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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法律体系

宪法与宪法惯例

什么是宪法

SQE对宪法(constitution)的定义是一个国家的政府体系以及建立和规范该体系的规则集合。

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都有一部成文宪法 (written constitution),有时也称为法典化宪法 (codified constitution)。它可以是一份简短或冗长的文件,因为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选择,但重点是宪法具有比普通法律更高的法律地位。许多国家会对涉及成文宪法的公法 (public law) 和涉及普通公民(如合同和侵权法领域)的私法 (private law) 做出区分。通常有特殊的程序来修改宪法,例如需要立法机关三分之二多数票或进行全民公投。

成文宪法 (written constitutions) 的规模和内容各不相同,但它们通常会包含以下部分或全部特征:

  1. 一份声明,表明这是“人民”的意愿。
  2. 一份关于该国重要价值观的声明。
  3. 一份政府组织结构图,列出行政 (executive)、立法 (legislature) 和司法 (judicial) 的职能。
  4. 选举程序。
  5. 国家结构,具体说明是单一制 (unitary) 还是联邦制 (federal)。
  6. 修改宪法的程序。
  7. 保护该国人民自由和权利的内容。
  8. 对少数群体的保护措施。

英国的不寻常之处在于它没有成文宪法。其原因是历史性的。国家通常在与过去发生戏剧性决裂时采纳成文宪法,例如推翻前政府、战争失败、经济崩溃或获得独立。在近代,这些情况都未在英国发生过。英国的政府体系是经过几个世纪演变而来的。尽管没有一部宪法文件,但英国确实有一个清晰且被普遍接受的政府体系,所以它确实拥有一部宪法。

英国宪法是在几个世纪中不断发展和变化(evolutionary)。英国宪法。君主、议会和首相的权力自这些机构诞生以来都发生了变化。曾经君主是宪法中最重要的人物,现在则是首相。

或许你花一些时间,就可以看完中国或美国的宪法,甚至全文背诵。但英国却做不到,我们甚至无法用很短的时间说清楚“英国宪法是什么”,“去哪里查阅英国的宪法”。但是,我们可以先介绍英国宪法的三个原则,这三个原则贯穿宪法篇的始终: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和依法治国(rule of law)。

议会至上

英国的最终的主权权力 (sovereign power) 由设在威斯敏斯特 (Westminster) 的议会保留。这叫做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或者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

英国宪法的很大部分可以在一部部的议会法案 (Acts of Parliament) 中找到,但与成文宪法的国家相比,具有宪法效力的议会法案与其他任何议会法案并无不同,也没有特殊的废除程序。例如,议会通过了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加入欧洲联盟,并可以在EU (Withdrawal) Act 2018中将其废除,从而使英国得以脱欧。这两部法律的通过与废除程序,与一般的法律并没有什么不同。

公投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决定英国是加入还是脱离欧盟的只能是议会。议会可以不经过公投就退出欧盟,也可以不遵循公投结果执意不退出欧盟。see R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ropean Union [2017] UKSC 5 显然,议会并不愿意承担违背公投结果的政治后果,所以最终还是通过了EU (Withdrawal) Act 2018.

在SQE试题中,议会几乎是无所不能的,它唯一不能做的事情是出台一部自己无法修改的法律。所以如果题干是议会不能做什么,直接找这个选项即可。在其他时候,议会只是碍于惯例或者面子不去做,而不是不能做。

在Human Rights Act 1998出台之前,人权在英国并未受到法律保护。尽管如此,议会可以通过一条侵犯人权的法律,甚至废除Human Rights Act 1998.

正因为议会可以做一切事情,所以英国是单一制宪法(unitary constitutions),不是联邦制宪法(federal constitution)。

美国宪法规定,宪法没有注明的事项保留给各州,且修改宪法需要绝大多数州的同意。所以美国是联邦制宪法,国会的权利是有限的,不能侵犯保留给各州的权利。

从1998年起,英国议会开始了权力下放 (devolution) 进程,将自治权授予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这让英国看起来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和美国有本质不同。因为议会可以做一切事情,所以议会可以随时收回下放的权利,不需要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同意。所以,苏格兰下放法案虽然规定了苏格兰脱离英国的程序,但议会可以随时修改这部法律禁止苏格兰脱离英国。英国议会甚至可以废除苏格兰的议会。

成文宪法 (Written constitutions)英国不成文宪法 (UK unwritten constitution)
有特殊的修改程序所有的宪法规则都可以被修改
大多数国家都有一部英国是特例
权利在宪法下受到保护有特定的立法来保护权利
宪法规则可在单一文件中找到宪法规则散落在议会法案、判例和惯例中
对政府有更好的控制政府有行动的自由
成文宪法无法包含所有规则惯例、判例提供了更多宪法规则
宪法可能在联邦和州政府间划分权力英国(Westminster)议会保留最高权力(主权)

宪法的来源

虽然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宪法的很大部分是议会法案 (Acts of Parliament) ,也就是具有书面形式和法律强制力。这些法案可以轻易地通过另一项议会法案来修改或废除。

具有宪法重要性的议会法案说明
《1689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1689)该法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限制了君主的权力,并保障了议会的特定自由,例如议会内的言论自由。它还规定了国王不能干预法律,以及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
《1700年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 1700)该法案规定了王位继承,并明确了谁有权成为国王或女王。
《1707年联合法案》(Act of Union 1707)两个独立国家,英格兰和苏格兰,联合组成大不列颠,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议会被解散并合并成一个新的议会。
《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案》(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尽管这两项法案没有规定议会的权力,但它们限制了上议院的权力。选举产生的下议院成为优势院,上议院只能将下议院通过的立法延迟一年。
《1998年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该法案允许人权受到侵犯的受害者在英国法院执行《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 的条款。
《2005年宪法改革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该法案设立了最高法院,并为英国宪法中的权力分立提供了依据。
《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根据该法案,英国加入了欧盟(当时称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并允许欧盟法律在英国法院执行。该法案已于脱欧后被废除
《2018年欧盟(退出)法案》(EU (Withdrawal) Act 2018)该法案为英国脱欧提供了法律框架。它在脱欧日将当时所有有效的欧盟法律保留(retained)下来,并将其转化为一类新的英国国内法(retained EU law),以确保法律的连续性。
《2023年保留欧盟法(撤销与改革)法案》(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该法案旨在处理脱欧后保留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大量欧盟法律。它将剩余的“保留欧盟法”更名为“同化法”(assimilated law),同时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力来修改或废除这些法律。

除了成文法,英国还有下列具有宪法重要性的法院判决。

具有宪法重要性的法院判决说明
Pickin v British Rail Board [1974] AC 765上议院裁定,议会是宪法中的最高权威,法院既不能调查也不能质疑议会通过的法案。
R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ropean Union [2017] UKSC 5最高法院裁定,离开欧盟不能通过行使君主特权来完成,因为只有另一项议会法案才能废除《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
R (Miller) v Prime Minister [2019] UKSC 41议会履行着至关重要的宪法角色,首相不能建议君主不合理的休会。

君主保留着使其能够统治国家的法律权力,议会心照不宣地不对这部分权利进行立法,这被称为君主特权 (the royal prerogative)。其中一些权力源于古老的议会法案,但另一些则是历来声称拥有的权力,因此属于普通法 (common law) 的一部分。有时,这些权力的存在和范围会受到争议,这时法院可能会被要求进行裁决。例如,国王有权召集、解散或休会 (prorogue),但如今的惯例是,这是根据首相的建议进行的。

首相或其他高级政府部长决定如何使用国王的法律权力,并以国王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力。既定惯例 (convention) 是必须咨询国王。国王可以对首相选择的行动方案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最终不会拒绝。

君主特权的主要的历史来源是Magna Carta 1215(大宪章)和The Bill of Rights 1689(权利法案).

Magna Carta 1215的意义在于,约翰国王同意他的权力不是无限的,他的臣民确实拥有某些权利。它可以被视为成文宪法的鼻祖,但尽管它在1297年被转化为议会法案,今天它的实际意义很小,其条款在法庭上无法强制执行。第39条规定,自由人应由他的同僚(his peers)审判罪行,这可以被看作是对陪审团审判的承认;第40条则保障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至多,这些可以被视为根本性的宪法原则。

詹姆斯二世在1688年所谓的“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 事件中逃离英格兰,由威廉国王和玛丽女王取而代之。议会在The Bill of Rights 1689中规定了他们统治的条款,该法案后来被议会赋予了法律效力。这份文件的重要性在于,议会是英格兰的最高权威,而非国王或女王。议会,而非君主,将制定法律、征税和授权维持军队。

现在我们知道了英国的国体,也就是历史书上常见的君主立宪制(Constitutional Monarchy)。宪法三原则中“议会至上”是第一个原则,做题时,议会的权利高于君主。

宪法中许多最重要的部分仅由惯例(conventions)来规范。法律没有规定首相(prime minister)如何被选出,其权力的范围——甚至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必须要有首相。首相有一个由部长组成的核心小组,称为内阁 (Cabinet),但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国王事实上保留着相当大权力,但这些权力,按照惯例,只能根据首相的建议来行使。从法律上讲,国王可以拒绝向议会提交的法案给予御准 (royal assent),但惯例是他不会这样做:上一次拒绝御准发生在1708年。

惯例不是法律,法院不会执行它们。但法院会承认惯例,并且有可能用惯例来解释法律。see Attorney General v Jonathan Cape [1976] QB 752

部长对议会负责 (ministerial accountability to Parliament) 不是法律,只是惯例。法院无法让失去信任的部长必须辞职。但如果首相可以随意地休会,问责制就形同虚设。正是因为惯例的存在,首相武断地建议君主休会是违反法律的。R (Miller) v Prime Minister [2019] UKSC 41

议会立法规范了首相何时解散议会,有法律依据的时候,就不再适用惯例。更晚的时候,议会又立法废除了这个法律,所以目前依然是首相按照惯例建议君主合适解散议会。为了避免法院对首相的权利干预过深。议会特别规定法院不得审查首相建议君主解散议会的权利,这叫做排除条款(Ouster Clause)。我们会继续讨论法院是如何平衡“议会至上”、“权利分立”和“依法治国”的。

修改加拿大宪法只需要议会的法案,这是法律。但需要各省的同意却是宪法惯例。如果政府强行推进修宪,需要背负违背惯例的政治成本。“宪法惯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宪法的法律框架能够根据时代主流的宪法价值观或原则来运作。” see Reference r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of Canada (1982) 125 DLR (3d) 1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确认政府寻求各省同意才能修改宪法是惯例后,政府不得不再次启动艰难的谈判,最终取得了多数省份的同意。

一位首相最近在下议院以巨大优势当选,但他非常不受公众欢迎。国王法律上可以解雇首相,因为根据君主特权,国王任命首相。然而,惯例是,只要首相在下议院保持多数支持,国王就会任命其为首相(上一次来自上议院的首相可以追溯到1902年,尽管在当时就已经显得有些不合时宜)。反过来,如果首相失去了多数支持却拒绝辞职,那么首相就违反了惯例:同样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失去多数支持的首相必须辞职。作为最后手段,国王可以使用他的法律权力将其免职。

总而言之,英国宪法的来源包括议会法案、法院判决、君主特权、历史文件、议会规章和习惯等。

权利分立

任何一个人或机构都不应掌握政府的所有权力,否则就会出现暴政或独裁。这一理论最著名的版本来自孟德斯鸠,他写道,政府有三个主要职能,并且应由三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

  • 立法 (legislative) 负责法律制定
  • 行政 (executive) 负责法律应用
  • 司法 (judicial) 负责法律解释

美国宪法基于孟德斯鸠的理论,其中第一条规定立法部门是选举产生的国会两院,第二条规定行政部门归总统领导,第三条规定司法部门,它能够推翻违宪的立法。

英国没有这种体系,至少,英国的立法和行政是混合的。选举产生的下议院和任命的上议院构成立法机关——议会。惯例是,作为行政部门的首相及其部长们必须是下议院或上议院的成员。曾经一段时间,甚至司法也是归议会管辖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就是上议院(House of Lords)。在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设立最高法院且赋予其一定的独立性后,权利分立原则才在中央政府层面初见端倪。

议会至上原则告诉我们,既然议会可以设立最高法院,也可以随时取消它。所以,“议会至上”和“权利分立”天然是矛盾的,但他们却同时成为了宪法原则。理解背后的原理并不困难:议会至上原则用来保底。在极端情况下,议会可以便宜行事,不受任何规则约束。但在和平时期,议会愿意逐渐逐渐缩小自己的权利,从而体现权利的分立。我们在权利下放、尊重公投、设立最高法院等一系列行为中看到议会事实上就是在逐渐缩小自己的权利,避免孟德斯鸠担心的暴政的发生。但这种缩小都是有所保留的,必要的时候,议会可以通过另一部议会法案又全部收回来。

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The rule of law)有三个主要原则:

  • 对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任何人都可以在法院得到救济,法院将保护个人自由。

司法大臣希望就业法庭的原告支付所有诉讼费以应对法院的开销。虽然法律允许司法大臣自行调整法院的收费,但“任何人都可以在法院得到救济”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司法大臣这么做会让贫穷的原告无法起诉到法院,是违宪的。see R (UNISON) v Lord Chancellor [2017] UKSC 51

议会法案规定就业法庭的原告支付所有诉讼费。虽然这和法治原则冲突,但做题时,议会至上的原则高于另外两个原则。更一般地,法院无权质疑议会法案。see Pickin v British Rail Board [1974] AC 765

  • 对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政府不应拥有广泛的、酌情决定的权力。但在英国,政府可以代行王权,所以并非政府的每项权利都来自议会立法,还可能来自古老的普通法。

  • 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政府也不能违反法律。

议会和法案

议会的组成

议会始于1265年,并一直声称具有高于君主的权利,为此议会和君主进行了几个世纪的斗争,甚至处决了一位国王。Bill of Rights 1689明确指出,议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取代了君主,并被普遍接受到现在。

议会由两个独立的议院组成,即下议院(The House of Commons)和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

下议院直译为庶民院或平民院。因为其活泼热闹的氛围,也被网友戏称为动物园。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被划分为650个议会选区,每个选区选举一名议员 (MP) 进入下议院。国会议员在“得票最多者当选”制 (first-past-the-post / majoritarian) 下选举产生。根据Dissolution and Calling of Parliament Act 2022,大选必须每五年举行一次。拥有英国居留权的英国公民、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和英联邦公民,从18岁起可以投票。但是,他们必须在所居住或有地方联系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上议院直译为贵族院。因为其死气沉沉的氛围,也被网友戏称为植物园。上议院所有成员都拥有贵族头衔。Life Peerages Act 1958允许首相任命终身贵族,他们仅终身拥有贵族身份,其继承人无权继承。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5废除了世袭贵族直接进入上议院的传统。目前,政治终身贵族(political life peers)由首相提名,非政治终身贵族(non-political life peers)由上议院任命委员会提名(House of Lords Appointments Commission),并由国王正式任命。英国国教26位最高级的主教也是上议院的成员。

甲在他父亲去世后成为公爵,他想接替他父亲在上议院的席位。在以前这或许可行,但2025年废除了世袭贵族,他必须由首相或上议院任命委员会提名才能进入上议院。

2016年,戴维·卡梅伦辞去了首相和下议院议员。2023年,时任首相希望任命卡梅伦为外交部长。首相可以指示党内一个下议员辞职并补选卡梅伦为下议员。在某些铁票仓,选民会无脑选择某个党派推举上来的人选。但首相选择了另外一条路:直接建议国王任命卡梅伦为男爵进入上议院,并以上议员的身份担任外交部长。目前,还没有“外交部长必须来自下议院”的惯例。虽然上一个来自上议院的外交部长已经可以追溯到1982年。

议案的通过

一项议案(bill)通常由下议院和上议院共同通过,然后获得御准 (royal assent)后成为法案(act)。在每个议院,通常还会经历一读(first reading) 、二读(second reading) 和三读(third reading) 后通过。通过法案只需要简单多数。在平票的情况下,议长通常会投下反对票,体现必须要多数支持才能作出改变的原则(important decisions should not be taken except by a majority)。法案通常同下议院开始,一些法案,特别是如果法案没有争议或涉及法律改革,可能会从上议院开始,然后送往下议院。

只有议会法案(Act)才能制定法律。议会的其他决定,例如下议院的一项决议 (resolution),则不是法律。Bowles v Bank of England [1913] 1 Ch 57

到了19世纪,人们普遍接受下议院是议会中占主导地位的议院,因为它是民主选举产生的。The 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规定,上议院不能否决,只能延迟下议院的议案成为法案,一般可以推迟第一会期的二读和第二会期的三读之间至少一年的时间(金钱法案则是至多一个月)。但是,延长议会最长五年任期的法案必须获得上议院通过。这里有相当多的考点。我们举例说明。

某议案在上议院被否决。下议院必须在下一个会期三读通过同样的法案、且这时离第一会期的二读通过间隔一年,才能绕过上议院直接送国王御准。两次会议之间必然经过一次休会。

某议案在下议院通过,下议院议长在议案送往上议院时声明“这是一项金钱法案”,上议院不能对其进行任何修改,也不能将其延迟超过一个月。如果上议院通过,议案可以立刻送御准,如果上议院否决或者不表态,议案在一个月后送御准。但是,如果在一个月之内议会休会了,法案会死亡。下议院必须在下一个会期重新通过并送交上议院。

某届政府的五年任期即将结束,民调显示它将在下一次大选中惨败。为了保住权力,首相在下议院利用其多数席位,强行通过了一项《议会任期延长法案》,试图将本届议会的任期再延长两年。该议案必须在上议院获得通过。

法案的至高无上

我们已经知道议会大过王权,但议会和法院之间的权利界限也是一个经典的话题。你肯定听说过“恶法非法”,也或许听说过美国的法院可以宣布国会通过的法案因为“违宪”而无效。但英国的法院还没有走到这一步。事实上,英国法院从未宣布过任何一部议会法案无效。

即使议会内部调查的程序出现了瑕疵,甚至是因为被欺骗才通过了一部法案,法院也无权质疑议会的法案,或者宣布法案无效。see Pickin v British Rail Board [1974] AC 765

议会法案不会因为违反国际法而无效。“法案本身所制定的内容不可能是非法的,因为它本身就是法律,而且是这个国家已知的最高形式的法律。” see Cheney v Conn [1968] 1 All ER 779, 782

虽然议会法案授予当时为殖民地的加拿大独立的权利,但任何法案都可以被后续法案推翻。如果议会愿意,它仍然可以为加拿大立法,并且英国法院会支持该法律。 see British Coal Corporation v The King [1935] AC 500

根据The 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通过的法案,即使没有上议院的同意,其有效性也与任何其他议会法案相同,并且不能在法院受到质疑:R (Jackson) v Attorney General [2006] 1 AC 262

虽然法院不会宣布议会法案无效,但法院会以不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方式来解释法案。例如,权利的分立原则要求法律不得解释为部长可以仅因为“不同意法院的意见”就推翻法院判决。see R (Evans) v Attorney General [2015] UKSC 21

如果法案排除法院管辖某个事项,是否会因为违反“依法治国”而无效?法院避开了这个问题。法院到目前为止将所有的排除条款(Ouster Clause)都解释为“并未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因为如果法律上站不住脚,政府行为根本上就是无效的”。法院认为,“议会除非使用最清晰、最明确、最毫不含糊的语言,否则就被假定为无意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管辖权。” see R (Privacy International) v Investigatory Powers Tribunal UKSC 22 议会没有再和法院硬刚这个问题。

法案的修改和推翻

我们现在知道了“议会至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议会已经制定了无数法案。这些法案冲突时如何解释,是法院需要面临的一个问题。大原则是,所有议会法案都可以被后来的议会法案废除,即使早期法案的措辞暗示它不能被废除。如果两项议会法案相互矛盾,则后来的法案是法律。

一项1919年的议会法案提到了其他法案,并指出“凡与本法案不一致的条款,应停止生效或不生效”。这些话废除了早于1919年的法案,但无法阻止1919年的法案本身被后来的议会法案所废除。see Ellen Street Estates v Minister of Health [1934] KB 590

先前的法案可以像上例一样被明示废除(express repeal),也可能仅仅因为后法和它冲突而被后法默示废除(implied repeal)。在近代,法院主张,具有宪法重要性的议会法案不能被默示废除,只能被明示废除。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不能被一项可能与之相矛盾的1985年议会法案默示废除。see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2002] EWHC 195

The Bill of Rights 1689不能被默示废除。see R (HS2 Action Alliance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2014] UKSC 3

到现在,我们知道英国虽然没有成文宪法,宪法和其他法案一样可以被议会通过正常程序修改,但宪法性文件毕竟有其特殊之处:他们不可以和普通法案一样被悄无声息地替换,而是必须“通过清晰、明确、明示的措辞来废除。”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议会特权

作为英国宪法中的最高机构,议会规管自己的程序。它控制自己成员的行为,并有权惩罚那些违反其规则的人。

议会特权 (parliamentary privilege)是指议员的法律豁免权,以便他们可以免受外界干扰地履行职责。The Bill of Rights 1689规定,议会中的言论自由和辩论或程序,不应在议会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受到弹劾或质疑。这项特权,被称为绝对特权 (absolute privilege)。

法院不允许将议会程序用作诽谤案件的证据。法院也不会调查议会在通过一项法案时是否妥善考虑了欧盟指令。see R (HS2 Action Alliance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2014] UKSC 3

根据绝对特权,国会议员受到保护,不会因诽谤被起诉,不会因违反保密法被检控,也不会因不遵守法院命令构成藐视法庭。

将一封来自选民的信转交给了相关部长不属于议会程序。see R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s Act 1770 [1958]

绝对特权适用于言论与议会程序之间有密切联系的情况。

议员在议会外重复同样的指控不受特权的保护,但如果议会指示证人对国际足联重复一遍对议会的证词,这次重复受到绝对特权的保护。 see Buchanan v Jennings [2005] 1 AC 115 Makudi v Baron Triesman of Tottenham [2014] EWCA Civ 179

如果议员在议会之外的言论因诽谤被起诉,他们或许可以主张有条件特权 (qualified privilege),即除非原告能证明他们是出于恶意(malice)的动机,否则不必承担诽谤的责任。

恶意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不相信他们所说或所写的是真实的,或者鲁莽地忽略(reckless disregard)其真伪。

议员有公共和道义责任帮助他的选民,并将他们的投诉传达给有关当局。所以,即使这些投诉有诽谤言论,只要议员没有恶意,免于民事和刑事的诽谤之诉。R v Rule [1937] 2 KB 375 Beech v Freeson [1972] 1 QB 14

报纸和其他媒体如果发布准确的议会程序报道,受到有条件特权的保护。议会立法进一步规定,出版议会官方议事录(Hansard)有绝对特权。

议员行为准则

议会的行为准则非常琐碎,简而言之,议员必须保持独立性,议员的行为必须为了选区的选民,而不是自己或者某个有利益相关的个人。议长 (The Speaker) 可以自行处理轻微的违法行为,更严重的事项提交给标准与特权委员会 (Committee on Standards and Privileges) 进行调查,但必须议院投票后惩罚。

一位富商付钱给一名国下议员让其提出一个议会问题。即使该国会议员登记并申报了这笔款项,国会议员的独立性也受到了损害。该国会议员和商人都构成了藐视议会。但是,提出一个议会问题毕竟是议会程序,处罚需要下议院投票。警察和检方即使咬牙切齿,也无能为力。

议员在议会外的行为没有特权,警方可以直接起诉。

议员伪造开支报销而被控盗窃和欺诈等刑事罪名,这不是议会程序,没有特权。检方可以直接检控。R v Chaytor [2010] UKSC 52

各级政府

中央政府和首相

英国的中央政府由王室 (the Crown)、政府部长 (government ministers) 以及为他们工作的公务员 (civil servants) 组成。法律上,英国的国家元首是君主,但根据惯例,首相以君主之名行使其权力,即君主特权 (royal prerogative)。首相这一职位本身也由惯例而存在,其大部分权力也仅由惯例而存在。

首相由君主任命,惯例是他们必须能够获得下议院多数国会议员的支持。通常这意味着首相是多数党的领袖,但偶尔也有几个少数党联合组阁的情况。首相的权力包括:

  • 任命部长大臣(ministers)
  • 任命内阁 (Cabinet)
  • 构建政府部门
  • 控制武装部队
  • 控制情报和安全机构
  • 外交事务,包括国际条约
  • 官方任命(如贵族头衔和荣誉)
  • 管理公务员体系——首相也是公务员事务大臣
  • 控制内阁会议
  • 创建内阁委员会。

根据惯例,政府部长是从支持下议院多数党派的国会议员和贵族中选出的。部长们组成政府,并监督由公务员组成的各个政府部门。主要部长们组成内阁。这是一个通常由20多名部长组成的小组,是政府主要的协调和决策机构。国务大臣 (Secretaries of state) 是最高级别的部长。内阁以外的其他部长大约有100人,他们也来自多数党的行列。集体责任制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意味着所有部长都必须支持内阁的决定。

问责

政府对议会负责(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to Parliament)。

部长的行为受惯例约束,最著名的其中许多惯例已被写入《大臣守则》(Ministerial Code),但并未立法。首相负责执行该守则,并由大臣标准独立顾问 (Independent Adviser on Ministerial Standards) 提供建议,如果部长违反守则,首相可能会要求其辞职。部长对其下属的工作人员有控制权。部长为自己的行为及其部门的表现承担功劳或责任。

  
保密义务在内阁及其委员会中表达的意见是私密的。部长不得泄露。但这是一项惯例,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Attorney General v Jonathan Cape [1976] QB 752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下的披露义务如果法院认为符合公共利益,内阁程序和与部长的通讯可以被披露。国务大臣可以推翻法院的决定,但前提是法院确信其有合理的理由:R (Evans) v Attorney General [2015] UKSC 21
对议会诚实信息必须准确真实,错误必须尽快纠正。故意误导议会的部长将被期望提出辞职。
避免利益冲突例子包括接受礼物或款待,或利用其部长职位来推进其私人商业利益。
以诚实和正直的方式行事部长要避免私人生活中的丑闻,财务不当行为或刑事定罪。

已婚战争部长John Profumo有外遇,而且外遇对象和一名俄罗斯外交官有性关系。部长或许有私生活不检点、利益冲突等问题,但他对下议院否认了这些才带来真正的麻烦。最终部长因对下议院撒谎而辞职。

部长通常会具有一些党派色彩,但其他公务员(civil servants)必须在政治上保持公正,并为现任政府服务。当然,公务员要遵守部长命令,但部长可能对公务员的工作知之甚少。即使公务员没有遵守命令,部长也必须承担责任并向议会解释。惯例是失去议会信任的部长必须辞职。

部长对其公务员所做的事情负有法律责任。被起诉的是部长,而不是公务员。see Carltona v Commissioner of Works [1943] 2 All ER 560

部长没有法律豁免权。可以对他们发出禁令 (injunctions)。see M v Home Office [1994] 1 AC 377

移民部的公务员错误地拖延甲的入籍申请。甲应当直接起诉移民部长,要求赔偿和尽快审理。如果甲胜诉,赔偿由国库支出,而不是移民部长个人,更不是具体的公务员。如果法院判令移民部长尽快审理甲的入籍,移民部长必须遵守,否则会构成藐视法庭。

政府必须向议会解释和证明其所作所为。

在质询的时候,部长和首相必须出现在他们列席的议院回答问题。首相问答时间 (Prime Minister's Question Time) 每周三举行。部长只在他们的责任领域内回答问题,但首相为整个政府负责。议员也可以提交书面问题。

下议院可以强制部长、公务员、国会议员或公众成员出席。部长应要求其公务员尽可能提供帮助和说实话。拒绝出席的公众成员可因藐视议会而受到下议院的惩罚,但这只会是谴责。

权力下放

英国议会通过了议会法案,授予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自治权以及在某些事务上制定自己法律的能力,这叫做议会权利的下放(devolution)。所有三项法案都谨慎地声明,英国议会保留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意味着英国议会可以收回已下放的权力。

脱欧显然会影响苏格兰和威尔士的下放权利,所以,按照“休厄尔惯例”(Sewel Convention),也按照Scotland Act 2016和Wales Act 2017,议会应该在征得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同意后再启动脱欧。但议会毕竟是至高无上的,未写入法律的惯例固然可以不必遵守,写入法案的惯例也可以被后续的法案推翻。只要愿意付出政治代价,议会可以不顾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反对强行脱离欧盟。R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 [2017]

地区核心法案 (Core Acts)主要下放的权力领域 (Key Devolved Powers)主要保留给英国议会的权力 (Key Reserved Powers)
苏格兰 (Scotland)Scotland Act 1998 

Scotland Act 2012 

Scotland Act 2016
拥有最广泛的下放权力: 
法律与秩序:包括大部分刑法和民法、法院、警察和监狱系统。 
教育与培训:从学前教育到大学。 
卫生与社会服务:包括国民医疗服务体系 (NHS Scotland)。 
地方政府、住房、环境。 
农业、林业和渔业。 
部分税收权力:包括设定苏格兰所得税税率和税阶的权力。 
部分社会福利
- 宪法 (The Constitution) 
外交与国防 (Foreign Affairs & Defence) 
移民 (Immigration) 
宏观经济与货币政策 (Macroeconomics & Monetary Policy) 
大部分税收和社会保障 (Most Taxation & Social Security)
威尔士 (Wales)Government of Wales Act 1998 

Government of Wales Act 2006 

Wales Act 2014 

Wales Act 2017
权力逐步扩大: 
卫生与社会服务。 
教育与培训。 
环境、农业。 
住房、地方政府。 
文化、威尔士语。 
交通运输 (部分)。 
部分税收权力:包括设立威尔士所得税税率的权力。
- 宪法 
外交与国防 
移民 
大部分法律与秩序 (大部分刑法和民法、警察和司法系统仍由伦敦管辖) 
宏观经济与货币政策
北爱尔兰 (Northern Ireland)Northern Ireland Act 1998权力分享政府下的广泛权力: 
卫生与社会服务。 
教育。 
农业与环境。 
住房、地方政府。 
法律与秩序:包括警察和司法系统 (Policing and Justice) (注:这是在2010年才下放的)。 
部分社会福利
- 宪法 
外交与国防 
移民 
宏观经济与货币政策 
大部分税收

苏格兰在1707年与英格兰合并之前就有自己的议会,因此它拥有最强大的权力下放政府。苏格兰政府由首席部长 (First Minister)领导。

Scotland Act 2016第1条规定,“苏格兰议会和苏格兰政府是英国宪法安排的永久组成部分”,并且只有在苏格兰人民在公投中投票赞成的情况下才能被废除。

我们谨记议会至上原则。理论上,议会明天就可以立法推翻Scotland Act 2016,宣布“即使苏格兰人民在公投中投票赞成,苏格兰也不能脱离英国”或者反过来“即使还没有公投,苏格兰即日起脱离英国”。作为对比,苏格兰议会无权就与英格兰的联合问题进行立法。

如果你希望更容易地成为苏格兰的律师,应当去找苏格兰议会的议员。虽然,Westminster议会(英国议会)理论上可以强行就此事立法,但在目前稳定的政治局面下,英国议会不大可能干涉已经下放给苏格兰的事务。

威尔士的议会有一个威尔士语名字Senedd Cymru. 它的的权利比苏格兰议会小一些。威尔士政府由首席部长(First Minister)领导。

通过SQE后,我们将成为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如果你希望更容易地成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律师,应当找英国议员(Members of Parliament, MPs)。谨记英格兰没有下放事务,Westminster议会直接对英格兰的所有事务立法。威尔士的律师执业事务没有下放,所以找Senedd Cymru的议员(Members of the Senedd, MSs)没有用。但是,威尔士也有在Westminster的议员(Welsh MPs),所以到这里,你需要区分一下“威尔士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在中国必须先担任省人大代表才能成为全国人大代表,但在英国这通常是两拨人。现在你发现,虽然此事和苏格兰、北爱尔兰没有太大关系,但他们的“全国人大代表”(MPs)可以在Westminster就此事投票。这是一个长久以来的争议: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MPs不代表英格兰和威尔士,但他们却可以左右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事务。曾经有一段时间规定他们必须就这类事务回避,但现在为了“国家的统一”,又改了回来。毕竟,你是否能成为律师,多多少少会影响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如果你终有一天在最高法院代理涉及这两个地区的事务。

威尔士议会的一项法案规管了农业工资。这属于已下放的农业范畴,而不是保留的就业范畴,因此在议会的立法权限之内。Agricultural Sector (Wales) Bill –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2014] UKSC 43

北爱尔兰也有自己的议会和政府。政府由一名首席部长(First Minister)和一名副首席部长(deputy First Minister)领导。

北爱尔兰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其人民是想继续作为英国的一部分,还是离开英国与爱尔兰共和国合并。联合派政党希望留在英国,但民族派政党希望与共和国合并。Northern Ireland Act 1998 第1条规定这将由公投决定。和苏格兰一样,Westminster议会可以随时改变这一点。

英国与欧盟的关系

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由1957年的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TEEC, Treaty of Rome)创建。英国于1973年加入,这些共同体于1992年成为欧盟。英国于1973年加入了当时被称为欧洲共同体的组织。在英国于2020年退出后,仍有27个欧洲国家是欧盟成员。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规定,欧盟法律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在英国有垂直直接效力(对国家当局强制执行)、水平直接效力(对私人和组织强制执行)和至高无上的地位。

如果荷兰对德国征收了违反欧盟条约的关税,不必等到德国起诉,任何从德国进口商品的个人都可以起诉。欧盟条约虽然是国家间的协议,但只要条约条款是清晰、精确且无条件的 (clear, precise, and unconditional),它就能在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中创造个人可以直接行使的垂直直接效力(vertical direct effect)。see 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ECR 1

欧盟条约规定“同工同酬”,这样根本性的原则,必须具有水平直接效力(horizontal direct effect),才能真正实现其社会目标。这意味着,一个私人个体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来对抗另一个私人组织,并使其歧视性的雇佣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无效。see Defrenne v Sabena (No 2) [1976] ECR 455

英国在欧盟的期间,主权被“借给”欧盟,英国法案应被解释为不与欧盟法律冲突。如果做不到,欧盟法律将优先于英国法案,因为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是宪法性法案,它不可以被其他的法案默示修改。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arte Factortame [1991] 1 AC 603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2002] 1 CMLR 50

英国于2020年1月31日的退出日(exit day) 脱离欧盟。然而,与欧盟达成了一个为期一年的实施期(implementation period, IP) 协议,欧盟法在英国仍然有效,直到2020年12月31日的“IP完成日”(implementation period completion day)。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欧盟在英国可用的任何权利、权力、责任、义务、限制、补救措施和程序也成为保留欧盟法。这涵盖了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直接效力的条款和指令。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如相称性、人权以及解释国内法使其不与欧盟指令冲突的原则也得以保留。

在IP日结束后,存在的欧盟法被称为保留欧盟法(retained EU law),依然优先于脱欧前通过的其他英国议会的法案。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ct 2018规定,在处理保留欧盟法与脱欧前制定的国内法之间的冲突时,法院需要继续适用欧盟法律至上原则 (principle of the supremacy of EU law)。这意味着,如果两者无法协调,保留欧盟法会胜出。然而,对于脱欧后新制定的议会法案,议会主权原则回归,新法案将优先于保留欧盟法。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也就是所谓的日落法案(sunset act),再次削弱了前欧盟法律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最初的计划是废除所有保留欧盟法,但这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取而代之的是,该法案废除了587个具名的欧盟法律。政府将继续废除其认为不必要的保留欧盟法,并定期发布清单。此外,虽然无法一次性全部废除全部欧盟保留法,但从2024年1月1日起,所有剩余的保留欧盟法被更名为同化法(assimilated law),并废除了欧盟法律至上原则。现在,“同化法”不再优先于其他英国议会的法案。如果“同化法”与另一项英国国内法(无论新旧)发生冲突,法院现在必须按照常规的法律解释原则处理,即国内法优先。

到目前为止,高级法院在解释“同化法”时仍然谨慎,倾向于遵循既有的判例法以维持法律的确定性,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才会偏离。而下级法院更是通常要遵守上级法院先前关于同化法(或者,之前还叫做欧盟法、保留法)的解释。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规定,下级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的核心争议涉及到一个关于同化法的、具有普遍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可以引荐 (refer) 给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来作出裁决。如果下级法院没有这么做,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也可以主动将该法律问题引荐给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

最后,脱欧协议本身和一般的欧盟法毕竟有所不同。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greement) Act 2020规定英国和欧盟的退出协议(Withdrawal Agreement),包括贸易与合作协定(Trade and Cooperation Agreement, TCA)、北爱尔兰议定书(the Protocol on Ireland/Northern Ireland)继续由欧盟法和欧盟法院解释,并继续在英国有直接效力和至高无上的地位。当然,谨记议会是主权的,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greement) Act 2020也可以随时被废除。注意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并没有影响退出协议本身的至高无上和欧盟仅存的对英国法律解释的至高无上。

王权

王室

王室(Crown)一词在宪法法律中有两个截然不同的含义。它可以指君主,查尔斯三世国王,也可以指国王陛下的政府,包括政府部长、公务员体系、武装部队以及属于政府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君主是英国、各海外领土的国家元首。在这个角色中,他履行象征性和礼仪性的职能。他还是14个独立国家的元首,其中最大的是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这14个国家中的每一个都有自己的总督,履行国王的角色。国王还是英联邦的元首,这是一个由多个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其中大部分曾由英国统治。

国王本人在法律上不可能做错事。他在刑事或民事法律上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被逮捕。这种豁免权不延及他家庭成员。

王室,即政府,过去在法律上享有一些豁免权,但这些豁免权被《1947年王室诉讼法》所限制:

  • 王室保留其在刑法上的豁免权。

也就是政府不可能犯罪。刑事诉讼的原告是Rex(拉丁语国王)或Regina(拉丁语女王),简写为R,由检察官代表君主检控,如果君主或者政府犯罪,会出现荒谬的“自己告自己”。

  • 王室可以在合同中被起诉。

  • 王室在侵权行为中有责任,并为其雇员和代理人承担替代责任 (vicarious liability)。

禁令 (injunctions) 和强制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等法院命令不能针对王室发出,可以对政府部长发出。

内政部将要驱逐一个他们认为是非法移民的人。如果申诉人有法律论据证明他们应被允许留在英国,法院可以做的不仅仅是确认内政部的命令违法。法院可以发布禁令,命令内政部不得驱逐,内政部必须遵守。M v Home Office [1994] 1 AC 377

君主特权

在过去,君主是绝对的统治者,但现在情况已不再如此。君主特权(royal prerogative)一词指的是王室幸存下来的法律权力。

一些君主特权被称为个人特权(personal prerogatives),意味着国王仍然参与其使用。以下是一些个人特权的例子:

  • 法律上,国王任命首相,但根据惯例,这总是那个能在下议院获得多数支持的人。如果无人能做到这一点,将由各政党协商组成联合政府或少数派政府。如果各党派未能就新首相达成一致,并且国家利益需要,国王可以提名他自己选择的首相,尽管这极不可能发生。

  • 首相决定谁将成为政府部长,他们由国王正式任命。

  • 法律上,国王决定何时召集议会,何时休会 (prorogued),以及何时解散 (dissolved)(即召集大选)。根据惯例,国王总是按照首相的建议行事。

  • 来自议会的法案 (Bill) 必须获得御准 (royal assent) 才能成为议会法案 (Act of Parliament)。根据惯例,国王不会拒绝同意一项法案。

  • 授予荣誉。国王总是按照政府的提名授予荣誉。

惯例是,国王陛下的政府,即政府部长们,决定如何使用国王幸存的君主特权。但同样地,惯例也规定国王必须就这些决定被咨询(advise the government)。十九世纪的宪法作家白芝浩 (Bagehot) 说,国王或女王有权向做出决定的首相或部长提供建议、鼓励或警告。这在今天仍然适用,意味着国王或女王可以表达赞成或不赞成的意见,但最终决定是部长作出的。

除了国王个人的权利,王室有很多权利由政府代行。在法律上,政府不需要议会的许可就可以行使这些王权,甚至可以在没有议会同意的情况下制定特权法律,这称为枢密院令 (Orders in Council)。

政府和下议院都承认,不可能编纂一份明确的特权权力清单,但以下特权被普遍接受:

  • 政府和公务员体系。 政府控制公务员体系,并可以建立新组织(例如BBC是由皇家特权状创建的)。
  • 司法系统、赦免。 维护王国和平的权力。任命御用大律师 (King's Counsel)。
  • 国家安全。 情报和安全服务。
  • 外交事务。 与其他国家的关系。签署和批准国际条约。
  • 王国防御。 控制武装部队。部署军队。

缔约是一项王室特权,因此政府不需要议会的许可就可以加入或者退出国际条约。但是,如果条约改变了英国的国内法,则需要一项议会法案。退出欧盟不仅仅是用王室特权退出国际条约那么简单,因为加入欧共体是用议会法案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实现的,所以退出欧盟也必须用议会法案实现。R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ropean Union [2017] UKSC 5

有时,政府是否在合法行使剩余的王权会存在争议,由法院必须决定该权力是否曾经存在以及是否仍然存在。

BBC声称作为王室的一部分,他们免于纳税,但法院没有找到任何先例。BBC v Johns [1965] Ch 32

君主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维护法律与秩序,保护王国臣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所以,即使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内政大臣也可以动用军队武器来平息暴乱。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Northumbria Police [1987] 2 WLR 998

政府代行王权还必须合理。命令议会休会固然是传统的王权,但通常只在秋季程序性休会几天到两周。所以,首相不能建议君主在脱欧前的关键时刻休会极不寻常的5个星期。see R (Miller) v The Prime Minister [2019] UKSC 41

王权和法定权利

议会立法可以规范、新增和取消王室特权。仅从这一点可能看不出“议会大过王权”,因为法案也是由君主御准过的。议会大过王权是写在Bill of Rights 1689中的,该法案同样获得了君主的御准。300年来君主没有拒绝过御准也从侧面说明议会大于王权。在考题中,可以直接选“君主不能拒绝御准”。

如果政府在特权和法规下拥有相同的权力,政府必须使用法定权力。

军队的调遣和战时征用是王室的固有权利。但是,如果立法规范了征用权和征用的补偿,那么政府默认是在行使法案的权利,要给予法律规定的补偿。“法案代表了国王和各阶级民众的意志,它在有效期内约束君主特权,即君主只能在法案允许的范围内行事。” see Attorney General v De Keyser's Royal Hotel [1920] AC 508

虽然在立法之前,君主就创设了刑事伤害赔偿。但是,当国会立法之后,国务大臣就必须按照国会立法的标准进行赔偿,不能沿用哪怕创设时间更早的、在君主特权下的刑事伤害赔偿标准。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Fire Brigades Union [1995] 2 AC 513

如果议会法案被废除,那么王室特权将恢复,政府可以使用它。

特权权力可以作为法定权力的补充存在。

英国公民身份由国会立法确定,但授权旅行的护照签发是一项特权权力,由政府酌情决定。但是,王权的行使也不能随意,我们会在后文学习法院对政府行使王权的审查。

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

一级立法

议会的立法又叫做一级立法 (primary legislation)。这包括Westminster议会和地方议会(苏格兰、北爱尔兰、威尔士)。

议会法案有几种不同的类型,下面列出的一些常考的类别,注意他们之间有一些交叉,比如金钱法案通常也是共法案。

议会法案类型特点
公法案 (Public Bill)对社会所有成员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通常由政府部长提出。
个人议员法案 (Private member's Bill)也是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法案,但由一名国会议员而非政府提出。
私法案 (Private Bill)针对特定地区、个人或团体的法律。
混合法案 (Hybrid Bill)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但也影响私人利益。
金钱法案 (Money Bill)议长证明该法案只包含财务措施。上议院无需同意金钱法案。

尤其记得区分个人议员法案 (private member's Bill) 与私法案 (private Bill) 。前者依然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法案(public bill)。

在政府提出法案之前,很可能会进行广泛咨询。它可能会发布一份绿皮书 (Green Paper),列出可能的政策并征求意见,然后发布一份白皮书 (White Paper),其中包含更明确的提议。议会起草人(议会顾问)将政策转化为法律语言,然后法案由内阁的议会事务和立法委员会批准。政府将选择一位部长来引导法案通过其各个议会阶段。简单地说,法案在任何一院通过的阶段为:一读 (标题) -> 二读 (辩论) -> 委员会阶段 (细节) -> 报告阶段 (审议修正) -> 三读 (最终检查)。

立法步骤内容
立法前审查 (Pre-legislative scrutiny)特别委员会可以对法案进行进一步的咨询。人权联合委员会检查其是否与人权兼容。
一读 (First reading)宣布法案的名称。
二读 (Second reading)辩论并投票决定法案是否应继续进行。
委员会阶段 (Committee stage)一个由18-25名国会议员组成的公法案委员会,按政党力量比例组成,详细审议法案。可以进行修正。对于重要的法案,全院可能组成委员会。
报告阶段 (Report stage)法案回到全院,由全院决定是否接受在委员会中作出的任何修正。
三读 (Third reading)修正微小错误,法案获得批准。

在英国体系下,政府拥有多数国会议员,因此法案通常只需少量修正即可获得批准。重要的、有争议的法案占据了大部分议会时间,其他法案则迅速通过。多数派控制着讨论每项法案的时间,通常会通过一项程序动议 (programme motion),分配每个阶段的时间。如果有紧急情况,议院可以投票支持“快速通道程序”(fast-track procedure),法案可以非常迅速地通过所有阶段。例如,European Union (Future Relationship) Act 2020在一天内成为法律。

一旦法案在下议院获得批准,它必须经过上议院的相同阶段,或者如果法案从上议院开始,则在下议院。在上议院,委员会阶段由全院而非一个小型委员会成员进行。由于没有政党在上议院拥有多数席位,因此对法案的讨论会更详细。下议院可以接受上议院的修正,但由于下议院可以使用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来绕过上议院的同意,如果下议院不接受他们的修正,上议院通常会退让。

私法案的程序略有不同。诸如地方当局或公司等希望获得更多法律权力的组织,会任命一名议会代理人(专门的律师事务所)来引导法案通过议会。必须向受影响的人(如土地所有者)发出通知,并可能召开地方会议。在委员会阶段,受影响的人有更多机会反对和辩论法案。混合法案有类似的程序,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通常,法案的所有阶段必须在一个议会会期内完成,否则该过程必须在下一个议会会期重新开始。然而,政府法案可以从一个会期结转 (carried over) 到另一个会期一次。

一旦法案在议会通过了所有阶段,它就会被送往御准。国王几乎必然授予御准。

谨记正确的程序是否被遵循由议会决定,法院不会干预。see R (HS2 Action Alliance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2014] UKSC 3

下议院一读后通票决议直接通过送往上议院,没有二读和三读。上议院也很快通过了送往御准。法案依然是法律:法院不会调查任何关于议会程序存在缺陷的主张。

法案将包含一个说明其生效 (into force)日期的条款,或者

议会法案通常以统一的风格组织和呈现。你需要熟悉这种结构,以便你能在法规中找到重要信息。

一级法案的封面

SQE1考试一定会考察1-2个解读一级法案封面的题目。

特征简要概述
皇家纹章 (The Royal Coat of Arms)所有法规都附有皇家纹章,作为立法的印章。这表明该法案已获得君主的御准。
短标题 (Short title)所有法案都有两个标题——“短标题”和“长标题”。短标题是引用一项法案的简短且更方便的方式。大多数法规将以其短标题被引用(例如《1968年盗窃法》)。短标题通常在法规第一页皇家纹章下方陈述。每个法案还包含一个确认短标题是什么的法定条款。该条款通常以“本法案可被引为...”开头。
年份和章节号 (Year and chapter number)现代法规根据Acts of Parliament Numbering and Citation Act 1962进行引用。简单来说,该系统要求法规在其颁布的年份内被赋予一个序号(称为章节号)。例如,Terrorism (Protection of Premises) Act 2025的章节号是10。这意味着它是2025年通过的第10个法案。年份和章节号通常出现在法规第一页短标题下方。章节号通常用‘C’表示。
长标题 (Long title)长标题就在年份和章节号的下方,它总是以“An act to...”开头,后面跟随着法案的目的。例如,Terrorism (Protection of Premises) Act 2025的长标题陈述道:“一项要求控制某些场所或事件的人员采取措施,减少场所或事件遭受恐怖主义行为的脆弱性以及个人遭受恐怖主义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的风险;赋予安全业管理局相关职能;限制披露可能对实施或准备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有用的有关持牌场所的信息;以及用于相关目的的法律。”
御准日期 (Date of royal assent)每个法案都陈述了它获得御准的确切日期。这通常在长标题之后陈述,并显示在括号中。
制定条款 (Enacting formula)制定条款是位于法规主体之前的一个短段落。大多数法规中使用的制定条款是:“兹由国王(或女王)陛下,经上议院神职议员、俗职议员及下议院在本届议会中之咨询及同意,并依其权力,制定如下”。
主体部分 (Main body)一项议会法案的主体部分陈述了实体法。法案的主体部分通常分为节 (sections)、款 (subsections)、项 (paragraphs) 和分项 (subparagraphs)。节以数字显示(例如第1节)。款以括号中的数字显示(例如第1(1)款)。项以括号中的字母显示(例如第1(1)(a)项),分项以数字显示(例如第1(1)(a)(iii)分项)。冗长和/或复杂的法规有时也分为部 (parts) 或章 (chapters)。
生效 (Commencement)生效日期详细说明了该法案何时生效。法案可能会陈述一个具体的生效日期,更常见的是,它将授权政府部长发布命令或规例,说明法案何时生效。一个法案的不同部分在不同时间生效是很常见的。如果部长迟迟不公布生效日期,法案(或其一部分)可能永远无法生效。如果没有说明法案何时生效,它将被视为在其获得御准的当天生效。
附表 (Schedules)一项法规可能在主体部分之后有一个或多个附表。这些附表通常包含定义或解释法规主体部分中所含术语的规定。
解释性说明 (Explanatory notes)大多数法案都附有解释性说明。解释性说明以平实的、非技术的语言解释了该法案的目的和效果。

法案介绍)

需要尤其注意的是,法案第一页章节号下方的日期是它获得御准的日期,考试时,其他日期(提出日期、两院通过的日期、生效日期)都是错误选项。

二级立法

议会可以通过一级立法,为特定目的将立法权授予其他人或机构。这被称为委任立法 (delegated legislation) 或二级立法 (secondary legislation)。

一项授权或母法案 (enabling or parent Act of Parliament) 授予某人或某机构制定法律的权力。许多现代议会法案只给出一个大纲或框架,细节由后来的委任立法来填充。这样做是因为议会缺乏时间或详细的知识,或者希望能够迅速改变法律,例如Coronavirus Act 2020. 议会每年通过的新议会法案少于100项,但委任立法约有3,500件。

委任立法有几种类型:

  • 许多议会法案授予政府部长,通常是国务大臣,制定规则 (rules)、规例 (regulations) 和命令 (orders) 的权力;

  • 一些法案授予政府部长,通常是国务大臣,颁布枢密院令 (Orders in Council) 的权力;

  • 政府部长可以以君主的名义、就现存的王室特权颁布枢密院令;

  • 最高法院有权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前四类是法定文书 (statutory instruments),受Statutory Instruments Act 1946管辖。它们按年份和编号引用(例如SI 1977/352)。

还有其他委任立法类型:

  • Provisional Collection of Taxes Act 1968允许下议院的一项决议,改变预算中的税收,具有法律效力,直到年度财政法案能够通过。

  • 许多公共机构被授予制定自己规则和规例的权力。许多专业机构有权制定枢密院令。

  • 地方当局(议会)被授予为其地区制定地方法规 (by-laws) 的权力。Local Government Act 1972允许地方当局(如市议会、郡议会)制定“为良好治理和镇压妨害行为”的地方法规。这些必须得到住房、社区和地方政府大臣的批准。

首先,二级立法被提交 (laid) 议会。这意味着它被提请国会议员在他们的每日投票和议事清单中注意。然后,母法案规定要成为二级立法,必须遵循下列三种方式中的一种:

  1. 仅提交 (Laying only)。将立法告知议会即可。

  2. 否定性决议程序 (Neg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提交后,议会有权在40天内否决它,否则自动通过。

  3. 肯定性决议程序 (Affirm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提交后,需要在28或40天内获得议会通过,还有更长的(),通常是60天。

如果母法案后来被废除,其下制定的二级立法也停止生效。

一些议会法案包含允许部长使用委任立法来修改或废除议会法案条款的部分。这些被称为亨利亨利八世条款 (Henry VIII clauses)。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给了部长相当大的权利废除 (revoke) 、重新阐述 (restate)、替换 (replace) 或更新 (update) 任何一部保留欧盟法,甚至可以修改相关的其他一级立法。批评者认为,它将立法权从议会转移给了行政部门,削弱了议会的监督能力,可能导致重要的法律在没有充分公开辩论的情况下被削弱。

人权保护

欧洲人权公约和人权法

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是一个于1949年成立的组织,旨在促进人权、民主和法治。受到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启发,该委员会于1950年起草了自己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该公约于1953年生效。根据该条约,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承诺尊重公约保障的权利。该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以执行和界定受保护权利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欧洲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于欧洲联盟 (EU) 的组织,因此Human Rights Act 1998不受英国脱欧的影响。

HRA 1998可以像任何其他议会法案一样被废除或修订。该法案不阻止议会制定侵犯人权的法律。第19条规定,当提出新立法时,负责该法案的部长必须作出“兼容性声明”(statement of compatibility),比如:

  • 声明该法案不侵犯公约

  • 更常考的是,部长可能声明他们无法作出兼容性声明,但政府希望继续推进该法案。选项中会有另外四个错误选项把部长说的话稍微改改(把部长和政府换个位子,把希望推进改成不希望推进,把无法作出声明改成声明侵犯了人权)。

公约权利的解释

只要有可能,一级立法和附属立法都必须以与公约权利兼容的方式来解读和生效。但如果不可能,一级立法依然是法律,但二级法律可能会因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被法院宣布无效。

法院在决定公约权利的含义时,必须考虑(take into account)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

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法院应遵循欧洲人权法院任何清晰一致的判例。 see R (Alconbury Development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2003] 2 AC 295

如果可能的话,维持对公约的一致解释被认为是可取的。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应遵循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除非:

  • 欧洲人权法院对此事项没有判决

  • 欧洲人权法院对此事项有相互冲突的判决

  • 欧洲人权法院先前的判决是关于英国法律的,并且未能正确理解英国法律。

如果一个低于最高法院的法院面临来自欧洲人权法院和更高级别英国法院的相互冲突的判决,该英国法院必须遵守正常的先例制度,并遵循更高级别英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诉讼当事人不满意,他们的补救措施是向更高级别的英国法院上诉。

不兼容声明

下列法院可以声明一项法律违反了《1998年人权法》保护的公约权利 (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

  1. 最高法院 (The Supreme Court)

  2. 上诉法院 (The Court of Appeal)

  3. 高等法院 (The High Court)

  4. 军事法院上诉法院 (The Court Martial Appeal Court),专门审理来自军事法庭上诉的文职上诉法院

  5.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JCPC),审理来自某些英联邦国家、海外领地以及与英国国内权力下放相关的案件,和

  6. 苏格兰的特定高等法院。

议会可以使用普通的议会法案废除或修订有问题的立法,或者HRA第10条允许部长使用补救令(Remedial Order)快速修订,这是亨利亨利八世条款的另外一个例子。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罪犯的刑期应当由法官而不是政治家来决定。但Crime (Sentences) Act 1997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决定这个最低刑期的权力,掌握在内政大臣手中。被告人提起司法复核,认为由一个政治家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官来决定他的刑期长度,违反了他在ECHR第6条下“获得独立和公正法庭公平审判的权利”。上议院(当时的最高法院)正式作出不兼容声明(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议会随后通过了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废除了内政大臣在决定最低刑期方面的权力,并将这项权力完全交还给了司法部门。

ECHR下的权利

受保护的权利权利摘要
生命权 (Right to life)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剥夺,但在自卫中剥夺生命是允许的。监狱中的死亡和其他可疑死亡必须在死因研讯中得到适当调查。
禁止酷刑 (Prohibition of torture)禁止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英国境外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将某人驱逐到恶劣的条件下是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并违反第3条。
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Prohibition of slavery and forced labour)任何人都不得被奴役或从事苦役。奴役在英国是非法的,但强迫劳动仍然存在。《2015年现代奴役法》适用。
自由与安全权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任何人的自由不应未经审判就被剥夺。被捕者必须被告知其被捕的原因。
公平审判权 (Right to a fair trial)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指控必须由一个公平和公开的听证会来决定。必须允许获得法律咨询。
法无明文不为罪 (No punishment without law)如果行为发生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那它就不是犯罪。
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权利 (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ome and correspondence)驱逐出境可能侵犯家庭生活权。民事伴侣关系必须扩展到异性伴侣。不允许对同性恋者进行歧视。隐私和个人数据受到保护。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任何宗教都是允许的,但如果表现该宗教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则可能受到限制。
表达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持有或传达意见、信息或思想的权利。为保护国家安全、预防犯罪、保护道德或保护他人的第8条隐私权,这项权利可能受到限制。
集会和结社自由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为保护国家安全、预防犯罪、保护道德或保护他人权利,政党和其他协会可能被定为非法。
结婚权 (Right to marry)男女有权结婚和建立家庭。这项权利没有限制,但可以有关于婚姻的国家法律。
禁止歧视 (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在享有公约权利方面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财产权的保护 (Protection of property)每个人都有权和平地享有其财产,但为了公共利益,他们可能会被剥夺财产。
受教育权 (Right to education)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的宗教和哲学信仰必须得到尊重。
自由选举权 (Right to free elections)必须以合理的间隔通过无记名投票举行自由选举。禁止所有囚犯投票是不允许的。
废除死刑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禁止死刑,除非在战争时期。

唯一无限制的权利(unqualified right)是禁止酷刑。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绝不允许的。所有其他权利都有例外。

隐私权就有一长串的例外。原文是公共机构不得侵犯隐私权,除非“这种干预是根据法律,并且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祉,为了预防骚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对于有例外的权利,如果公共机构必须要侵犯,必须证明他们为什么要侵犯。这种侵犯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为人们所理解,而且,要么由法院预先批准(比如,搜查令),要么允许人们时候寻求救济。法院会考察:

  • 侵犯人权是否是为了实现一个合法的目标(legitimate aim),

  • 是否有对人权侵犯更小的方法,以及

  • 对人权的侵犯的程度与实现的合法目标是否相称(proportionality, fair balance)。

欧洲人权法院

当一个人认为其在ECHR下的权利受到了英国的侵犯时,他们可以向位于法国Strasbourg的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tHR)提起申诉。然而,这个过程受到严格的规则和程序的约束。

在向国际法院求助之前,申请人必须用尽国内救济途径 (Exhaustion of Domestic Remedies) 。例如,将一个案件一直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 (UK Supreme Court)。但是,如果英国国内存在一部明确的议会法案或一个来自最高法院的有约束力的先例,那么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可能被视为徒劳的(futile)。在这种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可能会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因为英国法院受议会主权和先例约束,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 但即使不上诉到最高法院,申请人也必须证明他们已在英国国内实质性地(in substance)提出了他们的人权申诉,并作出了一些合理的努力来解决问题。

申请必须在穷尽国内救济途径后的最终判决之日起的四个月内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不是英国法院的上一级上诉法院。它不会重审案件事实或纠正英国法院在适用国内法时可能犯的错误。它只关心一个问题:英国这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或实践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 因此,绝大多数的申请都会在初审阶段被拒绝受理。法院只愿意审理那些能够帮助其澄清和发展人权法的案件,或者处理那些某个国家系统性、持续性侵犯人权的案件。

如果法院认定英国确实违反了公约,它会作出一个对英国不利的判决。法院给予受害人的救济被称为(just satisfaction)。这主要包括:

  • 首要救济 (Primary Remedy): 一项宣布英国违反公约的裁决 (ruling)。这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满足。

  • 金钱赔偿 (monetary awards): 法院有时会判给适度的 (modest) 损害赔偿,用以补偿物质损失(如收入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精神痛苦),并可能命令英国支付诉讼费用。

  • 个人措施建议 (individual measures): 法院可能会建议英国采取特定措施来纠正对申请人的侵犯,例如释放被错误监禁的人。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像英国国内法院的判决那样,可以直接在英国强制执行。判决的执行由一个政治机构——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来监督。部长委员会将监督英国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他们会与英国政府进行对话,并通过决议来跟踪执行进度。

如果一个国家持续不遵守判决,部长委员会可以施加越来越大的政治压力。最终的制裁措施可能包括暂停该国在欧洲委员会的成员资格,甚至将其开除。但执行主要依赖于成员国的合作意愿和政治声誉。英国在遵守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方面,总体上拥有良好的记录,通常会通过修改法律或实践来回应不利判决。

法院和法律的解释

法院层级

法院层级(judicial hierarchy)确立了系统中法院必须遵循哪些判决。下级法院要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法院在层级中的地位越高,其判决就越具权威性。

  • 顶层: 欧洲人权法院ECtHR, 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 第二层: 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 第三层: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皇家刑事法院 (Crown Court)
  • 第四层 (民事): 家事法院 (Family Court), 郡法院 (County Court)
  • 第四层 (刑事): 治安法院 (Magistrates' Court), 少年法院 (Youth Court)

最高法院只审理涉及具有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分为两个分庭:民事分庭 (Civil Division) 和刑事分庭 (Criminal Division)。民事分庭审理民事事务的上诉,刑事分庭审理刑事事务的上诉。任何案件,无论多么重要,都不可能在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开始。

最高法院审理来自以下法院的上诉:

  • 英格兰和威尔士: 来自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通过越级程序(leapfrog procedure) 直接从高等法院 (High Court) 上诉。

  • 北爱尔兰: 来自北爱尔兰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in Northern Ireland) 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 苏格兰: 来自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 (Court of Session) 的民事案件。

你会发现,英国最高法院对苏格兰的刑事案件没有最终上诉管辖权。唯一的例外是,如果苏格兰的刑事案件涉及权力下放问题(例如,苏格兰议会通过的某项刑法是否超出了其权限)或者欧洲人权公约赋予的权利问题,那么案件中与这些特定宪法问题相关的部分,可以上诉到英国最高法院。但是,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就那个特定的权力下放或人权问题作出裁决,而不能就案件本身的定罪或量刑等纯粹的苏格兰刑法问题作出裁决。

法院根据Senior Courts Act 1981,下面几个法院被描述为Senior Courts.

  • 皇家刑事法院 (Crown Court)
  •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 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最高法院不在这个定义中(1981年还没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和Senior Courts被合称为“较高级别的法院”(Higher Courts),这反而是一个非官方的术语,但我们事务律师会比较熟悉“较高级法院”:这正是我们一开始没有出庭发言权(rights of audience)的法院。

法官和律师

FLK1通常会考一个如何称呼法官的题目。

法院/职务身份 (Role)当庭称呼 (Spoken Address)
高级司法领导层首席大法官, 民事上诉法庭庭长, 各分庭庭长My Lord / My Lady
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 (Lord/Lady Justice of Appeal)My Lord / My Lady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法官 (High Court Judge)My Lord / My Lady
高等法院聆案官 (Master) / 破产和公司法庭法官Judge
郡法院 / 治安法官巡回法官 (Circuit Judge)Your Honour
郡法院 / 治安法院 / 高等法院地区法官 (District Judge)Judge
治安法院治安法官 / 太平绅士 (Magistrate / JP)Your Worship, 或 Sir / Madam

称呼对方律师的传统方式取决于其职业身份:

  • 称呼对方事务律师 (solicitor): My friend
  • 称呼对方大律师 (barrister): My learned friend

案件类型和证明责任

我们会在宪法篇后面的章节详细学习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在FLK1的“争议解决”篇详细学习民事诉讼,在FLK2中详细学习刑事诉讼。“司法复核”可以理解为中国的行政诉讼。

在这里,我们先简单介绍证明标准 (standard of proof)和举证责任。

  • 在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这是一个很高的门槛。举证责任通常在检方。

  • 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大于对半开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举证责任通常在原告(claimant)。

“大于对半开”就是大于50%的可能。这个标准要小于中国民诉的“高度盖然性”。如果用英国的证明标准类比,“高度盖然”类似于“清晰可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注意,即使你只考FLK1,刑事诉讼中和法院管辖、简易罪名和可公诉罪名、上诉层级和渠道有关的内容需要掌握。

解释方法

法院首先适用字面规则(literal rule)。这条规则要求法院以字面方式解释法规。换句话说,法官应该给予法规中使用的词语其通常的含义(ordinary meaning)。只要有可能,法院就应该适用法规中词语的字面解释,这是为了确保法律以普通人看得懂、能理解的方式书写和解释。

冒充“任何有权投票的人”是一种罪行。被告人冒充了一个死人投票。死人不是一个“有权投票的人”,所以被告人无罪。 see Whiteley v Chappell (1868) LR 4 QB 14

黄金规则(golden rule)要求法规中的词语被赋予其普通和字面含义,除非这样做会产生荒谬 (absurd)或令人反感 (repugnant)的结果。

谋杀母亲的儿子无法继承遗产。即使按照法律字面意思解释似乎应当分给儿子,但这样会得到令人反感的结果。see Re Sigsworth [1935] 1 Ch 98

禁止adapted to carry more than seven passengers超速的法律应当解释为广义的包括出厂就能够承载超过7人的客车,而不仅仅是“改装后”能够承载超过7人的客车,因为这样会带来荒谬的结果:能承载更多人、本应当开得更慢的大客车不必遵守限速,改装后只能承载8人的车却反而要遵守限速。see Maddox v Storer [1963] 1 QB 451

弊病规则(mischief rule)它允许法官考虑一项法规旨在纠正的“弊病”(mischief),并以解决该弊病的方式来解释该法规。这条规则倾向于在对法规的字面解释会造成法律中一个意想不到且明显的漏洞时适用。

如果用弊病规则来解释“任何有权投票的人”,那死人也会被包括在内,因为这条法律用来解释的是冒充投票、破坏选举公平的行为。

禁止妓女在“街道或公共场所”招揽潜在顾客,按照弊病原则,这条法律也应当惩罚在自己家中敲打窗户招揽处于“街道或公共场所”的客户的行为。Smith v Hughes [1960] 1 WLR 830

作为一条兜底原则,还可以用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the purposive approach)。这种方法比弊病规则宽泛得多,这类题我们要熟悉议会辩论的会议纪要(Hansard)这个单词。

公立学校的老师可以用比一般学生低得多的费用上学,是否需要为其中的差价纳税?议会辩论的会议纪要(Hansard)显示,当时的财政部长明确表示如果这个福利对公立学校的成本来说忽略不计,不应当基于如此大额的差价缴纳税款。财政部长在议会辩论中的表态,虽然没有被写入法律中,却会在法院判决时显著考虑,这就是用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

解释法条有时候还会涉及一些语言规则(rules of language),即使用法律的上下文来协助解释不清楚、模棱两可或模糊的词语。

语言规则含义实例
同类规则 (Ejusdem generis)如果一项法案包含一些特定词语,后面跟着一些通用词语,那么这些通用词语被认为只指代同一种类的事物。如果一项法案要求“狗、猫、豚鼠、仓鼠及其他动物”在兽医诊所注册,那么通用术语“其他动物”将被理解为指代同一种类的其他动物(例如其他家养动物或宠物)。它不会被理解为包括野生动物。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如果一项法案明确列出某些事物,这意味着其他事物被排除了。如果一项法案要求“杜宾犬、罗威纳犬、斗牛犬和牛头梗”的主人在所有公园里用狗链拴住他们的狗,这将只适用于所列特定品种的主人。法案包含一个完整的特定品种列表这一事实意味着所有其他品种的狗都被排除了。
文义互证 (Noscitur a sociis)法规中使用的词语从其周围的词语中获得含义。如果一项法案提到某些品种的狗应在“公园、海滩和花园”里用狗链拴住,那么合理地假设“花园”一词指的是公共花园而非私人花园。围绕“花园”一词的词语指的是公共场所,因此“花园”一词应根据这一事实来解释。

如果法律要求“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的资产缴纳某种税款,根据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原则,苏格兰的资产显然不需要缴纳这种税款。

普通法推定

法院在解释法规时也适用各种普通法推定。这些推定是可反驳的 (rebuttable)。如果法案明确反对其中一个推定,该推定就可能被反驳。

  • 法规不改变普通法 (Statutes do not alter the common law)

  • 法规不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Statutes do not operate/apply retrospectively)

  • 法规不约束王室 (Statutes do not bind the Crown)

  • 推定所有法定刑事罪行都要求有犯罪意图 (mens rea) (It is presumed that mens rea is a requirement for all statutory criminal law offences)

如果一项法规把“售酒给21岁以下的人”定义为犯罪,则推定要求被告人必须故意(intentional)或者至少鲁莽地(recklessly)将酒售卖给21岁以下的人。议会可以明确排除这一点,比如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即使和普通法规定相违背,即使和刑法原则不一致,依然可以被定罪。但是,议会毕竟没有明确排除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的适用。如果法院裁决这种不要求犯罪意图的刑事犯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最终依然会被解释为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或者推动议会修改法律。

最后,法院还可以用一切内部的外部的内容来解释法律。内部辅助手段(internal aids)说的是用法律本身的蛛丝马迹,从序言、附表、法案内的例子,到长短标题、标点符号,都可以用来解释法律。外部辅助手段(external or extrinsic aids)则从议会议事录Hansard、学术著作到字典。国际条约对解释法律的影响是显著的,比如法院必须按照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的方式解释法律。议会甚至有一部专门的法律Interpretation Act 1978来规范法院如何解释法律。

表示男性性别的词语包括女性(反之亦然),单数词语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Interpretation Act 1978

任何可能被解读为超出威尔士议会(Senedd)立法权限的立法必须“在使其符合权限或权力范围内所需的狭窄范围内进行解读”。Government of Wales Act 2006

遵循先例

在你即将学的合同和侵权章节中,你会发现,大部分知识点并不来自法条,而是来自案件,有的案件还非常古老。这就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最显著的区别:判例法(case law)。当一项司法判决确立或发展了一项法律原则或作出了法律陈述时,它就创造了一个先例 (precedent)。

判决书包含通常被称为案判决理由(ratio, ratio decidendi) 的内容,只有这部分构成有约束力的法律先例。判决书中的任何其他陈述被称为附带意见 (obiter dicta)。这意味着“其他所说的话”。这些评论实质上是判决的补充,而非判决的一部分。判决书并不会清晰指出哪些是判决理由,哪些是附带意见。好在,选择题也无从考察——这需要从大量案例阅读中训练。所以,这部分留给大家执业后体会。

但并非所有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都构成有约束力的法律先例(binding precedent),或者,即使构成先例,显然也只能约束下级至多同级法院,而无法约束上级法院。我们需要具体学习的是,一个判决书什么时候构成有约束的先例,什么时候只是有说服力(persuasive),而不必被后续的判决遵守。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根据先例创设的法院不同,有不同的适用标准。但遵循先例也有遵守 (follow),推翻下级法院 (reverse)和区分 (distinguish)几种情况。比如,当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判例不正确时,会推翻(reverse)下级法院的判决。这不代表上级法院不遵循先例,而恰恰是纠正下级法院并没有准确地遵循先例(少数情况下,是下级法院创设了一个先例,但上级法院认为不应该如此创设)。

但遵循先例的确有例外,就是推翻先例(overrule)。推翻下级法院(reverse)和推翻先例(overrule)有时候会用overturn这个单词概括,但注意overturn的两种情况分别是遵循和背离了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

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法院层级中的所有其他法院都有约束力。它通常受其自身判决(以及其前身上议院的判决)的约束。但它“在看起来是正确的时候”也可以背离先前的判决(to depart from a previous decision when it appears right to do so)。这里“背离”的意思就是不遵循先例(overrule)。当然,普通法以遵循为原则,背离为例外,因为法律的确定性 (certainty) 和可预测性 (predictability) 是法治的基石。

1985年,上议院在 Anderton v Ryan 案中作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判决,它裁定一个人如果试图去做一件事实上不可能完成的犯罪行为,则不能被判为未遂罪。这个判决立即被学术界和法律界广泛批评为逻辑混乱且违背了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的立法意图。一年后,在被告试图走私他以为是海洛因但实际上是植物粉末的物品的案件中,上议院坦率地承认他们前一年犯了错误。他们明确推翻(overrule)了 Anderton v Ryan,因为迅速纠正一个在刑法领域中显而易见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错误,比维持判例的一致性更为重要。R v Shivpuri [1987] AC 1

上诉法院 (The Court of Appeal)* 审理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它受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它通常也受到自己判例的约束(但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互不约束)。只有在 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Co Ltd [1944] KB 718 (CA)* 案中的例外情况之一适用时,才能背离自己同一分庭的判决:

  • 当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上诉法院判决时,它可以选择遵循哪个先例;

  • 当上诉法院的先前判决被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示或默示地推翻时,它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先例;

  • 当上诉法院的先前判决被认为是因疏忽而作出 (per incuriam)时,它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上诉法院不可以推翻(overrule)最高法院的判决。更一般地,下级法院不可以推翻上级法院的判决。

即使上诉法院发现自己先前的判决是错误的,但只要是深思熟虑的(没有疏忽),它也不可以径直推翻(overrule)自己同一分庭的判决。它可以留给最高法院解决这个问题。

高等法院遵循先例的规则较为复杂。

  • 当高等法院行使其上诉管辖权时,它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及其自身判决的约束(除非 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案中的例外之一适用)。

  • 当高等法院审理司法复核案件时,它受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约束。然而,它不受其自身判决的约束,虽然背离其自身判决的权力很少被行使。

  • 当高等法院初审案件时,它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分庭法院(High Court Divisional Courts)的约束。

High Court Divisional Courts不是高等法院的三个分庭,而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形式:重要的、由两名或更多资深法官共同作出的判决,其权威性被认为高于一个由单名法官作出的判决。

  • 高等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皇家法院(The Crown Court)和其他下级法院受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但其判决不约束任何其他法院。通常也不受其自身先前判决的约束。不过,家事法院任职的更高级别法官的判决必须由在家事法院任职的较低级别法官遵循。

皇家法院是许多重大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也是所有在治安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它是“较高级法院”,所以事务律师不能直接出庭。但它的判例却并不约束其他任何法院,它的判例甚至不约束自身,虽然其先前判决可能非常有说服力。

最后我们学习区分(distinguish)这个概念,它的意思是,法院并非不遵循先例,但本案和先例有所不同,即使这个不同十分微小,法院也可以作出不同的判决。区分先前的判例没有层级的限制,低级别的法院完全可以在说理中注明“本案和最高法院的案件有区别”,最高法院也经常区分自己先前的案例,从而带来一个新的先例:以后下级法院都要注意这个区别。

你或许还记得The Bill of Rights 1689规定议会活动不应当在法院被质疑。这个原则在Pickin v British Rail Board等案件中得到了反复确认。但当首相认为他对女王提出休会的建议不得在法院被质疑时,法院拒绝了。法院认为,首相向女王提出休会建议这一行为,本身不是“议会活动”——它发生在唐宁街10号(首相的住所)和白金汉宫(王居)之间,而不是在Westminster大厦内。它非但不是议会活动,反而是议会活动的对立面——它的效果是终止议会活动。这个重要的区别让法院认为首相的建议至少是可诉的(justiciable)。法院的分析表明本案应当区分(distinguish)于Pickin v British Rail Board等案件。see R (Miller) v Prime Minister [2019] UKSC 41

衡平法

在了解了判例法(case law)和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后,我们接下来探讨英国法律体系中另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衡平法(equity)。

中世纪的英国,法律的实施主要依赖于普通法法院。普通法高度依赖于严格的程序和既定的令状(writs)。如果一个受害者的冤屈无法套入任何一个现有的令状,那么普通法法院就爱莫能助。此外,普通法提供的救济方式通常只有一种:金钱赔偿(damages)。

普通法僵化的体系导致了许多不公正的结果。例如,如果有人违约拒绝转让一片对他有特殊意义的土地,普通法只能判给受害方金钱,却无法强制违约方履行诺言交出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走投无路的诉讼人开始直接向国王请愿,恳求国王超越死板的法律条文,施以“公正”和“恩典”。

国王将这些请愿转交给了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他被称为“国王良知的守护者”。大法官不拘泥于普通法的技术性规则,而是依据“公平”和“良心”(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的原则来审理案件,并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立的法院——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

随着衡平法院的发展,英国出现了两个并行的司法体系: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不可避免地,两者之间产生了冲突。最关键的问题是:当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判决发生冲突时,哪一个应优先?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 The Earl of Oxford's Case (1615) 1 Rep Ch 1 案中得到了最终确立。在该案中,普通法法院做出了一项判决,但衡平法院认为该判决是违背良心的,并发出了一项禁令(injunction),禁止胜诉方执行普通法的判决。这一冲突最终被提交给至国王进行裁决。

仁慈与正义是皇位真正的支柱,君主的职责应是照顾和保障臣民享有平等和公正的司法服务。当他们的案件值得通过衡平法院以公平的方式得到解决时,他们不应该在法律(普通法)的严酷和死板下被抛弃。The King's decree 14 July, 1616

“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这一原则从此被确立至今。

两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并存了数百年,给诉讼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直到Judicature Acts 1873-1875的颁布,这两个体系才在行政上被融合。该法案废除了旧的法院,并设立了一个统一的高等法院,该法院可以同时适用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套规则本身被融合了,它们仍然是独立的法律渊源,只是现在可以由同一个法官在同一个案件中运用。当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冲突时,法官应当优先适用衡平法。

衡平法还被带入了美国。美国宪法第3条介绍司法权时,明文规定“司法权及于所有...关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all Cases, in Law and Equity...)可以看到,当law和equity两个单词同时出现时,前者仅仅指普通法,而不是广义的法律。

在FLK1合同法中,虽然合同法主要基于普通法,但你会预先接触到一些重要的衡平法理论。当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衡平法提供了更灵活的工具,比如强制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禁令 (Injunction)和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

在FLK2信托、遗嘱、土地法和房地产交易中,衡平法的概念将被大量运用。其中信托 (The Trust)被誉为衡平法最伟大的发明。信托允许财产的普通法产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产权(beneficial ownership)相分离。受托人(trustee)在法律上持有财产,但必须为了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来管理它。

司法复核

申请许可

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是法院控制政府的决定和行为的过程。法院确保政府在议会法案或君主特权授予的权力范围内合法行事。如果政府的行为越权(ultra vires),法院会给予适当救济。

申诉人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行政法院 (Administrative Court of the King's Bench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申请,“审查与行使公共职能相关的决定、行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性”。

与其他诉讼不同,申诉人必须首先寻求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leave)。这通常由一名法院官员通过审查起诉状(claim form)来决定,起诉状将陈述理由、寻求的补救措施和所依据的事实。如果许可被拒绝,申诉人可以请求进行口头听证。对于土地规划决定(planning decisions),只允许进行口头听证。

许可的批准要求:

  • 申诉是可争辩的(arguable)并且有合理的成功前景(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原告必须尽快、无不当延误地采取行动,最迟不得超过相关决定作出后的三个月内提交(土地规划决定的时效为六周,人权法相关的时效为一年)。

在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申请人本可以更早地提起诉讼,但却拖延了,那么即使申请是在三个月内提交的,法院也可能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拖延为由拒绝给予许可。

在以下情况下将拒绝司法复核的许可:

  • 有合适的替代补救措施,例如法定的上诉或内部上诉

  • 即使原告主张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原告的结果极有可能不会有实质性不同(would not have been substantially different),这意味着如果公共机构的决定是合法作出的,结果也会是一样的。

不可审查

我们学习过,一级立法是不可诉的(non-justiciable)。法院还没有走到判决一级立法因违反宪法原则而无效那一步。但法院会用无限贴近宪法原则的方式来解释一级立法,有时候这种解释看起来非常不可思议。

即使一级立法规定某个政府机构的决定“不得上诉,也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质疑”,也不意味着排除法院对该机构的决定作出法律上无效的判断,因为“法律上无效的决定自始无效”,视为“没有作出决定”(a legal nullity),而立法措辞“决定不得上诉或被质疑”说的是有效决定。最高法院认为,议会“除非使用最清晰、最明确、最毫不含糊的语言”,否则就被推定为无意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管辖权。see R (Privacy International) v Investigatory Powers Tribunal UKSC 22

二级立法通常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受到质疑,即使立法已根据肯定性决议程序得到议会同意,也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如果政府使用皇家特权,历史上一度不可以被司法审查。但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 (GCHQ案) 改变了这一点。GCHQ之后,法官不再关心权力的来源是立法还是特权,改为关心权力本身的性质和它所涉及的主题(subject matter):

  • 只要一项权力的行使会影响到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合法预期 (legitimate expectations),无论这个权力来自哪里,原则上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

颁发或拒绝护照虽然是行使皇家特权,但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出入境自由和身份认同这一基本权利。因此,这个决定不能是随意的,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并且可以被司法审查。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ex parte Everett [1989]

行使皇家赦免特权(Prerogative of Mercy)并非完全不受法律约束。法院虽然不能代替内政大臣做决定,但可以审查他做决定的过程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是否公平合理。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Bentley [1994]

  • 但是,如果权力的标的涉及高度的、不适合由法官来判断的国家政策(如国防、国家安全、外交、缔结条约等),那么它就是不可由法院审理的。法院认为,政府始终向议会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并且那是处理政治事务更合适的地方,虽然政府向来在议会对行使特权的事宜也是讳莫如深。

核裁军运动组织(CND)试图挑战政府攻打伊拉克的合法性。法院明确拒绝审理此案。宣战、部署军队以及如何保卫国家这类问题,是典型的、专属于政府和议会的高级政策,不适合由法官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和裁决。 see R (Campaign for Nuclear Disarmament) v Prime Minister [2002]

政府通过皇家特权立法(枢密院令),禁止被驱逐的查戈斯群岛原住民返回家园,理由是维护与美国在迪戈加西亚岛军事基地的国防和外交关系。尽管这严重侵犯了原住民的人权,但最高法院最终以微弱多数裁定政府胜诉。尽管人权受到影响,但这个决定的核心是关于国防和与美国外交关系的高度敏感政策,法院必须尊重政府在这些领域的判断。see R (Bancoult) No 2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ffairs [2016] UKSC 35

英国公民在海外遇到危险并请求政府帮助,政府至少要考虑 (consider) 这个请求,并以理性的方式作出决定。法院承认他们能做的很有限,比如他们不能命令外交大臣必须向外国政府提出抗议。政府在考虑过后是否真的要协助,以及如何提供协助是外交问题,由政府自行决定。see R (Abbasi) v Foreign Secretary [2002] EWCA Civ 1598

足够利益

原告必须适格(have standing to sue)。这要求他们和申诉事项足够利益相关(a sufficient interest)。

被判令驱逐出境的学生显然足够利益相关。see 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1969] 2 Ch 149

为英国前途感到担忧的普通公民也可以对脱欧事宜进行司法审查。see R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 [2017] UKSC 5

利益团体或压力团体(interest or pressure groups)是否具有足够利益时会考虑相同因素。

当公司增加出租车牌照数量时,“出租车司机协会”可以申请司法复核,因为它影响了成员的生计。see R v Liverpool Corporation ex parte Liverpool Taxi Fleet Operators' Association [1972] 2 QB 299

但是,“自雇和小生意联合会”没有资格挑战对会员税务评估的决定,因为这些评估是保密的,并且只关系到纳税人和税务局。 see R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ex part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Self-Employed and Small Businesses Ltd [1982] AC 617

“世界发展运动”(World Development Movement, WDM)可以对外交大臣决定资助马来西亚佩尔高大坝(Pergau Dam)项目的司法审查申请。法院考虑了议题的重要性、缺乏其他有效的挑战者、申请人的专业性和声望、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等多个因素。“如果像本案这样重大的公共资金使用问题因为无人有资格起诉而无法得到司法的审视,法治本身将受到损害。” 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ex parte World Development Movement Ltd [1995] 1 WLR 386

同理,非营利组织“公益法律项目”(Good Law Project, GLP)可以对政府在新冠疫情期间授予个人防护设备合同的“VIP通道”等行为提起司法审查。R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ood Law Project Ltd & Ano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and Social Care [2022] EWHC 46 (TCC)

基于HRA 1998下人权案件的司法审查与其他案件稍有不同。原告必须是“受害人”(victim of the unlawful act),即个人受到非法行为的影响。这可能包括受害人的家人(如果侵犯人权也影响了他们)。是一个比“足够利益相关”更严格的测试,利益团体通常不能申请。

北爱尔兰人权协会不能提出堕胎法案之诉,因为它没有个人受到该法律的影响。see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the Northern Irel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for Judicial Review [2015] UKSC 42 案中,该委员会不能就堕胎法提出申诉,

公共机构

司法复核的对象是公共机构(public authority),不是个人。同理,欧洲人权公约(ECHR)约束的也是公共机构,不是个人。

尽管赛马会在英国赛马领域拥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但这种地位是历史形成的,并非由政府授予或支持。相反,它的权力来自于与马主、骑师、训练师等人签订的一系列私人合同。当这些人申请牌照并同意遵守赛马会的规则时,他们就自愿进入了一个受合同约束的法律关系中。如果赛马会不存在,政府也没有法定义务去设立一个类似的机构来管理赛马。所有,原告可以在私法合同领域获得救济,但不能申请司法审查。 see R v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the Jockey Club, ex parte Aga Khan [1993] 1 WLR 909

张三杀害了李四。张三固然侵犯了李四的生命权,但这不是ECHR保护的内容,归刑法调整。但如果政府想要对张三处以极刑,则必然是ECHR保护的内容:人权公约明确禁止死刑。

很多时候,判断一个机构是否是公共机构是复杂的,法院必须回答以下问题来决定一个人或机构是否是公共机构:

  • 该机构是否拥有特殊权力?

  • 是否存在民主问责制?

  • 是否有公共资金?

  • 是否有只为公共利益行事的义务?

  • 该机构是否有法定的章程?

法院还表示,可能存在“混合机构”(hybrid authorities),它们同时行使公共和私人职能。公共职能可以通过以下特征来区分:

  • 是否有公共资金?

  • 该机构是否有法定权力?

  • 它是否取代了中央政府或地方当局或提供了公共服务?

即使一个人是公共或混合机构,如果他们进行私人行为,例如修复教堂,他们也不受ECHR的约束,

地方当局将一位老人安置在一家由大型私营公司的养老院。养老院后来决定终止对这位老人的服务。这家私人养老院不是一个混合公共机构,因为它是在追求商业利润,其权力来源于与老人或地方当局的合同,而不是源于法律。see YL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2007] UKHL 27. 这个案例推动了议会通过Health and Social Care Act 2008,规定所有根据公共安排提供住宿和护理服务的私人护理机构在提供这些服务时都被视为正在履行公共职能。

法院显然是公共机构。法院在审理私人起诉报纸侵犯隐私的案件时,既要考虑人权法赋予原告的隐私,又要考虑人权法赋予被告的言论自由。任何不公的判决都可能构成公共机构(法院)对人权的侵犯。see Campbell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2004] UKHL 22

国家医疗服务体系 (NHS) 是国家提供的核心公共服务。一个NHS医院在做任何医疗决定时,都必须遵守ECHR,例如尊重病人的第8条(私人生活)和第3条(免于不人道待遇)权利。

BBC在履行其《皇家特许状》规定的编辑和广播职责时,是在履行一项公共职能。但它的商业分支机构BBC Studios在向海外出售节目版权或制作纯商业电影时,是在进行私人商业活动。

救济

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给予一下一种或者多种救济(remedies):

补救措施说明
撤销令 (Quashing order)法院裁定公共机构的决定无效,并指示该机构再次作出决定。法院可能会用自己的决定取而代之。
禁止令 (Prohibiting order)法院命令公共机构不得作出或执行一项非法的决定。
强制令 (Mandatory order)法院命令公共机构履行其法律职责。
禁令 (Injunctions)命令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禁令可以是临时的(interim, interlocutory),并在正式审判前发布以维持现状。
声明 (Declarations)法院陈述法律立场。公共机构会遵守。
损害赔偿 (Damages)司法审查不判给损害赔偿或其他形式的补偿。但是,在HRA 1998下人权案件可以判给适当损害赔偿。

ECHR规定如果受害人胜诉,法院可以判决政府给予损害赔偿,赔偿只会是适中的(modest),只赔偿身体或财务损害或失去的机会。欧洲人权法院倾向于“公正的满足”(just satisfaction),即纠正侵犯人权的命令

原告主张在受到监狱纪律处分时没有得到公平的听证。法院认为ECHR保护囚犯被纪律处分时公平听证的权利。法院要求监狱举行公平的听证,但没有判给赔偿。see R (Greenfield) v Home Secretary [2005] 1 All ER 927

司法审查的理由

理由说明
非法性 (illegality)决策者必须正确理解规管其决策权力的法律,并予以实施。
非理性 (irrationality)一个决定在违背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方面如此离谱,以至于任何一个将心思用于决定该问题的心智正常的人都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程序不当 (procedural impropriety)未能遵循立法中规定的程序规则或未遵循自然公正的基本规则。
相称性 (proportionality)在人权法案件中普遍适用,但常规司法复核尚不明朗。

不合法(illegality)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 误解法律

法律规定如果部长收到投诉,可以设立一个委员会调查投诉,“如果部长如此指示的话”(if the Minister in any case so directs)。部长认为,这句话表明他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设立委员会调查投诉。部长误解了法律。这段话仅仅是允许部长扮演一个守门人的角色。他可以过滤掉那些明显是琐碎的(frivolous)、无理取闹的(vexatious)或者缺乏实质性证据的投诉,以避免浪费公共资源。但部长不能因为一个投诉非常重要、有理有据,反而以此为由拒绝调查。这样做恰恰使得议会设立这个旨在解决重大争议的机制变得毫无意义,从而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1968] AC 997

外交大臣有权为促进一个国家的发展(development)提供资金。但是,如果修建一个水坝甚至做不到在经济上健全(economically sound),就不能说是发展。see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arte World Development Movement [1995] 1 All ER 611

法律必须在宪法的一般原则背景下进行解释。即使法律给了大法官设定法院费用的普遍权力,但也不能设立过高的费用把寻求司法救济的人们挡在门外,因为这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see R (Unison) v Lord Chancellor [2017] UKSC 51

  • 不当目的

市政会有出售公屋的法律权力,但不能利用这项权力来鼓励购房者投票给他们。see Porter v Magill [2002] 2 AC 357

  • 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

法律规定环境评估时必须考虑“间接影响”。对油井项目进行评估时,开采出的石油被第三方在别处燃烧时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显然属于间接影响。see R (Finch) v Surrey County Council [2024] UKSC 20

如果法律规定管理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其辖区的利益、改善或发展”,那么仅认为道德上不合适,就禁止法律上允许且可能给辖区带来发展的狩猎,就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see R v Somerset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Fewings 1 WLR 1037

  • 约束自身酌情权(fettering of discretion)

法律授予内政大臣在管理监狱方面广泛酌情权。但内政大臣施加了全面禁令,禁止任何囚犯接受记者的口头采访。内政大臣通过一刀切的禁令,束缚了法律授予他(和下属)的酌情权。他们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酌情权。所以,一刀切本身就是一个程序上的法律错误。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Simms [1999] UKHL 33

  • 不合法的委托(unauthorised delegation)

立法明确将一项决定委托给住房部长,住房部长不能仅因为“农业部长反对”就拒绝一项规划申请。法律没有授权住房部长委托他人代替他作出决定。see Lavender v Minister of Housing and Local Government [1970] 1 WLR 1231

  • 事实错误。

决策者有权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决,但不能基于错误的事实。如果在作出决定时没有看到一份至关重要的医生报告,决定就很难说是合法的。R 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挑战政府决策非理性(irrationality)则十分困难。要求法院认为公共机构给出了一个反常(perverse)或荒谬(absurd)的如此不合理(unreasonable)的结论,以至于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当局会得出类似的结论”。这种不合理也叫做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see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地方当局保留文法学校而不是一味改成综合学校的决定是合理的。关于哪种类型的学校最好,意见不一,所以不能说没有任何理性的地方当局会希望保留文法学校。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v Tameside Borough Council [1977] AC 1014

在一个平均工资是每周2.5英镑并且还在下降的就业市场,给市议会雇员提供每周4英镑工资,不仅不合法(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没有考虑相关的对纳税人的责任因素),也不合理(超出了任何一个合理的市议会所能做出的决定的范围)。see Roberts v Hopwood [1925] AC 528

司法复核的第三个重要的理由是程序不当(procedural impropriety),这包括违反了法律本身规定的程序。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某项行政决定前必须遵循的程序性步骤(如发布公告),那么该步骤就是强制性的(mandatory),而非仅仅是指导性的。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时间紧迫或行政不便而跳过这些法定程序,否则其最终决定将被视为无效。Bradbury v Enfield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 Ch 608

也包括违反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两个基本原则:

  • 反偏见(the rule against bias),和

决策者在案件中哪怕存在极其微小的金钱利益(pecuniary interest),也必须回避,否则其决定必须被撤销。Dimes v Proprietors of the Grand Junction Canal (1852) 3 HLC 759

即使没有金钱利益,如果决策者与案件某一方(特别是作为非当事方介入的倡导团体)有紧密联系,这种联系如果足以引发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决策者也应该回避。R (Pinochet Ugarte) v Bow S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2000] 1 AC 61

  • 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

当法律要求决策者在制定影响广泛的法规或政策前进行“咨询”时,这种咨询必须是充分且真诚的。决策者必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所有代表了受重大影响群体的组织都被纳入咨询范围,仅仅咨询其中一个“主要”组织是不够的。Agricultural, Horticultural and Forestry Industry Training Board v Aylesbury Mushrooms Ltd 1 WLR 190

任何对个人权利或合法期望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比如解雇一个警察局长,都必须遵循公平程序,给予当事人知晓指控并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即使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程序。see Ridge v Baldwin AC 40

“公平”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其具体要求取决于案件的整体情况,并非所有情况都需要进行完整的口头听证;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知悉对其不利的指控并有机会做出书面回应,程序公平的要求就可能已经得到满足。但是,一项决定关乎个人的人身自由这一根本权利时,口头听证通常是必要的。see Lloyd v McMahon AC 625;R (on the application of Osborn) v The Parole Board UKSC 61

是否有权获得法律代表,同样取决于公平原则的灵活要求。当程序的复杂性较高,且决定可能对个人的声誉和生计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时,拒绝法律代表的参与本身就构成程序不公。see R (G) v Governors of X School UKSC 30

自然公正原则中包含给予理由(duty to give reasons)的一般性义务,当内政大臣打算修改偏离法官的刑期时,必须1. 告知囚犯法官建议的刑期;2. 告知内政大臣偏离该建议的理由;3. 给予囚犯就此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如果不告诉囚犯理由,囚犯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案情”是什么,也就无从回应。

一个长期存在且始终如一的过往实践(past practice),可以创造出一种程序上的合法期望。英国政府通讯总部(GCHQ)的雇员长期以来都被允许加入工会。并且,政府在变更其雇佣条款和条件前,一直都有咨询相关工会的惯例。1984年,撒切尔政府在未进行任何咨询的情况下,突然以国家安全为由,发布了一项行政命令,禁止GCHQ的雇员加入工会。工会提起司法审查,声称他们有被咨询的合法期望。法院认可了这种期望,可惜这种期望被强大的国家安全理由压倒了。see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AC 374

到近年来,这种合法期望甚至延伸到了实体权益而不仅仅是程序公平。当一个公共机构向一个特定的个人或小团体做出明确、具体且毫无保留的承诺,并且该承诺对他们至关重要时,这就创造了一种实质性的合法期望。要背离这样的承诺,公共机构必须证明存在和上例中类似的、压倒性的公共利益。所以,卫生局如果承诺政府安排的处所是一位遭受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四肢瘫痪的病人的“终身之家”,就不能仅仅出于财务原因关闭该处所。see 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Coughlan QB 213

最后是相称性 (proportionality),它最初只用来解决人权案件。你或许还记得,欧洲人权公约(ECHR)唯一无限制的权利是禁止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对于其他权利,政府虽然可以适当限制人权,但必须出于一个合法的目标 (legitimate aim),并且:

  • 该限制是为了实现这个合法的目标;

  • 使用侵入性较小的限制;

  • 在对权利的侵犯和合法目标之间进行公平的权衡(fair balance)。

简单来说,相称性是指对一项权利的限制不应超过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

你或许已经发现,普通案件的司法复核不是上诉,法院并不是重新审视(revisit)政府的决定。法官不会仅仅因为“如果我是决策者,结论或许不同”就推翻政府的决定。不合理性告诉我们,法院通常只有在认为政府的决定过于荒谬时才会干涉。但是,相称性(proportionality)则不一样,法院更加积极地介入政府决定本身,审查政府是否采用了“对人权侵入性较小的限制”。所以如果不是人权案件,法院并不会将相称性作为司法复核的标准之一,尽管有观点认为这将是司法复核发展的趋势。

上诉人提出,是时候用相称性原则完全取代Wednesbury不合理性原则作为所有司法复核案件的审查标准了。但无论是同意还是拒绝,这样一个对宪法改革影响深远的重大的决定需要由最高法院至少九名大法官组成的法庭作出,五人法庭不适合对此事进行评论。see Keyu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5] UKSC 69

我们用一张表格说明普通司法复核和人权案件的区别。

特征普通司法复核 (Judicial Review)人权案件 (HRA 1998)
对一级法案的效力 (Effect on Primary Legislation)法院不能宣布由议会通过的一级法案无效(议会至上原则)。法院必须尽可能地将一级法案解释为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相符。如果无法做到,高等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可以发出“不兼容声明”,但这并不影响法案的有效性。
适格 (Standing)足够利益测试 (sufficient interest test)受害者测试 (victim test)
时效 (Time Limit)必须立即提出,且不得迟于相关决定作出后的3个月内通常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
违法理由 (Grounds)不合法、不合理、程序不当不相称
救济 (Remedies)通常不包括损害赔偿,除非存在独立的私法诉因(如侵权或违约)可以判给弥补公正 (just satisfaction) 的适当(modest)赔偿

公共秩序

游行

公共秩序法来源于多个方面。既有古老的普通法中的破坏和平概念,也有诸如《1986年公共秩序法》(POA)、《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CJPOA)、《2022年警察、犯罪、判刑和法院法》(PCSA)、《2023年公共秩序法》(POA)以及《2025年犯罪和警务法》(尚未通过)等立法的补充。其中存在一些重复,警察常常有不同的权力来处理相同的情况。《1998年人权法案》(HRA)也必须被考虑。欧洲人权公约(ECHR)保障“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该权利可能因“预防骚乱或犯罪”而受到限制。ECHR还规定“每个人都有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但同样也因“预防骚乱或犯罪”而受到限制。

公共游行(public processions)没有法定的定义,但从逻辑上讲,它必须涉及多于一人沿着一条路线移动(more than one person moving along a route)。它必须在公众可以进入的地方或任何公路上进行。

Public Order Act 1986规定:

  • 组织者必须至少提前六天,就旨在表示支持或反对、宣传某项事业或纪念某项活动的公共游行,向警察局提交书面通知,说明日期、时间、路线和组织者的姓名。但如果这样做不合理可行,或者是常见的、惯例(customary)的活动或葬礼,则不需要此项要求。

伦敦的一场大规模抗议自行车骑行被认定为公共游行,但由于是每月举行,已成为惯例(customary),无需通知警方。R (Ka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8] UKHL 69

  • 如果高级警官(senior officer)合理地认为游行可能导致严重的公共骚乱、严重的财产损失或对社区生活的严重扰乱,或者组织者的目的是恐吓他人,那么该警官可以向组织者或参与者发出指示,包括对路线的条件或进入任何公共场所的限制。

  • 如果警察局长(chief officer)合理地认为这些权力不足以防止严重的公共骚乱,他们应向地方议会(local council)申请一项命令,禁止在该地区或地区的一部分举行所有公共游行为期最长三个月。该命令需要得到内政大臣的同意。在伦敦,大都会警察局长(commissioner of police)直接向内政大臣 (Home Secretary)申请。

未通知或不遵守警察条件均构成犯罪。

集会

集会(assemblies)或示威(demonstrations)活动也受到Public Order Act 1986的限制,并被定义为“在完全或部分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的集会”。

和游行的显著区别是,集会永远不需要预先通知警方;

警方无权干涉在私人场所进行的机会。

如果高级警官合理地认为集会可能导致严重的公共骚乱、严重的财产损失或对社区生活的严重扰乱,或者组织者的目的是恐吓他人,那么该警官可以向组织者或参与者发出指示,包括集会地点、最长持续时间或最大人数等条件。不遵守警察条件是犯罪行为。

警方只能对单一的公众集会进行如此规范。警察局无权对在伦敦各处举行的多个抗议活动发布一个一揽子禁令(blanket ban)。即使这些独立的机会看起来是由一个组织统一协调的。see R (Jone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Extinction Rebellion) EWHC 2957

公共游行公共集会
公路或公众可进入之处公众可在露天场所进入之处
一般两人以上最低两人
组织者必须通知警方无法定通知警方的义务
严重的公共骚乱、严重的财产损失、对社区生活的严重扰乱、恐吓同左
对路线的条件或进入任何公共场所的限制对地点、持续时间和人数的条件
在该地区禁止所有游行三个月无法定禁止权力

法律进一步规范了侵入性集会(trespassory assemblies),定义是

  • 在露天土地上由20人或更多人组成的集会

  • 是在公众没有或只有有限进入权的土地上举行的

“侵入性”是这种集会的要素,比如堵塞交通。但在不构成滋扰和不合理阻碍公路的限制条件下,公众享有在公路上和平集会的权利。DPP v Jones (Margaret) and Another [1999] 2 AC 240

  • 可能导致对社区生活的严重扰乱,或对具有历史、建筑、考古或科学重要性的土地、建筑物或纪念碑造成重大损害。

如果警察局长合理地认为计划举行侵入性集会,他可以向该地区的议会申请一项禁止该地区所有侵入性集会的命令。该命令需要得到内政大臣的同意。在伦敦,大都会警察局长直接向内政大臣 (Home Secretary)申请。

  • 该命令不得超过四天或从指定中心起算的五英里半径。

  • 组织者和参与者均构成犯罪,警察可以阻止人们前往侵入性集会。

破坏和平

现代破坏和平 (brech of peace)的定义有两个方面:

  • “已完成或威胁要完成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伤害了一个人,或在其面前伤害其财产,或可能导致此类伤害,或使某人担心会发生此类伤害” see R v Howell (Erroll) [1982] 2 QB 416

  • 其自然结果是煽动他人施暴的行为。

警方可以暴力发生前采取行动,只要警方诚实且合理地认为,在时间和地点上都非常接近的情况下,存在破坏和平的真实风险,那么采取合理预防性行动的条件就已存在。 see Moss v McLachlan [1985] IRLR 76

警方可以做任何合理的事情来防止破坏和平,这赋予了他们一些法律权力,例如:

  • 禁止游行的权力
  • 驱散集会的权力
  • 进入私人场所的权力
  • 拘留人员的权力
  • 阻止人员旅行的权力
  • 移除挑衅性标志或徽章的权力

HRA 1998影响了对警察权力的解释。如果抗议不引起暴力,就应被允许。

三名基督教原教旨主义者的公开讲道吸引了一群充满敌意的人群。一名警官要求讲道者停止,当他们拒绝时,他逮捕了他们。这次逮捕是非法的,因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被告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他们的言论可能对他人具有冒犯性,但如果是合法的,只要不倾向于煽动暴力。警官本应处理人群中威胁或制造暴力的成员。 see Redmond-Bat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00] HRLR 249

阻止人们从伦敦前往格洛斯特郡抗议是非法的,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暴力迫在眉睫。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如果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暴力,警方保留拘留的权力,警方可以将3000人拘留7个小时,即使其中许多不是抗议者。警方的行动是合理且相称的,证明了对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限制是正当的。这些大规模拘留被称为“围堵”(kettling)。 see Aust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2009] UKHL 5

破坏和平不是一种罪行,尽管警方有逮捕的权力。大部分时候,被捕者在没有被起诉的情况下被释放,或者被责令遵守和平(bound over to keep the peace)。如果触犯妨碍警官执行公务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或者妨碍公路 (bbstruction of the highway),有可能会被起诉。

如果一个人拒绝警官合法地试图防止破坏和平的合理指示,比如拒绝警方合法要求解散公共集会的指示,就犯下了妨碍警员执行公务的罪行。see Duncan v Jones [1936] 1 KB 218

责令遵守和平是一种民事补救措施,但证明标准是刑事的。法院必须确信已经发生过破坏和平,并且未来存在真实的暴力风险。法院必须确定个人必须避免的具体行为或活动。通常,该命令不会超过12个月,被告可能会被要求支付一笔指定的款项(保证金),如果他们违反命令。如果他们拒绝被责令遵守和平,他们可以被监禁长达六个月。

被告通过反复攀爬军事空军基地的围栏进行抗议。她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她的行为可能激起受过训练的军事人员的暴力反应。没有理由责令她遵守和平。see Percy v DPP [1995] 1 WLR 1382

暴动

下面是暴动(riot)的要素。

要素描述
12人或更多人共同在场该团体必须正在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
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这是对人或财产的暴力,包括投掷导弹。
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这不必是预先计划好的,但要求12人互相支持进行暴力或暴力威胁。
导致在场的合理坚定的人为自己的安全感到恐惧这是一个合理性的标准。无需证明在场的人实际上感到害怕。
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使用非法暴力被告必须使用暴力,而不仅仅是威胁,才能构成暴动罪。

暴力骚乱

暴力骚乱(Violent disorder)与暴动有相似的要素,但只需要三个人,并且不需要共同的目的。该罪行不仅由使用暴力的人犯下,也由威胁暴力的人犯下。它还必须导致在场的合理坚定的人为自己的安全感到恐惧。

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Affray)也有几个要素:

  • 一个或两个人共同行动

  • 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对待他人——这不能仅仅是言语

  • 导致在场的合理坚定的人为自己的安全感到恐惧。

两名被告人不能被判犯有暴力骚乱罪,但他们可以被判犯有寻衅滋事罪。甚至一名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判犯有寻衅滋事罪。 R v Fleming [1989] Crim LR 658

寻衅滋事不能仅对财产,所以仅打砸,无论多么让人恐惧,都不会构成寻衅滋事,但有可能构成暴动(12个人以上,有共同目的)或暴力骚乱(至少要3个人,不必有共同目的)。

罪名最小人数要件
侵入性集会(aggravated trespass)1人只要一个人侵入土地并意图阻挠或恐吓他人进行合法活动,即可构成此罪。
公共游行(public procession)2人游行需要两人或以上。两人一起从A点走到B点以表达共同诉求即可构成游行。
公共集会(public assembly)2人两人或以上在公共场所为共同目的聚集。在2022年的修正案后,即使只有一人抗议也可能受到某些限制。
暴力骚乱(violent disorder)3人必须是3名或以上的人同时在场,共同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达到使正常人害怕其人身安全的程度。
暴动(riot)12人12名或以上的人共同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以达到一个共同的目的。这是最严重的公共秩序罪行。

恐惧或挑起暴力

恐惧或挑起暴力(fear or provocation of violence)有两个主要构成要素。首先,一个人必须做出以下行为:

  • 威胁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语或行为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 or behaviour),或
  • 展示任何威胁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文字、标志或其他可见的表示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riting, sign or other visible representation)。

但除此之外,还必须存在以下意图之一:

  • 使他人相信将立即对其使用非法暴力 (to cause that person to believe that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will be used against them),或
  • 挑起他人立即使用非法暴力 (to provoke the immediate use of unlawful violence)。

骚扰、惊恐或困扰

骚扰、惊恐或造成困扰(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同样有两个主要要素。首先,一个人使用了:

  • 威胁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语或行为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 or behaviour),或

  • 展示任何威胁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文字、标志或其他可见的表示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riting, sign or other visible representation),或

  • 扰乱秩序的行为 (disorderly behaviour)。

其次,这些言语或行为必须发生在可能引起他人骚扰、惊恐或困扰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的人的听力或视线范围内。某人是否可能被骚扰、惊恐或困扰是一个基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对警察咒骂不太可能构成此罪,因为他们对此习以为常。see DPP v Orum [1988] 3 All ER 449

污损美国国旗可能对美国军事人员具有侮辱性,但言论自由的权利更为重要。see Percy v DPP [2002] Crim LR 835

加重的侵入土地

侵入土地并意图扰乱、妨碍或恐吓从事合法活动的人会犯下加重的侵入土地(aggravated trespass)犯罪行为。高级警官可以指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此罪行的人离开该土地。

进入费尔福德皇家空军基地,意图损坏飞机构成这个罪名。被告人辩称,在伊拉克为一场侵略战争准备武器根据国际法不是一项合法活动。法院认为,“恐吓从事合法活动的人”中的“合法”指的是英国的国内法,不是国际法。 R v Jones [2006] UKHL 16

公共滋扰

故意或鲁莽地对公众造成严重伤害 (serious harm)或制造严重伤害的风险,或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一项权利,是犯罪行为。

堵塞高速公路长达40小时可以构成公共滋扰罪。 see Trowland and Dekker v R [2023] EWCA Crim 919

锁闭

将自己附着于一个物体、土地或另一个人,意图或罔顾后果地造成严重扰乱(serious disruption),构成锁闭(locking on)罪。

把自己用链条锁在议会门口禁止议员进入,构成锁闭罪。

在住宅以外的地方携带锁闭用具,并意图将该物品用于实施或协助他人实施锁闭罪,构成携带用于锁闭的装备 (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locking on)。

挖隧道

意图或罔顾后果地造成严重扰乱而建造隧道(tunnelling)是犯罪行为。同样,明知或应知隧道是在(意图或罔顾后果地造成严重扰乱的)情况下被建造或挖掘的,依然出现在这样的隧道中也是犯罪行为。

妨碍主要交通工程

妨碍主要交通工程的建设或维护(obstructing major transport works)是犯罪行为。

干扰关键国家基础设施

故意或罔顾后果地干扰关键国家基础设施(interference with key national infrastructure)的运作或使用是刑事犯罪。如果符合公共利益,国务大臣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对关键国家基础设施的严重扰乱。

严重扰乱预防令

如果一个人在过去五年内犯下了两项或更多与抗议相关的罪行,法院可以在定罪时,或应警察局长的申请,对其施加严重扰乱预防令(Serious Disruption Prevention Orders, SDPOs)。此命令旨在防止其进一步犯下与抗议相关的罪行或造成严重扰乱。该命令最长可持续两年,并可能包括对居住、旅行、与他人交往和互联网使用等方面的限制条件。

Crime and Policing Act 2025

该法案尚未通过,但旨在增加以下罪行:

  • 在抗议中隐藏身份 (hiding one's identity);

  • 在抗议中携带烟火 (pyrotechnics),如烟雾弹或照明弹);

  • 攀爬战争纪念碑 (climbing on war memorials)。

根据该法案,也可以对在礼拜场所附近的游行和集会施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