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SQE1的FLK1考试要求了解法院结构中,包括司法层级、各法院的职能和管辖权、上诉体系(不同类型案件中可用的指定上诉路线和上诉的依据)、获得和行使出庭权的规则。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存在差异,很多概念虽然类似,但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所以在学习时,请暂时忘记曾经学过的中国法律体系知识,用全新的眼光来看待英国和威尔士的法律体系结构。
先看看SRA针对法律体系到底都考察些什么内容。
The Legal System of England and Wales and Sources of law
The courts:the judiciary court hierarchy
the appeal system and jurisdiction
rights of audience
Development of case law: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Primary legislation:
the structure of an act of Parliament
the structure of an act of Senedd Cymru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the literal rule
the golden rule
the mischief rule
the purposive approach
presumptions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construction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made by Senedd Cymru
The application of legislation made by Senedd Cymru and Westminster to England and to Wales.
通过学习法律体系建立基本的理解。这些内容在理解的基础上也需要一定的记忆,这样有助于后面学习宪法、法律服务、争议解决等其他科目内容。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来源
Statute,又叫Acts of Parliament,是一级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
Common Law,普通法/判例法。
Equity,衡平法,旨在弥补common law无法覆盖或不足以实现公平的情况。衡平法救济一般包括injunction(permanent或者interim),unique performance特别履行,contract revocation/reformation撤销或重写合同,信托。
Custom,传统。
Secondary legislation:包括Privy Council作出的Orders in Council;议会授权其他主体制定的Statutory Instruments(简称SI);Local Authority制定的By-laws。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结构
司法层级 the judicial hierarchy
每个法院在司法管理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法院有等级制度,这决定了哪些法院对其他法院的裁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一般来说,部分法官拥有更大的权力和责任。法官及其法院,以及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层级,可以参考下表。
法院类型 | 身份 | 称谓 |
---|---|---|
Court of Appeal | Lord Chief Justice | My Lord/Lady |
Supreme Court and Privy Council | President of the Supreme court | My Lord/Lady |
Court of Appeal | Master of the Rolls | My Lord/Lady |
Supreme Court and Privy Council | 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 My Lord/Lady |
High Court | President of the King’s Bench/Chancery/Family Division | My Lord/Lady |
Court of Appeal | Lord Justice of Appeal | My Lord/Lady |
High Court, Crown Court, Family Court | High Court Judge | My Lord/Lady |
County Court, Crown Court, Family Court | Circuit Court Judge | Your Honour |
County Court, High Court, Family Court | District Court Judge | Sir/Madam |
Magistrates' Court, Family Court | District Court Judge(magistrates'court) | Sir/Madam |
County Court, Crown Court, Family Court | Recorder | Sir/Madam |
司法管辖 jurisdiction
管辖权是指法院或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力。
管辖权一词可能指法院通常处理的法律类型。例如,通常将法院称为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
区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指对被认为犯有刑事罪的个人(称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起诉通常由国家代表(称为检方)通过皇家检察署(CPS,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对个人提起。刑事法庭的核心职能是确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法庭还必须为被告确定适当的刑罚。
民事案件则主要涉及个人之间私人争议的解决。通常,提出索赔的人(称为原告)寻求某种法律救济。民事案件的另一方通常被称为被告。
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取决于案件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最高,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a resonable doubt)。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刑事案件的要求要低,只需要平衡可能性(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承担证明民事索赔责任的一方必须能够表明他们所声称发生的事情更有可能是真的。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存在差异。刑事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在检方,民事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在原告。 关于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差异可见下表
初审和上诉管辖
初审和上诉管辖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案件的首次审理是在一审法院进行。
如果一个法院经常审理一审案件,那么这个法院会被称为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或者trial court)。这种法院主要审理案件的事实并决定相关法律该如何适用于这些事实.
如果案件的任何一方对法律的解释或适用有异议,可以对审理结果进行上诉。
上诉案件由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法院主要审理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注意,部分法院被称为高级法院“senior courts”,包括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高等法院(High Court)、皇家法院(Crown Court)。除非是senior courts,否则法院一般只有有限的审理权限并且要接受senior courts的审查。
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除了涉及欧洲法律或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外,最高法院是英国民事和刑事事务(刑事不含苏格兰)的最高上诉法院。
欧洲联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JEU)处理有关欧洲法律的解释或遵守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HR)对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只审理涉及公共重要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它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无论案件多么重要,都不能在最高法院提起初审。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上诉法院有两个法庭,一个民事法庭(Civil Devision)一个刑事法庭(Criminal Devision)。
民事法庭审理民事的上诉案件,刑事法庭审理刑事的上诉案件。和最高法院一样,上诉法院只审理上诉案件。并且它只审理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件。
高等法院(High Court)
高等法院有3个法庭:王座法庭(King’s Bench Division)、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这三个法庭可以听取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
高等法院和县法院(County Court)的管辖权存在一定重叠。主要涉及的案件类型包括:
-低于10万英镑的民事案件(或低于5万英镑的人身伤害案件)应该在县法院County Court审理。1000-10000英镑的人身伤害案件,如果不是太复杂,会在fast track审理。
-高于10万英镑的民事案件(或高于5万英镑的人身伤害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在王座法庭(King’s Bench Division)、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或县法院County Court提起诉讼。
-如果案件事实复杂或案件结果涉及公共利益,且原告认为高等法院是适当的法院时,应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除此外的其他案件都应在县法院County Court提起诉讼。
很多民事案件高等法院和县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意味着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在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来说,除非有更高价值或者更复杂,否则就应该在县法院审理。关于复杂性的判断,可以是高度技术性并且可能需要多位专家的(具体在争议解决科目中会进一步学习)。
王座法庭(King’s Bench Division)在三个法庭中拥有最广泛的管辖。它审理的案件包括复杂或金额庞大的合同和侵权纠纷。同时它还包括一些专业法庭,例如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Court)、海事法庭(Admiralty Court)、商事法庭(Commercial Court)、巡回商事法庭(Circuit Commercial Courts)、技术和建筑法庭(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同时,作为王座法庭的分属法庭,这些法庭还可以审理来自于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和皇家法庭(Crown court)的刑事上诉案件,以及司法审查听证。
王座法庭下属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Court)听取针对地方政府决策的judicial review。不同于美国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宣布某个法律违宪而推翻,英国法院无法对一级立法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宣布违宪,但是可以针对政府的行为决策进行司法审查并宣布其违法(比如超越权限或不符合立法的安排)。
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也审理很广泛的民事案件。主要审理复杂或金额庞大的商业或财产纠纷。它也包括一些专业法庭,例如商业和财产法庭(business and property court)、专利法庭(Patents Court)、知识产权企业法庭(Intellectual Property Enterprise Court).它所审理的范围也非常广泛,包括土地与财产正义、抵押事务、信托、遗产管理和遗嘱认证事务、破产、合伙企业和公司事务、知识产权事务。
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主要管辖复杂的家事案件,并且在国际儿童绑架案件以及涉及固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具有专属管辖权。
注意,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和家事法庭(the Family court)是不同的法庭。
The Family Court主要审理家事法律事务。部分案件可能一开始在the Family Court审理,但由于复杂性可以被移送到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进行审理,并且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还可以审理来自the Family Court的上诉案件。
上面提到的Family Court其实2014年才成立,是家事法律案件的初审法院,主要受理包括离婚、解散或宣告无效的申请、婚姻或伴侣关系结束后与财务和子女抚养相关的法律事务、收养的申请、抚养程序。 除非落入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的专属管辖(例如上面提到的国际家事法律或固有管辖),大多数的家事案件的一审都在the Family Court。
县法院(County Court)
县法院可以审理广泛的民事案件。它本身是一个初审法院,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也可以审理上诉案件。
原告可以选择在县法院起诉。县法院一般审理的都是不那么复杂或者争议金额不那么高的案件。一般来说,金额低于10万英镑以及低于5万英镑的人身伤害案件都应该在县法院进行审理。
Tribunals
Tribunals是指专门处理特定类型争议的司法机构,所以有些民事案件也会在tribunal中得到解决。严格来说,tribunals并不在上面说到法院结构之中。但是这不代表他们不重要。事实上他们在民事司法领域承担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2007 年法庭、法庭和执行法》引入了双层法庭系统。Tribunal系统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作为初审法庭一般的存在,第二层是审理由第一层初审后的上诉案件。Tribunal审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从劳工法事务到移民、庇护、税务、社会福利和财产相关上诉等多个领域。
一般来说相关的考题可能会问,最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法庭或者,最准确的描述里可以审理该案件的法庭是哪个之类的。这就要求,既要能准确判断,又要能准确的描述各种法院法庭的层级和职能,这也意味着,要能识别区分案件的类型、争议金额、案件是否复杂。
可以参考的识别流程:
低于10万英镑的民事案件(或低于5万英镑的人身伤害) : County Court
高于10万英镑的民事案件(或高于5万英镑的人身伤害): 有复杂因素:都可,High Court更适宜。 没有复杂因素但有公共利益:都可,High Court更适宜。 没有复杂因素也没有公共利益:都可,County Court更适宜。
涉及家事法的案件:
涉及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特殊管辖:Famil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不涉及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特殊管辖但复杂:Famil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不涉及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特殊管辖且不复杂:Family Court
皇家法院(Crown Court)
皇家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它审理的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并且只审理被告被指控犯有可起诉罪行(indictable offence)或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中更严重的案件
indictable offences:严重的犯罪,比如抢劫、强奸和谋杀。
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既可以由皇家法院审理,又可以由治安法院审理,取决于犯罪的严重性。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盗窃,在超市里悄悄偷走一个东西,和在别人家偷走一个价值连城的东西,其严重性显然是有差异的。
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
治安法庭是一审法院,主要处理刑事案件,并在部分民事案件上拥有有限的管辖权。同时它还处理一些程序事务,接受首次保释申请,处理刑事被告的第一次出庭等。
治安法庭处理所有涉及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的案件。简易罪通常比其他类型的刑事罪更简单且不那么严重,因此不需要陪审团审判。例如,大多数交通违法行为都是简易罪。
治安法庭也有权审理可选择起诉的案件(例如盗窃、入室盗窃)。在这些案件中,被告没有权利坚持要求在治安法庭受审,但如果治安法庭认为合适,可以接受对该案件的管辖。
如果是对于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被告可以坚持在皇家法院(Crown Court)进行陪审团审判。但如果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的案件过于严重或过于复杂,无法由治安法官审理,则必须移送至皇家法院进行审理。治安法庭在确定自己是否有权审理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时,治安法官一般会考虑罪行的严重性、是否有任何相关的前科、量刑区间。如果治安法庭认为其量刑权不足以处理该案件,那么它应拒绝对该案件的管辖,并将案件移送至皇家法院。这被称为“分配”程序(allocation procedure)。
治安法庭的量刑权力有限。具体来说,治安法庭只能判处最长为1年(原来是6个月)的监禁。如果被告犯有多项 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则总共最长可达2年(原来是12个月)【2024年11月18日开始生效】。
治安法庭还可以审理有限的民事案件,通常处理有关酒吧和餐厅许可证发放的许可申请和上诉。
可以参考的识别流程:
summary offence:Magistrates' Court
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
allocation hearing - 治安法官觉得审不了 - 去Crown Court
allocation hearing - 治安法官觉得可以审 - 被告接受 - Magistrates' Court
allocation hearing - 治安法官觉得可以审 - 被告不接受 - 去Crown Court
Indictable offence: Crown Court
青少年法庭(Youth Court)
青少年法庭(Youth Court)处理10-17岁人群的刑事案件。青少年法庭的设计并没有成人刑事法庭那么正式。主审法官需要接受专业培训。一般来说,所有涉及青少年被告的刑事案件应在少年法庭审理。只有那些非常严重且可能导致长期监禁的案件才应送往皇家法院。例如,被告被指控谋杀、过失杀人、强奸或枪支犯罪的案件将被送往皇家法院(《犯罪与骚乱法案 1998》第 51A 条)。
上诉体系
上诉体系有2项功能:纠错(对可能不公正或不正确的决定进行审查);教育(允许上级法院在特定领域澄清或重申法律的正确解释)。
刑事案件的上诉路径(routes of appeal for criminal cases)
一般来说,三种情况下可以上诉。
1、不服定罪和/或量刑(conviction and/or sentence)
2、审判法院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和/或错误适用了法律(in excess of their powers and/or misapplied the law)
3、存在一种真实的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即上诉可能推翻原来的定罪conviction、裁决verdict、裁定finding或量刑sentence。
针对不服定罪和/或量刑(conviction and/or sentence)的上诉
由被告发起的上诉
如果一审是在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那么被告可以不服定罪和/或量刑并上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上诉由皇家法院(Crown Court)受理并涉及对案件的全面重新听证.
如果被告曾经认罪,那么只能对量刑进行上诉。 皇家法院要么确认治安法庭的裁决和/或判决,要么可以替代下级法院的决定. 皇家法院将审查治安法庭的所有决定,而不仅仅是上诉中涉及的要点。 即使没有对量刑进行上诉,皇家法院也可以增加刑期。
检方不能向皇家法院上诉。
如果一审是在皇家法院,那么被告也可以不服定罪和/或量刑并上诉。需要注意的是,被告首先必须要申请上诉,由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驳回上诉,那么案件将维持原判。如果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决定受理,那么案件可能维持原判也可能推翻原判,或者降低量刑。 针对定罪的上诉,关注的是定罪是否“安全”,而不是被告是否有罪(1968 年刑事上诉法,第 2(1)条)。如果在案件中出现错误、程序不规范、辩方法律代表出现错误,或在审判后发现新证据,则定罪可能被视为“不安全”。
由检方发起的上诉
检方能进行的上诉非常有限。 在皇家法院审判中被陪审团宣判无罪的案件,检方无权上诉。 如果审判法官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作出的裁决ruling有效的终止了案件的审理(terminatory rulings)或者严重的削弱了检方的案件(比如evidential rulings),那么检方可以对上诉。例如,如果法官拒绝了延期请求,检方可以提出上诉。
检方的上诉由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受理。必须由审判法官或上诉法院授予上诉许可才能上诉。
在皇家法院定罪后,由检方提起的上诉通常是针对判决过于宽松的上诉。这些上诉仅适用于严重罪行,并且必须得到政府首席法律官员,也就是总检察长(the Attorney General)的正式同意。这些案件以政府的名义提起,被称为‘总检察长参考(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案件。
针对超越职权范围和/或错误适用了法律的上诉
这里一般有2种类型的上诉:通过陈述案件的上诉(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和司法审查程序(appeal for judirial review of proceedings)
通过陈述案件的上诉(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
任何一方均可通过陈述案件的方式提出上诉。这些上诉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King’s Bench Division)分庭审理.基于命令、判决或其他决定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错误或超出管辖权。听证会仅包括法律辩论。
任何一方均可通过陈述案件的方式对治安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1980 年治安法庭法,第 111 条)。高等法院可以撤销、确认或修改裁定,或者将此事发回治安法庭。通过陈述案件的方式也可以在皇家法院案件后提出上诉。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皇家法院案件本身是对治安法庭的上诉时,这种上诉途径才可用(1981 年上诉法院法,第 28 条)。
对诉讼程序的司法审查申请(appeal for judirial review of proceedings)
如果案件由治安法庭审理,任何一方都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对该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被视为民事事项,案件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King’s Bench Division)行政法庭审理。当一方认为下级法院的行为不合理(unreasonable),或超越审判权限(ultra vires ),或是不理性的(irrationally,以不可接受的方式适用法律)可以提出司法审查申请。高等法院也有类似的权力。 刑事案件中,如果可以通过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来上诉,那么这是首选。
被CCRC关注的上诉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CRC,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是一个机构,负责将可能存在司法误判的案件提请皇家法院注意(如果一审是在治安法庭,就提给皇家法院;如果一审是在皇家法院,就提给上诉法院)。 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案子都是从皇家法院到上诉法院,只有一小部分是从治安法庭到皇家法院。 案件当事人可以要求CCRC考虑他们的案子,CCRC也可以自发的考虑案子。 但是并不是所有CCRC调阅的案子都能提给皇家或上诉法院。CCRC只能把他们认为如果提交给皇家或上诉法院,存在一种真实可能性的(real possibility),这些案子的定罪、判决、裁决或量刑将被推翻。这个一般被称为“真实可能性测试”(the real possibility test)。
民事案件的上诉路径(routes of appeal for civil cases)
民事案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上诉。但是法律要求(Rule 52 of the CPR 1998),几乎所有的上诉都需要先获得一审法院或者相关上诉法院的许可。只有当案件真的有可能上诉成功或者存在某些必须听取上诉的紧迫理由(compelling reason)时,才会获得许可。一般来说,上诉案件由上一级法官审理(注意,是上一级法官,而不是上一级法院)。
一般来说,只有一次上诉。如果县法院或者高等法院已经就上诉给出了结论,那么就没有继续上诉的空间了。并不是所有的案子都会自动从下级法院升级到上诉法院和最高院。只有那些涉及非常重要的原则或实际的案子才会到上诉法院或最高院考虑。
进一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一旦一审判决被上诉,还有一些进一步的上诉途径可以向上诉法院和/或最高法院提出。请记住,这两个法院都是上诉法院,审理的是法律问题。
如果是刑事案件。1981 年《上诉法院法》第 18(1)(a)条规定,任何刑事事项或案件中,高等法院的任何裁决均不得上诉至上诉法院。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对高等法院裁决的唯一上诉途径是向最高法院上诉。但是,最高法院仅审理涉及一般公共重要性的法律争议点的上诉。只有在高等法院证明裁决涉及一般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并且该问题应由最高法院考虑时,才会批准上诉许可(grant leave to appeal)。
如果是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对高等法院裁决的上诉由上诉法院审理,且必须获得上诉法院的许可,并且案件必须涉及一般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在民事案件中,还有一种被称为“跳跃程序”。该程序允许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这种上诉非常少见,并且仅仅在上诉涉及一般公众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同时满足以下至少一项条件的情况下可用:上诉涉及国家重要性的问题;结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法院尽早审理的好处超过上诉法院审理的好处。
从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上诉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案件双方都可以对上诉法院对决定进行上诉。这些上诉由最高院审理。上诉法院必须证明该案件提出了一个具有一般公共重要性、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并且该问题应该由最高法院考虑。上诉的许可必须由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授予。最高法院专注于具有重大公共和宪法重要性的案件。
谁初审 | 向谁上诉 |
---|---|
County Court District Judge | County Court Circuit Judge |
County Court Circuit Judge | High Court Master |
High Court Master | High Court Judge |
High Court Judge | Lord Justice of Appeal in the Court of Appeal |
Lord Justice of Appeal in the Court of Appeal | Justice of Supreme Court |
出庭权(rights of audience)
出庭权,rights of audience,是代理客户出庭的权利。 Solicitor和Barrister的出庭权是不同的。barrister拥有更高的出庭权,可以在高级法院(senior courts)代理客户,又称为higher rights of audience。 solicitor,一般来说是客户的第一触点,承担了非常广泛的工作。包括提供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件、庭前准备,还包括在下级法院代理客户。solicitor受SRA的监管,就是组织举行SQE考试的这个SRA。solicitor在被纳入solicitor名册时,便被授予在所有法院的出庭权。然而,除非完成了所需的教育和培训(SRA 对个人授权条例第9.10条),否则不能在高等法院行使这些权利。简而言之,刑事和民事辩护的出庭权是分别授予的。因此,每种辩护都有单独的评估。只有在通过适当的辩护评估(基于SRA的高等出庭权能力标准)并成功申请高等出庭权后,solicitor才能被授予更高的出庭权。 Barrister是专业的法律顾问和法庭辩护人。他们工作以出庭为主,受到律师标准委员会Bar Standard Board的监管。Barrister一旦获得执业资格,便被授予在所有法院的出庭权。虽然有权在所有法院出庭,但Barrister通常在高级法院工作。
立法
立法的种类 tyeps of legislation
立法 legislation: 由议会parliament通过的法律 主要立法 primary legislation:由议会通过的法律,形式为议会法案,又叫statutes。主要立法是英国和威尔士最具权威的,也就意味着如果statute和某个domestic law相冲突的话,statute优先。 次级立法 secondary legislation:由政府部长government ministers(或其他机构)根据议会法案赋予的权力而制定的法规,又叫Statutory instruments(Sis)。它也被称之为‘委托’或‘附属’立法.
立法程序 legislative process
从草案bill 到称为正式法律,是一条漫长的路。 bill由议会顾问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Counsel起草。他们是一群起草法案的专家。起草后递交到议会进行讨论。
Bill的种类
Public Bill:又叫government Bills,是最主要的形式。由政府大臣gavernment ministers引入,影响到广泛的民生。
Private members' Bill: 和Public Bill的区别在于不是由政府大臣引入。事实上这样的议案很少见,也很少成为法律。
Private Bill:由地方政府、私人公司等组织机构向国会提出的法案。其目的在于针对特定的活动或实现特定的目的。所以这些法案它并不像public bill那样针对广泛人群,而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组织。
Hybrid Bill: 同时影响广泛大众也对特定组织或个人产生重大影响的法案。比如2021年通过的高速公路法案(High SPeed Rail(west midlands-crewe) Act2021)。
立法程序
Public Bills可以从House of Commons或者House of Lords开始接受立法程序的洗礼。绝大多数的草案都是从House of Commons开始的。无论从哪里开始,草案都需要经历立法程序才能变成法律,且其经历的程序是基本一致的。获得议会的批准后,再获得君主的同意(形式上的)后,就正式成为了法律。
一般来说具体程序包括:
first reading第一次审稿:这个阶段只是一个形式,作为拟议草案的通知。宣读草案的短标题,并设定第二稿的日期。
Second reading第二次审稿:在这个阶段,解释草案的政策目标,辩论草案的目标和原则。辩论结束后,成员们投票决定草案是否应进入下一个阶段。
Committee stage 委员会阶段:该草案随后被提交给一个委员会进行详细审查(在上议院,这一阶段通常涉及整个议会)。委员会审查草案的每一条款,并考虑这些条款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可行。此阶段可以对草案进行修订。一旦委员会同意草案,它将以报告的形式送回议会。
Report stage 报告阶段:重新印制草案,对所有的修正案进行辩论和投票。
Third reading 第三次审稿:在这个阶段,草案最后一次提交给众议院。可能会进行一些辩论,但此阶段不进行任何修正。成员们投票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该草案。
第二议院审议considered by second House:如果草案得以继续,它将被送往第二院进行审议和批准。如果法案是在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提出的,它将被送往上议院(House of Lords)(反之亦然)。然后,草案将在第二院经历第一次阅读、第二次阅读、委员会阶段、报告阶段和第三次阅读。
修正案的考虑(来回阶段)Consideration of amendments (ping-pong stage):一旦法案在两院的所有阶段都通过,第二院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需要由第一院考虑。法案可能在两院之间来回传递,直到两院就法案的确切措辞达成一致(因此被称为“乒乓”阶段)。通常,两院之间会达成一致,法案将继续进行皇家批准。如果未达成一致,法案可能无法进一步推进,或者在某些有限情况下,可能在没有上议院同意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见《议会法案》)。
皇家的同意:从技术上讲,所有立法都需要皇家同意才能成为法律。这是指君主正式同意该法案成为国会法案。
在大多数情况下,两个议院会就法案的最终版本达成一致,并获得皇家批准,成为法律。然而,确实存在议院之间出现僵局的罕见情况。
经过1911年和1941年的《议会法案》,在下议院开始的公共法案可以被上议院延迟最多一年。之后,该法案可以重新提出,并且可以在没有上议院同意的情况下获得皇家批准。背后的逻辑在于,下议院是民众选出来的,不能让非经选举而产生的议院(House of Lords),阻挠被民众选出来的议院(House of Commons)的决定。上议院无权将财政法案延迟一年。与税收或公共资金支出相关的法案必须在提交上议院后一个月内获得皇家批准。议会法案不能用于实施重大宪法改革或将议会的任期延长超过五年。议会法案不适用于私人法案或在上议院提出的法案。
一旦立法程序完成,该法案获得皇家批准,便成为法律。
次级立法议会法案的条款通常赋予部长制定授权或次级立法的权力。议会的任何一院都不能单独修改次级立法,“母法”(主要立法)法案将规定应遵循的审议程序,最常用的程序包括:
积极决议程序Affirm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议会的一院或两院通过决议批准该法案(SI),否则该法案不能生效或停止生效。
消极决议程序Neg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如果在该法案(SI)“提交议会laid before Parliament”后的指定期限内(通常为40天),任何一院通过决议拒绝该法案,政府必须“废除”该法案。
联合特别委员会 Joint Select Committee(代表上议院和下议院)会协助议会审查次级立法,其职责是提请议会注意因各种可能需要讨论的内容。
旧法的废止repeal
如果后届议会明示废除了前届议会制定的法案内容,那么该前届法案将不再有效。如果后届议会通过的法案与前届议会制定的法案内容相矛盾,但没有明示废除该前届法案,那么适用默示废除原则,即后届议会的法案将默示废除前届法案中与其不一致的条款。
一个议会法案an act of Parliament的构成
The Royal Coat of Arms皇家徽章:
皇家徽章附在所有法案上,作为立法的印章。这表明该法案已获得君主的皇家批准。
Short title 短标题:
所有法案都有两个标题——“简短标题”和“长标题”。简短标题是指对法案的简洁和方便的称呼。大多数法案将通过其简短标题进行引用(例如,1968 年盗窃法)。简短标题通常在法案的第一页上,位于皇家徽章下方。每个法案还包含一项法定条款,确认简短标题是什么。该条款通常以“本法案可称为……”开头。
Year and chapter number 年份和章节号:
现代法案的引用遵循 1962 年《议会编号和引用法》。简单来说,该系统要求法案在其颁布年份内被赋予一个顺序编号(称为章节号)。例如,1968 年《盗窃法》的章节号是 60。这意味着《盗窃法》是 1968 年通过的第 60 部法令。年份和章节号通常出现在法令首页的短标题下。章节号通常表示为“C”。
Long title 长标题:
长标题是对该法案的描述,并在法典的第一页上列出,概述了该法案的目的。例如,1968 年盗窃法的长标题为:“一项修订英格兰和威尔士关于盗窃及类似或相关罪行的法律的法案,并就此作出关于婚姻一方对另一方的刑事诉讼的规定,并对 1953 年邮政法及其他法令进行某些超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修订;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目的。”
Date of royal assent 皇家批准日期:
每个法案都注明了获得皇家批准的确切日期。通常在长标题之后说明,并用括号表示。
Enacting formula 颁布定语:
一个简短的段落,位于法令的主体之前。大多数法令中使用的颁布定语是:“由国王陛下最优秀的威严,经过精神和世俗的贵族以及在本届议会集会的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并根据同样的权威,制定如下。” (原来是女王最优秀的尊严)
“BE IT ENACTED by the King's most Excellent Majesty, by and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Lords Spiritual and Temporal, and Commons, in this present Parliament assembled, and by the authority of the same, as follows”
Main body 主体内容:
法律的主体部分规定了实质性法律。法律的主体通常分为章节、子章节、段落和子段落。章节用数字表示(例如第 1 条)。子章节用括号中的数字表示(例如第 1 条第 1 款)。段落用括号中的字母表示(例如第 1 条第 1 款第(a)项),子段落用数字表示(例如第 1 条第 1 款第(a)项第(iii)小项)。冗长和/或复杂的法规有时也会分为部分或章节。
Commencement 生效:
生效日期详细说明了法律何时生效。通常会明确规定生效的具体日期。如果没有明确的生效日期,则法律将被视为在获得皇家批准的当天生效。有些法律在法律或法律的特定部分通过附属法令(SI)之前不会生效。这些法律的生效日期为“待定日期”。
Schedules 附表:
一部法案可能在主体之后有一个或多个附表。这些附表通常包含定义或解释法案主体中包含的术语的条款。
Explanatory notes 说明性注释:
大多数法案都有说明性注释。说明性注释用简单、非专业的语言解释法案的目的和效果。
一个威尔士法案an act of Senedd Cymru的构成
曾经在1998年,威尔士只可以颁布二级法案。伴随着自治权的提升,可以颁布自己的威尔士议会法案 Acts of the Welsh Parliament(Senedd Cymru).
短标题(Short title):
短标题是该法案的正式名称,并包含通过该法案的年份。短标题通常出现在法案的首页,同时也会在法案正文内的某一部分(通常是第一条或最后一条)明确定义。
长标题(Long title):
长标题出现在目录页之后、正文第一条之前,以“An Act …”开头,简要说明法案的内容。有些长标题较为详细,能够提供较多信息,而有些则较为简略,信息量有限。虽然长标题可以提供法案立法目的的线索,但通常措辞较为笼统,难以作为具体条款解释的依据。
序言(Preamble):注意!Senedd Acts(威尔士议会法案)、Assembly Acts(议会法案)和Measures(法案措施)均不包含序言。
颁布定语(Enacting formula)
虽然严格来说并非必要,但英国议会法案和威尔士议会法案在正文开始前通常会有制定公式,以引入该法案的法律条款。对比英国议会的要简洁很多:
"Having been passed by Senedd Cymru and having received the assent of His Majesty, it is enacted as follows:"
正文(Main body)
每个条款通常带有标题(Heading),用于简要说明该条款内容。法案正文可能进一步划分为:部分(Parts),用于涵盖不同的主题;章节(Chapters),对部分进行进一步细分。
概述(Overview):
在法案正文的第一条(或某一部分的第一条)可能包含概述部分,用于总结法案(或部分内容)。概述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明确规定法案目的的条款(这在英国立法中较为罕见)。
定义术语(Defined terms)
许多法案会对某些术语作出专门定义,以确保在法案中的特定含义。这些定义通常出现在:“解释”条款(Interpretation section),通常位于法案或其部分的结尾;法案开头(若某些关键术语的含义较难通过其自然含义理解);附表(Schedule),较大的法案可能包含术语索引(Index of terms)。
生效时间(Coming into force / Commencement)
法案通常在结尾部分包含一条规定,说明法案何时或如何生效。在次级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中通常位于法案开头。
附表(Schedules)
某些法案包含附表,通常位于法案末尾。附表用于详细列出技术细节,或补充主文本中可能影响条款流畅性的内容。
说明性附注(Explanatory notes)
自1999年以来,几乎所有英国议会法案,以及所有Senedd Acts(威尔士议会法案)、Assembly Acts(议会法案)和Measures(法案措施)都附有说明性附注。这些附注的作用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法案内容,无需具备法律或专业知识即可理解。
威尔士法案的适用
尽管英国由四个国家组成,但威斯敏斯特议会(Westminster Parliament,也就是前面说的英国议会)是最高立法机构,理论上可以为所有四个国家制定任何法律。它是英国法律权力的主要来源,并有权在所有层级上为整个英国立法。这与联邦制国家形成了对比,在联邦制国家中,宪法将权力分配给不同级别的政府,即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比如美国(考US Bar的学员应该对此感受颇深)。
尽管英国议会已将许多领域的立法权下放给苏格兰议会(Scottish Parliament)、威尔士议会(Senedd Cymru)和北爱尔兰议会(Northern Ireland Assembly),但英国仍然是一个单一制国家(Unitary State)。
英国与联邦制国家的关键区别在于,英国议会只是将部分权力“委托devolve”给了下放议会,但在法律上仍然可以收回这些权力。英国议会仍然是最高立法机构,保留在所有下放事务上立法的权力,并有权推翻下放议会的法律。虽然撤销下放议会的权力可能会引发严重的政治后果,但从法律上讲,英国议会是可以这样做的,只是一般并不会真正行使这项权力。
威尔士议会
《2006 年威尔士政府法案》(The Government of Wales Act 2006)为扩大国家议会的立法权奠定了基础,它赋予国家议会通过主要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的权力,这些立法被称为国家议会法案(Acts of the Assembly),现在则称为Senedd 法案(Acts of the Senedd)。
《2011 年法案》(The 2011 Act)赋予国家议会在21个广泛领域立法的权力,包括:农业、教育、卫生、环境、住房、地方政府/旅游等。但仍有一些例外情况,国家议会无权就人类胚胎学(human embryology)进行立法。
《2017 年威尔士法案》(Wales Act 2017)调整了权力下放的安排,改用保留权力模式(reserved powers model)。这意味着Senedd(威尔士议会)有权在所有未被明确保留给英国议会(Westminster Parliament)的事务上立法,例如国防、外交和移民事务属于保留事项,仍然由英国议会负责,并可适用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三地。但其他事务,例如,刑事司法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基本上是下放事务,但在威尔士则仍属于英国议会保留事务。此外,Senedd 还掌握了一些税收权力。例如,在2018 年 4 月,土地交易税(Land Transaction Tax, LTT)和垃圾填埋处置税(Landfill Disposals Tax, LDT)被下放管理。其中:LTT(针对房产交易的税收)取代了英国的印花税(SDLT),适用于威尔士地区。LDT 取代了英国的垃圾填埋税(UK Landfill Tax)。
《2020 年威尔士议会与选举法案》(The Senedd and Elections (Wales) Act 2020)是威尔士国家议会(National Assembly)通过的一项法律,规定国家议会更名为Senedd Cymru(威尔士议会)或威尔士议会(Welsh Parliament),通常简称为Senedd。从此,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被称为Senedd 法案(Acts of the Senedd),而国家议会议员(AMs, Assembly Members)则改称为Senedd 议员(MSs, Members of the Senedd)。
Senedd 共有60 名议员(MSs),其中40 名当选代表与英国议会选区相同的威尔士选区,而另外20 名则代表威尔士的五个选举区域,采用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选举产生。16 岁和 17 岁的年轻人现在可以在 Senedd 选举中投票。最初,选举每四年举行一次,但现在改为每五年举行一次。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提前(非常规)举行选举。
Senedd 通过法案的程序类似于英国议会通过法案的程序,即Senedd 通过法案后,需获得王室御准(Royal Assent)才能成为正式法律。然而,扩展国家议会权力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全民公投批准后方可生效。2011 年举行了一次公投,选民投票支持扩大国家议会的立法权。
Senedd 的立法权受到严格限制,向 Senedd 提交法案的大臣以及主席(Presiding Officer,类似议长)必须声明,该法案的相关条款是否属于Senedd 的立法权限范围。
此外,首席法律顾问(Counsel General)或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就某项法案或其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 Senedd 的立法权限范围,向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提交质询。如果 Senedd 通过的任何法案条款,存在即可以被解读为在范围内或超出权限范围,那么法院通常应倾向于将其解读为在权限范围内。
虽然已经承认威尔士法律(Welsh law)的存在,但不代表承认威尔士为独立司法管辖区,而是将威尔士法律描述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一部分。这也是为什么SQE考的是England and Wales。
法律的解释
常用的解释条文的方法及使用顺序
这些解释方法和使用顺序同时适用于英国议会法案和威尔士议会法案
1、The literal rule
文意解释。一般都应该按照文本的普通含义(usual/ordinary meaning)来解释。这是法官应该首先适用的规则。
2、The golden rule (常考)
用一般常用含义来(ordinary and literal meaning)解释的时候会导致absurd或者repugnant的结果,那么法官可以depart from the literal interpreation来避免这样的结果。
3、The mischief rule (常考)
略微扩大/偏移,以实现法律本身的想解决的问题。
例子:法律禁止当街或在公共场合招揽黄色生意。在自己家里,敲对着街道的窗子来揽客,通过mischief 的解释方法,可以囊括进来。
4、The purpose rule
法官通过阅读Hansard来了解立法本意,从而为实现立法目的对法律进行解读。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使用。
语言规则
Ejusdem generis 同类
如果一项法案包含特定词汇后跟一般词汇,则一般词汇仅指同类事物。
例如,如果一项法案要求“狗、猫、仓鼠和其他动物”在兽医诊所注册,那么一般术语“其他动物”将被理解为同类的其他动物(例如其他家养动物或宠物)。但不包括野生动物。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 通过单一表达以排除其他表达
如果一项法案明确列出某 些事物,这意味着其他事物被排除在外。
例如,如果一项法案要求“杜宾犬、罗威纳犬、斗牛犬和斗牛梗” 的主人在所有公共公园内牵着他们的狗,这只会适用于特定品种的狗。法案包含完整的特定品种列表,即暗示所有其他品种的狗被排除在外,所以柯基、博美等不在此列。
Noscitur a sociis 含义来源于其周围的词语
如果一项法案提到某些犬种应在“公共公园、海滩和花园” 中系上牵引绳,那么可以合理地假设“花园”一词指的是公共花园,而不是私人花园。围绕“花园”一词的词语指的是公共场所,因此“花园”一词应据此解释。
推定适用
法院在解释法条时也会适用各种普通法推定。法院首先假定所有法规中隐含某些内容。当然,这些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如果法律明确反对某一推定,则该推定可能被反驳rebuttal。
常见的推定包括:
成文法对国王没有约束力(statutes do not bind the Crown)
成文法不改变普通法(statutes do not alter the common law)
成文法不溯及过往(statutes do not operate/apply retrospectively)
成文法无意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或财产,也不愿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干涉其个人财产(statutes do not intend to deprive anyone of their liberty or their property, nor to interfere with their personal property without compensation)
法律明文规定的刑事犯罪都要求犯罪意图(It is presumed that mens rea is a requirement for all statutory crminal law offences)
法律解释的辅助工具
根据用于辅助进行法律解释的内容来自于该法律本身还是外部,辅助工具分为内部辅助(internal aids)和外部辅助(external aids)。
常用的内部辅助工具internal aids
Short title,因为短标题一般会比较简短简洁,并不能提供太多的有效信息。但是它有助于总结法规的整体目的。
Long title,因为长标题是关于法案的具体描述,可以帮助理解确认法律本身希望实现的目标。
Preamble,现代的法律已经不包含这个东西了。但是可以用于解释过去古老的法律。
Marginal notes,边注的存在是为了方便参考,也可以帮助理解特定的条款。
Punctuation,与条款一起使用的标点符号可以帮助法院解释其含义或范围。
Schedules,法律的附表一般都包含定义或解释法案主体内容中的术语的含义。
Examples within the Act,部分法案包括了条款适用的具体示例。这些示例可以帮助法官理解和解释法条。
常用的外部辅助工具external aids
字典
Interpretation Act 1978
说明性注释
Hansard
Hansard是对议会各院辩论内容的官方报告。它可以通过议会网站在线访问。过去禁止援引Hansard来解释法律。然而在Pepper v Hart一案后,在同时满足下面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赖Hansard来解释法律。
- 案件涉及模糊或晦涩的立法或导致荒谬的结果
- 依赖的材料包括由部长或其他法案推动者在议会所作的陈述
- 依赖的陈述清晰,并且可以帮助法院解释相关立法。
Academic writings 学术研究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 国际协定
判例法的渊源
判例原则(遵循先例)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判例法由具有约束力(binding)或说服力(persuvasive)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组成,这些原则和规则对后续案件产生影响。
bingding precedent 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是指其他法院在未来案件中必须遵循的先例。这就是遵循判例原则。Stare decisis,意为“遵循先前的决定(stand by previous decisions)”。简单来说,该原则规定法官应当在案件事实和/或问题与之前的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始终如一地适用法律,因此应尽可能遵循之前的司法裁决。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必须遵循在法院等级中位于其上级的法院所设定的先例。
法院判决中可能会有两个部分,一个是ratio decidendi,包含的是适用的法律以及如何适用以得到本判决结果。还有一个部分是obiter dicta(the other things said),是补充陈述。只有ratio的部分是具有约束力的,因此要注意区分。
persuasive precedent 具有说服力的判例
具有说服力的判例是指法院在未来案件中作出裁决时可能依赖的法律先例。例如,某个判例可能不具有约束力但具有说服力,因为该案件来自不同的管辖区。
1998人权法案要求英国考虑欧洲人权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HR)的相关判决。欧洲人权法庭的判例虽然没有约束力,但有说服力。
doctrine of judicial precedent 司法判例原则
判例由法院等级体系中的高级法院制定(不是所有的法院出具的判决都能成为判例)。具体来说,判例由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制定的。因为这些法院通常会考虑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件(回忆一下,上诉法院审理的核心)。
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判决对法院等级体系中的所有其他法院具有约束力。虽然最高法院不受自身判例(包括前身House of Lords)的约束,但只有“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偏离先前的判决(to depart from a previous decision when it appears right to do so)”,但很少出现。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JCPC)的决定对国内法院没有约束力,只有说服力,但一般都会遵守。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受最高法院的判例约束,通常也受自身的判例约束(民事部门和刑事部门之间不相互约束),同时它的判决还约束法院等级体系中的所有其他法院。只有在适用 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Co Ltd [1944] KB 718 (CA)中的某个例外情况下,它才可以偏离现有的上诉法院裁决(偏离自己的,不能偏离最高法院的)。例外情况如下:
*如果上诉法院有两个相互冲突的判决,它可以选择遵循哪个先例。
*当上诉法院的先前判决被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或隐含地推翻时,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
*如果该判例被认为是由于疏忽而作出的,上诉法院不受该判例的约束。这种疏忽是指,作出该判例的法院,没有在作出判决时适用相关的法律或适用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并且如果适用了,法院的判决将会有所不同。这种情况是很罕见的。
另外,criminal division偏离自身判例的权力要大于civil division,因为它可以通过“the liberty of an indivisual is at stake”
高等法院(High Court)在行使上诉职能时,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以及自身判例的约束(可以通过例外情况Young案确立的例外情况来排除约束)。在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时,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约束,不受自身判例的约束(但一般不敢造次)。在行使初审职能时,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以及自身各类法庭的约束。高等法院的判例约束下级法院。
皇家法庭(Crown Court)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虽然它也是个高级法院,但是它的判决不形成判例,无法约束下级法院。并且对自身也没有约束力,只有说服力。
其他一审法院受所有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自身的判决不形成判例也不约束自己。但是Family Court里因为有不同位阶的法官,一般senior judge作出的判决约束Family Court里的low-ranked judge。
如何适用判例
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样,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子。所以法官需要考虑案件事实和争议是否和判例事实性类似(material facts are similar)来决定是否要遵循(follow)判例。
Reverse:当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并决定推翻(reverse)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可能就创造了一个新的判例。
Overrule:法院也可以认为先前的判例是错误的或者已无法准确展现法律精神而宣布overrule这个判例。但是,下级法院是无法overrule上级法院的判例。同样,在没有满足young例外情况的前提下,上诉法院也无法overrule自己先前的判例。
简单来说,reverse是上级推翻下级,overrule是在有限的情形下本级推翻本级。
Distinguish:法院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事实与判例存在事实性差异,那么可以不用遵循先前的判例,甚至可以通过审理本案再创造一个判例。
附:常用拉丁文及释疑
拉丁文 | 含义 | 同类表达 |
---|---|---|
Ejusdem generis | 同类 | of the same kind |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 | 明确的指明以排除其他 | to express one thing is to exclude others |
Noscitur a sociis | 根据前后文判断含义 | known by the company it keep |
In pari materia | 结合matter or subject来确定 | |
Stare decisis | 遵循先例 | Let the decisions stand |
Ratio decidendi (简称ratio) | 先例中binding的部分。一般是先例法官用来阐明判决基础和理由的部分。如果是非一致判决,那就是majority opinion中的内容binding。 | |
Obiter dictum | 先例中non-binding的部分。一般是先例法官用来补充讨论,但不是其形成判决的基础。这个内容non-binding,但是可以persuative authority。 |
title: 宪法、行政及欧洲法 sidebar_position: 1 type: book # Do not modify.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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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先看看SRA针对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and EU law到底都考察些什么内容。
Core institutions of the state and how they interrelate:
*parliament and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central government and accountability
*status of the devolved institutions and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Westminster the monarch and the Crown
*the role of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prerogative power: relationship with legisl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Legitimacy,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he rule of law:
*power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enactment, implementation and repeal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legislation by Westminster and by Senedd Cymru and Welsh Ministers
*Public Order law:Processions、Assemblies、Breach of the peace
*judicial review:the nature, process and limits of judicial review、supervisory nature、remedies、decisions which may be challenged、standing、time limits、grounds(illegality、irrationality、procedural impropriety、legitimate expectation)
Human Rights Act 1998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ss.2, 3, 4, 6, 7, 8, 10 Human Rights Act 1998
*Schedule 1 HRA 1998 the "Convention Rights"
The place of EU law in the UK constitution.
首先建立一个认知,英国并不是一个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没有一个名叫“constitution”的法律。英国的宪法是在不断进化的。
Acts of Parliamemt里可能有宪法原则,但它和其他法律并没有什么不同。
宪法的来源:
议会法案(Acts of Parliament)
判例法(case law)
王室特权(the royal prerogative)
历史文件(historical documents)
议会法律与惯例(the law and custom of Parliament)
宪法理论(constitutional theories)
英国议会
议会的构成(parliament and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英国不是严格的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国家。行政和立法有重合,因为行政的官员们也在parliament里。选举产生的下议院和任命及世袭的上议院组成了立法机构,也就是议会。但是,行政机构,即首相及其部长们,必须是下议院或上议院的成员,并且他们必须在下议院中拥有多数席位。然而,并不完全重合,也存在一定的分离,因为政府部长只有大约120人,他们在数量上远远少于立法机构的其余成员,这些非行政机构的议会成员可以对他们进行问责。然而,司法机构是独立的,并保持其独立于议会。虽然议会制定法律,但法官在法庭案件中应用法律时决定法律的具体含义。司法权限不像美国那么大,法院没有权力宣布一个议会通过的一级法案违宪无效。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议会现在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取代了国王或女王。最高的法律形式就是Act of Parliament.议会拥有立法或废除法律的权利。没有人可以推翻议会的立法。议会不能对其继任者产生约束力(否则下一届议会就没有立法的权力了)。法院不能宣布法律违宪。
议会由上议院(House of Lords)、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组成,主要职能包括:
1、作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
2、批准税收和政府支出
3、提供政府人员(行政机构的主要人员来自于上下议院)
4、监督并对政府的行为进行问责
议会特权 Parliament Privilege
由于议会在宪法中拥有最高权威,它自行制定关于其程序和成员行为的法律。《权利法案》第9条承认了议会中的言论自由,法院在Pickin v British Rail Board[1974] AC 765中确认了法院不能对议会程序作出裁决。parliament里的讨论有豁免权immunity,议员和贵族可以在议会中自由发言,而不必担心在法院被起诉。但是议会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尊重法院和法律程序。Sub judicie Rule在审案件规则要求议员和贵族在辩论中不得提及当前正在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出于对议会言论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考虑,也体现了对权力分立的尊重,即法律问题由法院处理。但这并不妨碍法院使用妨碍法院参考议会的官方辩论记录来帮助解释议会立法的意图(Hansard)。然而,法院应仅在立法不明确、有部长的声明有助于法院理解且该声明足够清晰的情况下参考辩论记录(Hansard的使用条件)。
上议院(又称贵族院,House of Lords):
不是民众票选出来的。26个最资深的教皇(来自于英国教堂),以及有官爵在身的(有title的)、被达官贵人选出来的,终身制(现代已经不能世袭了)。
Hereditary peers: 世袭的爵位,包括Duke, Earl, Viscount和Baron。有800多个世袭爵位,但只有92个被赋予了上议院的席位。
Life Peers:君主在首相的建议下(首相会从一个非政治性的任命委员会那里得到任命建议,该委员会从不同职业、利益和政治派别中提出潜在的贵族人选)任命的贵族,title是Baron。这些爵位不能世袭。这些人占据了上议院的绝大部分席位。
Lord Spiritual:来自英国教会的26个最资深的教皇。
Law Lords:可以忽略了
在立法上,House of Lords并不能阻挡法案的通过。
下议院(又称平民院,House of Commons):
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被划分为650个议会选区,每个选区选举一名议员MP(Member of the Parliament)进入下议院,议长担任下议院的主席(The Speaker is the chair of the House of Commons,公正履职,例如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和控制辩论)。议员是通过“得票最多者当选”(多数制)选举产生的。每5年举行一次大选。英国公民、爱尔兰共和国公民以及在英国有居留权的英联邦公民,年满18岁即可投票。然而,他们必须在其居住地或有本地联系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按照传统,首相是下议院议员,大多数其他内阁部长也是如此。
默认的是5年到期后议会解散,所有的MP退出席位,举行一个general election。
也可以在5年到期前举行选举,如果:
1、至少66%的MP投票认为希望提前,或者;
2、“This House has no confidence in Her Majesty's Government”的motion在下议院通过后的14天内,“This House has confidence in Her Majesty's Government”的motion没有在下议院被通过;
3、议会也可以通过一个新的法案来确定选举时间。
Sessions议会会期通常从一年的春季开始,到下一年的春季结束。会期在议会通过皇家法令(Royal Decree)“休会(prorogue)”时结束。休会会导致会期结束时所有未决的事务的终止。任何未通过成为法律的公共法案通常会失效lapse,不过如果能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将公共法案从一个会期延续到下一个会期。
人数较多的党派执政。党魁被君主任命为首相Prime Minister。首相再从自己的党派中选MP和上议院的成员来组成内阁ministers in their Cabinet。
在大选之间,首相可以选择宣布辞去首相和政党领袖职务的意向来辞职。政党根据其内部规则举行领导层选举。当新领袖被选出后,即将离任的首相辞职,国王任命新领袖为新首相。
当选举没有产生一个政党的绝对多数时,这种情况被称为“Hung Parliament”。在这种情况下:首相继续任职,直到明确他们已失去下议院的信任;君主不会积极参与决定谁应成为首相并组建下一届政府;由各政党通过相互谈判来决定谁应组建下一届政府,看看可以达成何种协议以及哪些政党之间可以合作;一旦明确各党之间已达成协议,那么如有必要,现任首相将辞职,君主将任命能够获得下议院信任的人选。
非执政党的最大党派将形成Her Majesty's Loyal Opposition,该党的党魁将称为the Leader of the Opposition。并且他们还会有一个影子内阁shadow cabinet,来协助审视执政党的执政情况。
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由所有的MP选出来。他的任务是保证辩论时的秩序以及MP们都遵守议会规则。考虑到他的这些职能要求,the Speaker应该是政治中立并且不从属于任何一个党派的。
不能成为候选人的人:不满18岁;Non-commonwealth countries居民(爱尔兰共和国的居民可以被选举);上议院的成员;司法人员,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院的法官;人民公仆;军队成员;警察; 其他国家议会或立法委成员(非commonwealth or Ireland,包括欧盟议会)
By-election:两次选举间,可能因为议员的身亡而导致席位空缺,这个时候会触发by-election来选一个新成员。
撤回MP:如果发生下列情况,The speaker会通知选区,选区触发“recall petition”。如果超过10%的选民签署了请愿书,那么会触发by-election。原MP会被召回到自己的选区,他们也可以再次参与角逐by-election。
1、如果一个MP犯罪并被判处监禁,或
2、因为misconduct被下议院停职10天,或
3、被证实在个人费用上提供虚假或误导的信息
君主Monarch和王室the Crown:
"the Crown"王室是一个比喻,代表行政机构,包括君主Monarch、首相Prime Minister、大臣ministers、政府部门government departments和公务员civil servants,他们共同组成政府。
“the Monarch”:历史上,君主是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的来源,并且实行绝对统治。从中世纪早期开始,君主继续亲自治理,但会听取由大臣组成的议会的建议。到了15世纪,议会演变为枢密院Privy Council,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事务,这些事务会在枢密院会议上得到君主的批准。到了18世纪,君主的顾问们也开始在内阁会议中会面,君主很少参加这些会议,后来干脆完全不参加。现在是象征性的存在。法案最后需要君主批准(并没有不批准的余地)。
皇家特权 Royal prerogative: the remaining legal powers of the King。
君主保留了使他能够统治国家的法律权力,这被称为皇家特权。其中一些权力源自古老的议会法案,但其他权力则是历来被主张的权力,因此是普通法的一部分。但王室将执政的权力授予给了议会。有时,这些权力的存在和范围会受到争议,这时可能需要法院来裁决。例如,国王有权召集、解散或暂停议会,但现在的惯例是,这是在首相的建议下进行的。R (Miller) v Prime Minister[2019] UKSC 41案,议会履行了至关重要的宪法角色,因此不能被暂停超过短时间。
首相或其他高级政府部长决定如何使用国王的法律权力,并以他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力。既定惯例(convention)是必须咨询国王。国王可以表达对首相选择的行动方案的同意或不同意,但最终不会拒绝。
根据皇家特权,国王有权任命首相。这个并不是君主可以任意选择首相人选,而是受宪法惯例的约束,即首相必须是下议院议员,并且首相必须能够获得下议院的信任。传统是,只要首相在下议院保持多数席位,他们就会继续任职。如果首相失去了多数席位却拒绝辞职,这意味着首相将没有遵照传统,那么作为最后手段,国王可以使用其权力将其解职。
可以看到,皇家特权和议会权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如果要简单的说,可以理解为:1、不可以创设新的皇家特权。在1688年的权利法案中已经明确议会拥有最高主权,其行权的重要形式就是颁布法律,寻求履职所必须的权力是通过议会立法。2、如果法律和皇家特权存在重叠:当法律明确废止皇家特权并以法定权力取而代之时,显然适用法定权力。当法律在某一领域创设了新的权力但该权力与皇家特权存在重叠,这种情况下法律优先于皇家特权。比如,二战期间政府征用了酒店。政府主张自己是基于皇家特权征用的,所以不用补偿,但最终被认定为是依据法律进行的征用,需要进行补偿。3、法规优先于特权也意味着王室不能阻挠议会的意图。议会允许政府通过发布生效命令来决定何时将立法生效。政府不能决定永远不使立法生效,而选择依赖现有的特权权力,因为这将等同于利用皇家特权非正式地废除一项由议会通过的法案。4、皇家特权不能用来改变法律。5、除非法律明确声明或必要暗示,否则法律不约束王室。在法规解释中有一个原则,即为了使法规适用于王室,法规需要明确表达这一点,或者必须通过必要暗示显而易见。这反映了王室作为中央政府基础的特殊地位。例如,王室不受税收约束。例如,国防部作为政府部门,因此属于王室的一部分,关闭了一条道路以在军事地点建造围栏。关闭道路时没有按照法规要求寻求地方当局的许可。国防部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该法规不约束王室,这意味着国防部没有义务寻求地方当局的同意。
暂停议会的权力是一项皇家特权。但是不能无限期的暂停,因为这实际上暂停了议会的运作,在暂停期间,议会不能开会,委员会也不能举行会议。首相建议女王将议会暂停五周,因为当时政府正在推行一项有争议的政策。首相向女王提供的建议被宣布为非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暂停议会超出了暂停权力的范围,且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
现在皇家特权只保留了三种:“ministerial行政的”、“personal个人的”以及杂项或古老的特权权力miscellaneous or archaic prerogative powers。
Ministerial prerogative行政性的特权:一般由政府部长代表王室行使。君主的角色可能很小,例如仅仅是批准部长们做出的决定。例如,赦免的决定由内政大臣做出,然后由君主批准。或者,君主的角色可能根本不存在,例如护照的发放完全由政府部长监督下的政府部门决定。宪法上的担忧是,由于皇家特权源自普通法而非法规,除非宪法惯例或法规另有要求,否则议会在决定如何使用特权权力方面通常没有太多作用。相反,议会仅能审查特权的行使方式。行政性的特权包括:获取和割让领土的权力The power to acquire and cede territory;根据《2010年宪法改革与治理法》,谈判和批准国际条约的权力The negotiation and, subject to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nd Governance Act 2010, the rat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进行一般外交活动,包括承认国家、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的关系、任命大使和高级专员(来自英联邦成员国的代表称为高级专员而非大使)Conducting diplomacy in general, including recognizing states, the relations of the government with the governments of other states, the appointment of ambassadors and High Commissioners (representatives from countries that are members of the Commonwealth are called High Commissioners rather than ambassadors);;在海外部署和使用武装力量以及宣战的权力The deployment and use of the armed forces overseas and declarations of war;在英国境内使用武装力量以维持和平并支持警察的权力The use of the armed forces within the United Kingdom to maintain the peace in support of the police;首相任命和罢免政府部长的权力The Prime Minister's power to appoint and remove ministers from their government;护照的发放和吊销The grant and revocation of passports;赦免的权力和停止刑事起诉的权力The grant of pardons and the power to stop criminal prosecutions。
Personal prerogative个人特权由君主亲自行使。尽管在法律上这些权力显得非常重要,但君主的角色受到宪法惯例的严格限制。个人特权包括:任命首相The appointment of the Prime Minister;解散政府的权力The power to dismiss the government;休会议会的权力The power to prorogue Parliament;以及授予立法皇家同意Granting the Royal Assent to legislation。
Miscellaneous Prerogative Powers其他特权权力。除了上述权力外,还有一些杂项、古老的特权,包括开采贵金属的权利、监督和建造港口的权利、铸造货币的权利,以及王室对泰晤士河某些河段的鲟鱼、海豚、鲸鱼和天鹅的所有权主张权利。
Legislative and juditial prerogative立法和司法特权.大多数特权权力反映了君主在行政方面的历史角色。然而,君主历史上也拥有立法和司法职能。这些职能大多已转移给议会和法院。然而,其中一些仍然是皇家特权的一部分。虽然批准国际条约是prergogative power,但是政府必须将任何国际条约的草案提交给议会。只有在21天过去后,并且下议院和上议院均未投票表示不应批准该条约时,政府才能批准该条约。如果议会的任一议院投票反对批准条约,政府可以解释为什么他们仍然希望批准该条约。然后,下议院有额外的21天时间进行投票,声明该条约不应被批准。如果没有进行此类投票,政府可以批准该条约。请注意,这个时候上议院不参与其中。在“特殊情况”下,政府可以绕过将条约提交议会的需要,但法律并未定义什么情况属于特殊情况。
The Cardinal convention.“基本”惯例是指君主总是根据其大臣的建议行事,特别是首相的建议,即使君主不同意这些建议。这一惯例防止君主发表任何公开声明表示不同意。由此可见,特别是在与大臣特权相关的事务中,君主的角色是正式批准大臣们做出的决定。相应的,君主有权“被咨询、有权鼓励、有权警告”政府。这一点主要通过君主与首相每周的会晤来体现。君主通过接收政府文件和海外大使的报告来了解政府事务。为了保持君主的政治中立性,这些都是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
军队部署的特权。将军队部署到海外是内阁的特权,传统上由政府而非议会来决定何时进行军事行动,自2003年伊拉克战争后政府在军事行动之前会寻求下议院的支持。
central government and accountability
虽然中央政府以君主的名义in the name of the Crown运作,并被称为“国王陛下的政府His majesty's government”,但它实际是由首相Prime Minister领导,首相对政府的运作负有全面责任。首相得到内阁the Cabinet的支持,内阁由最高级别的政府大臣most senior ministers组成。这些高级大臣是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他们领导政府部门,并全面负责各自部门的运营。每个政府部门还有初级大臣,他们各自负责该部门内的特定领域。政府部门由常任公务员permanent civil servants组成,他们负责就政策问题向大臣提供建议并实施政府政策。整个政府以及各个大臣对其行动向议会负责。
首相Prime Minister又被称为第一财政大臣the First Lord of the Treasury,是政府首脑,并对整个政府的运作负有最终责任,并向议会负责。这种责任通过宪法惯例得以实现,即首相必须在下议院拥有席位。虽然没有明确的首相权力清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和惯例表明首相拥有以下权力:
1、管理政府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架构。首相有权通过废除、合并或创建新的政府部门来改变政府的组织结构。比如梅姨曾经把商务和能源部合一起,又新设了另外两个部门。此外,首相对公务员系统(政府部门的常任工作人员)负有全面责任。这包括负责高级公务员的任命以及公共部门中的其他任命。
2、首相是君主的主要宪法顾问。这包括每周与君主会面,偶尔与王位继承人会面。首相还负责英国政府与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权力下放政府之间的整体关系。
3、安全和情报事务。首相对与国家安全和情报相关的事务负有全面责任。这包括任命情报机构 MI5、MI6 和 GCHQ 的负责人,并监督反恐政策。(007里的James Bond就是MI6的特工)
4、军事事务。尽管需要下议院的批准,首相最终负责决定将军队部署到国外或支持警察维持英国国内的公共秩序。
5、国际关系事务。首相负责代表英国参加各种国际会议,包括北约、七国集团等。
首相只有在保持党领袖地位的情况下才能继续任职。这要求首相不断确保他们获得本党议员的支持。通过这种方式,首相受到其政党的一些间接控制。
政府大臣Government Ministers首相通过任命大臣来领导组成中央政府的各部门,从而组建政府。形式上,大臣的任命是由君主根据首相的建议进行的,但实际上权力掌握在首相手中。高级大臣是组成内阁的那些大臣,而初级大臣则是所有其他大臣。根据惯例,大臣必须在下议院或上议院拥有席位。这使得政府能够通过其大臣对议会负责。大多数大臣是下议院议员,反映出下议院是议会的主导部分。偶尔,大臣在任命时在下议院或上议院没有席位,但在成为大臣后不久通过被授予终身贵族爵位而成为上议院成员。
内阁the Cabinet内阁由最高级别的政府大臣组成。内阁的组成包括以下人员:首相Prime Minister;财政大臣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财政部首席秘书(财政大臣在财政部内的副手)The Chief Secretary to the Treasury (the Chancellor’s Deputy within the Treasury);其他领导政府部门的国务大臣Other Secretaries of State;大法官兼司法大臣The Lord Chancellor and 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下议院领袖The Leader of the House of Commons(负责推动政府的“事务”通过下议院) ;上议院领袖The Leader of the House of Lords(负责推动政府的“事务”通过上议院);以及首席党鞭The Chief Whip,负责维持组成政府的政党议员和上议院议员的“纪律”,即确保这些议员和上议院议员投票支持政府。
内阁是政府的最高决策机关,大臣们通过每周的内阁会议进行决策。讨论的事项包括:决定采取军事行动;确定政府的立法议程,该议程在每年的国王演讲中列出;宪法性质的问题,包括君主制、议会改革以及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权力下放结构的变更;最重要的国内政策事项;最重要的国际事务;以及国家紧急情况,如恐怖主义。内阁之下设有内阁委员会Cabinet Comittees,它们是主要内阁的分委员会。所有内阁委员会均由首相设立并决定其成员。通常,内阁大臣和初级大臣会共同组成一个内阁委员会。内阁委员会可以处理部分不需提交全体内阁讨论的事务,并且其决定与内阁决定具有相同效力。
内阁及其委员会内的讨论是保密的,这确保大臣们能够尽情讨论。然而,一旦做出决定,所有大臣都必须遵守,无论他们的个人观点如何。
大臣Ministers每个政府部门由国务大臣领导,国务大臣对部门负有全面责任,并对部门的活动和决定向议会负责。在国务大臣之下是初级大臣,他们各自负责部门内某一领域的工作。
公务员civil servant被归类为君主的仆人servant of the Crown,他们的职责是对君主负责,而不是对政府大臣负责。公务员是常任的,无论哪个政党组成政府,他们都继续任职。这要求公务员保持政治中立,因为他们的角色是冷静地向大臣提供建议,而大臣最终决定政策并实施该决定。
枢密院Privy Council的历史早于内阁,重要性上已被内阁取代。如今,枢密院的作用完全是形式上的,其主要作用是批准在其他机构做出的决定。枢密院的主要事务是通过枢密院令Orders in Council,这是一种立法形式。一些枢密院令是根据皇家特权制定的,可以被视为一种主要立法形式。然而,大多数枢密院令是根据法规授予枢密院的权力制定的。这种类型的枢密院令是二级立法。根据皇家特权,枢密院可以批准皇家宪章Royal Chapter的文本,从而创建新的公共机构、大学或学术团体。枢密院的任命是终身的,由君主根据首相的建议进行。按照惯例,所有内阁大臣都会被任命。会议是秘密举行的,需要君主的出席。君主通常只与三位枢密院成员一起出席。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JCPC,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它审理来自英联邦国家或英国海外领土Commonwealth nations的法律问题上诉,这些国家或地区曾是英帝国的一部分,但由于规模较小而没有自己的最终上诉法院。向 JCPC 提交案件的国家包括几个加勒比岛屿,如巴哈马和牙买加,或英国海外领土,如福克兰群岛和开曼群岛。上诉由任命为枢密院成员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审理。
问责
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是政府必须获得下议院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信任”意味着支持。由于政府成员也是下议院或上议院的成员,他们需要通过参与辩论、回答问题以及配合特别委员会的调查来对政府的活动和行为负责。
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集体责任意味着政府大臣必须在公众和议会面前支持政府政策。这有两个关键要素:(1) 保密性,政府在制定政策时的讨论是保密的。这使得大臣们可以私下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并确保他们的观点不会被公开或提交议会。(2) 一致性,一旦政府通过内阁做出决定,所有政府大臣都必须遵守。大臣们应在公众或议会面前支持政府政策。如果大臣认为他们无法支持某项政策,则必须辞去政府职务。可以不适用集体责任的情况:集体责任可以由首相搁置set aside by PM,目前历史上发生过的几次情况,每次都涉及公投。搁置集体责任允许政府大臣在公投活动中支持不同的立场。
个体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大臣们还对其个人行为负有责任,并必须对其政府部门的运作和行为负责和解释。(1)不误导议会的义务,这是一个最基础的义务。只有在大臣向议会提供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议会才能对政府进行问责。如果发现大臣误导了议会,他们必须尽快纠正任何无意的错误。如果大臣故意误导议会,则他们应辞职。(2)对议会负责和解释其部门的行为的义务。大臣们需要解释其部门的行为。这意味着大臣必须回应议会提出的关切和批评。通过这种方式,公众对政府的关切通过他们的代表表达出来。大臣必须以确保议会继续对大臣和政府的其他成员保持信心的方式回应这些关切。大臣需要对其部门的行为负责,特别是那些大臣个人应承担责任的行为。这要求大臣以可能令议会满意的方式回应议会中的批评。最终可能包括以引咎辞职的方式进行回应。对于政策失败,大臣承担责任;对于操作失败,大臣进行解释并采取措施确保不再发生类似失败。(3)个人私德。一般来说,大臣们需要以维护最高行为标准的方式行事,即使在他们的私人生活中也是如此。判断大臣的私人行为是否不当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是否违反了《大臣守则Ministerial Code》。这是一份由首相发布的文件,规定了大臣的标准和义务。大臣应至少确保他们的职责与个人利益之间不会产生冲突。大臣因性丑闻被迫辞职通常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在政治上对政府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不是因为违反了具体规则。最终,判断是否违反《大臣守则》或大臣是否应辞职的仲裁者是首相。
对议会负责accountablity to Parliament核心要求是政府必须获得下议院的信任,这意味着政府应对议会负责。因此,下议院和上议院成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政府进行问责(上议院没有首相问答这种方式)。
首相问答时间PM‘s Question Time(PMQs)。这是最明显的问责形式。首相回答来自各政党议员关于政府整体行为的问题。反对党领袖可以提出六个问题,首相回答,类似一种小型辩论。频率是每周举行一次。
大臣问答Ministerial Questions.每天,议员们可以向政府部门的部长提问。每个政府部门轮流接受提问,通常每五周一次。问题必须与该部门的活动相关,不能涉及以下内容:地方政府;君主;其他国家的事务;下放授权给北爱尔兰、苏格兰或威尔士的事务;正在由法院审理的案件。书面问题可以随时提出,相关政府部门将在七天内答复。
反对党事务opposition business。通常,政府事务(如立法)优先于所有其他事务。然而,有20天时间分配给反对党opposing parties,他们可以选择利用这个时间对他们选择的政策领域进行辩论,并得到政府的回应。
紧急问题urgent questions。如果有紧急事项,议员MP可以向议长the Speaker申请当天提问。如果议长同意这是一个紧迫的公共利益问题,并且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辩论该问题,那么他将批准申请。大臣需要回应并解释政府的行动。其他议员可以参与随后的辩论。
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ees。最详细的审查发生在特别委员会中。有两种类型的特别委员会。部门特别委员会负责监督一个政府部门。其他特别委员会则跨越政府部门,对政府进行更广泛的审查。特别委员会选择调查的事项,向大臣和其他证人提问,并邀请专家提供证据。特别委员会随后撰写一份报告,有时特别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在议会中进行辩论,政府必须对此作出回应。
联络委员会Liason commitee。由特别委员会的主席组成。每年两次,该委员会在一个延长的会议中向首相提问。
授权Devolution
英国是由四个不同国家组成的联合王国: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英国议会将部分权力授予给了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分别叫Welsh Parliament, Scottish Parliament and Northern Ireland Assembly,又被称为asymmetric devolution(因为给这三者的授权是略有差异的),赋予这三个国家各自的立法机构和政府,使其有权在某些事务上制定自己的法律。英国议会立法规定,苏格兰议会、苏格兰政府、威尔士议会和威尔士政府是英国宪法安排的“永久”组成部分,除非苏格兰或威尔士的人民在公投中投票支持废除它们否则这些机构不得被废除。(这里要注意的是,宪法有一个原则是当前的议会不能立法限制未来的议会,比如立法说这个法律不能被推翻。但是关于不得废除苏格兰和威尔士议会这一点,本质上其实也是在限制未来的英国议会。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并没有涉及和解决这个问题,所以从考试的角度,就记得需要公投这个点。)
sewel convention。英国议会保留了针对所有影响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事务的立法权,包括已经下放的事务。然而,这一权力受到sewel convention的约束。如果英国议会要对已下放给苏格兰、威尔士和/或北爱尔兰的事务进行立法,通常需要通过“立法同意动议legislative consent motion”获得相关机构的同意。虽然但是,如果某个下放机构拒绝同意,从法律上讲,英国议会仍然可以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来立法。由于下放的立法机构均由英国议会创建,它们通过的立法可能会受到法院的审查。如果这些立法机构通过的立法超出了它们的立法权限,法院将宣布该立法无效。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可以将此事提交最高法院裁决。在下放立法机构审议法案的所有阶段与提交皇家批准之间,该法案可以被提交至最高法院,以确定其是否在下放机构的立法权限之内。威尔士:由Counsel General或者Attorney General提交;苏格兰:由Lord Advocate或者Advocate General for Scotland或者Attorney General提交;北爱尔兰:由Advocate General for Northern Ireland或者Attorney General for Northern Ireland提交。
宪法传统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重要的宪法原则包括: 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国家或政府的所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许可;法律应按照既定程序正确制定;法律应清晰、确定性(不应具有追溯力)、平等;司法应独立且公正。
权力分立原则seperation of powers;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但并不是完全切割开的。
议会至上原则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议会(即英国议会,威斯敏斯特议会)是最高立法机构。
宪法规则并非由立法或普通法规定,而是由称为宪法惯例的规则所规范。有时,这些惯例可能会规范法律规则的运作方式。例如,任命首相的权力在法律上属于君主。然而,君主的选择受到一系列宪法惯例的约束。宪法惯例源于先前的实践、遵循该实践的责任感以及该规则的宪法理由。遵循宪法惯例是因为任何违反行为都可能引发严厉的批评(受到道德制裁)。
常见的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因为个人行为政府大臣必须辞职的情形
对于已经授权给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事项,在没有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英国议会一般不会立法
君主根据首相的意见行事
政府大臣必须是上议院或下议院的成员,国王会根据首相的推荐任命
政府通过向议会回答、参与讨论来对议会负责
内阁在公开场合必须团结一致支持政府政策否则应辞职
司法机构的成员不积极参与政治生活
部长和议会议员不会公开批评个别司法机构成员
行政法 Administrative Law
英国议会和威尔士议会的立法power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enactment, implementation and repeal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legislation by Westminster and by Senedd Cymru and Welsh Ministers
英国议会和威尔士议会的立法相关内容参见legal system讲义。
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law
管理公共秩序的主要是1986年《公共秩序法》(POA 1986)。英国法律的基本立场是,游行和集会表面上都是合法的,除非它们构成犯罪或侵权行为。由于游行被视为对公共道路的合理使用,因此它们是合法的,除非发生骚乱或暴力,在这种情况下,参与者可能会被控以公共秩序罪或其他刑事罪行。如果财产受损,参与者理论上可能面临侵权诉讼以及刑事诉讼。
POA 1986赋予了公共机构(如警察)拥有:限制抗议活动的权力;逮捕违反公共秩序的人的权力以及维护国王和平的权力(即确保公民能够正常进行日常事务,而不受其他公民的过度干扰)。这些权力必须以符合《欧洲人权公约》(ECHR)和《人权法》(HRA)所规定的言论自由、集会和结社权利的方式进行解释。因此,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必须仅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预防犯罪的目的。
游行Processions
如果公众计划举行游行或示威,必须遵守一系列条件,否则游行/示威将被禁止。
如果游行的目的是:表达对某人观点或行动的支持或反对To demonstrate support for/opposition to the views or actions of any person;宣传某项事业或运动To publicise a cause/campaign;纪念或庆祝某个事件To mark/commemorate an event。必须提前6天向警方提交书面通知,通知中要说明日期、时间、拟议路线、组织者的姓名和地址,并且要把通知提交到游行举行地区的警察局。没有按要求进行通知或者实际执行偏离了通知中的安排都可能导致违法。没给通知的话,组织者可能违法并面临处罚,但并不构成整个游行活动、或者参加游行违法。常见的游行(如葬礼游行或阵亡将士纪念日游行)不需要通知。
如果高级警官或游行现场的最高级别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游行将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并且游行的目的是恐吓他人,那么他们可以施加条件,这些条件可以是限制/调整路线或禁止进入某些公共场所。
如果限制条件不足以防止严重骚乱,警察局长可以申请禁止所有或特定类别的游行,最长可达3个月。如果游行计划在伦敦或大伦敦地区举行,需向the Home Secretary申请。如果游行计划在其他地方举行,需向local council申请。
集会Assemblies
公共集会 Public assemblies:两个或以上人员在露天的公共场所集会。 无需事先通知。 可能对集会人数、地点和最长持续时间施加限制。 高级警官可基于以下理由对集会施加条件:严重的公共秩序混乱;严重的财产损害;恐吓行为;严重扰乱社区生活。
非法侵入性集会Trespassory Assemblies:20人或以上在露天私人土地上集会,未获得占有人的许可,或超出占有人允许的范围,可能导致严重扰乱社区或造成重大损害。该规定适用于阻碍交通的集会以及巨石阵(Stonehenge)等地的集会。非法侵入性集会的关键点在于trespass。
警察局长若认为此类集会可能发生,可向地方议会申请禁令,禁止所有非法侵入性集会。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must consent.如果某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类禁止令的存在,仍然参与或组织此类集会,则构成犯罪。 在伦敦由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直接向 the secretary of state申请。禁令不能超过4天或以某一个点为中心半径5mile的范围。警方有权拦截任何合理怀疑前往被禁止的非法侵入性集会的人,并指示其不得参加集会。
Breach of the peace
对破坏安宁的定义有两个方面: “一种已经实施或威胁要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对某人造成伤害,或在其在场时对其财产造成伤害,或可能造成此类伤害,或使某人担心此类伤害会发生”(引自 R v Howell (Erroll) [1982] 2 QB 416)。
将自然导致他人暴力行为。
警方可能需要在暴力发生之前采取行动,“只要警方诚实且合理地honestly and reasonably认为存在破坏和平的真实风险real risk,即该风险在时间和地点上都非常接近,那么就存在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条件。”(Moss v McLachlan [1985] IRLR 76)
警方可以采取任何合理的措施来防止破坏安宁的行为,例如:
禁止游行的权力 power to ban a procession
驱散集会的权力 power to disperse an assembly
进入私人场所的权力 power to enter private premises
拘留人员的权力 power to detain people
阻止人员出行的权力 power to prevent people travelling
移除挑衅性标志或象征的权力 power to remove provocative signs or emblems
这些权力都会影响到人权,比如言论自由等。1998年《人权法》影响了警方权力的解释。如果不引发暴力,应当允许抗议,允许人们发表言论。然而,如果有证据表明可能会发生暴力,警方仍保留拘留的权力,Aust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2009] UKHL 5 一案中3000人(其中许多人并非抗议者)被拘留了七个小时。警方的行动是合理且成比例的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限制是正当的。这种大规模拘留被称为“围堵”(kettling)。
当活动既不是游行也不是集会时(比如一群人受邀在封闭空间内举行活动),那么警方可以基于breach of peace所赋予的权力进入场所并控制可能产生暴力的人。
虽然破坏安宁可能会导致逮捕,但这并不单独成立刑事犯罪,被逮捕的人可能会在不被起诉的情况下获释,也可能因为妨碍警方执行公务或者其他罪名被起诉。
保持安宁的约束令(Binding over) 保持安宁的约束令是一种民事救济措施,但采用刑事证明标准,由magistrate或judge来发布,要求被告在一段时间段内不进行某个特定的行为。法院必须确信已经发生了破坏安宁的行为,并且未来存在真实的暴力风险。法院必须明确个人必须避免的特定行为或活动。通常,该命令的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如果被告违反命令,可能会被要求支付指定金额(即保证金)。如果他们拒绝接受约束令,可能会被监禁长达六个月。
妨碍警方执行公务 obstruction of a police officer。如果一个人拒绝警察的合理指示,而警察正合法地试图防止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那么这个人就构成了妨碍警察执行职务的罪行。在Duncan v Jones [1936] 1 KB 218案中,被告因拒绝在警察要求下解散公众集会而被定罪。
妨碍公路通行 obstruction of the highway。许多集会和游行在公共公路上进行,包括人行道。公路的正常用途是通行,没有合法理由故意妨碍公路通行是违法行为。涉及少数人在公路上的抗议活动是合法的,因为公路实际上没有被阻塞,并且有抗议的权利,DPP v Jones (Margaret) and Another [1999] 2 AC 240。
常见的破坏公共秩序的刑事罪行:riot、violent disorder、affray、 fear or provocation of violence、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aggravated trespass
Riot 暴动
暴动要满足几个条件: 1、12个或以上的人同时在现场; 2、使用或威胁要使用非法暴力,包括对人身或财产的暴力,包括丢投掷物(missiles); 3、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 common purpose。这并不要求是提前预谋的,只要这12个人在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时互相支持即可; 4、导致一个在现场的理智坚定的人担心自身安全 cause a person of reasonable firmness present at the scene to fear for their safety.这要求的是合理性,并不要求证明在场的某个人真的害怕了。 5、为了一个共同目标使用非法暴力 using unlawful violence for a common purpose。被告要成立riot必须是使用了暴力而不仅仅是威胁使用。
violent disorder 暴力骚乱
暴力骚乱与暴动有相似之处,但只需要三个人,并且不需要有共同的目的。使用暴力的人和威胁使用暴力的人都可能成立该罪名。要求必须使在场的一个理智坚定的人感到害怕,担心自己的安全。包括对财产。在 R v Fleming [1989] Crim LR 658 案中,两名被告不能被判暴力骚乱罪,因为必须至少有三人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但他们可以被判斗殴罪。
affray 斗殴
斗殴罪包含以下几个要素:一人或两人共同行动;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仅言语不构成此罪);导致在现场的具有合理坚定性的人担心自身安全(不包括财产)。
根据 R v Sanchez [1996] Crim LR 572 案的判决,此罪行至少涉及三人——实施暴力的人、受害者以及旁观者。法院会考虑所有情况,以确定旁观者是否合理地感到恐惧。
fear or provocation of violence 恐惧或暴力挑衅
恐惧或暴力挑衅有两个主要要素。首先,一个人必须受到以下行为的侵害:威胁性、侮辱性或辱骂性的言辞或行为,或威胁性、侮辱性或辱骂性的文字、标志或其他可见的展示。其次,还必须具备以下意图:使该人相信将对他们使用非法暴力,或挑衅立即使用非法暴力。暴力挑衅不必是即时的,但必须在时间和因果关系上具有接近性:R v Horseferry Road Justices [1991] 1 All ER 324。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骚扰、惊恐或困扰 骚扰、惊恐或困扰也有两个主要要素。首先,一个人使用了:威胁性、侮辱性或辱骂性的言辞或行为,或威胁性、侮辱性或辱骂性的文字、标志或其他可见的展示,或扰乱秩序的行为。并且这些言辞或行为必须在可能受到骚扰、惊恐或困扰的人的听觉或视觉范围内。
某人是否可能受到骚扰、惊恐或困扰是一个事实问题。对警察咒骂不太可能构成犯罪,因为他们已经习惯了,DPP v Orum [1988] 3 All ER 449。污损美国国旗可能对美国军人构成侮辱,但言论自由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更优先受到保护,Percy v DPP [2002] Crim LR 835。
aggregated trespass 加重侵入罪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68条规定,以扰乱、阻碍或恐吓从事合法活动的人为目的而侵入土地的行为构成犯罪。高级警官可以指示那些正在或即将实施此罪行的人离开土地。检方必须证明被告不仅仅是侵入土地,而且还参与了扰乱合法活动的行为。R v Jones [2006] UKHL 16 案中,被告进入RAF Fairford,意图损坏飞机。他们辩称,为伊拉克的侵略战争准备武器在国际法下不是合法活动。上议院裁定,根据英国法律,这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没有辩护理由。
司法审查 judicial review
什么是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司法分支)对政府(行政分支)决策和行为的控制。通过司法审查来确保政府行为是合法的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
ultra vires:指超越职权,beyond one's powers。
Enrolled Bill Rule。当一项法案经过立法机关的两院通过并由相关官员签署后,法院通常不会质疑该法案的通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不同于美国,英国的法院没有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事实上,英国都没有一部宪法典,只有散落的宪法传统)。法院既不会审查法律是否违宪,也不会审查制定法律的程序是否不恰当。但是这不代表他们不能对政府的决策进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具体审查什么
英国的司法审查,是针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政府决策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法院不会审查决策的实质内容或法院是否认为该决策是正确的,而是审查作出该决策的过程。因此,司法审查与上诉不同,上诉可能会重新考虑决定的实质内容。司法审查结果不可上诉。
司法审查的程序由《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1条和《民事诉讼规则》第54部分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法院(High Court的Administrative Court)申请“审查与行使公共职能有关的决策decision、行动action或不行动failure to act的法律性”。
如何发起司法审查
与诉讼不同,申请人必须首先寻求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这通常由法院官员(court official)通过审查申请表格(claim form)来决定,申请人需要在申请表格里说明申请的理由、寻求的救济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如果许可被拒绝,申请人可以请求口头听证(oral hearing)。
在以下情况下,许可将被授予:
申请具有可争辩性(arguable),并且有合理的成功前景(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申请表格是在申请理由首次出现后不超过三个月内提交。如果是针对规划决策(planning decision),时限为六周。并且这些时限是严格执行、不可突破的。
如果是以下情况,许可将被拒绝:
存在合适的替代救济,例如法定上诉或内部上诉。例如,客户在治安法庭里被定罪量刑,他不满意这个结果希望申请司法审查。这时司法审查将被拒绝,因为他有替代的救济--法定的上诉权,除非客户能证明存在严重的法律错误并且任何上诉都无法修正。
结果并不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即使所投诉的行为没有发生(比如政府的决策是合法作出的),申请人的结果也不太可能有实质性不同。
要发起judicial review,需要满足几个条件:
1、被审查的decision是政府(或其他获得政府授权的公共主体)做出的;
司法审查只能针对行使公共职能的机构或个人提起。公共机构是指从一级法案(Acts of Parliament)或皇家特权中(royal prerogative)获得其权力的机构,还包括那些非法定但履行政府或公共职能的个人或机构。例如,在R v City Panel on Takeover and Mergers ex parte Datafin [1987] QB 815案中,证券交易所和伦敦市任命了监管证券交易所的小组成员。这是一种公共职能。政府认为没有必要创建一个法定机构,因为该小组已被纳入其监管体系。
R v Liverpool Corporation ex parte Liverpool Taxi Fleet Operators’ Association [1972] 2 QB 299当公司增加出租车牌照数量时,协会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因为这影响了他们的生计。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National Federation of Self-Employed and Small Businesses [1982] AC 617federation抱怨fleet street工人的税务评估。他们没有足够的利益,因为这些评估是保密的,仅涉及纳税人和税务局。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arte World Development Movement [1995] 1 All ER 611一个受人尊敬且历史悠久的压力团体有足够的利益。他们提出了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且没有其他人能够提起此案。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arte Rose Theatre Trust Company Ltd [1990] 2 WLR 186一个仅为提起此案而成立的团体(关于历史建筑列入名录的问题)没有诉讼资格。公共咨询程序提供了替代的补救措施。
R v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the Jockey Club ex parte The Aga Khan [1993] 1 WLR 90 管理赛马的机构并非由法规创建,也没有法定权力。它也没有执行任何公共职能,因为它不属于任何政府监管体系。它可以因违约被起诉,但不能进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适用于公共机构,如果是私人机构,可以考虑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安排诉其违约。
2、被审查的decision是有关公众的(不是基于私法,比如合同);
3、诉求是在正确的程序和必要时间内提出的;
4、提出诉求的主体是有法律地位standing的,也就是对被质疑的这个决策所提出的问题有充分的利益(提起诉讼或出庭的权利或能力。以前被称为“locus standi”或“standing”)。
不能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treaties、defence、mercy、honours、dissolution of Parliament and appointment of minister。
如果证实政府的决策是违法的、违反程序的、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了合法期待的,那么这个决策可能会被宣布违法,法院可以quash the original decision(这样原来的决策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并要求政府给出新的决策。但是要注意,政府这次可能遵循合法的流程,给出一个同样的决策。
是否可以在法律中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答案是不可以的。法院可以用极其巧妙的方式来解释议会法案,以规避此类限制。在Anisminic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案中,1950年《外国赔偿法》规定,外国赔偿委员会(FCC)对任何申请的“决定determination”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质疑。如果FCC的“determination”是越权的,则该决定无效。该法案的措辞仅阻止法院审查“决定”,但并未规定法院不能审查所谓的或错误的决定。
司法审查后的救济
即使原告能在司法审查中证明一个决策或者行为越权了,法院也可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给予救济。一般来说,如果原告本身不合理,或者救济没有作用或存在公共利益需要保护,法院可能都不会给救济。如果给予救济,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撤销令Quashing order:法院裁定公共机构的决定无效,并指示该机构重新作出决定,这次必须合法。法院也可能会替代其自己的决定。
禁止令Prohibiting order:法院命令公共机构不得作出或执行非法决定。
强制令Mandatory order:法院命令公共机构履行其法律职责。
禁制令Injunctions: 要求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命令。禁制令可以是临时的interim(中间禁制令interlocutory),并在全面审判前发出以维持现状。
宣告Declaration:法院声明法律立场。公共机构会遵守。
损害赔偿Damages:司法审查不授予损害赔偿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只有在同时成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或侵权案件)中,才可能给予损害赔偿。
司法审查的依据
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依据:illegality、irrationality、procedural impropriety、proportionality。
Illegality不合法性。决策者必须正确理解规范其决策权力的法律,并予以执行。其中包括:
对法律的误解misunderstanding the law:法官会根据议会法案的具体表述来解释法律。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1968] AC 997案中,部长有权调节全国不同地区的牛奶价格,他可以成立一个委员会来调查牛奶价格的差异,“if the minister in any case so directs”。这似乎赋予了部长绝对的裁量权,但法院认为他不能忽视地区之间的价格差异,并发布了一项强制令,要求他成立一个委员会。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arte World Development Movement [1995] 1 All ER 611 案中,外交部长有权提供资金以促进一个国家的发展和经济。如果证据表明某个水坝项目在经济上不可行,那么他资助该项目就是非法的。法规还必须在宪法的一般原则背景下进行解释。R (Unison) v Lord Chancellor [2017] UKSC 51 案中,立法似乎赋予了司法大臣设定法庭费用court fee的广泛权力,但这并不允许他要求过高的费用,因为诉诸法院是法治所要求的基本权利,而过高的法庭费用将直接影响到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违反宪法原则的。
不当目的improper purpose:不得用于其本意之外的目的。Porter v Magill [2002] 2 AC 357 案中,市政委员会有合法权力出售市政房屋,但不能利用这一权力来鼓励买家投票支持他们。
相关和不相关的考虑因素relevant and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决策者必须只考虑相关事项,而不应被无关事项误导。R v Somerset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Fewings [1995] EWCA Civ 24 案中,市政委员会有权管理其土地以谋取利益、改善或发展,但这并不允许他们因道德反对而禁止在其土地上进行猎鹿活动。Wheeler v Leicester City Council [1985] AC 1054 案中,市政委员会禁止莱斯特橄榄球俱乐部使用市政运动场,因为他们不赞成该俱乐部对南非的访问。管理公共空间并不允许市政委员会出于政治原因禁止该俱乐部。
裁量权的束缚fettering of discretion:公共机构可以采取一般政策来做出决策,但不能僵化地坚持该政策,未能适当考虑个别情况而导致未能合理使用其自由裁量权。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Simms [2000] 2 AC 115 案中,内政大臣关于永远不允许记者探访囚犯的政策是非法的。记者调查关于司法不公的指控是合法的。
未经授权的委托unauthorised delegation:如果立法明确将某项决策委托给特定的公共机构,该机构不能再转授权。Lavender v Minister of Housing and Local Government [1970] 1 WLR 1231案中,住房部长因农业部长反对而拒绝了一项规划申请。该拒绝决定无效。
事实错误error of fact:决策者有权决定有争议的事实,但决策不能是基于不正确并且与决策相关且导致不公平的事实。R 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案中,委员会在评估赔偿时未看到一份重要的医生报告。
Irrationality不合理性。决策非常之荒谬,违背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以至于任何理智的人在考虑待决问题时都不会做出这样的决定。
Wednesbury 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是英国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用于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合理。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案中,法院确立了一个标准,即如果一个行政决定如此荒谬或不合理,以至于没有任何理性的决策者会做出这样的决定,那么该决定可以被法院推翻。
在人权案件中,法院会更加仔细地调查合理性,但证明一项决定是不合理的仍然很困难。 R v Ministry of Defence ex parte Smith [1996] QB 517 案中,国防部的政策是同性恋与在武装部队中服役不相容。尽管法官们个人不同意这一政策,但他们并不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这一决定并未超出理性决策者可采取的反应范围。国防部的决定并未公然违背逻辑。
所以,不合理性是一个高标准,通常很难证明。
Procedural impropriety程序不当性。未能遵循立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或未遵守自然公正的基本原则,或未能满足合法期待。
要求咨询The requirement to consult.如果议会法案规定了要求公共机构决策或行动前进行咨询,例如发出通知或咨询相关方。法院将根据如果未遵循该程序的后果有多严重,来决定该程序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循)还是指导性规定(可选的)。
Bradbury v Enfield LBC [1967] 1 WLR 1311案中,Enfield 必须就关闭学校的提案发布公告,以便相关方可以发表意见。他们计划关闭八所学校,但未能做到这一点。Lord Denning 命令 Enfield 发布公告。
Agricultural, Horticultural and Forestry Training Board v Aylesbury Mushrooms [1972] 1 WLR 190案中,部长在制定法规之前必须进行咨询。他不能只咨询全国农民联盟,还必须咨询所有受影响的组织。
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主要包括两个原则,一个是禁止偏见,一个是享有公平听证的权利。
禁止偏见。如果一个人对决定的结果有个人利益,他们就不应该做出决定。不需要证明决策者实际上存在偏见,只需证明他们给人的印象是如此。 Porter v Magill [2002] 2 AC 357 案:“一个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了事实后,是否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一种真正的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即存在偏见”。什么是公平听证取决于做出决定的机构、需要决定的问题以及决定对申请人的后果。
Ridge v Baldwin [1964] AC 40委员会根据报纸对审判的报道解雇了警察局长。这时委员会已经认定警察局长不合适,这种偏见将导致委员会无法给予他公平的听证。
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 Co (1852) 3 HLC 759大法官Cottenham审理了此案。他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因此他的决定被撤销。
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2000] 1 AC 119 Lord Hoffman是Amnesty International的成员,他参与了一起人权案件的审理,而Amnesty International是该案证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导致此案回避Lord Hoffman后重新审理。
公平听证的权利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被指控的人必须有机会陈述他们的立场。什么构成公平听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情况,但至少应该告知被指控的内容,并允许他们在决定做出之前作出回应。决定的后果越严重,申请人拥有的权利就越多。
Lloyds v McMahon [1987] AC 625申请人仅有权进行书面听证,因为他们知道对他们的指控,并且都有权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所以书面听证即可满足公平听证的要求。
Osborn v Parole Board [2013] UKSC 61假释委员会应向申请人提供口头听证。囚犯的自由受到威胁。重要事实存在争议,因此需要通过询问证人来确定这些事实的真实性。
R (G) v Governors of X School [2012] 1 AC 167 当申请人可能被禁止教学时,公平听证的原则要求他有权获得法律代表,以确保他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立场。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 公平要求告知终身监禁囚犯其最低拘留期限的理由。除非有正当理由不这样做,否则有一般义务提供理由。
合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有两种,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
程序性的合法期待 Procedural legitimate expectation:作为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一部分,申请人可能有一个合法预期,即如果有些变化将导致规则变更或决定将影响到他们,那他们应该会接收到就此变化或决定的咨询。 Council for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of State for Civil Service [1985] 案中,当时部长提议禁止工会会员资格。理事会有合法预期认为自己将被询问意见,因为过去就条款和条件发生变更时他们曾被咨询过。
实质性的合法期待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已经扩展到在某些情况下,公共机构可能必须遵守他们关于未来政策的承诺。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Coughlan [2001] QB 213 案中,Coughlan和其他七名严重残疾患者被告知他们可以终身留在他们的国家医疗服务体系(NHS)住所中。后来,Devon希望关闭他们的设施。患者们拥有实质性合法预期,关闭设施是不公平的,并且是滥用权力,Devon无法证明存在压倒性的公共利益来overriding public interest证明关闭的合理性,Devon必须遵守他们曾经的承诺。
R(Niaz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2008] EWCA Civ 755 阐明了要成立实质性合法预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明确且不含糊的承诺 clear and unequivocal undertaking,向特定群体或个人作出.但并不是绝对的,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有充分理由偏离承诺good reason for departing from the undertaking来对抗申请人的主张。
Proportionality违反比例原则。公共机构的决策只能在实现合法目标所需的最小范围内限制公民权利。需要考虑政策的目标是否足够重要,以证明限制基本权利是合理的;为实现立法目标而设计的措施是否与其有合理的联系;以及对权利的干预是否不超过实现目标所需的程度。
人权 Human Rights
人权法案1998(HRA 1998)的第2, 3, 4, 6, 7, 8, 10 条
欧洲委员会 the Council of Europe
欧洲委员会是一个成立于1949年的组织,旨在促进人权、民主和法治,欧洲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于欧盟(EU)的组织。受到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启发,该委员会于1950年起草了自己的《欧洲人权公约》(ECHR),该公约于1953年生效。根据该条约,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承诺尊重公约中保障的权利。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以执行和界定受保护权利的含义。1998年的《人权法案》是基于欧洲委员会的《欧洲人权公约》,因此不受英国退出欧盟的影响。
人权法案1998(HRA 1998)
人权法案1998(HRA 1998)的通过是为了使个人能够在英国法院行使其“公约权利The Convention Rights”。并非所有公约权利都是绝对的。对于非绝对权利,如果政府机构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相关条款允许的限制或条件范围内,那么可能是合法的。
HRA要求英国的各个法院,都按照符合人权的方式来解读法律。如果做不到,就要发布一个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DOI)。要注意的是,由于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即使法院发布了一个DOI,也不影响法律中违反人权的条款的法律效力。这个declaration仅仅只能作为一个信号,提醒议会考虑修订法律来满足人权要求。
HRA要求履行公职的人员都遵守人权,否则将会被受害者提起诉讼。履行公职的人员包括secretary of state,不包括House of Commons 和House of Lords。
如果政府为实现某个法益而限制了人权,那这个限制必须是necessary的,并经受住proportionality test的考验。 只有政府行为的真正的受害人directly affected的victim才能提起诉讼。
关于法案的完整内容可以查阅: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8/42/introduction
HRA 1998的2、3、4、6、7、8、10条
第2条规定,国内法院在处理与公约权利相关的问题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ECHR)的判决,但没有义务遵循这些判决。
具体来说必须考虑以下内容:
(a) 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声明或咨询意见(judgment, decision, declaration or advisory opin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 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opinion of the Commission);
(c)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2)条作出的决定(decision of the Commission);
(d) 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decision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只要法院或法庭认为其与相关诉讼程序有关,无论其何时作出或发布,均应予以考虑。
第3条规定,一级立法和次级立法必须尽可能的以与公约权利符合compatible的方式进行解释和生效,适用于过去和未来的立法。
要注意的是,如果即使尽可能也做不到符合怎么办?虽然要求法院和立法机构尽可能的按照符合的方式进行解释和立法,但是即使不符合,也不影响任何不符合的主要立法的有效性、继续实施或执行;并且如果主要立法阻止消除不符合性(不考虑任何撤销的可能性),那么也不影响任何不符合的次级立法的有效性、继续实施或执行。
第4条规定高等法院及更高级别的法院可以宣布议会法案与公约权利不符合。
书接上回,法院尽力了,但还是没法符合。如果法院确认该条款与公约权利不符合,法院可以作出不符合的声明(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DOI)。
但作出DOI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继续有效,只是提醒议会考虑一下修改法律或者重新立法。
第6条规定,公共机构(包括“法院”)以与公约权利不符合的方式行事是违法的(除非是为了执行不符合的法案)。
具体来说,要求尽可能按与公约权利符合的方式解释法律、立法和执法。
除外情形就是:
由于一项或多项一级立法的规定,公共机构无法采取不同的行动(只能采取不符合的行动方式),或者;
在涉及一项或多项一级立法的规定或根据一级立法制定的规定,且这些规定无法以与公约权利符合的方式进行解释或生效的情况下,公共机构为执行或实施这些规定而采取的行动。
听起来有点绕,简单理解就是,我知道你的要求,但是法律让我这么干的(满脸无辜的理直气壮)。
第7条规定了被侵犯人权的受害者可以提起程序。
谁可以提起 standing
公共机构实施的非法行为的受害者。
可以提起哪些程序
直接依据HRA 1998在适当的court or tribunal,对该公共机构提起诉讼,或在任何相关法律程序中援引主张公约权利。
申请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要求申请人仅在他是或即将成为该非法行为的受害者时,才被认为对该非法行为具有足够的利益。
提起的时限要求
自所声称的非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法院或法庭根据所有情况认为公平的更长期限内(法律有明确的更严格时间限制的除外)
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可获得的司法救济。
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其认为公正和适当的救济或补救措施,或作出相应的命令。但损害赔偿只能由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判给损害赔偿或命令支付补偿的法院作出。法院只有在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并认定损害赔偿对于救济受害人是必要的,才能作出损害赔偿。并且在决定是否给予损害赔偿以及考虑具体的金额时,法院还必须要考虑ECHR在适用公约时适用的赔偿原则。
第10条规定了修改立法的快速通道
如果王室大臣(a Minister of the Crown)认为有充分理由compelling reasons根据本条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by order对立法作出他认为必要的修改,以消除不符合性。如果就次级立法而言,王室大臣认为有必要修改制定该次级立法的一级立法以便能够消除不符合性,并且有充分理由根据本条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对一级立法作出他认为必要的修改。
如果立法是枢密院令Order in Council,那么就是由Her Majesty in Council而非Minister of the Crown来执行。
补救令(Remedial Order)包含了修改一级立法的权力(包括包含不符合规定的一级立法之外的其他主要立法);以及修改或撤销次级立法的权力(包括包含不符合规定的次级立法之外的其他次级立法),并且补救令可以使其适用范围与其所影响的立法相同。
补救令只能在补救令草案已提交60天并且已经由议会两院通过决议批准;或在补救令中声明,命令制定者认为由于事项的紧迫性,有必要在未经草案批准的情况下作出该命令的情况下,才能作出。
如果补救令(“原始令”)在未经草案批准的情况下作出,制定该命令的人必须在命令作出后,将其连同必要的信息提交议会。
如果在原始令作出之日起的60天内收到意见,制定该命令的人必须(在该期限结束后)向议会提交一份声明,其中包括: (a) 意见摘要;以及 (b) 如果因这些意见而认为应对原始命令进行修改,则提供相关修改的详细信息。
如果是基于紧急情况(在补救令中声明,命令制定者认为由于事项的紧迫性,有必要在未经草案批准的情况下作出该命令),那么制定日需要制定进一步的补救命令以替代原始命令;并且将替代令提交议会。
如果自原始命令作出之日起120天内,议会两院均未通过批准原始令或替代令的决议,则该命令失效(但不影响依据该命令或其替代令已采取的行动,也不影响制定新的补救命令的权力)。
这是必须由议会根据“肯定程序affirmative procedure”批准的授权立法。
公约权利The Convention Rights通常分为三种类型:
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s:这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到干涉,国家必须始终保护这些权利。
限制权利limited rights:这些权利只能在明确界定和有限的情况下受到限制。
认证的权利qualified rights:这些权利需要在个人权利与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可能会为了保护重要的普遍利益或他人的权利而受到干涉。
总体来着,公约权利第2-7条都是关于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属于绝对或限制的权利,第8-11条则是针对认证的权利。
公约权利Convention Rights 第2条 生命权 right to life (absolute)
禁止国家剥夺生命,同时国家有积极义务来保护生命。
英国禁止死刑。
只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导致生命丧失的武力。第一个条件是,所使用的武力不得超过绝对必要的程度(absolutely necessary)。第二个条件是,使用武力的目的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该武力用于保护任何人免受非法暴力侵害或;该武力用于执行合法逮捕,或防止依法拘留的人逃脱或;该武力用于依法采取行动,以平息骚乱或叛乱。
有保护生命的积极义务意味着国家还有针对不法死亡进行调查的义务。
第3条 反对酷刑Prohibition of torture (absolute)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第4条 反对奴役或强制劳动Prohibition of slavery and forced labour(absolute)
注意,强制劳动不包括:服军役;服刑或有条件释放期间要求的劳动;在威胁到社会生命或福祉的紧急情况或灾难时所要求的任何服务;作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第5条 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权利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limited)
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合法的限制人身自由(比如 lawful arrest、detention)
第6条 公正审判/听证的权利 Right to a fair trial(fair trial是absolute,public hearing是limited )
在确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或任何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和公开的审理。判决应当公开宣告,除非出于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或者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或当事人隐私保护的情况下,或在法院认为公开审理会损害司法公正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媒体和公众排除在全部或部分审判程序之外。
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至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并详细告知其所受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其辩护作准备;可自行辩护,或由其选择的法律援助提供辩护;如果其无力支付法律援助费用,则在司法公正要求的情况下,应免费提供法律援助;质询对其不利的证人,或要求在与控方证人相同的条件下,传唤和讯问对其有利的证人;如果其无法理解或使用法庭语言,则有权获得免费口译服务。
第7条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No punishment without law(absolute)
任何人不得因其行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并不构成国内或国际法规定的刑事犯罪,而被认定有罪。对其所施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发生时适用的刑罚。但根据文明国家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除外。
第8条 享有隐私的权利 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qualified)
人人有权享受对其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的尊重。
任何公权力机关不得干涉此项权利的行使,除非该干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民主社会中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经济福祉、防止骚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属必要之举。
第9条 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权利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思想自由是absolute,其他的比如实施自己的宗教信仰是qualified)
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人或与他人共同、在公共或私人场合,通过礼拜、教义、实践和仪式表达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可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且这些限制在民主社会中必须是出于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障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措施。
第10条 言论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 (qualified)
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不受公权力干涉且不受国界限制地接收和传播信息与思想的自由。但这不妨碍对广播、电视或电影企业实施许可要求。行使这些自由伴随着义务和责任,因此可依法律规定,对其施加形式、条件、限制或处罚,并且这些措施在民主社会中必须是出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防止骚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维护他人的声誉或权利,防止泄露机密信息,或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性所必需的。
第10条 集会、结社自由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qualified)
和平集会自由和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成立和加入工会的权利。除法律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预防骚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障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外,不得对这些权利的行使施加任何限制。但这不妨碍对武装部队、警察或国家行政机构成员行使这些权利施加合法限制。
其他还包括结婚自由、禁止歧视等等。
欧洲法在英国的地位
在经历了漫长的脱欧争论后,英国在2016年全民公投后开启了脱欧之旅。《2023年保留欧盟法律(撤销与改革)法案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以下简称“法案”)中的部分条款已于2023年底生效。这些条款涉及对保留的欧盟法律的撤销和调整。相应的SRA也在24年1月对相关考试内容进行了调整,去掉了Sources of retained EU law、Categories/status/interpretation of retained EU law、Modification/withdrawal of retained EU law、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and retained EU law等内容,仅保留了The place of EU law in the UK constitution这个考点。
Sunsets of retained EU law
日落条款。部分指定的英国脱欧后保留的欧盟法律(retained EU law)在2023年12月31日自动失效(清单中大概有600多个),除非英国政府或相关部门明确决定保留或修改这些法律。
Law Society认为该法案带来的主要影响:
1、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变化:
法院可以偏离保留的欧盟判例法,可能在短时间内大幅改变现有法律,可能损害法律的清晰性和确定性,影响个人和企业的合法预期。 法案还赋予法务官在民事诉讼(甚至在案件结束后)中介入的权力,这一举措被认为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治。
2、修改保留欧盟法律的方式:将某些“直接适用的欧盟立法”降级,使其可以通过二级立法修改;移除了对部分欧盟衍生的国内二级立法(EU-derived domestic secondary legislation)进行修改时所需的额外议会审查要求(additional parliamentary scrutiny requirements)。
附:历史上重要的法案及其意义
名称 | 意义 |
---|---|
Magna Carta 1297 | 明确了部分法律保护,包括享有jury trial的权利 |
Bill of Rights 1689 | 明确了议会(而不是君主)拥有最高权力 |
Act of Settlement 1701 | 规范了王位的继承 |
Act of Union 1706 | 建立了苏格兰和英格兰的联合体,由位于威斯敏斯特的议会管理 |
Parliament Act 1911-1949 | 限制了上议院关于批准法律的权力 |
Life Peeages Act 1958 | 增加了任命贵族的内容,使他们能成为上议院的成员 |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 成为欧盟成员 |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 | 设定了下议院选举机制的基本内容 |
Human Rights Act 1998 | 将欧洲保护人权的内容纳入本国法律 |
Scotland Act 1998 | 设立苏格兰议会 |
Government of Wales Act 1998 | 设立威尔士议会(National Assembly for Wales,现在叫the Welsh Parliament) |
Northern Ireland Act 1998 | 设立 the Northern Ireland Assembly |
House of Lords Act 1999 | 除了92位世袭贵族外,取消其他所有世袭贵族在上议院的席位 |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 设立最高法院和任命司法人员的程序 |
Fixed-term Parliaments Act 2011 | 设定general election的举办情形 |
Succession to the Crown Act 2012 | 调整现代继承王位的顺序 |
European Union(Notification of Withdrawal)Act 2017 | 允许政府通知欧盟UK准备退出 |
European Union(Withdrawal)Act 2018 | 退出欧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