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和刑事实践
刑法的一般原则
客观行为
客观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指的是与被告人心理状态无关的犯罪的所有外部要素。犯罪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被告人必须是有意识地(voluntarily)实施了被指控罪名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否则他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张三从楼梯上摔下来,在下落的过程中,他的脚踢到了李四。张三的行为是无意识的,不承担责任。
张三打了个喷嚏,反射性地把她正在擦干的晚餐盘扔了出去。盘子击中了李四的鼻子。张三的行为是无意识的,不承担责任。
不作为
要以不作为给人定罪,必须满足:
- 该罪名可以因不作为而确立;
比如,谋杀罪(murder)可以通过不作为构成,但非法行为致人死亡罪(unlawful act manslaughter)则不能。
- 存在法律上公认的作为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义务),包括法定或合同义务、特殊关系、自愿承担责任、被告人创设的危险;
铁路工人在火车驶来时未能关闭铁路道口的栅栏,导致路人穿越铁轨时被火车撞死。铁路工人要负责。see R v Pittwood (1902) 19 TLR 37
警察目睹一名男子被殴打却未进行干预,导致该男子死亡。see R v Dytham [1979] QB 722
故意饿死孩子,父母要承担责任。see R v Gibbins and Proctor (1919) 13 Cr App R 134
张三自愿照顾患有厌食症的李四,但随着病情恶化,张三无法应对,停止了对李四的照顾,最终李四死亡。张三负有责任。see 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QB 354
张三睡着时因抽烟不慎点燃了睡觉的床垫。醒来后,他没有尝试灭火或呼叫消防部门,而是搬到了另一个房间。张三被判犯有放火罪。see R v Miller [1983] 2 AC 161
张三探望哥哥,并带了一些海洛因供哥哥注射,哥哥出现过量吸食张三没有报警,因为怕给自己惹上麻烦,最终导致哥哥死亡。张三要为死亡负责,因为他有作为义务。see R v Evans [2009] EWCA Crim 650
- 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履行义务;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使最终不幸的结果依然发生,也不宜再认定为不作为。
主观心态
主观的犯罪心态(mens rea)是用来表示犯罪所需的心理状态。他可以是主观的(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相关)或客观的(以理性人的标准来评估)。这是刑法一个非常重要的考点,贯穿全文。
盗窃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subjectively)知道东西是他人的,依然要获得,所以,如果陪审团相信他真诚地(honestly)相信东西是自己的,就不成立盗窃。
欺诈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objectively)不诚信。如果陪审团认为一个人无法合理地(reasonably)认为自己是诚信的,或者,陪审团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陪审团就代表一组理性的人),那么就构成欺诈罪不诚信的要素。
故意是严重犯罪所需的最高标准的主观犯罪心态。它包括直接故意(direct intention)和间接故意(oblique intention)。区别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许并没有故意打算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但被告人意识到这种结果几乎一定(virtually certain)会发生。
张三开车撞向正在开车的李四,意图是杀了李四。杀害李四是直接故意,损坏李四的车是间接故意:虽然损坏李四的车不是张三的意图,但他意识到这几乎一定会发生。车里有一个张三没有意料到的王五,对王五的死,张三没有故意。
间接故意要求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测试。即客观上,行为几乎一定导致结果发生;并且主观上,被告人意识到结果几乎一定会发生。
张三在当地一家超市安置了一枚炸弹,目的是通过迫使超市关闭来使其蒙受经济损失。他在炸弹定时爆炸前一个小时打电话发出警告,但炸弹意外提前爆炸,导致一名警察丧生。既然张三打了电话警告炸弹,他没有预料到几乎必然会导致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并没有间接故意。see R v Woollin [1999] 1 AC 82
主观上鲁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是仅次于故意的犯罪心态。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并且被告人客观上不合理地冒险。
精神分裂症可能使他无法意识到风险,这样就无法构成主观上鲁莽。see R v Stephenson [1979] QB 695
仅仅“应当”(should have)意识到风险不足以构成主观上的鲁莽。
在被告人主观上意识到风险后,冒险是否不合理是一个客观问题。法院会考虑活动的社会效用。
为赶时间与朋友见面而超速驾驶是不合理冒险,而为送受伤的配偶去医院而超速驾驶是合理冒险。
过失(negligence)的标准比鲁莽更低一些,与侵权定义一致,考虑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会如何行事,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未达到该客观标准。被告人主观的意识并不在考察范围内,过失犯罪只考重大过失致人死亡(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一种罪名。
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对犯罪心态的标准最低:事实上,严格责任犯罪根本不需要犯罪心态。控方只要其实施了客观的犯罪行为,即可认定其有罪。这些犯罪包括超速驾驶、无保险驾驶等交通违规行为。通常适用于一些轻微的监管犯罪。
刑法中存在一个推定,即主观犯罪心态始终是必需的。 因此,如果法律条文中未明确说明主观犯罪心态,法院可能会推断出所需的主观状态。如果法律条文的措辞明确表明该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则无需进一步考虑。如果未明确说明,则需考虑以下因素:
如果犯罪旨在促进公共安全(例如驾驶和环境犯罪),则更可能是严格责任犯罪;
如果犯罪针对的是有义务谨慎行事以保护公众免受危害的群体(例如涉及食品污染、毒品和酒精销售或从事危险工业活动的人),则法院更可能认定该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
如果犯罪有助于鼓励法律合规(例如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则更可能是严格责任犯罪。
主客观相一致
要使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控方必须证明相关的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犯罪心态要素同时存在(coincidence)。
张三制定了一个杀害李四的计划,但在执行计划之前,他不小心开车撞死了李四。张三不构成谋杀罪,因为他的想法和行为缺乏同步性。当然,他可能因为开车不够小心构成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即使客观的犯罪行为和主观的犯罪心态并非完全同步,为了公正起见,依然可以定罪:
- 持续行为(continuing act):如果客观的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持续行为满足,只要被告人在行为持续过程中的某个时间点具备主观的犯罪心态即可。
张三无意中将车停在警察脚上。当警察要求他挪车时,他拒绝了。张三构成伤害罪。尽管被告人在施加力量时最初没有主观的犯罪心态,但在他拒绝挪车时具备了主观的犯罪心态。see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9] 1 QB 439
- 一系列行为(a series of acts):一个犯罪可能通过一系列行为实施,而被告人可能并非在每个行为时都具备特定的主观犯罪心态。
张三多次击打李四,意图杀害他。当他以为李四已经死亡时,将其尸体推下悬崖,使其死亡看起来像意外。事实上,李四并未死亡,后来因暴露在环境中而死。张三只需要在这一系列行为中的某个时间点具备主观的犯罪心态即可成立谋杀。see Thabo Meli v R [1954] 1 All ER 373
意图转移
被告人实施了客观的犯罪行为,例如张三意图开枪杀害李四,但未击中李四而击中了王五,我们仍可以通过恶意转移(transferred malice)原则认定张三对王五的死亡负有谋杀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观的犯罪心态(杀害的故意)从李四转移到王五,从而认定张三对王五的死亡负有责任。
恶意转移原则有两个限制:
被告人的主观犯罪心态只有在针对同一类犯罪时才能转移。如果张三向李四开枪但未击中,子弹却打破了窗户,其主观犯罪心态不能转移到刑事损害上。
主观犯罪心态不能双重或一般性转移。
张三刺伤一名妇女,意图杀害她,但也伤害了她怀中的胎儿。胎儿后来出生,但因伤势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谋杀的主观犯罪心态不能转移到胎儿身上。
因果关系
本复习指南中的大多数罪名都要求产生特定的结果。这些被称为结果犯罪(result crimes)。
谋杀罪一定要有人死亡,没有人死亡,就一定不会有谋杀罪。
作为对比,诈骗就是经典的行为犯罪,不需要有骗到的结果。这是一个非常经典的考点,提前介绍一下。
对于结果犯罪,我们要求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
- 要满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用but for test;
母亲喝下张三投放的氰化钾(一种毒药)之前已经死亡。如果不是张三投毒,母亲依然会死亡。张三不成立谋杀罪。see R v White [1910] 2 KB 124
- 要满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侵权不一样的是,刑法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是否是实质性的原因(more than minimal cause),必须是有效原因(operating cause),但不必是唯一原因;
张三逃跑的时候一边向警方开枪,一边用人质当人盾,警方还击时不慎射死了人质。张三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他是结果的实质性原因,而警察的行为并未中断因果关系链。 see R v Pagett (1983) 76 Cr App R 279
张三在打斗中刺伤了一名战友。受害者被送往医院的过程中被摔了两次,到达医院后未得到充分检查,最终因失血过多死亡。输血本可以挽救他的生命。然而,张三仍然对受害者的死亡负有责任,因为他造成的刺伤仍然是导致死亡的“有效且实质性”原因,虽然不是唯一原因。see R v Smith [1959] 2 QB 35
张三是一名铁路工头。他在一段铁轨被抬起时误读了火车时刻表。按照规定,如果有火车接近,旗手应挥舞警告,但旗手并未站在正确的位置。结果,火车撞上了被抬起的铁轨,导致多人死亡。尽管多个行为(旗手,未完全集中注意力的火车司机)都对死亡结果起到了作用,张三依然可以被认定为负有责任。R v Benge (1865) 4 F & F 504
- 没有被新的介入行为(new and intervening acts)打断,包括受害者的行为、第三方干预、医疗行为和不可预见的自事件。
张三在试图逃离李四的威胁时,跑到了车道上并被车撞成重伤。张三的行为是对威胁的合理反应,因此李四可能对张三的伤害负有责任。see R v Roberts (1972) 56 Cr App R 95
李四在被刺伤后拒绝接受输血,因为他的宗教信仰不允许她接受这一治疗。张三因伤势过重死亡。法院认为,即使受害者的反应不合理,张三仍需对死亡结果负责。
如果被害人有特殊体质,和侵权的蛋壳头骨理论一样,被告人要为受害者的特殊情况负责(take the victim as they find them)。比如,张三打了李四一拳,而李四的头骨异常脆弱。张三要对李四的死亡负责。
张三割伤了李四的手指。李四因为疏忽没有治疗,最终因破伤风死亡。张三对死亡负责。
张三打了李四一拳,李四倒地后,王五跑过来将他刺死,则张三不对李四的死亡负责,但对最初的伤害负责。
因医疗过失中断因果关系链的情况极为罕见。要中断因果关系链,医疗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如此"强有力"的行为,以至于被告人的贡献变得微不足道。医疗行为(或缺乏医疗行为)必须"如此压倒性",以至于使最初的伤害“成为历史的一部分”。这种强有力的独立行为必须达到可以被定性为“明显错误”的治疗程度。
"不可抗力事件"只有在既对理性人来说是不可预见的,又对被告人来说是未预见的情况下,才会中断因果关系链。比如,张三将李四打伤并使其无法移动,留在退潮时的海滩上。当潮水上涨导致李四溺水死亡时,张三将对李四的死亡负责,因为潮水上涨是可预见的。但如果张三将李四打伤并使其无法移动,留在她的花园中,而李四因被闪电击中死亡,则张三不对她的死亡负责,因为闪电是不可预见的自然事件。
犯罪类型
下面,我们把所有的犯罪分为三类:
- 仅可公诉罪名(indictable only offence),只能在皇家法院(Crown Court)审判。包括谋杀(murder),致人死亡(manslaughter),强奸(rape),s 18 伤害,抢劫(robbery),加重的入室犯法(aggravated burglary),加重的刑事损害(aggravated criminal damage),加重的放火(aggravated arson)。
我们会在后文学习三种不同的伤害罪名:47、20和18. 在刑法篇,只有这三个罪名我们需要记住法条的数字,此外我们还要记住数字越小,罪名越严重。
所以,仅可公诉罪名简单记忆的口诀就是“杀伤强抢+3加重”,
只可简易审判罪名(summary only offence);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审判,但被告人要求下,可以升级到皇家法院审判。包括:一般伤害(battery),一般袭击(assault),200英镑以下商超小偷小摸(low-value shoplifting),5000英镑以下刑事损坏。其中只有小额刑事损坏是绝对的只能在治安法院审判的罪名,被告人无权要求在皇家法院审判。
可公诉、可简易审判罪名(either way offence);可能在在治安法院审判,也可能到皇家法院审判,我们接下来简称为两可罪名。
可以看出,只可简易审判罪名很轻,可公诉罪名很严重,而居中的就是两可罪名。
除了上面列出的只可公诉罪名和只可简易审判罪名,考试中常见的其他所有罪名都是两可罪名,比如s 47和s 20伤害,诈骗,盗窃,一般的放火、刑事损坏、入室犯法。
不常见的罪名留到考试时自行判断,比如危险驾驶(超速),考生可以猜想这大概率是一个只可以简易审判罪名。
只可公诉罪名和两可罪名并称为“可公诉罪行”(indictable offence)。我们需要区分“只可公诉”(indictable only)和“可公诉”(indictable),不要弄混。
共同犯罪和犯罪形态
主犯和从犯
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理论和中国的共犯理论十分相似。
主犯(principal offender)是实施实质性犯罪(commits a substantive criminal offence)的当事人。
共同主犯(joint principal offender)是指第二个当事人同样实施了实质性犯罪,满足了犯罪的必要要素,即客观的犯罪行为和主观的犯罪心态。
张三和李四为了偷走一名男子的手机而对其进行攻击。两人在抢走手机前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两人都是抢劫罪的共同主犯。
从犯(secondary offenders, accessories, accomplices)从犯并未通过自己的行为实施客观犯罪行为,而是协助或鼓励了犯罪的实施。从犯的定义和中国不同,不是看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仅仅看是否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在最新的判例中,法院干脆将从犯定义为“鼓励或协助了主犯实施犯罪”。see R v Jogee [2016] UKSC 8
张三在李四殴打王五时喊出鼓励的话,导致王五严重受伤。张三不是主犯,因为她没有直接殴打王五,但他因为鼓励行为可能成立从犯。
李四计划放火烧毁王五的房子。张三为李四提供了汽油和打火机。张三并未参与放火,但通过提供汽油和打火机,协助和教唆了纵火罪。
无辜代理人(innocent agents)是指按照他人的指示实施主罪的客观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他们不承担该罪的责任。
张三意图偷车。她向李四撒谎,告诉他这辆车是她的,并需要他去取车。李四照做了,无意中偷了车。张三是主犯,而李四仅仅是无辜代理人。
张三教唆李四用枪吓唬王五,谎称枪里没有子弹,并意图借此让李四杀死王五。李四不知情下开枪,导致王五死亡。张三成立谋杀,李四不成立谋杀,但成立非法行为致人死亡。
可以看到,有时候通过犯罪行为本身也不容易区分主犯和从犯。法院让陪审团先决定被告人是否是主犯,如果无法认定为主犯,再定义为从犯。
从犯的责任源于主犯的行为。如果主犯未完成犯罪,从犯不会构成犯罪。但如果主犯完成了犯罪行为,只是因为种种原因不承担罪责,从犯依然可能负责。
张三鼓励李四盗窃,但保安发现了他们的计谋。张三不成立盗窃罪,他有可能成立后文的雏形罪:教唆盗窃,盗窃未遂(尝试盗窃),或者共谋盗窃。
张三鼓励9岁的李四盗窃。事发后李四被父母带去了外国。即使李四被抓捕,他也会因为年龄过小脱罪。但因为李四完成了犯罪行为,张三成立盗窃罪。
从犯的行为与主犯的行为之间不需要证明因果关系。但是在从犯的行为与主犯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重点是鼓励是否传达给了主犯(即主犯注意到了)。一旦证明存在这种传达,“联系”就成立了。
无需证明“如果没有张三喊出鼓励的话,李四就不会实施犯罪”。但需要证明李四听到了张三鼓励的话。
大多数时候,仅仅出现在犯罪现场并不构成鼓励。但也有例外。
但黑社会火拼时,在场本身就可以构成鼓励行为。
张三是一名士兵,当他进入营房,发现一名女子被其他士兵强奸。他既未干预也未抗议,只是留在房间里。法院认为,仅仅在场可以构成鼓励的犯罪行为。see R v Clarkson [1971] 3 All ER 344
从犯的意图
始终注意除了严格责任犯罪,任何形式的罪名都必须要证明某种程度的犯罪意图(mens rea)。
上例中,如果无法证明张三他有鼓励强奸的意图,依然不宜认定为强奸的从犯。
如果被告人与主犯已就特定受害者达成一致,而主犯故意对另一不同的受害者实施了犯罪,则被告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对于从犯来说,犯罪意图(mens rea)的证明有时候比主犯更加困难,要证明从犯了解到犯罪的基本事实。有时候被告人无需知道犯罪的具体细节,但至少必须知道主犯将实施的犯罪类型(例如盗窃、入室犯法、杀人)。或者知道主犯可能实施一系列犯罪,而主犯实施了其中一种被考虑到的犯罪。
李四要求张三在他入室盗窃某所房子时望风。如果李四决定盗窃另一所房子,张三仍然承担责任,因为他知道正在实施的犯罪类型。但如果李四顺手杀了人,张三通常不承担责任。
张三将一把枪卖给李四,知道她计划用它杀害她的丈夫。张三可能对结果完全漠不关心,但他有意协助李四实施犯罪。
张三提供给李四一把枪。张三虽然不知道李四打算用这把枪实施的具体犯罪,但他有意协助或鼓励李四实施他认为可能的一系列犯罪(抢劫、谋杀或严重身体伤害),而李四实施了其中一种犯罪(例如抢劫)。张三可能承担责任。
从犯总是会说自己没有意图,而检方如果无法知道被告人心中所想,只能说他们的行为可以预见到协助或鼓励主犯。最高法院确认,预见可能是意图的良好证据,但并不等同于意图。see R v Jogee [2016] UKSC 8.
张三和李四计划给王五一个教训,意图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不希望导致严重后果或死亡。实施中,张三打王五的面部,李四踢了他。然而,在准备结束时,李四突然用刀刺向王五,导致其死亡。如果陪审团无法确认张三意图让李四实施谋杀,他将不成立谋杀罪。张三的在场,即使表明他或许能预见李四这么做,依然不能成为他意图李四对王五造成死亡的决定性证据。陪审团还要考虑的是,李四的行为是否是否构成压倒性的介入事件(overwhelming supervening event),足以让张三和李四一开始的计划成为历史。当然,张三可能成立非法行为致人死亡罪。
如果能确立从犯同意“在必要的时候”升级行为,可以确立从犯的意图。
张三和李四同意入室盗窃,张三负责望风。张三和李四同意只盗窃财产而不打扰住户,但他们也同意在必要时对住户造成伤害。如果住客醒来,李四伤害了住户,张三要对伤害负责。
从犯的撤回
我们会到下一章介绍总体的抗辩,现在先介绍从犯单独的抗辩。
如果被告人改变主意,并有效地撤回其帮助或鼓励,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以退出参与(withdrawal)作为抗辩理由。这是由陪审团决定的,他们需要判断在具体案件中退出是否有效。例如:
张三在入室犯法发生前两周试图说服主犯不要实施该犯罪行为,构成有效退出。 see R v Grundy [1977] Crim LR 543
张三和李四在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房主发现。张三从窗户跳了出去。李四随后用刀刺伤了房主并导致其死亡。张三仅仅从窗户跳出并不构成有效退出;他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试图阻止李四刺伤房主,才能构成有效退出。see R v Becerra (1976) 62 Cr App R 212
退出参与必须通过语言或行为明确传达,除非这种传达是不可能的。仅仅改变主意或未到场并不构成有效退出。从犯帮助或鼓励程度越高,其退出时需要采取的措施也越多。
未遂罪
我们只需要学习一种特定的雏形罪形态:未遂罪(the offense of attempt)。要求:
- 所涉及的犯罪必须是可公诉(indictable offence)的罪行(商超小偷小摸是例外),也不能是被单独排除在未遂罪以外的罪行;
仅可简易审判罪名就不存在未遂的形态,比如,不存在“损坏财产未遂”。
商超小偷小摸(low-value shoplifting)虽然仅可简易审判,但却是一个例外,可以构成犯罪未遂。张三可以因为试图盗窃一块价值仅20英镑的键盘承担责任。
下面这些罪行被单独排除在未遂罪:共谋(conspiracy),教唆(aid, abet, counsel or procure),鼓励或帮助自杀(encourage or assist suicide),妨害逮捕或起诉(impede an arrest or compound an offence)。比如,一个人不可以尝试和另一个人共谋犯罪。
- 被告人实施某一行为;
思想是自由的。想法本身,无论多么邪恶,都不可以被定罪。
- 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是预备行为(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
张三用一把锯短的猎枪威胁受害者。受害者成功逃脱。张三构成未遂罪。see R v Jones [1990] 3 All ER 886
张三将装有刀子、胶带和绳子的背包,藏在学校男厕所内,但在接触到任何孩子之前被抓获。张三不构成未遂罪。see R v Geddes [1996] Crim LR 894
张三在邮局外戴着摩托车头盔站了30分钟,并携带了一把仿真枪和一张威胁性纸条。他在距离邮局门口一码处被逮捕。张三的行为不构成未遂(attempt),因为他的行为仅停留在预备阶段,尚未达到“不仅仅是预备行为”的程度。未遂罪要求行为必须接近犯罪的实施(sufficiently proximate),例如进入邮局或拔出枪支。see R v Campbell (1991) 93 Cr App R 350
- 被告人必须具有实施完整犯罪的意图。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几乎肯定结果可以发生)。
张三打算对妻子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妻子没有死亡。张三不可能构成谋杀未遂(attempted murder)。see R v Whybrow (1951) 35 Cr App R 141
张三打算对妻子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妻子最终死亡,张三可能构成谋杀罪。这通常意味着,证明犯罪未遂可能比证明完整犯罪更为困难。
放火既遂可以通过证明被告人鲁莽(reckless),但放火未遂必须证明被告人故意放火。see R v O'Toole [1987] Crim LR 759
未遂罪的抗辩
事实不能犯定未遂。
张三意图杀害李四,他趁李四睡觉刺向她的喉咙。事实上,李四已因自然原因死亡。犯罪虽然在事实上不可能完成(即无法杀害已经死亡的人),但张三依然可以成立谋杀未遂。
张三试图毒害李四。这一犯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可能的。然而,张三买到了假的毒药。尽管如此,张三依然可以成立谋杀未遂。
法律不能犯定无罪。“法律”指的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
在张三的祖国,同性关系是非法的。张三尝试与另一名成年男子在英格兰会面并发生性关系。同性关系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并不违法。即使张三完成了行为,尚且不构成犯罪,那么尝试完成这种行为也不构成未遂。
针对人身的犯罪
谋杀
谋杀(murder)是在国王治下的和平时期具有事前的恶意非法杀害人类的行为(The unlawful killing of a human being under the King's peace with malice aforethought)。
“和平时期”意味着在战场上杀人不属于谋杀。
“人类”意味着导致孕妇流产不属于谋杀。
谋杀罪是一种结果犯罪,这意味着检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是死亡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由于每个人最终都会死亡,我们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加速了死亡的发生。在法律上,当一个人脑死亡时,被视为已经死亡。
事前的恶意(malice aforethought)定义为被告人有杀人或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grievous bodily harm, GBH)的意图。
作为复习,间接故意也是故意。张三恶作剧从楼上丢下石头砸李四,即使他没有打算伤害李四,但这种行为几乎必然会导致死亡或者严重的伤害。如果李四死亡,张三成立谋杀。
但是,故意以下的心态不能成立谋杀。张三和李四在高速上追逐,最后因车祸导致李四死亡。张三可能是过失甚至鲁莽的,但他即没有故意导致李四的重伤或死亡,也没有预料到李四几乎必然会重伤或死亡,所以张三不成立谋杀。
作为复习,如果仅仅有造成严重伤害的意图,人最终没有死亡,不构成谋杀,也不构成谋杀未遂。如果有杀人的意图,人最终没有死亡,不构成谋杀,但构成谋杀未遂。
自愿致人死亡
谋杀罪有三种部分辩护理由:失控(loss of control)、减轻责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和自杀协议(suicide pact)。自杀协议不是SQE1的考试内容。如果这些辩护理由中的任何一个成立,被告人将成立自愿致人死亡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从而有可能获得比谋杀罪强制终身监禁更轻的刑罚。
简而言之,自愿致人死亡罪只有一种情况:被告人原本成立谋杀,但存在一种减轻罪名的抗辩。
如果被告人在实施或参与杀害时的行为或不作为是由于其失控(loss of control)所致,可以将谋杀降低为自愿致人死亡。要主张失控,被告人提供足够的证据,并让检方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反驳:
- 主观上,因为被告人的失控,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主观测试和因果关系);
失控不必是突然的。张三一直被丈夫虐待,某一天被虐待后,她等待了半小时,趁丈夫熟睡后杀害了丈夫。只要张三“失去按照深思熟虑的判断行事的能力或失去正常的推理能力”,依然可以主张失控。但如果张三有时间冷静下来,她可能已经恢复了控制。而“深思熟虑报复”不能主张失控。陪审团会考虑这半小时是否让张三足够冷静。see R v Jewell [2014] EWCA Crim 414
- 被告人的失控是合格的契机(qualifying trigger)导致的;合格的契机必须满足客观上极端严重(extremely grave character)、客观上理性的人会感到类似的不公(similarly wronged)且主观上被告人感到严重的不公(seriously wronged);
害怕被施加严重暴力是合格的契机。严重的暴力没有被定义。
配偶出轨并不是合格的契机。当场目睹也不行。
妻子承认出轨多名男子并嘲讽张三多次自杀未遂后,张三怒不可遏地杀害了妻子。法院认为,虽然仅仅出轨并不是合格的契机,但被害人其他言行严重到足以构成触发条件时,不应将其排除,而是交给陪审团进行合格契机地要素判断。see R v Clinton [2012] EWCA Crim 2
- 一个有正常忍受力的(normal degree of tolerance and self-restraint)类似年龄和性别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出和被告人类似的行为。
如果被告人喝酒,陪审团依然按照没有喝醉时候地忍受力来判断。但如果被告人因其已有的酒精成瘾问题受到嘲弄(且这种嘲弄构成符合条件的触发因素),那么这可能会被纳入考量。同样,遭受长期家暴的配偶在杀害加害者时,其所经历的家庭暴力背景也会被纳入考量范围。
责任减轻是我们唯一要求掌握的要求被告人根据民事标准(大于对半开的证据)证明的抗辩。要主张责任减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被告人必须证明遭受心理异常但并未完全构成精神疾病:
被告人必须患有心理功能异常(abnormality of mental functioning),即与普通、理性人的心理功能有所不同;see R v Byrne [1960] 2 QB 396
该异常必须源于一种公认的医学状况(recognised medical condition);
公认的医疗状况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综合症(battered spouse syndrome),精神病性人格障碍(psychopathic personality disorder),抑郁症(depression)。
仅仅酗酒不是公认的医学状况,酒精依赖综合症(alcohol dependency syndrome)则是。因为酗酒和吸毒引发的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也是。
该异常导致被告人(a)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b)做出理性判断,或(c)行使自我控制的能力被实质性影响(substantial impairment);
该异常必须能为杀人行为提供解释;具体来说,异常的心理功能必须导致,或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而不仅仅是巧合。(因果关系)
非自愿杀人
在被告人没有意图杀人或造成严重伤害,但却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定非自愿致人死亡(involuntary manslaughter)。SQE1考试要求我们了解两种非自愿杀人,分别是非法行为致人死亡(unlawful act manslaughter)和重大过失致人死亡(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
非法行为致人死亡(unlawful act manslaughter)要求被告人:
- 故意从事一个客观上危险的非法行为(intentionally do an unlawful and objectively dangerous act);
非法行为必须是故意的,鲁莽或过失都无法构成非法行为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不作为不可以成为非法行为致人死亡。不作为反而可以成立谋杀,也可以成立重大过失致人死亡。
非法行为必须是危险的,但不必是暴力的。所以刑事损害、入室犯法、抢劫都可以构成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
非法行为必须要独立成罪,且不能有任何抗辩。张三和李四检查了弹匣并看到没有子弹,随后射出了子弹。初审法官认为这是袭击(assault),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定罪。袭击必须要让对方感受到非法接触的期待,但这里所有人都认为没有子弹,不构成袭击,这样就没有了独立成罪的非法行为。see R v Lamb [1967] 2 QB 981
非法行为不必针对死者,但必须针对人。张三推倒了铺路石,意图损坏火车。一名铁路职工被杀害。张三辩称他没有意识到对人的危险,但一个理性的人能意识到危险就足够了。张三成立非法行为致人死亡。DPP v Newbury and Jones [1977] AC 500. 同理,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将实弹当作空包弹打出。see R v Ball [1989] Crim LR 730
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言语辱骂房东,一个理性的旁观者可以意识到危险。R v Watson [1989] 2 All ER 865
但是,理性的旁观者应当知道被告人掌握的特殊知识。比如,被害人有心脏病,应当让陪审团在同样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决定当时是否危险。
- 该行为事实上和法律上导致了他人死亡。我们复习第一章学习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
重大过失致人死亡(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是指侵权中过失行为不足以评价被告人,因为他忽略严重且明显的死亡风险(serious and obvious risk of death),称得上重大(gross)。法官用很多单词来形容什么是重大,包括“culpable”, “criminal”, “wicked”, “clear”, “complete”, “exceptional”, “flagrant”, “atrocious”等,但最终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是一个陪审团判断的问题。
所以,如果不构成侵权中的过失,就一定不构成刑法中的重大过失。比如,没有义务,没有违反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其中义务是否存在是一个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过失的结果是显然的:三种杀人罪都要求有人死亡。
没有致人死亡未遂(attempted manslaughter)这种罪名。see R v Creamer [1966] 1 QB 72
袭击
袭击罪(assault)是故意或可能是鲁莽地使他人产生对即刻且非法人身暴力的期待(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
用抢指着人,虽然抢里面没有子弹,但对方产生了被伤害地期待,构成袭击。但是,如果对方熟睡,或者没看见,比如从背后用枪指着,甚至开枪(无论是否打着),均不构成袭击。
预期并不等同于害怕。用枪指着火云邪神,虽然他可以徒手抓子弹,但依然构成袭击。
期待必须是即刻的。张三拿着枪说明天就用这把枪杀死李四,不构成袭击,所以不是“立刻期待将会受到伤害”而是“期待立刻会受到伤害”。当暴力可以在一两分钟内施加时,这也可以构成袭击罪。
在足够近的范围内施加也是可以的。李四锁着门,张三不停地捶门表示要进来杀了李四,构成袭击。
仅仅言语,甚至沉默,都可以构成袭击。张三每天打电话给李四,但不说话,但李四可以听到张三呼吸的声音,给李四带来了精神痛苦。这种沉默有可能给对方带来恐惧,并且张三不需要故意给李四带来被伤害的恐惧,鲁莽(reckless)就够了。see R v Ireland [1998] AC 147
伤害
伤害罪是故意或鲁莽地将非法力量施加于被害人(applies unlawful force)的行为。
从背后打人,不构成袭击。没打中不构成伤害,打中了构成伤害。
张三推了一把李四,传导给王五。李四和王五都可以是伤害罪的被害人。 see Haystead v Chief Constable of Derbyshire [2000] 3 All ER 890
张三在剧院堵住出口并大喊“着火了”,导致观众挤压受伤,构成伤害罪。伤害罪也不必是故意,鲁莽就够了。R v Martin (1881) 8 QBD 54
同意(consent)是伤害的经典抗辩。同意包括明示的(express)或者默许的(implied)。
握手、庆祝时的轻拍背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被轻微推挤、被踩到脚了推一把。都是社交中允许(socially acceptable)的接触,是默许的同意,不是非法力量。
明示的同意包括体育比赛,外科手术,粗暴的嬉戏,宗教鞭打,等等。
同意必须是被充分告知且自愿的(informed and voluntary)。病人一般同意医生进行身体检查,但如果医生出于性动机,获得的同意就不是真实的。
是否同意看被告人是否真诚的相信对方同意(主观判断)。即使这种相信是错误的。
Section 47 ABH
袭击和伤害是普通法罪名。题目中可能会用common assault和common battery表示这两个罪名。
接下来讨论中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OAPA)1861的三项法条罪名。我们已经知道,数字越小,事情越大。所以我们先讨论最轻的s 47 ABH.
要给被告人定s 47 ABH,检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必须意图实施袭击或殴打行为;
被告人不必打算造成实际伤害。只需要意图袭击或者殴打。张三拿枪指着被告人,没有打算造成伤害。结果枪支走火,造成了擦伤,就可以成立ABH.
张三打算强奸李四,李四挣脱造成了脚踝骨折。打算强奸,当然是一种袭击,但这种袭击并不会导致脚踝受伤。法院认为,受的伤害不必是被告人打算造成的。张三成立s 47 ABH. see R v Roberts (1972) 56 Cr App R 95
其次,袭击或殴打行为必须导致(occasioning)伤害(因果关系);
造成的伤害必须达到实际身体伤害(actual bodily harm, ABH)的程度。
ABH是指超过短暂和微不足道(more than transient and trifling)但又不足以构成grievous bodily harm (GBH)的伤害。例如,淤青(bruising)如果超过短暂和微不足道的程度,则可构成实际身体伤害,其他可构成实际身体伤害的伤害包括抓伤、烧伤、肿胀和擦伤。
剪掉一小截头发构成伤害(battery),但不构成ABH,除非剪去头发的量足够大,以至于造成的伤害超过短暂和微不足道的程度。see DPP v Smith [2006] EWHC 94
精神伤害(psychiatric harm)也可以构成ABH中的bodily harm,但必须是临床上可以识别的,不包括单纯的情绪,例如恐惧、痛苦或惊慌,也不包括那些本身不是某种可识别的临床状况的心理状态。抑郁(depression)如果不是短暂和微不足道的,有可能构成ABH.
Section 20 创伤或GBH
要给被告人定s 20 wounding / inflicting GBH,检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必须非法造成创伤(wounding)或GBH;
创伤是指皮肤的破裂,包括真皮和表皮。所以,淤青不是创伤。骨折也不是创伤,但骨折是GBH.
GBH意味着严重(serious)的身体伤害,或者真的很严重(really serious)的身体伤害。是否(真的很)严重是一个陪审团决定的事实问题,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如果受害人遭受了多处轻微伤害,这些伤害的总和可能构成严重身体伤害。
身体改造(如切除耳朵和舌头分叉)是GBH。
传播HIV病毒是造成GBH.
严重的精神伤害可以构成GBH,比如严重的抑郁症。see R v Ireland; R v Burstow [1998] AC 147
- 被告人必须有意造成某种伤害,或者对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存在鲁莽的态度。
并不要求被告人故意或鲁莽地导致创伤或GBH,只要求有意造成伤害,或者鲁莽(reckless)地忽视造成伤害的后果。更确切地说,被告人必须实际预见到(actually foreseen),而不是应该预见到(should have foreseen)。see R v Savage, Parmenter [1992] 1 AC 699
Section 18 创伤或GBH
S 18 wounding / inflicting GBH是除了杀人/致人死亡以外最严重地罪名,检方必须证明:
- 被告人必须非法造成创伤或GBH;
- 被告人必须有意造成GBH,或者反抗合法逮捕。
仅仅鲁莽是不够的,仅仅打算伤害/袭击也是不够的,被告人的意图必须是打算造成GBH,或者反抗合法逮捕。但实际上,被告人可以不用造成GBH,创伤就足够了。
如果是反抗合法逮捕,被告人必须故意反抗逮捕,并且至少对造成伤害持鲁莽的态度。
仅仅打算造成创伤也是不够的。张三用一枚绣花针扎李四,虽然造成了创伤,但他的意图仅仅是造成创伤,够不上GBH,可以考虑定不那么严重的s 20. 但如果张三用一把菜刀,最终同样只是轻微流血(算不上GBH),也可以定s 18.
财产和住宅安宁犯罪
盗窃
Theft Act 1968第1条规定的盗窃罪(theft)是指被告人不诚实地(dishonest)挪用(appropriate)他人(belong to another)财产(property)并打算永久剥夺他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intention to permanently deprive)。
挪用(appropriate)的定义非常广泛,以至于仅仅触碰财产就足以构成挪用。甚至即使没有直接接触财产,也可能构成盗窃。
张三邀请他人购买受害者的家具,尽管他本人没有触碰该家具,仍被视为挪用。see R v Pitham (1977) 65 Cr App R 45
即使获得他人同意,也可能构成挪用。张三假支票购买商品,店主虽然自愿处分了商品,张三依然构成欺诈。see R v Gomez [1993] AC 442
张三让智力有限的李四赠与他60000英镑,即使在民法上赠与是完全有效的(valid transfers of title),张三依然可以构成盗窃。R v Hinks [2001] 2 AC 241 (HL)
误拿的东西可以被挪用,但合法购买的物品因为已经善意取得,不构成挪用。
张三离开派对时误拿了一件衣服,回家后才意识到拿错了,但她决定将外套据为己有。虽然在错拿时张三不构成盗窃,但她将在产生意图不归还时有了挪用,构成盗窃罪。
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被盗车辆,且支付了对价,不构成盗窃罪。
财产包括金钱,房子,动产,债权和其他无形财产。土地上的房子、附着物可以被盗窃。
进入他人的网银转账、伪造他人的支票消费、存入自己的银行,都是盗窃。
电不能被盗窃。燃气和水可以被盗窃。
机密信息不可以被盗窃。比如,复制考试试题。但如果张三拿走了试卷本身,则构成对试卷的盗窃。Oxford v Moss (1978) 68 Cr App R 183
人体和人体部分不能被盗窃。但用于教学目的的尸体可以被盗窃。体液可以被盗窃。
服务不可以被盗窃。
土地一般不可以被盗窃。张三将和邻居的篱笆偷偷往外挪一米,不仅不构成盗窃,久而久之甚至可以合法取得邻居的土地。
但受托人、遗产执行人、获得正式授权的代理人违反信托义务,将土地据为己有,可以构成盗窃土地。
个人采摘蘑菇、花朵、水果或植物的叶子,除非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出售或其他商业用途,否则不构成盗窃。
张三从邻居花园采摘一公斤蘑菇,晚上和李四煮火锅吃。张三不构成盗窃罪,但有可能构成刑事损坏。
张三从邻居花园采摘一公斤蘑菇放到市场上售卖,构成盗窃。
张三从邻居花园中砍树据为己有,构成盗窃。因为这不再是采摘,而是连根拔起或移除整株植物。
被占有的财产必须属于他人。属于的意思是他人享有占有权、控制权或任何权益。
张三送修自己的汽车,然后为了不付钱夜间去偷回来,构成盗窃。除非张三付款,否则汽车的占有权归修车店。R v Turner (No 2) [1971] 2 All ER 441
野生动物,如果没有被任何人驯养和占有,不可以被盗窃。
他人非法获得的物品也可以被盗窃。李四偷了王五的毒品,张三再偷了李四的毒品,构成盗窃。
张三拒绝归还错误受到的款项,构成盗窃。AG's Reference (No 1 of 1983) [1985] QB 182
遗弃的财产不可以被盗窃,但要区分真正的遗弃和转交占有。
丢失不是遗弃,所以捡被人丢失的钱包据为己有是盗窃。
财产放在慈善机构门外等待慈善机构的工作人员领取,该财产显然并未被遗弃,可以被盗窃。
甚至,扔进家庭的物品依然可能被盗,因为所有者只是选择让垃圾收集员将其带走并销毁,而非真正放弃其所有权。
盗窃罪是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诚实,其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让陪审团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按照普通正直人的标准被视为不诚实。但是,被告人当时相信的事实,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我们只要求被告人真诚(honestly)相信即可。被告人真诚相信自己的行为是诚实的并不足够,我们要看理性人是否认为诚实;反过来,即使被告人认为不诚实,但一个理性的人,基于被告人主观真诚相信的事实,认为是诚实的,就不构成盗窃。
如果被告人真实地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剥夺他人财产,那么他的占有行为不会被视为不诚实。比如,张三从老板的抽屉中拿走了他认为被拖欠的、自己和李四应得的工资,并把李四的份额给了李四。只要他的信念是真诚的,及时是错误的,也不构成盗窃。 R v Robinson [1977] Crim LR 173
如果被告人真实地相信被害人会同意,不构成盗窃。张三和李四共同租住一间公寓。张三喝了李四的葡萄酒,并且真诚地相信李四会同意他这样做。张三不构成盗窃。
如果被告人真实地相信,采取合理步骤后仍无法找到该财产的合法所有者,他的占有行为不会被视为不诚实。张三看到一辆疑似被遗弃的汽车,而且没有任何能追踪到车主的信息,开走这辆车不构成盗窃。see R v Small (1988) 86 Cr App R 170
盗窃罪成立的最后一个要件是,被告人必须意图通过其占有行为永久剥夺他人的财产。
张三未经李四同意借走他的剧院门票观看演出,并在演出后归还门票;门票已经失去了价值,因此构成了盗窃。
张三将实名制无限次车票出售给李四属于盗窃,即使车票使用完毕后会还给伦敦地铁公司。张三永久剥夺的是伦敦地铁公司“关于这张车票只能被张三实用的合同权力”。see R v Marshall, Coombes & Eren [1998] 2 Cr App R 282
张三拿走了李四的银耳环,并将其典当以换取500英镑来偿还部分债务。尽管李四有能力赎回耳环,但仍然存在他无法赎回的风险。因此,张三具有永久剥夺的意图。
有条件的盗窃意图也是盗窃意图。
张三拿走一幅画去鉴定,决定如果不超过1000英镑,第二天就还回去。张三已经构成了盗窃,而不必考虑画真实的价值。
抢劫
抢劫(robbery)是被告人在盗窃之前或之时对任何人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force or fear of force on any person),意图达到盗窃的目的。抢劫是盗窃的加重形式。不构成盗窃就一定不构成抢劫。
武力(foce)是普通英语词汇,由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人是否对他人使用了暴力。
推搡受害者并使其失去平衡可能足以构成抢劫。see R v Dawson (1977) 64 Cr App R. 从受害者手中猛扯购物篮也可以抢劫罪中的使用武力,即使这种武力是通过购物篮间接施加的。see R v Clouden [1987] Crim LR 56
对武力的恐惧(fear of force)只需要被告人意图使受害者预感到即将遭受武力,即使受害者实际上没有预感到即将遭受武力。
武力可以对任何人施加(不必是被盗窃的人),但无法对财产施加。
张三威胁李四:如果你不给我钱包,我就砸烂你的车。这不是抢劫。
武力或对武力的恐惧必须发生在盗窃行为立即之前或在盗窃时,盗窃之后再施加的暴力不是抢劫。
武力或对武力的恐惧必须是为了盗窃(in order to steal)而使用。
张三推开一名保安以便逃跑,而他逃跑时携带了从珠宝店柜台偷来的手表。武力是为了逃跑而不是盗窃,张三不构成抢劫。
张三因与李四不和而打架,并在李四失去意识后决定偷走他的钱包。张三并未为了盗窃而使用暴力,盗窃仅是事后的想法。张三不构成抢劫。
入室犯法
入室犯法(burglary)涉及非法侵入以两种不同方式实施,分别载于TA 1968第9(1)(a)条和第9(1)(b)条。要求:
- 被告人犯罪的行为是进入建筑(enters a building)或建筑的一部分(part of a building); TA 9(1)(a) 或者,在已经进入建筑或建筑的一部分后的某个时间点犯罪; TA 9(1)(b)
张三试图从窗户爬进屋子盗窃,但却因为开口过于狭小而被卡住。张三构成入室犯法罪:即使仅有身体的一部分进入建筑物,即使没有进入到能够实施特定的罪名。
使用工具可以构成进入。张三从窗外狙击室内的被害人。只有子弹进入了屋子,但张三成立入室犯法。
通过无辜的代理人可以构成进入。张三命令李四帮他去别人的屋子拿东西,谎称是自己的。虽然李四因为没有意图不构成盗窃、也不构成入室犯法,但张三可以成立这两个罪名。
“建筑或建筑的一部分包括”花园棚屋(garden sheds or outhouses),有人居住的房车(caravan),房船(houseboat)。
- 在进入的时候,被告人必须是非法侵入的(trespasser);
商店的大部分都允许访客合法进入,但收银台后面,作为商店的一部分,通常不允许访客进入。那么,进入收银区域就构成非法侵入。see R v Walkington [1979] 1 WLR 1169
员工在周末刷工牌进入公司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如果公司不允许员工周末进入的话。可以看到有可能存在部分区域、部分时间允许被告人进入,但在未授权的时内进入,或者进入了未授权的地点从而构成非法侵入。包括如果屋主撤销许可(要求访客离开),拒绝离开的访客就可能构成非法侵入。
欺诈导致的许可不认为是合法进入。比如,谎称自己上门检查消防设备获得屋主许可,构成非法侵入。
仅仅将手指伸入房子不构成有效的入侵(effective entry)。
- 被告人故意或者鲁莽进入了建筑或建筑的一部分;
张三有可能真诚地相信自己有权他人的建筑,比如在醉酒后进入外观一模一样的邻居家,即使在没有醉酒的人看上去是不合理的。
邮递员错投了一封展览邀请函给张三,于是张三参展企图盗窃。虽然张三事实上构成非法侵入,但他并没有故意或鲁莽(reckess)地非法侵入,不构成入室犯法。
- 被告人必须打算在室内犯下盗窃、GBH或刑事损害,这样在进入时就构成了入室犯法罪;TA 9(1)(a) 或者,被告人犯下了盗窃、盗窃室内物品未遂、GBH、或者造成室内人员GBH未遂。 TA 9(1)(b)
张三进入李四的房间(打算)把李四拖出来殴打,不构成入室犯法。(打算)进行的犯罪行为必须在非法进入的建筑内。同理,张三打算穿过李四的房子去王五家盗窃,却在李四家被捕,也不构成入室犯法。
我们可以看到TA 9(1)(a)和TA 9(1)(b)的区别:前者要求在进入之时打算犯法,这样进入之时就构成该罪;后者进入之时或许不打算犯法(比如,避雨;或者,打算犯下非特定的罪名),但是在进入之后犯下了特定罪名,这样犯下了某种特定的罪名之时,同时就构成了入室犯法罪。此外特定罪名有一些区别,TA 9(1)(b)不包括刑事损坏。9(1)(a)没有规定未遂罪名,因为带着犯罪意图进入屋子时入室犯法就已经成立——无论之后是否真正犯下该罪。
张三躲进室内避雨,雨停后不知道如何出门,于是打烂了玻璃。因为张三进入建筑时没有打算犯罪,所以不构成9(1)(a);又因为刑事损坏不是9(1)(b)的特定罪名,所以不构成9(1)(b)。总之,张三不成立入室犯法罪。
张三打算躲进李四家避雨,爬窗时发现窗口特别小,计划打烂玻璃离开。但是雨停后,张三发现可以从正门离开。张三构成9(1)(a)入室犯法。
加重的入室犯法
如果在犯下入室犯法时携带(with the defendant)武器、火器、仿制火器或爆炸物(weapon of offence, firearm, imitation firearm or explosive),则构成加重的入室犯法(aggravated burglary)。具体来说,就是在9(1)(a)下进入建筑时携带,或者9(1)(b)下实施或打算实施具体的罪名时携带。
张三强行闯入一对已婚夫妇的住所。张三在进入建筑物时并未携带武器,但随后在厨房拿起一把刀,用刀威胁房主,要求他们交出金钱和珠宝。张三构成9(1)(b)下的加重的入室犯法。
张三携带撬棍进入房屋,随后丢弃了撬棍,入室后盗窃了物品。检方无法证明张三在进入的时候就打算盗窃,从而只能定一般的入室犯法。see R v Francis [1982] Crim LR 363
携带品是否是加重物品(aggravating article)通常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考试的时候喜欢考一些非常中性的工具,只要是打算用这些中性工具用来伤人,依然可以构成武器。
张三携带一卷胶布打算入室盗窃,并用胶带缠住户主的嘴。张三构成加重的入室盗窃。
通过虚假陈述欺诈
欺诈(fraud)可能通过三种方式成立,有一类题直接考的就是欺诈罪的分类。
通过虚假陈述欺诈(fraud by false representation);
通过隐瞒信息欺诈(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通过滥用职位欺诈(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
通过虚假陈述欺诈,被告人必须知道陈述是虚假的,或者有可能是虚假的,不诚实地作出了虚假陈述,并且打算获取利益或造成损失。
可以通过行为虚假陈述。比如穿着丝袍赊账购买一顶假发,企图让商家以为顾客是信誉良好的皇家律师。
是否对事实构成虚假陈述由陪审团决定。对法律的虚假陈述可以构成虚假陈述,由法官决定陈述是否是虚假的。
对自己心里状态的虚假陈述也可以构成虚假陈述。比如,坐下餐厅吃饭就已经构成了自己打算付款的陈述。如果打算吃霸王餐,就已经构成欺诈。
可以看到,欺诈是行为犯,无论受害人是否真的被骗,在作出虚假陈述的一刻就已经既遂。
张三准备了假支票,但在走进银行(还没来得及作出陈述时)被捕,构成欺诈未遂(attempted fraud)。如果他将假支票展示给柜员,就直接成立了欺诈既遂,即使被柜员识破。
还有一种欺诈未遂是希望作出虚假的陈述骗钱,但无意中作出了正确的陈述。这不构成既遂,因为欺诈要求作出的陈述必须是虚假的。
陈述可以对机器作出。所以在网站上输入不属于自己的信用卡号购物可以构成诈骗。
被害人因被告人之前的陈述产生误解,或者情况有变化导致陈述不再真实,而被告人未加以纠正或澄清,可以构成虚假陈述。
仅仅过高的报价一般不会构成虚假陈述,除非利用被害人的信任故意将不合理的高额费用虚假地描述为公平价格。
张三为老年人维修过锅炉并博得了他们的好感,在锅炉再次坏了的时候,张三将实际工作仅为800英镑的工作报价3000元,该行为可以构成欺诈。see R v Silverman (1988) 86 Cr App R 213
被告人必须明知陈述是或大概率是(might be)虚假(untrue)或具有误导性(misleading)的。误导比虚假的范围更广,它可能包含了部分事实,但让人产生了不正确的理解。
仅仅合理怀疑,或者应当知道(should have known)信用卡是伪造的,不构成欺诈。必须达到明知信用卡是或者大概率是(might be)伪造的程度,包括故意无视虚假陈述的风险(wilful blindness),才构成欺诈。see R v Augunas [2013] EWCA Crim 2046
被告人在作出虚假陈述时必须是不诚实的(dishonest)。不诚实的标准与盗窃相同。
虚假陈述的最后一个要素是:被告人必须意图通过虚假陈述获取收益或者造成直接损失。
张三通过虚假陈述开设了一个借记(存款)卡。尽管他可能利用借记卡更方便交易从而获取一些间接收益,但检方并没有证明张三能从开户本身获得什么直接收益,或者让银行造成什么直接损失。上诉会发回让陪审团进一步判定张三有没有直接获益或者造成直接损失。see R v Gilbert [2012] EWCA Crim 2392
借用产品产生收益也可以构成欺诈,但获得服务尽管不构成盗窃,也同样不构成欺诈。
通过隐瞒信息欺诈
通过隐瞒信息欺诈(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要求被告人本有法律义务披露信息,但不诚实地未能披露信息,意图通过未披露信息来获取利益或造成他人损失。
法律义务不仅包括法条义务,还包括合同义务、信托义务。
客户找到之前执业但已经被吊销执照的律师,律师有义务客户自己已经被吊销执照。这如果不是法律义务,至少也是一种信托义务。
张三申请经济援助时,有义务披露自己正在领取的其他补助。不披露的行为包括在被问及时保持沉默,或者在申请表格中声称自己没有领取补助,或者只披露自己领取的一部分补助。在考虑诚信问题时,张三不能辩称自己不知道有此类法律义务,尽管他是否知道自己有义务在决定他是否诚信时是有关的。
不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导致其法律义务保护的人遭受损失。同样,被告人不需要实际获得利益或导致损失,只需具备相应的意图即可。
同理,被告人的隐瞒信息行为必须与其意图获取利益或造成损失之间存在直接联系。
通过滥用职权欺诈
通过滥用职权欺诈(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要求被告人必须占据某种保护(不得损害)他人的财务利益职位,但是被告人不诚实地滥用了职位,意图通过滥用职位谋取利益或造成损失。到这里,我们总结三个欺诈罪都要求:
不诚实;
意图获取利益或造成损失;和
行为(不作为)和打算造成的获利或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必实际造成获利或损失即构成既遂。
职位(position)指的是被告人有信托义务,或者类似信托的义务(akin to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被告人必须有合理的期望保护或者不损害他人的财物利益。滥用(abuse)职位表明违反了这种合理期望。
张三是公司负责谈判的员工,他故意放弃重要合同,让关联公司或竞争对手获得该合同,从而损害雇主利益,构成通过滥用职权欺诈。
张三是软件公司员工,他复制源代码,并意图将其私自出售,构成通过滥用职权欺诈。
张三是受雇照顾老年人的护工,他唆使老人将资金投放到自己名下高风险的基金,构成通过滥用职权欺诈。
被告人不需要知道自己占据某一职位。作为对比,通过虚假陈述欺诈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而通过隐瞒信息欺诈不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有义务披露信息。
普通刑事损坏和放火
刑事损坏(criminal damage)是故意或鲁莽地损坏或毁坏(damage or destroy)他人财产地行为。Destroy很好理解,是导致物品永久不可用了,但damage是一个程度问题,考虑修复的成本和时间。
放火(arson)是通过火焰(fire)引发的刑事损害,且被告人对火焰的产生持有故意或鲁莽的态度。但由火灾引起的烟雾造成的损坏不属于放火罪。
张三用泥巴在墙上涂抹涂鸦。墙壁并未受到永久性损坏,经过清理后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清理费用为7英镑。根据常识,张三构成了刑事损坏。see Roe v Kingerlee [1986] Crim LR 735 甚至,雨水可以自然冲刷也同样构成,因为自然冲刷需要时间,而市政必须提前清理。see Hardman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1986] Crim LR 330
张三往马桶并反复冲水,导致监狱牢房被淹。这构成损坏,因为地毯在清理和干燥之前都无法使用。 see R v Fiak [2005] EWCA Crim 2381
张三在汽车挡风板上贴纸不构成刑事损坏,因为可以轻易修复。see Drake v DPP [1994] Crim LR 855
张三往警察外套上吐口水,这不构成损坏,因为清理口水既不费力也不花钱,而且口水并未使外套变得不完整。see A (a Juvenile) v R [1978] Crim LR 689
财产的定义和盗窃中的财产几乎相同,但包括不动产。
张三往土地上倾倒化学品或者挖掘土地,这不构成盗窃,但可能构成刑事损坏。
财产必须是他人的,损坏自己的财产不构成犯罪。“他人”的定义和盗窃也是一样的。还有和盗窃一样的是,被告人如果真诚相信财产是自己的,不构成普通的刑事损坏和放火罪。
普通的刑事损坏和放火罪有两个单独的抗辩:
- (同意)被告人真诚认为他获得或可以获得所有的的同意;
张三醉酒后误将王五的家当作李四的家,并真诚相信李四会同意他打破窗户进入房间。张三可以依赖他的真诚的会获得对财产损害的同意的信念,尽管这个信念是错误的,甚至是醉酒后产生的。see Jaggard v Dickinson [1981] QB 527
- (紧急避险)真诚相信当时的举动是为了保护其他财产,并且他的信念和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reasonabl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对于这种先主观,后客观的两段测试,相信你已经不陌生,不再赘述。
加重的刑事损坏和放火
我们只需要记住加重的刑事损坏(aggravated criminal damage)和加重的放火(aggravated arson)和一般的刑事损坏、放火的3个区别:
不需要是损坏他人的财产,损坏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构成加重的刑事损害和加重的放火;
被告人必须故意或鲁莽地危及他人生命(endangering the life of another);
同意和紧急避险的抗辩对加重的罪名不适用。
危及生命必须是由损坏本身引起的,而不是由导致损坏的行为引起的。
张三往房子里投掷砖头,砸死了李四,同时还破坏了窗户。张三不构成加重的刑事损坏。杀害李四的是砖头,不是损坏的窗户,除非张三对玻璃飞溅可能杀死李四是鲁莽的。
犯罪抗辩
刑事抗辩概述
犯罪的客观行为(actus reus) + 犯罪的主观心态(mens rea) - 抗辩理由(defence) = 刑事责任
当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时,被告人有以下几种选择:
认罪(plead guilty):如果被告人认罪,则表示其接受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础。
辩称无罪(plead not guilty),主张未参与。被告人声称是他人而非自己犯下了此罪行。被告人往往会提供不在场证明(alibi)。
辩称无罪,提出辩护理由。即承认自己参与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同时主张存在某种形式的辩护理由,这些理由可能正当化或免除其责任。
我们前面已经介绍过特定犯罪形态的抗辩,本章学习一般抗辩(general defence),对所有罪名适用。
醉酒就是特定形态的抗辩(specific defence),它对部分罪名管用,但对部分罪名不管用。如果有较轻的罪名不适用醉酒的抗辩,可以对被告人定较轻的罪名。
此外抗辩还可以分为部分抗辩(partial defence)和完全抗辩(complete defence),前者只能减轻刑罚,后者可以脱罪。
自卫(self-defence)是经典的完全抗辩。如果自卫成立,被告人会被判无罪,并当庭释放。
一般而言,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涉罪行的责任,包括反驳任何辩护理由的要求。这叫做法律举证责任(legal burden)。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地履行这一责任,或者使陪审团确信(sure)。
如果被告人希望提出辩护理由,他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来证明该辩护理由能够被提出。这叫做证据举证责任(evidential burden)。注意,足够的证据是一个很低的标准,事实上,被告人仅仅需要提供一点点证据支持辩护理由的存在,并使该问题在陪审团面前活跃起来(live before the jury)。通常来说,被告人做到这一点后,依然由检察官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抗辩不存在。
张三提供了一点点证据证明自己是自卫,并让这个问题在陪审团面前活跃起来。随后,检方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不存在自卫,否则张三就会脱罪。
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承担反向的法律举证责任,以证明特定辩护理由的成立。谋杀下责任减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到致人死亡的抗辩是我们学习过的唯一举证责任在被告人的抗辩。
醉酒状态
醉酒状态(intoxication)指的是被告人因饮酒、吸毒、服用药物而陷于精神麻醉状态的情形。
从技术上讲,将醉酒状态称为抗辩是不正确的。相反,醉酒状态是被告人提出的一种论点,即由于他的醉酒状态,他无法形成所涉罪行所需的犯罪的主观心态(mens rea)。如果控方未能证明他具备该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图,被告人就不应承担责任。相反,如果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仍具备犯罪的主观心态,他仍需对该罪行负责,醉酒状态下的意图仍然是意图。see R v Sheehan(1974) 60 Cr App R 308
在学习醉酒之前,我们有必要将已经学过的罪名区分为基本意图和特定意图,具体来说,特定意图犯罪(specific intent crime)必须要求被告人有达成某种结果故意,而基本意图(basic intent crime)只要求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产生可能是鲁莽或者过失(过失只适用于致人死亡)的。以下几种犯罪是特定意图罪名:
未遂(attempt),要求有犯下完整罪行的意图;
谋杀,要求有杀人或者造成严重伤害的意图;
S 18 wounding / inflicting GBH,要求有造成GBH的意图;
如果只是反抗逮捕,不是特定意图犯罪,因为只要求对造成创伤/GBH持鲁莽态度。
盗窃,抢劫,要求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
欺诈,要求有造成收益或损失的意图;
入室犯法9(1)(a),要求有(在被进入的房屋或房屋的一部分)进行盗窃、GBH或刑事损害的意图。
其他常见罪名都是一般意图罪名。
自愿醉酒(voluntary intoxication)抗辩的适用完全取决于所涉犯罪是特定意图犯罪还是基本意图犯罪。see DPP v Majewski [1977] AC 443。
- 如果所涉犯罪是特定意图犯罪,则被告人在因醉酒无法形成必要的犯罪的主观心态时,可以主张醉酒抗辩(由检方证明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仍具备相关的主观意图);
张三想杀掉李四,但是他没有勇气,于是喝酒壮胆后杀了李四。喝酒不仅没有消除他犯罪的主观心态,反而加强了他的勇气(dutch courage)。张三依然成立谋杀。see Attorney General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AC 349
- 如果所涉犯罪是基本意图犯罪,则醉酒抗辩不可用。
非自愿醉酒(involuntary intoxication)是除了严格责任以外所有犯罪的抗辩,包括:
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饮料被掺入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s),比如酒精或毒品;
按照医疗建议摄入了影响精神状态的非危险药物(non-dangerous drugs)。
即使是非自愿醉酒,如果检方能证明犯罪的主观心态依然存在,罪名依然成立。
李四和张三有仇,他知道张三对男童有性癖好,于是带了15岁的男孩到张三的酒店房间,并给张三下了药。张三对男童实施了性侵犯。张三主张他是非自愿醉酒,因为药物降低了他的自制力。但检方成功证明了张三即使在药物作用下,仍然形成了性侵犯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图。张三成立强奸罪。see R v Kingston [1995] 2 AC 355
自卫
被指控犯有暴力犯罪的被告人可以主张为了1. 保护自己或他人;2. 保护自己的财产或者3. 防止犯罪或进行合法逮捕,其行为是正当的。自我防卫的要素是:
被告人主观上相信使用武力是必要的(necessary);并且
基于被告人相信的事实,在一个理性人客观看来,使用武力是合理的(reasonable)。
请注意,虽然被告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自卫证据,但被告人无需证明这些要素。相反,检方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反驳自卫的抗辩。
错误的信念、不合理的信念,只要是真诚的,都可以成为自卫的基础,并让陪审团决定在这个错误的信念下自卫的手段是否合理。但自愿醉酒状态下的错误信念不能作为自卫的基础(即使针对特定意图犯罪),除非因长期饮酒导致的精神疾病而真诚地持有需要自卫的信念。也就是说,如果提供有力的证据(strong evidence)证明因精神疾病产生了不合理地信念,也可能可以成立自卫。
张三看到李四在追赶一名青年,于是介入并打了李四。事实上,青年是个小偷,李四的行为是正当的。法院明确表示,错误但诚实的信念可以构成自卫抗辩的基础。R v Williams (Gladstone) [1987] 3 All ER 411
解决了真诚的信念后,第二个问题是合理的武力。什么是合理的武力是一个由陪审团决定的事实问题。这个问题是客观的,允许陪审团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所使用的武力的类型和程度。通常来说,相称(proportionate)的武力就是合理的,不相称(disproportionate)或者过度(excessive)的武力就是不合理的。所以,被告人所(相信的)面临的风险越大,可以使用的武力就越多。
入室盗窃的人逃跑时从背后开枪是不相称的武力。see R v Martin (Tony) [2001] EWCA Crim 2245
威胁必须是即时或迫近(imminent)的。如果李四威胁张三下周找他算账,张三不能自我防卫。同理,再上例中,威胁已经过去,就不再可以防卫。
先发制人的打击并不排除自卫的可能性。张三在黑夜中看到素不相识的李四拿着一把刀走过来,完全可以用啤酒瓶先打李四的头。
防卫人没有撤退的义务。在上例中,即使张三可以逃跑,也不是必须逃跑。
即使被告人先挑起了暴力,自卫辩护仍可能成立(比如,对方升级了暴力)。然而,如果被告人故意挑起暴力以借此攻击受害者,则很可能无法依赖自卫辩护。
再次强调合理的武力是客观标准,所以“以为自己可以使用如此不相称的武力”或者“因为精神疾病使用了不相称的武力”就不是抗辩。
住宅自卫
住宅自卫(householder defence)是为了解决住户对侵入住宅的人可以使用多少武力的担忧而引入的。住宅防卫仅限于防卫人身安全,不包括财产,也不包括防止犯罪或进行合法逮捕。
以住宅自卫为抗辩,必须满足:
- 被告人是合法居住在住所的人(包括永久或临时居住);
被告人自己不得是侵入者。因此,房屋中的一名窃贼不能对另一名窃贼使用武力并声称使用住宅辩护。
自卫必须全部或部分发生在住所内;
被告人相信受害人是侵入者(主观标准);
受害人可能是合法进入的,但只要被告人真诚相信受害人是侵入者,就可以援引住宅自卫。
被告人相信使用武力是必要的(主观标准);
在被告人所相信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武力使用,在一个理性人客观上看来,并非严重不相称(grossly disproportionate);或者,即便没有严重不相称,却是无论如何不合理的(nevertheless unreasonable)。
这两个单词就是住宅自卫和一般自卫的区别。一般的自卫使用的武力必须相称,不相称(disproportionate)一定不合理。但住宅自卫可以有一定程度的不相称,只要不严重不相称(grossly disproportionate)。在住宅防卫中,陪审团依然可以认定即便武力没有严重不相称,却依然是不合理的。
张三醒来时发现家里有窃贼。他追着窃贼跑到街上,制服他后,又打了他几次。张三不能依赖住户抗辩,因为他没有在建筑物内或部分在建筑物内使用武力。考虑到窃贼已经被制服,再次殴打就是不相称的。张三一般防卫的抗辩会失败。
刑事羁押
羁押时间
本章开始介绍刑事实践。
嫌疑人到案后,警方和嫌疑人最关心的问题是最多能够在没有足够证据指控(sufficient evidence to charge the suspect)嫌疑人的情况下将嫌疑人关押多久。在中国我们叫做“黄金37天”,而英国远远没有这么长,从时间单位是小时而不是天就可以看出来。所以,我们必须要弄清楚的第一个问题是:嫌疑人羁押的时间是从什么时候算起的?
相关时间(relevant time)是指羁押计时开始的时间(detention clock starts)。它指的是:
对于自愿前往警察局的人,如果在警察局被逮捕,其拘留时间从被捕时间开始计算;
对于在警察局外被捕的嫌疑人,相关时间通常是嫌疑人被带到第一个警察局的时间;但如果24小时内都没有带到警察局,是逮捕后的24小时。
张三因涉嫌抢劫在11:05被捕,11:20到达警察局,11:30被批准拘留。相关时间是11:20分。通常情况下,他需要在次日11:20被释放。注意这个24小时和上面的24小时略有区别。如果他一直没有被带到警察局,那么他通常需要在第三天11:05被释放,因为相关时间是逮捕后的24小时,从这时还要再次起算24小时的拘留时间。
从上例可以看到,原则上嫌疑人在没有被起诉的情况下最多拘留24个小时。只有极少数情况会要求延长,虽然在考题中几乎考的都是延长。
当警司(superintendent)以上的警官有理由相信(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嫌疑人所涉及的犯罪为可公诉罪行、相关调查正在认真且迅速地进行、延长拘留有利于保全更多证据时,可以将延长12小时到36小时。
如果36小时还不够用,需要治安法院签发延长令(warrants from the magistrates' court)。由至少两名非职业治安法官(lay magistrates)或一名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签发;申请必须由持有委任状的警员(warranted constable)宣誓提交(made on oath),并附有书面材料支持;同样,嫌疑人必须涉及可公诉罪行。法院认为公正(justified)的情况下可以签发延长令。
法院每次可以签发36小时的延长令,但嫌疑人最多不可以被羁押96小时(4个自然日)。通常,在警司已经延长12小时的情况下,嫌疑人最多可以被拘留24 + 12(警司) + 36(法院) + 24(法院) = 96小时。
这并不代表警方通常就可以将嫌犯拘留96个小时。事实上,警方通常都难以将嫌犯拘留24个小时。和拘留时间同步进行的还有拘留审查(Detention Review),即由一名督察(inspector)以上的警官(即审查官员)决定继续拘留嫌疑人是否合理。
警司比督察高两级,中间隔着一个总督察(chief inspector)。
拘留审查计时从拘留官(custody officer)批准对嫌疑人的初次拘留时开始计算,首次拘留审查必须在拘留官初次授权对嫌疑人的拘留后6小时内进行,第二次及之后的任何审查,必须在前一次审查后9小时内完成。
对于一个24小时的典型拘留,通常就是拘留后6、15、24小时各进行一次拘留审查。注意拘留计时(Detention Clock)和审查计时(Review Clock)的起始时间不同。拘留计时从嫌疑人抵达警察局时开始计算。审查计时从拘留官(Custody Officer)首次授权拘留嫌疑人时开始计算。所以除非警司延长到36小时,否则第三次(24小时)的拘留审查大概率是不必要的。
拘留期满后,警方有三个选择:
起诉(charge):如果证据充分,嫌疑人可能会被起诉;根据犯罪的性质,警方通常需要皇家检控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CPS)的授权才能对嫌疑人提出指控;
保释(bail):在某些情况下,嫌犯可以被警方保释后释放(released on police bail),但似乎并不在考试范围;
释放(release):证据不足,拘留官出具通知告诉嫌疑人不打算起诉(intention not to prosecute),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
律师权和通知权
延长羁押的理由是为了从外部获得证据或者通过讯问嫌疑人获得证据。经常做刑辩的律师会知道,最多4天的时间从外部获取不了多少证据,主要是攻破嫌疑人:37天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讯问足以让大多数嫌疑人供出任何话。而美国则采取了另一个极端:律师来之前嫌犯通常不会说任何话,律师来之后同样会建议嫌疑人不要说任何话:美国宪法保障检方不得在嫌疑人的沉默上做文章。
英国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对于任何可能判处监禁的罪名,在嫌疑人抵达警局(或者自首的嫌疑人被逮捕之时),包括讯问前,警方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免费的、面对面的法律咨询(free, in-person advice)。如果嫌疑人拒绝与律师交谈,必须告知他们还可以通过电话与律师交谈的权利。如果依然拒绝,拘留官必须询问并记录嫌疑人拒绝的原因。即使嫌疑人最初拒绝法律咨询,他们也可以随时要求咨询律师。客户可以选择拨打辩护律师热线(Defense Solicitor Call Centre)或者委派自己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嫌疑人还有权尽快通知他人其已被逮捕。可以通知的对象包括亲属、朋友、其他认识的人、或任何可能关心嫌疑人福利的人。
但是,警司(superintendent)以上的人有权将律师权和通知权延迟至多36小时,如果嫌疑人涉嫌的是可公诉的罪名,并且警官有理由相信(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律师权或通知权可能:
导致证据受到干扰或破坏;
导致其他人受到干扰或受到身体伤害;或者
导致向共犯发出警报。
通知权可以因为有可能阻碍警方回收赃款被延迟。
如果延迟了律师权或者通知权,嫌犯必须被告人知原因,且原因要记录在拘留簿(custody record)上。
无论罪行多么严重,都不是延迟律师权或通知权的理由。考题可能会出现仅仅因为罪行严重就延迟律师权或通知权的选项,一定是错误的。
警告和讯问
除了律师权和通知权,嫌疑人被逮捕和每次讯问之前还应当被警告(caution)其拥有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
You do not have to say anything. But it may harm your defence if you do not mention when questioned something which you later rely on in Court.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given in evidence.
你不用说任何话。但是如果你现在不说,去了法庭上再提起,就可能对你的案件不利。如果你愿意说,你说的任何话都可能会被当作证据。
英国的折中之处在于,虽然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如果在特定问题上保持沉默,法官可以指示陪审团对嫌疑人的沉默作出不利的推断(adverse inferences)。通常来说,如果嫌疑人有犯罪抗辩或不在场证明,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在讯问时主动提出却没有提出,陪审团就可以对嫌疑人的沉默作出不利推断。
如果律师明确指示客户保持沉默,陪审团依然要决定嫌疑人的沉默是否合理,还是将律师的建议作为掩盖自己本就没有任何抗辩的的手段。
在考题中,如果嫌疑人沉默,但在庭审时突然提出一些新鲜的犯罪抗辩,通常都要允许陪审团作出不利推断。即便律师明确建议保持沉默时依然如此,除非题目中的事实明确告诉你当时依赖律师的建议是合理的。
除了回答警方的问题,律师还可以建议嫌疑人准备一份陈述并递交给警方,但依然不回答任何问题。有关犯罪的抗辩可以在陈述中提出,避免引发任何不利推断。
在确保嫌疑人得到警告后,警方还必须确定其适合接受讯问。如果嫌疑人似乎无法做到以下任何一点,则被视为不适合接受讯问:无法理解所提问题的重要性,或无法理解其对问题的回答,或因药物、酒精或健康状况,无法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
对讯问的地点也有要求,警方不应为了事先询问嫌疑人而推迟逮捕。在逮捕之后也必须在警察局或经授权的拘留地点对嫌疑人进行询问,除非延迟可能造成:
干扰与犯罪相关的证据;
伤害他人身体,或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或损坏;
导致其他嫌疑人警觉;或者
妨碍追回因犯罪所得的财物。
这个标准和推迟律师权、通知权是一样的。注意一旦相关风险已消除,讯问必须立即停止,直到嫌疑人被带往合适的地点。
警方不得:
通过压迫手段(oppression)获得供述,或者
除非嫌疑人直接问拒绝回答的后果,否则警方不得暗示将对嫌疑人的沉默采取额外行动(take actions)。
被拘留的人在两次讯问之间应享有八小时不受干扰的休息(rest)。讯问应在公认的用餐时间或考虑到嫌疑人最后用餐时间暂停(break)。必须每隔大约两小时提供茶点(refreshment)。
律师可以:
向客户介绍讯问环境、方式、座次(律师和客户并排,警方坐对面);
要求停止讯问并私下给出客户法律建议;
要求警方披露讯问中提到的证据;
对不当提问或提问方式提出质疑;
建议客户不回答问题,即回答无可奉告(no comment)。
但是,律师不得代表客户回答问题,或者提供书面答复供客户引用(诚然,律师可以直接建议客户出具书面声明并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但这和律师起草回答让客户照着读是两码事)。如果警司(superintendent)或以上级别的警官认为律师行为不当,他们可以以律师妨碍讯问为由要求律师退出,但必须为嫌疑人提供在继续讯问之前咨询其他律师的机会。
辨认
辨认(identification)是指试图让证人(或多名证人)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肯定的指认的方法。
辨认发生在
证人还没有机会在批准的辨认程序中指认嫌疑人,并且
存在身份争议(即嫌疑人否认自己是证人所声称的犯罪行为人)的时候。
反过来,如果对证明或反驳嫌疑人是否参与犯罪没有用处,或者辨认不切实际,就无需进行辨认程序。
张三没有否认现场殴打他人的是自己,只主张自己是出于自卫,则没有必要进行辨认程序。
是否进行辨认程序,取决于嫌疑人是否身份明确(known)且可参与辨认(available)。
如果警方掌握充分信息,证明某人因涉嫌参与某项被指控的罪行而应被逮捕,则该嫌疑人被视为身份明确(known)。
商店被抢劫,众人都说抢劫的是一个1.8米的高个子光头,嫌疑人是身份未明。
如果嫌疑人立即或在合理较短时间内愿意参与辨认程序,则该嫌疑人被视为可参与辨认(available)。
商店被抢劫,众人都说抢劫的是张三,嫌疑人就是身份明确。警方逮捕了张三,本来他应当是身份明确且可以参与辨认的(known and available),但是张三拒绝参与辨认,那么应视为身份明确但不可参与辨认(known and unavailable)。张三的拒绝会被当做证据,显然陪审团会因为张三的拒绝作出不利推断。
无论嫌疑人是否身份明确、是否可参与辨认,都不影响警方采取辨认程序,区别只是警方使用的辨认方法。
在嫌疑人身份未明的情况下,警方可以带领证人前往特定区域,尝试辨认出被指控的罪犯,还可以向证人展示潜在嫌疑人的照片;
嫌疑人身份已知且可参与辨认,警方可以进行标准的辨认程序,包括视频辨认、列队辨认、群体辨认和对质;
视频辨认(video identification)是首选的方式。证人会在电脑屏幕上观看一组精选的肖像图像,其中包括嫌疑人和其他至少8人的图像。组成这组图像的个人在外貌上应与嫌疑人相似,证人指出是否看到了他们认为实施犯罪的人的图像,以及何时看到的。
列队辨认(identification parade)时,嫌疑人将与外貌相似的其他人员站成一列。证人将指出其中哪一个人(如果有的话)是他们认为自己看到的人。可以用单面玻璃或视频进行,避免被嫌疑人看到证人。
群体辨认(group identification)是指证人在一个非正式的人群(informal group of people)中看到嫌疑人。比如带领证人去嫌疑人经常去的咖啡厅。在此过程中,辨认官员必须合理地预期,在证人观察群体期间,证人将能够不时看到(除嫌疑人外的)其他外貌大致相似的一些人。
作为最后的手段,对质(confrontation)是指嫌疑人被目击者直接面对面指认。通常必须在嫌疑人的律师、翻译或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非这会造成不合理的延误。
- 嫌疑人身份已知但不可参与辨认,警方可以进行秘密辨认程序(covert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上述所有方式除了列队辨认会因为嫌疑人不配合而无法进行以外,其他方式都依然适用,比如,可以用嫌疑人拘留登记时的照片用于视频辨认,或者带证人到拒绝辨认程序的嫌疑人面前来当面对质。当然,如果嫌疑人甚至都没有被警方控制,似乎只能通过警方提前获得的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视频辨认,或者让证人去嫌疑人经常出入的地方守株待兔(群体辨认)。
辨认程序之前,还需要指派单独的辨认官员(identification officer)负责监督辨认程序,警衔要在督察(inspector)以上,负责告知嫌疑人辨认程序的目的、相关流程、获得法律建议的权利以及有权要求律师或朋友在场、拒绝参与的权利、拒绝参与的后果以及针对未成年人或弱势群体的特殊安排(如适用)。嫌疑人律师将获得证人首次提供的嫌疑人初步描述。
适当成年人
在没有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在场的情况下,不得就未成年人(juveniles,未满18周岁)或弱势群体(vulnerable persons,因精神疾病无法应付刑事程序)进行讯问,也不得要求其签署书面文件。
对于未成年人(juveniles)而言,指派适当成年人的顺序是:
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如果无法满足,地方政府的社会工作者(social worker);
如果都无法满足,和警方无关的其他负责任的成年人,比如祖父母。
对于弱势群体(vulnerable persons),指派适当成年人的顺序是:
亲属,监护人,或者负责照顾或监护的其他人;
如果无法满足,由具有处理弱势群体经验但与警方无关联的人;
如果都无法满足,其他负责任的成年人。
但以下人员不可以成为适当成年人:
被怀疑涉及该涉嫌犯罪;
是该指控犯罪的受害者或证人;
参与调查工作的人(例如警察或警务人员);
在担任适当成年人之前已经获得嫌疑人的供述;
律师(solicitor representing the juvenile/vulnerable person);
关系疏远的父母(如果嫌疑人不希望他们出席)。
张三涉嫌殴打其叔叔并造成ABH而被捕,母亲和姨妈目睹了这起涉嫌袭击事件。张三与父亲关系疏远,并告知拘留官他不希望与父亲联系。律师正在赶来的路上,正好也是张三的好友。上述人都因为各种原因不适合担任适当成年人。目前,看起来最合适的成年人代表是当地政府的社会工作者。
适当成年人负责:
观察警方是否行为得当、公正,若认为警方行为不当,向督察(inspector)或以上级别的警官报告;
协助被拘留者与警方沟通,同时尊重其保持沉默的权利,除非他们愿意作出供述;
帮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并确保这些权利得到保护和尊重。
保释
保释决定
我们前面学过警方在法定时间内除了起诉和释放,还可以选择保释,但警方保释(police bail)似乎不在考试范围内。我们学习的是法庭如何在漫长的审理过程中决定一个保释申请(bail application),这个过程叫做保释决定(remand),即要么:
还押候审(remand the defendant in custody);要么
保释候审(remand the defendant on bail)。
法官在很多时候都要作出保释决定,包括羁押之后的黄金时间,庭审开始时,被定罪后等待量刑期间,上诉期间等。
每次作出保释决定后,在下个时间内必须要再次作出决定,这主要发生在上次保释的决定时还押的情况下:
如果在还押到警方拘留所(police constable),三个自然日(clear days);
如果还押到监狱(prison),8个自然日;
但是,如果已经被法院还押过一次,又再次被法院还押,并且在下次保释决定已经定好了一个刑诉程序(next stage of proceedings is fixed to occur within that time),最长可以有28个自然日;或者
如果已经在服刑,28个自然日。
但是如果定罪之后,保释决定的有效期最长:
如果决定还押,三周,用于准备量刑;
如果决定保释,四周。
羁押时限
羁押时限(custody time limits)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个人可能被还押候审的最长时间。它远比警方羁押的时间较长,因为是已经在被起诉后的程序,而且羁押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嫌疑人申请保释的权力。
最长羁押时间为:
仅可简易审判罪行:56天;
如果案子送去了皇家法院,或者是在治安法院审理的两可罪行:70天;
但是如果两可罪行在56天之内决定留在治安法庭审理,会减少到56天;
仅可公诉罪名:182天。
该时间的规定是为了加速审判。如果检方能证明延期是正当的,庭审也在积极进行,可以申请对最长羁押时限进行延期。
保释权
所有被控犯刑事罪的被告人享有推定的保释权(rebuttable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bail),或者叫做表面上有保释权(prima facie right to bail)。
但是,下面一些情形没有了推定的保释权(exclusions to the right to bail):
治安法院定罪后等待上诉期间没有保释权,事实上除非上诉极有可能成功,否则不大可能保释;
治安法院定罪后等待皇家法院量刑期间没有保释权(committal for sentence following summary conviction);
曾经犯下谋杀、谋杀未遂、致人死亡、强奸或强奸未遂罪,又再次犯下上述罪名中的任何一种(不必是同一种)罪名,且如果本次被指控致人死亡,之前的罪名被判监禁(imprisonment);
在谋杀案中,除非法院确信被告人获保释后不会犯下可能对他人的身体或精神伤害的罪行,否则不得准予保释。
只有皇家法院的法官可以对谋杀案作出保释决定,并且至迟必须在被告人出庭或被带至治安法院后的第二日的48小时内作出决定(不包括周末、银行假期和公共假期)。
除了没有保释权的情况下,还有一些情况虽然有保释权,但可以根据例外(exceptions)不予保释。这些例外包括:
法院有充分理由(substantial grounds)相信被告人会潜逃(absconding),再次犯罪或者干扰证人,对于仅可简易审判罪名,我们要求法院在这一条以外还要额外证明被告人曾经潜逃或违反了保释条款;
在保释期间又再次犯罪;
保释期间因为潜逃或破坏保释条件再次被捕。
但是,上述三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8岁、尚未被定罪;并且法庭认为被告人没有被判处监禁的真实可能(no real prospect),依然还是要保释被告人。但下面这些例外不必:
法庭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会对相关人员(配偶/同居伴侣、前配偶/同居伴侣、父母)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或被伤害的恐惧(fear);
为了保护被告人自己;
被告人正在服刑;
羁押刑期过短,材料少到决定是否保释不切实际(not practicable)。但这条对本来就不能判处监禁的简易审判罪名不适用。
当法院在决定是否存在拒绝保释的充分理由时,必须考虑Bail Act 1976中的因素,包括罪行的性质、严重程度;被告人的性格、前科、社团和社会关系;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力度(如果已经定罪,则与此无关);被告人以前的保释记录;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风险;和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比如,是否滥用药物。
需要一再强调的是定罪之后是否保释和量刑都不再看检方关于定罪的证据强度:既然已经定罪,这一点已经被证明,不应该重复提及。
如果没有上述任何实际风险,法院应批准被告人无条件保释。在辩护人提及、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施加保释条件。
担保方式 | 介绍 | 旨在打消什么风险 |
---|---|---|
担保人 surety | 担保人是指同意如果被告人未能出庭,将被没收具结金(recognisance)的人。如果被告人未能庭,法院可下令全部或部分没收该指定金额。在考虑担保人是否合适时,法院会考虑保人的财务状况、品格、是否有前科以及与被告人的亲近程度(无论是亲属关系、居住地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担保人通常是被告人的朋友或亲属;律师绝不应为其客户担任担保人。 | 潜逃风险 |
担保物 security | 被告人缴存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担保物以获得保释。如果被告人未能按时出庭,其担保将被没收。 | 潜逃风险 |
特定地址 residence | 被告人被要求居住并夜宿于指定地址。警方将在一天中的随机时间访问该地址以监督其遵守情况。居住地可设定为保释或缓刑宿舍。 | - 潜逃风险 - 保释期间犯罪 - 干扰证人 |
宵禁 curfew | 规定被告人必须在一天中的某些时间段到指定地址(不限制最短和最长时间段)。法院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就业和照顾义务。警方会在一天中的任意时间前往被告人住处,以监督其是否遵守规定。法庭还可对被告人进行电子监控(标记) | 保释期间犯罪 |
不沟通 no communication | 被告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原告或任何可能的控方证人接触。 | 干扰证人 |
地点限制 restriction on location | 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区域或建筑物,或进入特定地点或地址的特定距离。法院将界定禁区的范围。法院可对被告人实施电子监控以确保其遵守该条件。 | - 保释期间犯罪 - 干扰证人 |
报到 reporting | 被告人必须向当地警察局报到。这种条件可以要求每天、每周或按其他规定的时间间隔报到 | 潜逃风险 |
交出护照 surrender of passport | 被告人必须向警方交出护照,以防止他们出国的。 | 潜逃风险 |
申请保释的程序
保释申请是审讯式的,而不是对抗式的,严格的证据规则在此并不适用。辩方律师应首先与控方交谈,以确定他们是否打算反对保释。如果控方同意保释,法院大概率会批准,所以接下来的讨论建立在控方反对保释的基础上,那么程序是:
控方陈述(prosecution representations);控方陈述案情,包括任何针对被告人的证据(比如,之前的定罪记录),然后控方要说明依据何种例外反对保释,相关的法定因素;如果控方认为如果批准保释必须要附加条件,必须说明希望施加何种条件,以及这样的条件有何作用;
辩方陈述(defense representations);辩方尝试打消控方提出的任何疑虑,说服法院无条件保释;或者,如果不太可能无条件保释,退一步提出一个或多个保释条件;
控方有权回复(right to reply);如果有必要纠正辩方陈述中据称的事实错误,控方享有回复权;不过,这种答辩权通常不会被使用;
法官作出决定;法院必须解释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并记录该决定,包括保释条件(如有);如果批准保释,法院将告知被告人应在何时何地归案;如果拒绝保释,法院将向被告人提供一份完整辩论证明(certificate of full argument)用于上诉。
如果法院决定不予保释,法院有责任在随后的每次听证会上考虑保释问题,除非推定的保释权不再适用,或者被告人已经被释放。但是,法院只有在被拒绝保释后的第一次保释听证有听取完整的辩论(full application for bail)。在这次听证会上,依然可以提出上次已经提出过的论点。但随后的听证会,法院就不再有必要听取之前已经提出过的试试或者法律,除非情况有变化(a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对保释决定的上诉
如果治安法院拒绝保释,被告人可向皇家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程序如下:
在治安法院做出决定后尽快以书面形式向皇家法院提出申请,并将该申请送达皇家法院、治安法院和控方;
必须说明被告人希望皇家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应拒绝保释的理由、任何拟议的保释条件,申请必须附上完整辩论证明的副本。
上诉通常在治安法院最初拒绝保释后48小时内审理。
上诉将由皇家法院法官在内庭(chambers)审理。这将是对保释申请的全面重审,法官准许控辩双方进行任何必要的陈述。
皇家法院法官可以不批准保释,让被告人继续还押候审,也可以批准保释(有条件或无条件)。
控方只有在被告人被指控或被判犯有可监禁罪行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出对保释的决定进行上诉。
控方可向皇家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向皇家法院上诉 | 向高等法院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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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对治安法院准予保释的决定提出上诉。该上诉必须尽快审理,且无论如何不得晚于上诉通知送达后的第二个工作日。 | 控方对皇家法院准予保释的决定提出上诉。但若皇家法院是在被告人对治安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后准予保释的,则不适用此途径。 |
通用程序(适用于以上两种情况): 在这两种情况下,控方必须在法庭准予保释的听证会结束时,并在被告人被保释之前,向准予保释的法庭口头通知上诉决定。控方必须在通知法院上诉决定后不超过两小时送达书面上诉通知。被告人必须还押候审,直至上诉得到裁决。 |
检方的上诉权只能在严重关切的情况下使用,而且必须审慎、负责任地使用。
潜逃和违反保释规定
获得保释的被告人没有合理原因(reasonable cause),或者在合理原因消除后未能立即在法庭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归案则构成潜逃罪(absconding),这是一种刑事犯罪。如果本应该在治安法院归案,张三可处以最高三个月监禁、最高罚款5000英镑;如果本应该在皇家法院归案,被告人最高可判处12个月监禁、无限额的罚款。
张三本应该在周一归案,但因病重无法出庭;他在周三出院,周五归案。张三没有在合理原因消除后立刻归案,可能会构成潜逃罪。
对于潜逃的被告人,法院将签发立即逮捕令(warrant)。逮捕令分为附保释的(backed with bail):这意味着被告人在被捕后将被警方释放,并被告人知在下次听证会时归案;或者不附保释的(not backed with bail):这意味着被告人将被逮捕并还押候审,直至下次听证会。
违反保释条件则不是刑事犯罪,但警方可以在被告人违反保释条件或有可能违反保释条件的时候逮捕。逮捕后,被告人必须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被带至治安法院,但无论如何必须在被捕后24小时内被带至法庭,否则必须获释。
治安法院将决定(可能)违反保释条件的被告人是还押还是继续保释。为此,治安法官将采取两个阶段的方法:
确定违反情况:治安法官首先会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保释条件的情况;辩方可以作出陈述,承认或否认违反了保释条件;如果辩方否认违反保释条件,法庭将传唤证据进行审理;
违反是否严重:如果法庭确信确实发生了违反行为,则决定是将被告人还押拘留还是继续保释;法院可以更改或者维持保释条件。
但是,如果被告人是成年人,尚未在当前诉讼中被定罪,而且法庭认为被告人在诉讼中没有真实可能(no real prospect)被判处监禁,则即便违反了保释条件,依然不得将被告人还押拘留。
审前程序
治安法院的第一次听证会
所有成年被告人都将在治安法院参加第一次听证会。第一次听证会的程序将取决于所指控的罪行类型以及被告人在第一次听证会上提出的抗辩。例如,如果被告人的案件留在治安法院审理,他们的案件有可能在第一次听证会上得到全面审理。
对于超速或者酒后驾驶这种一般来说都是仅处罚金的罪名,开两次庭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
刑事犯罪的分类及其对案件进展的影响
仅可简易审判的罪行在治安法院审理。但被告人如果不认罪,有权选择到皇家法院审理。法条虽然规定不超过200英镑的商超小偷小摸(low-value shoplifting)不能送交皇家法院审理,也不能交付皇家法院判刑。但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依然可以选择在皇家法院审判。唯一的例外是财产价值低于5000英镑的刑事损坏 (criminal damage) 必须在治安法院审理。
张三纵火损坏了价值500英镑的物品。这不是简单的刑事损坏,而是放火罪(arson),属于可公诉罪行,可以送交皇家法院审理。
张三在商店分两次偷了总价值150英镑的商品。如果分开起诉,每起都是低价值盗窃。如果合并起诉且总价值超过200英镑(例如,如果总价值是300英镑),则可能按两可方式审理,治安法院或许可以交给皇家法院审理或判刑(虽然可能性依然不大)。
两可罪行可能在治安法院或皇家法院进行审判。
加重的入室犯法是仅可公诉罪行,普通的入室犯法通常是一个两可罪行,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它将被视为仅可公诉的罪行:
意图犯下或已经犯下的罪行本身是仅可公诉的罪行(依据《盗窃罪法》第9(1)(a)条或第9(1)(b)条)。
当盗窃发生在住宅(dwelling)内,且住宅内的人遭受了暴力或暴力威胁。
“三振出局”规则 (three strikes rule):先前已被定罪两次对住宅(dwelling)入室犯法,之后又第三次对住宅入室犯法。前两次定罪时被告人不必已满18岁。
到这里,仅可公诉罪名的口诀变成了“杀伤强抢+3加重+3入室”。“伤”单指最严重的s 18 GBH.
仅可公诉罪行在皇家法院审判。
控方案件的初步细节
对于只适用简易程序的罪行和两可罪行,控方都必须提供控方案件的初步细节(IDPC)。IDPC是一种审前证据披露形式,其目的是协助法院确定真正的问题,并为"有效审判"提供适当的指导,使法院和被告人能够在第一次听证会上对认罪、审判地点、案件管理和量刑有充分的了解。
IDPC主要适用于仅可简易审判的罪行和两可罪行。对于仅可公诉的罪行,一般不需要IDPC,因为这类案件会自动送往皇家法院。控方会在之后根据法院指示送达证据。
IDPC必须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送达,最迟不晚于第一次听证会当天开始前。
如果控方未提供某些信息在IDPC中,之后可能不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法庭给予被告人足够时间考虑新信息。
法律援助
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辩护费用由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是一种公共资助,由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Agency, LAA)授权。
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均可以享受:
警察局咨询与援助计划:所有在警察局的人,无论经济状况,均有权获得免费法律咨询。
法院值班律师计划:在法院提供免费但范围有限的服务(如可代表申请保释,但通常不代表进行审判)。
如需进一步帮助,被告人可申请代表令 (Representation Order)。申请以电子方式向LAA提出,批准与否取决于两项测试:
司法利益测试(Interests of Justice Test),也称作是非曲直测试(Merits Test);
经济状况测试 (Means Test)。
司法利益测试旨在判断提供法律援助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下面两种情况自动符合司法利益测试:
已提交、移送或移交皇家法院审理的案件;
重审(retrials)。
如果不是上述两种情况,申请人需参照 Widgery 标准中的一系列法定因素说明理由,LAA 仅依据申请表信息作判断。这些理由包括指控罪行的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被告人是否可能面临监禁、失去生计或声誉遭受严重损害;案件本身是否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或需要专业的庭审技巧(如盘问专家证人);被告人个人理解和参与诉讼程序的能力(例如因语言、心智或年龄因素难以自行辩护);以及是否需要律师协助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如追踪和询问证人)。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为了保护案件中的其他脆弱参与者,或者存在任何其他使得被告人自行辩护显失公平的理由,都可能满足此项审查的要求。
经济状况测试 (Means Test)评估被告人的可用资金和/或收入。同样有两种情况可以自动跳过繁琐的收入评估:
年龄未满18岁;
领取社会补助(receive welfare benefits)。
如果不满足这两种情况,先进行初步经济审查(Initial Means Test)。此阶段主要基于申请人的年总收入,并根据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整。家庭情况的调整会考虑:
- 伴侣: 如果申请人有伴侣,其伴侣的收入通常也会被计入家庭总收入。
- 受抚养子女: 每名受抚养子女会有一定的收入豁免额度,这会降低计算得出的“调整后年收入”。子女的年龄也可能影响豁免额度。
- 治安法院案件: 仅评估调整后的收入。
- 皇家法院案件: 除了评估调整后的收入外,还会初步评估资本。
“调整后的年收入”与LAA设定的阈值比较:
调整后的年收入 |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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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5英镑或更少 | 治安法院: 已通过经济状况审查;可获得资助。 皇家法院: 已通过经济状况审查;可获得资助。无需要求缴纳费用。 |
超过12,475英镑但低于或等于22,325英镑 | 治安法院: 需要进行“全面经济状况审查”。 皇家法院: 需要进行“全面经济状况审查”。可能还需要缴纳费用。 |
超过22,325英镑 | 治安法院: 通常未通过经济状况审查;无法获得资助 (除非有特殊情况或可以申请困难审查)。 皇家法院: 需要进行“全面经济状况审查”。可能还需要缴纳费用。 |
当初步审查的结果指示需要进行全面经济状况审查(Full Means Test),LAA会评估的年可支配收入。
年可支配收入 |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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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英镑或以下 | 治安法院: 已通过经济状况审查;可获得资助。 皇家法院: 已通过经济状况审查;可获得资助。无需要求缴纳费用。 |
超过3,398英镑 | 治安法院: 通常未通过经济状况审查;无法获得资助。 皇家法院: 如果可支配收入低于37,500英镑,可能仍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但需要缴纳收入分担额。 |
(仅皇家法院)37,500英镑或以上 | 皇家法院: 通常未通过经济状况审查;无法获得资助。 |
张三是一个明星,年薪显著,因涉嫌殴打他人而被捕。张三在警察局阶段有权获得免费法律咨询。到了法院阶段,考虑到殴打罪若情节不严重,不至于“很可能失去自由”。但对于明星而言,可能会因为对其名誉有严重损害风险通过司法利益测试。即便如此,张三不大可能通过经济状况测试。所以,张三不大可能获得代表令。
认罪和分配
在第一次听证会上,治安法官首先会确认被告人身份,并向其宣读控罪/指控。法庭必须对指控进行解释(除非内容不言自明)。
对于仅可简易审判罪行和两可罪行,法官会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plead guilty or not guilty)。
仅可简易审判罪行 | 两可罪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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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 (Guilty Plea) | 治安法官判决 (可能休庭听取报告)。量刑总是在治安法院进行。 | 治安法官考虑其量刑权: 1. 权力足够: 在治安法院判决; 2. 权力不足: 移交皇家法院 (Crown Court) 进行判刑。 |
不认罪 (Not-Guilty Plea) | 通常休庭并确定审判日期。 | 治安法官举行分配听证会(allocation hearing)决定案件在哪里审理。 1. 决定在治安法院审理: 确定审判日期; 2. 决定在皇家法院审理: 将案件送往皇家法院进行审判。 |
对于仅可公诉罪行,法官不会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而是必须解释由于犯罪性质,他们的案件将被送交皇家法院。法庭会允许控辩双方就送交事宜或保释等附带事项陈述。法庭会询问被告人是否打算在皇家法院认罪:
- 若回答“是”,治安法庭会尽快安排皇家法院接受被告人的答辩。
- 若回答“否”,或者没有答案,法庭会安排在皇家法院进行案件管理听证。 在此阶段考虑保释问题至关重要。
庭审地点确定前的答辩(Plea Before Venue)专门针对“两可罪”(either way offences),旨在了解被告人预期的抗辩立场。随后的诉讼程序将取决于被告人所作出的抗辩。
控方送达IDPC送达辩方及法院后,治安法院可以举行PBV,该程序中:
指控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人提供,并通常会向被告人宣读。
法庭必须向被告人解释:指控的具体内容,除非指控不言自明;该罪行是两可罪行,即可由治安法院或皇家法院审理;
法庭即将询问被告人,如果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他打算如何答辩(认罪还是不认罪)。
被告人没有义务表明其打算如何答辩,如果被告人不表明其打算如何答辩,将被视为表示不认罪。不要认为被告人有答辩的义务。
- 如果被告人表示打算认罪,那么法庭必须将其视为认罪,并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或将其移交皇家法院进行判决。
治安法官可以选择立即对被告人判刑,或者延期审理以获取审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s)或其他必要信息。
如果治安法官认为其量刑权限不足以处理该罪行的严重性,可以将被告人移交皇家法院判刑。治安法官必须认为罪行非常严重到像只可公诉罪那样才会这么做。无论如何,不超过200英镑的商超小偷小摸(low-value shoplifting)和5000英镑以下的刑事损坏,治安法官无权移交到皇家法院。
- 如果被告人表示不认罪,或者不表明其打算如何答辩,那么法庭必须继续进行审判地点的分配程序(allocation procedure),以决定案件是在治安法院还是皇家法院审判。如果法庭决定案件适合在治安法院审判(即接受管辖权),被告人仍然有权选择在皇家法院由陪审团审判(5000英镑以下的刑事损坏除外)。
如果治安法官决定延期审理以获取报告或将被告人移交皇家法院判刑,他们应当考虑是否应将被告人还押(remand in custody)或准予保释(grant bail)。对于在PBV时处于保释状态的被告人,如果其认罪,通常的做法是继续准予保释,除非有新的、充分的理由拒绝保释。反之,如果在PVB时表明认罪意向的被告人已被还押,通常将继续还押,除非情况发生变化。
如果被告人表示不认罪或不表明打算如何答辩,治安法官将继续进行分配听证(allocation hearing)。这也是两可罪名特有的程序。考试的时候或许会问我们如何给客户建议,注意,我们可以按照下面的原则给客户建议,但作决定的还是客户本人。
建议客户留在治安法院审理的理由:
- 量刑权:与皇家法院相比,治安法院的量刑权有限(例如,单一两可罪行的最高监禁刑期通常为6个月,特定情况下可达12个月,或数罪并罚时有更高上限,但仍远低于皇家法院)。尽管被告人仍可能因量刑权不足被移交皇家法院判刑,但初始的预期刑罚较低。
- 上诉途径:从治安法院就定罪或判刑上诉至皇家法院,通常是进行案件事实的全面重审(rehearing),无需获得上诉许可。而从皇家法院提出的上诉则需向上诉法院刑庭(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Division))提出,并且通常需要获得上诉许可,审查标准也更为严格。
- 延迟问题:简易程序审理的排期通常比公诉程序审理更快,且审理过程本身也可能更迅速。
- 压力:简易审判的环境通常不如公诉审判那么正式和令人生畏,因此对被告人(尤其是弱势被告人)的压力可能较小。
- 公众关注度:皇家法院的审理通常会吸引更多的媒体关注和公众曝光。如果被告人是公众人物,或者不希望案件受到过多公众关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 成本:与皇家法院相比,治安法院的审理成本(尤其对私人付费的被告人而言)通常要低得多。
- 证据披露: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辩方无需像在皇家法院那样提交正式的辩护陈述书(defence statement),这意味着控方可能在审前无法详细了解辩方的具体案情。
建议客户选择皇家法院审理的理由:
- 定罪可能性:一些辩护律师认为,与由专业法官或经验丰富的治安法官组成的法庭相比,陪审团可能更容易对被告人产生同情,从而在事实认定上对辩方更有利,因此理论上在皇家法院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可能更高(尽管统计数据复杂且因案件类型而异)。
- 法律问题的处理:在皇家法院,法官(作为法律的唯一裁决者)和陪审团(作为事实的裁决者)的职能是分开的。皇家法院的法官在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证据的可采性辩论)方面通常被认为更具专业优势。如果某项证据被裁定为不可采信,陪审团将不会接触到该证据,这与治安法官(他们既是法律也是事实的裁决者)在审理时可能已经知晓该证据的情况不同。
- 法律援助:在皇家获得法律资格援助的条件要宽松一些,比如可以自动通过司法利益测试。
- 审判准备时间:虽然案件在皇家法院审理通常意味着更长的等待时间,这可能被视为一个不利因素,但它也为辩方提供了更充分的时间来准备案件、调查取证和寻找证人。
在分配听证会上,法庭首先:
允许控方其告知法庭被告人是否有相关的先前定罪记录,因为这可能影响治安法院对其量刑权限是否足够的判断;
随后应给予控方和被告人机会,就希望被告人在哪里审判提出陈述;
随后法官将决定是否留在治安法院审理(retain jurisdiction)。
法官的决定基于三个因素。首先,法院考虑对该罪行可判处的刑罚是否足够。即使是数罪并罚,治安法官也不能判处12个月以上的监禁。如果被告人被控犯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两可罪行,治安法官在考虑其量刑权力是否充分时,应考虑其对这些罪行合并判处的总刑罚的权力。
随后,法官考虑控辩双方的陈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案件分配会比较顺畅。
-最后,法官考虑分配准则(Allocation Guideline)。一般而言,两可罪行应在治安法院进行简易审判,除非:
- 案件的预期刑罚(在考虑可能的认罪减刑和个人减轻情节后)可能会超出治安法院对该罪行(或相关数罪并罚)的总体量刑权限。
- 案件存在异常的法律、程序或事实复杂性,使得皇家法院的审理更为合适。
分配准则还强调,即使可能的判决可能接近或略微超出治安法院的权限,如果案件在事实或法律上并不复杂,治安法院仍可考虑保留管辖权,并铭记其在审判后仍有权将案件移交皇家法院判刑。
如果法官决定分配到皇家法院,被告人无法质疑法官的决定。
如果法官决定保留管辖权,法官将告知被告人:
- 法院认为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简易审判更为合适;
- 他既可以同意在治安法院接受这种审判,也可以选择在皇家法院接受公诉审判(即由陪审团审判);
- 如果他同意在治安法院受到简易审判并被法庭定罪,他仍可能会因量刑权不足而被送往皇家法院接受判决。
在这一阶段,被告人可要求法庭就是否可能判处监禁刑(如果他认罪)给出指示,这被称为量刑提示(Indication of Sentence)。法庭没有强制义务提供量刑指示。然而,如果法庭提供了量刑指示,则必须询问被告人是否希望根据该量刑提示重新考虑其之前表示的不认罪答辩。如果被告人表示有意重新考虑其答辩并转为认罪,法庭将再次正式询问其是否认罪。如果被告人基于量刑提示表示认罪
- 任何法庭(无论是作出指示的治安法院还是将来审理该案的任何其他法庭,包括皇家法院)在对基于该指示而认罪的被告人判刑时,通常不得判处比指示中更为严厉的刑罚类型。例如,如果指示是非监禁刑,则不能判处监禁刑;
- 但这并不意味着最终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变化(例如,非监禁刑的具体内容仍可调整);
- 而且,如果后续出现新的信息显著改变了案件的严重性,或者被告人未能遵守认罪协议的某些方面,这种约束力可能会减弱或消失。
注意,如果被告人坚持不认罪并最终被定罪,法官不必遵守量刑提示。
确定地点后,治安法官会将案件延期,并确定治安法院审理的日期或者被告人首次在皇家法院出庭的日期(通常是答辩和审判准备听证 - Plea and Trial Preparation Hearing, PTPH),届时将正式进行答辩。
在某些情况下,两可罪行可以在不经过上述分配听证和被告人选择程序的情况下,由治安法院直接移送至皇家法院。我们之前已经学过入室犯法有三种直接被视为仅可公诉的情形。此外,如果两可罪行、仅简易程序罪行与仅可公诉罪行密切相关,则可以与仅可公诉罪行一同移送到皇家法院,无需进行单独的分配程序:尤其是这些罪名在法律上合并到同一份起诉书中时,必须与仅可公诉罪行一同移送。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其中一名被告人(D1)因一项仅可公诉罪行被移送至皇家法院,另一名被告人(D2)与D1因相关的两可罪行被共同指控,必须将D2因该相关的两可罪行移送至皇家法院,而无需对D2所涉的两可罪行进行单独的分配程序。但如果D2是在D1因仅可公诉罪行已被移送之后才就相关的两可罪行(与D1共同被控)出庭,治安法院则有权(但非必须)将D2因该两可罪行移送至皇家法院,以确保案件能够合并处理。
张三因抢劫(仅可公诉罪行)被移送皇家法院后,又和李四因相关的s 20 GBH(两可罪行)一同出庭,法院应当将张三和李四的GBH案也一并移送皇家法院审理。注意到这个案例和上面段落的规则有细微不同,涉及更进一步的细则。
我们还要学习下面两种检方有权通知治安法院直接分配到皇家法院,甚至不需要在治安法院进行分配答辩:
严重或复杂欺诈案件的通知,检察机关认为某项欺诈指控为了公共利益应立即由皇家法院接管;
针对某项特定罪行(通常是涉及对人身施暴、性侵或虐待儿童的罪行),为了避免对该儿童的福祉造成损害,应由皇家法院接管并立即进行审理。
案件管理和审前听证
刑事案件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处理刑事案件(criminal cases be dealt with justly),即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案件,都要公平对待控辩双方以及高效迅速地处理案件。作为对比,民事案件多了一个“花费合乎比例的成本”,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法院的成本虽然会不可避免地要被考虑到,但不是首要目标。
如果案件留在治安法院审理,法院将作出必要的指示,以便为量刑(在认罪后)或审判(在不认罪后)做准备。如果被告人作出"不认罪"答辩,治安法官必须进行审判准备听证会。听证会的一部分是控辩双方和法院法院共同填写一份有效审判准备表(Preparation for Effective Trial form)。该表格记录了案件各方的联系方式、控方在审判中将依赖的证据、被告人对控方案件中哪些部分存在争议,以及法院为有效审判作出的决定和指示。
类别 | 指示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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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送达和披露 | 法庭可指示控方必须在某一日期之前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必须在某一日期之前履行其最初的披露义务(如果他们尚未这样做的话)。未使用材料的披露将与此有关。 |
证人和证据 | 各方必须提供他们打算传唤的证人的详细信息。这项义务适用于控辩双方。对于辩方证人,辩方必须提供证人的姓名、地址和出生日期。这必须在控方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庭还将指示各方确定是否现场听取证人提供的证据,或(如无异议)可在法庭上宣读。如果在法庭上现场听取证据,法庭将指示各方注意询问每位证人所需的时间。 |
专家证据 | 如果辩方在某一问题上需要专家证人,法庭将指示将该专家的任何证人陈述或报告送达控方。 |
确保出庭 | 为确保证人出庭,案件一方可向法院申请签发证人传票。要做到这一点,法院必须确信该证人提供的证据对当前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发出传票有利于司法公正。传票并非总是必要的,但实际上至关重要。 |
特别措施,包括中间人 | 法院可以指示为特定证人采取特别措施,并指定特定形式的特别措施。法院还可以指示限制被告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并允许使用中间人。 |
认罪和审判准备听证会
如果案件移送到皇家法院,治安法院会确定在皇家法院进行认罪和审判准备听证会 (Plea and Trial Preparation Hearing, PTPH)的日期。PTPH的一个关键部分是填写促进更有效案件管理表(Better Case Management form),用以协助确定量刑事宜(如果被告人认罪)或者审判日期(如果被告人不认罪)。
PTPH将从对被告人的传讯(Arraignment)开始:将起诉书宣读给被告人,并询问他是否认罪。如果有多个罪名,被告人对部分罪名进行认罪,陪审团不会知道部分罪名已经认罪的事实,避免对被告人造成偏见。
如果被告人认罪,皇家法院通常会在同一天进行量刑。如果需要进行量刑前报告,或者被告人对控方案件的事实基础存在争议,则量刑可能会延期。如果量刑延期,法院需要决定是否将被告人还押候审或准予保释。
如果做出无罪答辩,则将进行案件管理,作为案件管理的一部分,法院将:
确定审判日期(listing);
尽可能在该阶段确定审判的问题(例如,如果提出防卫的抗辩);
与各方讨论在该阶段可以确定的证人需求(例如,是否有证人需要特别措施协助);
为必要的审前准备提供时间表,并为有效审判提供适当指导;
为任何进一步的案件管理听证会做好准备,以确保这些听证会在能够发挥最大效果时举行。比如,基本规则听证会(ground rules hearing)旨在为弱势证人提供最佳证据确定最合适的方式。
PTPH结束时,法院还要决定被告人是还押候审还是准予保释。
信息披露
披露(disclosure)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向对方提供证据或信息的法律义务。控方必须披露他们在案件中依赖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所有证据。控方必须在被告人无罪答辩后合理时间内首次披露,并定期审查该义务,一直持续到被告人定罪或无罪释放,或者检方不再打算推进该案件。
控方掌握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但出于技术原因不打算使用它。那么,理论上,控方可以不将这个证据披露给辩方,包括控方不打算使用的中性证据(对双方都没有显著有利或不利)也是如此,虽然实务上控方隐瞒证据很容易带来道德风险。谨记,如果是对被告人有利(对控方不利)的证据,控方无论如何都应该披露。
如果控方不希望披露某些按照上述原则必须披露的材料,则必须向法院申请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这通常是与国家安全或警方线人身份有关的事项。
如果被告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控方隐瞒了必须披露的材料,可以向法庭申请命令要求控方披露这些材料。辩方必须先送达辩方陈述(defence statement),然后才能申请披露。
控方完成首次披露义务后,披露义务转移到辩方。辩护陈述是辩方披露义务的开端,它是一份书面声明,概述被告人的辩护性质,包括其拟依赖的任何具体辩护理由。辩护陈述还指明被告人与控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事项,阐述其为何与控方存在争议,并指出其希望提出的任何法律观点(包括关于证据可采性或程序滥用的任何观点)和法律依据。
如果辩护陈述中披露了不在场证明(alibi),则必须提供已经掌握的关于不在场证明的详细信息,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和出生日期。
但是,如果在治安法院审理,被告人并非必须提供辩护陈述。但如果被告人选择提供辩护陈述,则必须在控方按照其最初披露义务披露材料后14天内送达。如果认为14天不合理,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如果案件在皇家法院审理,被告人必须向控方和法庭提供辩护陈述。这是辩方的强制披露义务(compulsory disclosure)。如果有多名被告人因起诉书而受审,法院可命令将辩护陈述也送达给这些共同被告人。被告人必须在控方按照其初始披露义务披露材料(或者通知没有任何材料可以披露)后的28天内,向皇家法院递交辩护陈述。与治安法院一样,被告人可申请延长这一期限。在皇家法院,如果被告人不提供辩护陈述或者披露不符合规则,可能在庭审中面临不利的推论。
张三在皇家法院没有提交辩护陈述,但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自己有不在场证明。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没有及时提交辩护陈述进行评论,法官也可以要求陪审团因此作出适当的推论。但是,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团,仅凭这一点不可以判被告人有罪。
披露义务 | 时间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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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首次披露义务(治安法院) | 在被告人不认罪后,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 |
控方首次披露义务(皇家法院) | 在被告人不认罪后,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 |
控方的持续披露义务 | 如果在初次披露后,出现了符合披露测试的进一步信息或证据,则控方必须尽快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将其披露给被告人。 |
辩护陈述(治安法院) | 注意:在治安法院无需强制提交辩护陈述。 在控方按照其初始披露义务披露材料后不超过 14 天,或在控方发出通知称没有此类材料需要披露后不超过 14 天 |
辩护陈述(皇家法院) | 控方按照其初始披露义务披露材料后不超过 28 天,或发出通知称没有此类材料需要披露后不超过 28 天 |
审判
指认的可靠性
我们已经学习过审前辨认(Pre-trial identification),除此之外证人还可以在证人席上当庭辨认(Dock identification)。但是,如果证人未在之前的身份识别程序中辨认出被告人,则控方通常不得邀请该证人又出庭辨认,否则法官会要求陪审团忽略证人的辨认。
当案件完全或主要依赖于对被告人的辨认是否正确时,应向陪审团作出Turnbull指示,以警告陪审团在依赖辨认证据定罪之前需要谨慎。法官应指示陪审团,即使是可信的证人也可能出错,并且可能有多个被传唤的证人可能出错。法官还应指导陪审团仔细审查每位证人进行识别的具体情况,例如观察时间长短、距离、光线条件、是否存在任何视野阻碍、证人是否认识嫌疑人、证人最初描述与被告人实际外貌之间的任何差异,以及事件发生到正式指认之间经过的时间。在给出指示后:
如果辨认证据质量良好,即使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也可以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决定,前提是已给出充分的警告;
如果辨认证据质量较差,则必须寻找其他能够支持辨认正确性的证据,否则应指示陪审团给出无罪裁决。
李四的案件有一个非常可信的证人指正他,但并没有太多其他证据。法官必须对陪审团作出Turnbull指示。
张三的案件有大量物证和口供支持其罪名,此外还有一个不可靠的辨认证据。法官无需对陪审团作出Turnbull指示。
无案可辩
在控方举证程序终结时,辩方可以提交无案可辩(no case to answer)动议。但谋杀、过失杀人、谋杀未遂、s 20和s 18 GBH必须在法庭听取所有证据(包括辩方证据)后,才能提出无案可辩的动议。该动议既可在简易程序审判中提出,也可在公诉程序审判中提出。法庭必须给予控方就该动议进行陈述的机会(即辩称他们已经越过了相关的门槛,有罪与否的问题应由陪审团决定)。无案可辩的动议旨在说服法官终止案件审理,理由是控方证据不足。
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那么法官当然会终止案件;
如果有一些证据支持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但证据极其薄弱,以至于即使以对控方最有利的方式解读其证据,一个依法受指引的陪审团仍无法据此作出有罪裁决,则法官必须终止案件审理。
否则,有证据使陪审团可以合理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法官就应当允许案件由陪审团审理。
see R v Galbraith [1981] 2 All ER 1060
李四指控张三持械抢劫了他。然而,张三的家中搜不到任何号称用来抢劫的武器。唯一的证据是李四的证词,但李四不仅与张三有私怨,其证词也漏洞百出。因此,法官可能会认为,仅凭如此不可靠的证词,陪审团无法合理地判定张三有罪,从而同意辩方无案可辩的动议。
被告人作证
通常,控方的案件不会像无案可辩那么弱。所以,在控方举证之后,将进入辩方举证的阶段。
我们通过一个表格补充两种不利推论的情况:法庭中被告人的沉默,和被捕时未能解释物证痕迹或出现在犯罪现场的原因。这三种情况的共性是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被告人知沉默会面临不利后果。
我们之前在讯问章节已经介绍过第34条的不利推论,这里将它细化。我们不需要记住这几个法条的编号。
条款 | 可作出不利推论的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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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被告人依赖先前未提及的事实) | 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及了先前未提及的事实(即在被警方警诫讯问时或被指控时本应提及的事实)。 并且,所有法定条件均得到满足,包括: 刑事诉讼已开始。 未提及发生在指控前或指控时。 未提及发生在警诫下的警方讯问中。 讯问目的是查明犯罪人或犯罪情况。 被告人在审判的辩护中依赖了该事实。 在当时被讯问时提及该事实是合理的。 |
第35条 (被告人的沉默) | 情况一:被告人未在审判中作证 被告人在审判中选择不提供证据。 并且,法官认为并非因其精神或身体障碍导致其不宜作证。 情况二:被告人作证但未回答特定问题 被告人在审判中提供了证据。 但在交叉询问中未能回答(或拒绝回答)辩护律师(advocate)提出的特定问题。 * 并且,被告人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回答该问题。 |
第36条和第37条 (未解释特定情况) | 被告人在逮捕时,被警方要求解释: 其人身上、衣物上、鞋履上或逮捕地点的特定物品、物质或标记(第36条);或 其在特定时间出现在特定地点(第37条)。 并且,被告人已被给予特别警告,告知如果他不解释,法庭可能会据此作出不利推论。 * 并且,被告人未能或拒绝提供解释。 |
传言证据
从这一节开始,我们开始介绍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PACE)和普通法中一些和刑事案件证据有关的内容。
传言证据(hearsay)是法庭外用来证明其真实性的陈述(out-of-court statement offered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李四告诉张三,他老婆和李四有染。如果为了证明张三老婆和李四有染,这句话就是传言:它不是李四在法庭上宣誓后作出的。
李四告诉张三,他老婆和李四有染。张三因此杀了李四。如果为了证明张三的愤怒,就不是传言,因为不是为了证明张三的老婆和李四有染。
它和一般证言最大的区别是,一般证言是证人在法庭内宣誓后当着陪审员的面作出的,并且可以被双方律师盘问(尤其是要经受住对方律师的检验)。而传言证据一般在庭外作出,要么由证人转述,要么律师读出书面证词,要么直接将书面证词提交给陪审团。所以,作为原则,传言证据一般不可以被采纳。但是,SQE1一般考察的都是传言证据的例外,所以,基本不要选择传言证据要被排除的选项。
原理 |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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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规定 (CJA s.116): 证人无法出庭 原理:因法定原因,最初作出陈述的证人无法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据,为获取其重要证言而允许采纳其庭外陈述。此规定仅适用于“第一手”传闻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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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规定 (CJA s.117): 商业文件 原理:在商业或职业活动过程中创建或接收的文件中的陈述,因其常规性、系统性和业务依赖性,通常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可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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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原则 (CJA s.118 保留): 事实证据 (Res Gestae) 原理:陈述与争议事件存在紧密且直接的联系,并且是在该事件发生的同时或几乎同时自发作出,事件的突发性主导了陈述者的思维,使得这种反应不太可能是编造或歪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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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诉讼方均同意其可采性 原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诉讼的各方都同意,则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这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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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利益 (兜底条款) 原理:作为一项保障条款,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证据不完全符合其他具体的例外规则,但为了实现公正和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仍有权基于整体的司法利益考量采纳该传闻证据。 | 法庭在考虑是否出于司法公正的利益采纳某项陈述作为传闻证据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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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
被告人自己说出的全部或部分对自己不利的言论被归类为供述(inculpatory statements),不受传言证据的限制。
张三被警察怀疑偷了手表,后来他跟朋友李四说:“表我拿了,但这是因为手表本来就是我的。” 张三对李四说的话很可能构成供述。随后后半句话是辩解,但部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也是供述。注意供述不必对警方作出,可以是口头甚至是肢体语言,比如点头、握手等。
供述一般都是可以采纳的,除非辩方或法庭因为如下一些原因要求检方证明可采性。那么供方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其不是通过压迫手段获得的。
排除供述的理由 (及排除性质) | 解释和关键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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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压迫手段获取 (法院必须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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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可靠的方式获取 (法院必须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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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会对诉讼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法院可以排除 - 自由裁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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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没有刑讯逼供,长时间、攻击性的、导致嫌疑人精神崩溃的审讯也被认为是具有压迫性的,其供述因此被排除。see R v Paris, Abdullahi and Miller (1993) 97 Cr App R 99
张三因希望获得保释以照顾孩子,在警方暗示合作可能有助于保释后作出了供述。这种暗示构成了不当引诱,导致供述不可靠,初审法官错误地采纳了该供述。see R v Barry (1991) 95 Cr App R 384
品格证据
对SQE1考试而言,我们需要掌握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否被采纳。具体而言,检方有可能希望引入和本次犯罪关系不大,仅仅为了证明被告人有更坏的平行,所以这次更有可能犯罪。通常指的是前科或黑社会身份。品格证据原则上也是不能被采纳的,但和传言一样,基本都考察的例外。下面是品格证据可以被采纳的7种情况。
所有当事方均同意;
由被告人本人策略性提出;
张三被控严重伤害他人。他决定在自己的证词中主动提及,他过去曾因一次酒吧斗殴被定罪,但那次是因为他受到了严重挑衅,并且他想强调那与本次被指控的、有预谋的袭击性质完全不同。他希望通过主动披露来掌控叙事,并表明他并非有意隐瞒过去。
- 重要的解释性证据;
张三被控参与一个复杂的毒品分销团伙。控方希望引入证据,证明张三在几年前曾因与该团伙头目共同参与另一起较低级别的毒品相关犯罪而被定罪。控方认为,这一早期关联对于解释张三如何进入这个团伙、他在团伙中的角色以及他与头目的关系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这些背景,陪审团很难理解后续更复杂的证据链。
- 与被告人和控方之间的重要争议点相关;这是最常用的途径之一,法院会参考前科的相似性、数量、时间间隔以及与当前指控的相关性;
张三被控多次以欺骗手段从老年人处骗取钱财。控方希望引入张三过去两项因手法相似的欺诈罪被定罪的记录,以证明张三有实施此类欺诈行为的倾向(propensity),并且本次指控的行为与他过去的犯罪模式一致。see R v Hanson [2005] EWCA Crim 824
检方指控张三通过黑客手段盗取大额比特币,并希望援引张三10年之前在超市小偷小摸的定罪记录作为品格证据。法庭大概率不会批准这些证据的使用,因为虽然都是盗窃,两起案件在时间和作案手法上没有什么关联。
- 对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之间争议问题的实质性证明价值;
张三和李四共同被控合伙抢劫。张三辩称是李四策划并胁迫他参与的,他本人并无意抢劫。为了支持自己的说法,张三的律师可以引入证据,证明李四过去曾有多次因持械抢劫和暴力威胁他人而被定罪的记录,用来证明从犯、胁迫等核心问题。
- 纠正被告人造成的错误印象;被告人如果声称自己诚实,就给检方提供关于他不诚实的品格证据打开了门;
张三在接受警方讯问时,或者在庭审中作证时,多次强调自己一向是个诚实守信的人。控方因此可以引入张三过去因作伪证和提供虚假信息而被定罪的记录,以纠正张三自己造成的错误印象。
- 被告人对他人品格进行了攻击。
张三被控袭击罪,他的辩护是受害人先动手打他,并且声称受害人是一名臭名昭著的街头混混,经常无故挑衅他人。控方因此可以引入张三过去多次因无故袭击他人而被定罪的记录,以反击张三对受害人品格的攻击,并表明张三自己也有暴力倾向。
如果希望引入品格证据,必须提前通知法院和其他当事人,通知的时间和方式要求有所不同。
参与方 | 送达通知时限 | 通知要求与形式 |
---|---|---|
控方 | (案件移送或无罪答辩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 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并送达正式通知。 |
同案被告人 | (案件移送或收到证据披露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 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并送达正式通知。 |
被告人(主动引入自身不良品格) | 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且在实际向法庭提出该证据之前 | 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出通知。 在皇家法院还应提供其认为陪审团需要得到的指示。 |
证据排除
我们最后再介绍三种证据排除的事由。
PACE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考虑到所有情况,采纳控方的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平性产生不利影响 (adverse effect on the fairness of proceedings),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注意,控方无权根据这一条排除证据。
普通法惯例:如果控方证据带来的偏见显著超过其证明价值(the prejudicial effect substantially outweighs its probative value),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
普通法惯例:如果证据和案件没有关联(not relevant),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控方和辩方都可以援引这一条排除证据。
作证资格和强制性
证人的作证资格(competence)指其能够被传唤为控方或辩方作证。所有人不论年龄或精神健全与否,只要
理解向其提出的问题,以及
给出可以理解的回答。
都可以在法庭上作证,这被称为可理解证言测试(intelligible testimony test),是对理解能力的测试,而不是对可信度或可靠性的测试。
没有法定孩子无法作证的年龄,但显然孩子的年龄越小,就越有可能无法理解问题或者给出可以理解的回答。对证人作证资格的任何异议应在证人作证之前提出,如果是在皇家法院,应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传唤证人的一方有责任提供大于对半开的证据(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证人具有作证资格。可以引入专家证据来证明证人的作证资格。
一旦证人被认定具有作证资格,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传唤、且他们愿意的情况下即可作证。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可能不愿意自愿作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该证人是否可以被要求强制作证(compellability)。一旦被法庭强制,拒绝作证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被处罚。
被告人不可以被控方强制作证。共同被告人一般也不可以被控方强制对其他的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证词,除非他们已认罪、被宣告无罪、案件已分案另行审理(severed),或总检察长提交了中止诉讼(nolle prosequi)(即正式通知放弃起诉)。
除了被告人自己,被告人的配偶或民事伴侣(civil partners)也不可以被强制作证。然而,同居伴侣(cohabitants)、前配偶(former spouses)、未来配偶(future spouses)及一夫多妻制婚姻中的配偶(polygamous marriages)不在此列。
传唤配偶的一方 | 是否可强制 | 例外情况 |
---|---|---|
控方 | 不可 | 特定罪行 |
辩方(证人配偶) | 可以 | 除非配偶是共同被告人 |
共同被告人 | 不可 | 特定罪行 |
特定罪行包括
对配偶或未满16岁(即15岁及以下)的人实施的袭击、伤害或伤害威胁(assault on, or injury or threat of injury);
针对未满16岁的人实施的性犯罪;
企图或共谋实施,或协助、教唆、怂恿、促使或煽动实施上述两种罪行。
因此,个人一般有权拒绝对其被告人配偶作证,除非被告人被指控特定罪行。
张三被控袭击成年男性李四。案发时,张妻和张前妻均在场,控方考虑传唤她们。李四作为受害人,具有作证资格且可被强制。张前妻因已非现任配偶,同样可被强制为控方作证。然而,由于张三所犯罪行并非针对配偶或未成年人的特定罪行,张妻不可被强制为控方作证,她有权拒绝。但如果张妻自愿,她依然可以主动为控方作证,即使证词对丈夫张三不利。
特别措施
弱势证人或受到恐吓的证人可以在一种或多种特别措施 (special measures) 的协助下作证,其主要目的是提高证人证据的质量,获得最佳证据(best evidence)。
特别措施适用于控方和辩方证人,但对于被告人本身的适用则受到严格限制。法院考虑证人是否属于需要特别措施的群体(eligible),以及特别措施是否可能改善 (improve) 该证人提供证据的质量。满足了这两个测试后,法院指示安排具体的一种或多种特别措施,并提醒陪审团特别措施不得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
目的毒品交易的人害怕被毒枭报复,不适合露面作证。但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团不能因为给证人安排特别措施就产生“被告人一定是毒枭”的偏见。
弱势证人 (vulnerable witnesses) 是指作证时不满18周岁,且患有精神障碍、智力/社会功能严重缺陷,或身体残疾/失调,导致其证据质量可能降低的人。受到恐吓的证人 (intimidated witnesses)是指因作证感到恐惧或不安无法有效给出证词的人。
对于在皇家法院作证的性犯罪案件原告,法律上存在一项推定,即他们可以通过预先录制的主询问来提供证据。这意味着,除非有特殊理由,法庭会倾向于允许这类证人通过事先录制好的视频来完成他们的主要陈述。
对于儿童证人则适用主要规则(primary rule)。即儿童证人的主询问部分,也就是他们最初向法庭陈述案情的部分,必须以录像证据的形式被法庭采纳,也就是说,这部分证据不是在法庭上实时提供的。后续的交叉盘问,如果没有包含在录像中,也必须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进行。但是,如果儿童证人自己告知法庭不希望适用这项规则,或者这些特别措施可能在该案中并没有实际帮助,那么法庭也可以不适用主要规则。
特别措施 (Special measure) | 解释 (Explanation) |
---|---|
使用屏风将证人与被告人隔开 (Screening witness from defendant) | 证人可以通过使用屏风或其他布置来避免看见被告人。重点是阻止证人看见被告人,而不是阻止被告人看见证人。 |
通过视频连线作证 (Evidence by live link) | 证人可以通过实时电视连接提供证据,尽管他们不在法庭现场,但能够像在法庭一样提供证据。一名“指定人员”,例如父母,可以陪伴证人。 |
私人作证 (Evidence given in private) | 证人可以在特定人员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的情况下提供证据。根据此措施,被告人不能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请注意,此措施仅适用于性犯罪案件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除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已经或将会试图恐吓证人的案件。 |
移除假发和长袍 (Removal of wigs and gowns) | 在皇家法院提供证据时,大律师脱下假发和长跑。 注意:在治安法院不佩戴假发和长袍;因此,此措施不适用于治安法院。事务律师本来也不戴假发。 |
录像作为主询问证据 (Video-recorded evidence-in-chief) | 证人的录像可以作为其主询问证据被采纳。如果法庭认为为了司法公正不应采纳录像的任何部分,则应将其排除。 |
录像的交叉询问或再次询问 (Video-recorded cross-examination or re-examination) | 如果主询问已经通过录像方式进行,法庭可以指示交叉询问和再次询问也通过录像进行。此类录像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
通过中间人询问证人 (Examination of witness through intermediary) | 证人可以通过口译员或其他中间人接受询问,中间人将协助证人沟通被问到的问题和给出的答案。请注意,此措施不适用于“受到恐吓的”证人。 |
辅助交流工具 (Aids to communication) | 可以向证人提供设备以帮助其沟通问题和答案,以克服残疾,例如手语板。 请注意,此措施不适用于“受到恐吓的”证人。 |
对被告人,唯一可适用措施是在作证时使用视频连线。只有在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或在智力和社会功能方面有严重缺陷导致无法在法庭上有效地作出口头证词、使用视频连线能帮助其更有效地参与诉讼时安排这种特别措施。
治安法院的审判
下面简要介绍治安法院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显然,因为被告人没有认罪才需要审判,否则直接进行量刑。
控方开庭陈述:检察官可概述控方案情(opening),简明扼要地指出相关法律、概述事实并指出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控方还应提醒治安法官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和美国不一样的是,辩方无权作开庭陈述,但在法院酌情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简要说明其认为的争议事项。
控方举证阶段:接下来,控方将提交其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将包括所称犯罪受害人、犯罪的任何其他证人以及任何其他相关证据。所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必须宣誓或郑重确认所言属实。检察官将对自己的证人进行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然后让证人接受辩方的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然后,检察官有机会复询证人(re-examination),在复询过程中,不得引入新证据,只能就交叉询问中出现的事项进行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其证词将被宣读。被告人的警方讯问记录或该讯问的音频也将提交法庭。一旦所有证据均被采纳,控方将结案。
提交"无案可答"动议:在控方举证程序终结后,被告人可以提出无案可辩的动议。如果动议成功,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如果动议被驳回,审判将继续进行。我们将按照动议未获批准的情况继续讨论审判程序。
被告人提供证据的权利:然后,治安法院向被告人解释他们有权提供证据,以及完全不提供证据或在提供证据时拒绝回答问题的潜在后果。
辩方举证阶段:随后,被告人将有机会向法庭提交证据。此过程与控方提交证据的程序相同。若被告人选择作证,必须作为首位辩方证人出庭作证。
双方提供进一步证据:通常,双方只各有一轮举证机会。但有一些特殊情况,在辩方举证程序终结后,双方还可能提交进一步证据,通常需要法院额外批准。
张三在辩方举证阶段突然传李四证明他当时和他一起在电影院。控方此时找到了证人王五,证明案发时李四不在电影院,控方可以在此阶段传王五作证。
控方结案陈词:只有在 1. 被告人有法律代理人;或者 2. 被告人提交了除自身证词以外的其他证据时,控方可以发表结案陈词(closing speech)。
辩方结案陈词:辩方有权作出最终陈述,为其辩护提供支持。
法官退庭和宣判:治安法官将退庭(retire)考虑判决。然后,治安法官将返回公开法庭宣布判决。如果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则必须给出充分理由解释其判决。然后,法庭将进行宣判或休庭听取量刑前报告。如果法庭宣判被告人无罪,则可对判决做出解释。无罪判决后,被告人将被法庭释放。
一个在盘问证人时的考点是引导性问题(leading question),其定义是一个暗示或包含了答案,或者引导证人给出特定答案的问题。
直接陈述事实然后加上“是不是?”或“对吗?”来寻求确认的提问方式就是引导性问题。他们暗示了提问者想要或期望证人确认的答案。比如,“你当时看到被告人拿着一把刀,是不是?”
特殊疑问句(以what、who、when、where、why等开头、不预设答案,鼓励证人进行详细叙述的问题就是非引导性问题。他们都是开放性问题,没有暗示答案。
原则就是,在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和复询(re-examination),通常不得提出引导性问题,通过此类问题获取的证据通常不可采纳。除非,该证据没有争议时(例如,涉及证人的姓名、职业等基本信息),或者当证人被视为敌对证人(hostile witness),即不愿意配合盘问者时。按照这个原则,交叉询问 (Cross-examination)就允许提出引导性问题,因为交叉询问几乎总是面对敌对证人。
皇家法院的审判
皇家法院的程序与治安法院的程序非常相似。下面只详细介绍与治安法院不同的部分。
陪审团组建:将选任12名陪审员,并要求他们宣誓就职。法庭会向陪审团说明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并告知陪审团,他们的职责是在听取证据后,裁决被告人对各项指控是否成立。
控方开庭陈述。
控方举证阶段。
辩方提交无案可辩的动议。
作证意向:皇家法院询问被告人是否拟作证,而不仅仅是“被告人是否提供证据”。若被告人拒绝作证,法庭需确认已向其充分说明作证权利及放弃作证的法律后果。
辩方开庭陈述:辩方仅在拟传唤除被告人外至少一名证人时,可在皇家法院作开庭陈述(opening speech)。治安法院不享有此项权利。
辩方举证阶段。
任何进一步证据。
控方结案陈词:除了治安法庭程序中规定的两种情况,法庭可以酌情(if the court so permits)允许控方进行结案陈词。
辩方结案陈词。
法官总结:法官将对控辩双方陈述的案情进行总结,并就任何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指示。法官通常会为陪审团提供裁决指引(route to verdict),用于为陪审团提供裁决的逻辑路径。
陪审团退庭并宣判:在法官总结证据后,陪审团将返回陪审室(retire)考虑(deliberate)其裁决(verdict)。若陪审团有问题想问法官,或法官希望向陪审团提供进一步指示,陪审团可以被召回。陪审团向法官提出的问题通常必须在公开法庭上听取,并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律师可以就陪审团问题的适当回应提出意见。陪审团须作出全体一致裁决(即12名成员均同意)。若无法达成一致,审判法官可允许陪审团作出多数裁决。
裁决
如果陪审团已讨论至少两小时十分钟,则可以允许他们作出多数裁决(majority verdict)。作出多数裁决所需的陪审员人数取决于剩余的陪审员人数(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被解职):
- 12名陪审员:11-1 或 10-2
- 11名陪审员:10-1
- 10名陪审员:9-1
如果只有9名陪审员,则不能作出多数裁决。
如果裁定有罪,陪审团主席必须告知法庭有多少陪审员占多数,有多少陪审员占少数。然后,法官将向陪审团致谢并解散陪审团,然后开始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或将案件延期,以进行量刑前报告)。如果裁定无罪,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并释放。
有10名陪审团坚持有罪,有2名陪审团坚持无罪。如果已经讨论至少两小时十分钟,陪审团主席可以带回有罪裁决(return a guilty verdict)。
有9名陪审团支持无罪,但有3名陪审团坚持有罪,双方僵持不下。这属于无法达成多数决,而不是无罪释放。整个庭审因为僵持的陪审团无效(hung jury),控方可能会要求在新的陪审团面前重审。
量刑
量刑目的和量刑指南
法院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目的包括:
- 惩罚罪犯 (the punishment of offenders)
- 减少犯罪 (the reduction of crime),包括通过杀鸡儆猴的威慑手段
- 罪犯的改造与康复 (the reform and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 保护公众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 促使罪犯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受害者进行赔偿 (the making of reparation by offenders to those affected by their criminal conduct)
但是在被告人认罪(pleaded guilty)和法条规定的强制性判刑要求 (mandatory sentence requirement)下,法官必须优先考虑认罪情节或强制性规定。
量刑指南
相比量刑原则,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s)对法官更具参考性。法院只有在确信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情况才可以偏离量刑指南。量刑指南下,法官要以此按照9个步骤进行量刑。
- 步骤 1:确定犯罪类别 (Determining the offence category) 法院首先会着手确定犯罪所属的类别。这一分类主要依据两个核心要素,即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 (harm)以及行为人的罪责性 (culpability)。依据这两者程度的不同组合,犯罪通常被划分为三个类别:Category 1定义为具有较大危害性和较高罪责性的情形;Category 2则包括较大危害性与较低罪责性,或者较小危害性与较高罪责性的情况;Category 3则对应那些危害性较小且罪责性也较低的犯罪。
罪责性考察被告人是故意(deliberate)、鲁莽(reckless)、过失(negligent)还是甚至连过失都没有(比如,严格责任)。除此之外,还考察被告人是否有计划(planning),是否是主犯(leading role)。
- 步骤 2:确定起点刑和类别范围 (Starting point and category range) 在明确了犯罪类别之后,法院接着会为该罪行确定其量刑的起点 (starting point)以及相应的类别范围 (category range)。这里的起点刑是指在考虑任何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情节之前,仅根据犯罪类别所确定的初步刑罚水平;而类别范围则为法院在全面评估了所有加重(aggravating)与减轻(mitigating)因素后,最终判决可能落入的刑罚幅度提供了一个指导区间。
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加重情节包括被告人相关的先前定罪记录(需考量其性质、与当前罪行的关联以及时间间隔)、在保释期间犯下的新罪行、基于受害者特定特征(如种族、宗教、残疾等)的敌意动机,以及对正在执行公务的紧急救援人员的袭击。这些是法律直接列出的,法官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量刑指南中常见的加重情节则更为宽泛,涵盖了诸如在酒精或毒品影响下犯罪、作为团伙成员参与犯罪、有证据表明犯罪行为经过预谋策划、从犯罪中获取高额利润、在偏僻等特殊地点作案、试图隐藏或销毁证据、犯罪时有他人在场(特别是儿童),以及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武器等情况。此外,考虑在内的罪行(offences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ICs) 也被列为指南中的一项加重因素。
考虑在内的罪行(TICs)指的是被告人承认犯下,但并未因此被正式定罪的一些额外罪行。被告人可以请求法庭在对其已被定罪的主要罪行进行判刑时,将这些承认的罪行一并纳入考量。
张三因入店行窃A被定罪后,主动承认了另外两起之前未被追究的类似盗窃案B和C,并请求法庭将其作为"考虑在内的罪行"(TICs)一并处理。如果法庭接受,那么在对A罪判刑时,虽然张三的合作态度可能略有体现,但因其承认了B和C,显示出更高的整体犯罪性,法官可能会在A罪的刑罚基础上有所加重,但不会超过若同时起诉并定罪可能得到的刑罚。最重要的结果是,张三之后将不会再因B和C这两起盗窃案被单独起诉,从而达到了“清理案底”的效果。如果法庭不接受,可能会建议检方重新就B和C起诉。
- 步骤 3:考虑其他减刑因素 (Consider other factors indicating a reduction) 随后,法院会审视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刑罚减轻的情形。例如,如果被告人向调查人员或检控官提供了有价值的协助,这通常会被视为一种显著的“减轻情节 (Mitigation)”,并可能因此获得刑罚上的宽减。
一个非常核心且重要的原则是,在量刑阶段,法庭不应再回头考虑那些在定罪阶段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争议性事实。也就是说,一旦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的焦点就转移到“鉴于被告人已被认定犯有此罪,何种刑罚最为适当”这一问题上。辩护律师在提出减刑理由时,其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与如何量刑相关的,而不是试图重新辩论那些已经被用于证明其有罪的事实本身。
张三的辩护人进行了非常尽职尽责的无罪辩护,但依然被定了盗窃罪。量刑时,辩护人不得以“张三其实没有盗窃”作为减刑的理由,因为“是否盗窃”是在定罪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法庭正式宣判刑罚之前,辩护律师会向法官或裁判官提出减刑辩护。这其实就是辩护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量刑指南,努力说服法庭减轻对被告人所判刑罚的严厉程度的一个过程。律师提出的所有减刑理由都必须有事实作为支撑,并且绝对不能在任何方面误导法庭。
法庭在考虑减刑时,通常会着眼于两大类因素:一是与罪行本身相关的减刑因素,这往往涉及到证明被告人的罪责相对较轻或者造成的危害没有那么严重;二是与罪犯个人情况相关的减刑因素。后者包括了被告人可能没有前科或相关前科、品行良好、表现出真诚的悔意、积极配合调查、是家庭中唯一的或主要的经济支柱或照顾者、决心改过自新处理导致犯罪的问题,以及向控方或调查人员提供了实质性协助等。此外,缓刑监督官撰写的判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 PSR)也会提供关于罪犯背景、犯罪原因及个人减刑理由等信息,供法庭参考。
- 步骤 4:因认罪而减刑 (Reduction for guilty pleas) 法院必须评估被告人认罪的情况,特别是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早期认罪 (early guilty plea)”,那么他或她有权获得多大程度的刑罚减免。对于这种提早承认罪行的行为,法院通常会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刑,这同样属于“减轻情节 (Mitigation)”的范畴,目的在于鼓励被告人尽早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提前认罪(early guilty plea)所带来的减刑。法律明确要求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人认罪的时间节点,越早认罪,获得的减刑幅度通常越大。如果在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阶段(询问是否认罪时)就表明认罪,最多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刑期减免;如果在第一个阶段之后但在审判开始前认罪,最高减刑幅度则降至四分之一;而如果拖延到审判过程中才认罪,比如审判第一天,减刑幅度可能只有十分之一,并可能随着审判的深入而进一步减少甚至降为零。这种减刑机制旨在鼓励被告人尽早承担责任,节省司法资源。
步骤 5:危险性评估 (Dangerousness) 接下来,法院需要对被告人的危险性 (dangerousness)进行评估。这涉及到判断是否有必要依据针对“危险罪犯 (dangerous offender)”的特定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处以延长刑期 (extended sentence),以确保公众安全得到充分保护。
步骤 6:整体原则 (Totality principle) 如果被告人因多项罪名被判有罪,并可能因此面临数个刑罚,法院此时会适用整体原则 (Totality principle)。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决定这些刑罚是合并执行 (concurrent sentences)连续执行 (consecutive sentences)时,必须确保最终的总刑期与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相称 (proportionality),从而避免出现不合理的过重刑罚。
当多个罪行基于同一事件、同一系列紧密关联的事实,或者本质上是同一犯罪行为的延续或组成部分时,法庭通常倾向于判处刑罚合并执行 (concurrent sentences)。例如,一次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了多名乘客受伤;或是在一次抢劫案中,使用武器的行为是抢劫罪的附属部分,而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罪行;再比如,作为单一持续计划的一部分,在短时间内针对同一家公司实施了一系列关联的欺诈转账。在这些情况下,各项罪行的刑期会同时开始计算,被告人实际服刑的时间以其中最长的那个刑期为准,以此反映这些罪行在本质上的单一性或紧密联系。
而当多个罪行源于完全不相关的事实或事件,或者当合并执行不足以体现被告人的整体罪责及犯罪行为的独立性时,法庭则更可能判处刑罚连续执行 (consecutive sentences)。例如,被告人先犯下了一起入室盗窃案,然后在另一完全不同的时间,又袭击了一个毫不相干的受害者;或者被告人在因某罪被保释期间,又犯下了新的罪行;再比如,被告人先实施了一起商店盗窃,几天后又为了阻止店员指证而对其进行威胁。此时,各项罪行的刑期会一个接一个地执行,总的服刑时间是各个刑期的简单相加,以确保每个独立且严重的犯罪行为都得到应有的惩处。
总而言之,法庭会先为每一项罪行确定一个初步的刑期范畴,然后根据这些罪行之间的关联性、整体的犯罪行为以及整体原则的要求,来决定是合并执行还是连续执行,最终得出一个既能惩罚犯罪,又不过分严厉的总刑期。
步骤 7:赔偿和附属命令 (Compensation and ancillary orders)。SQE1考试不作要求。
步骤 8:说明理由 (Reasons) 法院清晰地阐述判决的理由、具体内容、判决将会产生的实际效力 (effect of the sentence),以及如果未能遵守判决条款可能导致的后果 (effect of non-compliance)。
步骤 9:考虑审前羁押/保释限制时间 (Consideration for time spent on bail (tagged curfew)) SQE1考试不作要求。
刑罚
欧洲人权公约明确禁止死刑。而英国更是早在1965年就废除了死刑。所以刑罚只分为两大类:非监禁刑罚(non-custodial sentences)和监禁刑罚(custodial sentences)。非监禁刑罚包括罚款 (fines)、有条件释放 (discharges),社区令 (community orders)等,我们学习后两种。而监禁刑罚是在所有其他非监禁的判决形式都被认为不合适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的最后手段。
除非罪行本身已经达到了足够严重的程度,并且无法证明任何非监禁的判决能够合理地达到惩罚和改造的目的,否则法庭不得判处监禁。这实质上强调了监禁是作为一种最终的、不得已的惩罚措施。所以,即使罪行本身允许判处监禁,监禁也并非必然结果。量刑指南指出,监禁应主要保留给那些罪行最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罪犯。如果社区令能够有效地限制罪犯的自由,同时满足其改造的需要,那么就不应判处监禁。此外,如果判处监禁会对罪犯的受扶养人(比如年幼的子女)造成与其罪行不成比例的严重影响,特别是在罪行刚刚达到监禁门槛的情况下,法庭也应避免判处监禁。
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已经达到了监禁门槛,并且监禁是唯一适当的选择,那么接下来就需要确定具体的监禁刑期。总的原则是,监禁刑期必须是法庭认为与罪行(或数个罪行的组合)的整体严重程度相称的最短刑期 (shortest term commensurate),并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该罪行的最高刑期。对于经公诉程序定罪的法定罪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最高刑期,也没有规定强制性终身监禁,那么最长的监禁刑期通常为两年。但皇家法院的判刑权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受具体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
治安法庭 (Magistrates' Court) 在判处监禁方面的权力是有限的。
罪行类型 | 罪行数量 | 最高监禁刑期 | 备注 |
---|---|---|---|
仅可简易程序审理 | 单一 | 通常为六个月 | 除非法律规定更短 |
仅可简易程序审理 | 两项或多项 | 累计不超过六个月 | |
两可罪名 | 单一 | 12个月 | |
两可罪名 | 两项或多项 | 累计不超过12个月 |
当罪犯在监狱中服满其被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后,通常必须在获得许可 (released on licence) 的情况下被释放到社区。罪犯在许可期间必须遵守一系列条件,直到整个刑期届满。如果违反了许可条件,许可可能会被撤销,罪犯则会被送回监狱服完剩余的刑期。
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已经判处的监禁刑罚,这就是缓刑 (suspended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缓刑意味着虽然罪犯被判处了监禁,但这个判决并不会立即生效,罪犯也不会马上被送进监狱。相反,罪犯可以返回社区生活,但必须遵守法庭规定的一系列特定条件。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了“启动事件” (activation event)——例如犯下了新的罪行,或者违反了缓刑的特定条件——那么之前被暂缓执行的监禁刑罚就可能会被激活。
作为监禁判决的一种替代方式,法庭可以对罪犯下达社区令 (community order)。社区令属于非监禁刑罚,它可以包含一种或多种具体的要求,例如:无偿工作要求 (unpaid work requirement)、康复活动要求 (rehabilitation activity requirement)、宵禁规定 (curfew requirement)、精神健康治疗要求 (mental health treatment requirement)、戒毒/戒酒要求 (drug/alcohol rehabilitation requirement),以及电子监控要求 (electronic monitoring requirement) 等。
某些社区令中的特定要求,如酒精治疗、药物滥用康复或精神健康治疗,需要罪犯本人同意才能实施。如果罪犯明确表示不愿意遵守这些要求,法庭在没有其他合适替代方案的情况下,仍有可能判处监禁。
在判处社区令时,法庭必须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罪犯的情况,确定适用于该罪犯的社区刑罚等级(通常分为低、中、高三个级别)。这个等级会影响社区令的具体内容,比如无偿工作的时长或者限制的严格程度。
法庭在实施社区令时也有一定的限制。除非罪行本身“足够严重” (serious enough),否则法庭不得作出社区判决。此外,只有在1. 该罪行本身是可以判处监禁的(除非罪犯在过去曾因类似行为被罚款三次或三次以上);并且2. 法庭认为合适的时候,才可以作出社区判决。如果罪犯年满18岁,法庭在考虑社区令时并非必须事先获得判刑前报告 (PSR);但即使PSR建议了社区令,法庭仍有最终决定权。一个社区令必须至少包含上述列举的要求中的一种,并且可以同时附加罚款。社区令不能与监禁实刑并存,但可以和缓刑并存。
如果罪犯违反了社区令的规定,其后果会视情况而定。对于初次违反,负责监督的缓刑监督官通常会先向罪犯发出警告。如果在之前的12个月内已经发出过警告,那么再次违反就可能会被报回法庭处理。
年满18岁的罪犯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社区令的要求,法庭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 修改命令的条款: 例如,增加一项新的要求或延长现有要求的期限;
- 撤销原有的社区令并重新判刑: 如果最初的罪行可以判处监禁,那么重新判刑时就可能包括监禁;
- 对违法者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有法定上限;
- 在某些情况下判处监禁: 对于故意和持续不遵守社区令的行为,即使社区令所针对的原始罪行本身并未达到监禁的门槛,法庭也可能判处监禁。
在监禁实刑和社区令之间的是缓刑。法庭只有在判处14天以上但不超过两年的监禁刑期时,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法庭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罪行的严重性是否已达到监禁门槛,但同时存在强有力的个人减刑因素,或者立即监禁会对无辜的第三方(如罪犯的家属)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又或者罪犯表现出有现实的改造前景等。
当法庭作出缓刑判决时,必须规定一个执行期 (operational period)。在这个期限内,如果罪犯再次犯罪,缓刑就可能被激活并执行。这个执行期最短必须是六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法院有可能在给缓刑附加了社区令,这样执行期以外还有一个监督期 (supervision period)。监督期从命令下达之日开始计算,最短也是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并且不能超过执行期的长度。如果罪犯在缓刑的监督期内违反了条件,法院可以命令缓刑全部或部分激活,或者处以罚款。
行为 | 是否构成独立的刑事犯罪? | 是否可以导致更严重的监禁? |
---|---|---|
违反社区令的规定 (Breach of Community Order) | 本身不是一项新的刑事犯罪,而是对原判决所规定要求的违反。 | 是。如果罪犯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社区令的要求,法庭可以撤销原有的社区令,并对罪犯就其最初的罪行重新判刑。如果最初的罪行本可判处监禁,那么重新判刑时就可能包括监禁。此外,对于故意和持续不遵守社区令的行为,即使社区令所针对的原始罪行本身并未达到监禁门槛,法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判处监禁。 |
潜逃罪/未按规定归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bail / Absconding) | 是。根据《1976年保释法》(Bail Act 1976)第6条,任何已获保释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法庭或警署报到(归押),即属犯罪。 | 是。这项独立的罪行本身就可以被判处监禁。在裁判法院,最高可处3个月监禁及/或罚款;在皇家法院,最高可处12个月监禁及/或罚款。这与原始罪行是否可判监禁无关,是针对“未按规定归押”这一新行为的惩罚。 |
不遵守保释规定 (Breach of bail conditions) | 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犯罪。然而,不遵守保释规定可能会导致被警方逮捕并带回法庭,法庭可能修改保释条件、施加更严格的条件,或撤销保释并将此人还押候审。某些违反保释条件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其他独立的刑事犯罪。 | 不直接导致因“违反保释条件本身”而被判处监禁。但如果因违反规定而被撤销保释并还押,会导致审前羁押。若违反行为构成新的刑事犯罪,该新罪行会有其自身的刑罚。在对原始罪行判刑时,法庭也可能将违反保释规定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
违反暂缓判刑令的附加要求(在监督期内) (Breach of requirements of a Suspended Sentence Order during the supervision period) | 本身不是一项新的刑事犯罪,而是对原判决所规定附加要求的违反。 | 否,只可能激活原判监禁。如果罪犯在监督期内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暂缓判刑令所附加的社区要求,法庭可以:1. 激活原先暂缓执行的全部或部分监禁刑罚;2. 修改命令的条款(例如增加更严格的要求或延长监督期,但不能超过原执行期总长);或3. 对违反行为处以罚款。法庭会倾向于激活监禁,除非这样做是不公正的。 |
在暂缓判刑令的执行期内犯下新的罪行 (Committing a further offence during the operational period of a Suspended Sentence Order) | 新的行为本身构成一项或多项独立的刑事犯罪。 | 是,极可能激活原判监禁并可能因新罪行额外判刑。如果罪犯在暂缓判刑令的执行期内被裁定犯有新的罪行,法庭有很强的推定会命令原先暂缓的监禁刑罚(全部或部分)立即执行,除非这样做是不公正的。同时,法庭还会对新的罪行进行判刑,新的刑罚可以与激活的缓刑刑期连续执行(consecutive sentences)。因此,总的监禁时间可能会显著增加。 |
Newton听证会
在被告人认罪之后,法庭会依据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对其进行判决。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会对案件事实达成一致。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在某些关键事实上存在争议,并且这些争议可能会对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根据 R v Newton (1982) 77 Cr App R 13 一案确立的原则,法庭可能会举行一个听证会(Newton hearing)。
Newton听证会有两种主要进行方式:一种是法官亲自听取相关证据,并就争议的事实问题得出自己的结论;另一种是法官不直接听取证据,而是听取控辩双方就争议事实所作的陈述。如果采用后一种方式,但双方对事实的争议仍然很重大,那么法官在判刑时必须倾向于采纳辩方提出的事实版本。
张三承认殴打了李四造成了身体伤害,但他否认了检方指控的更严重情节——即他曾拖拽李四导致其皮肤严重擦伤。张三辩称那些严重擦伤是李四自己不慎摔倒造成的。这种情况下,法庭可能会举行牛顿听证会来查明事实真相:究竟是谁造成了那些严重的擦伤。如果法庭最终采信了张三的说法,或者无法排除其合理性,那么由于认定的伤害程度减轻,张三获得的刑罚也可能会相应变轻。
上诉
治安法院 - 皇家法院
如果被告人在治安法院被判定有罪,他们有两种上诉选择:
就被告人定罪或判刑的上诉: 被告人可以针对治安法庭作出的有罪判决或量刑结果,向皇家法院 (Crown Court) 提出上诉。
通过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诉(by way of case stated): 如果控辩任何一方认为治安法庭在法律适用上(point of law)存在错误,可以请求治安法庭准备一份案件呈述,交由高等法院 (High Court) 的分庭 (Divisional Court) 进行审理。
这些上诉途径同样适用于在青少年法庭 (Youth Court) 被定罪的未成年人。
从治安法院向皇家法院上诉是在治安法庭被定罪的被告人最主要采取的上诉途径。注意,控方无权就治安法庭作出的无罪裁定或判刑结果向皇家法院上诉。
欲提起上诉,上诉人必须向治安法庭以及案件的其他各方(通常仅指控方)送达一份上诉通知书 (notice of appeal)。这份通知书必须在治安法庭宣判或将案件押后判刑 (adjourned for sentence) 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上诉人可以在这15个工作日内的任何时间提起上诉。
张三在1日星期一被定罪,押后判刑。他可以在22日星期一或之前就其定罪提起上诉。随后,他在次月1日星期四被判刑。他又可以在22日星期四或之前就定罪本身和/或刑罚提起上诉。(假设这两个期间没有任何公共假期)
关于上诉程序的其他要点:
上诉期间的保释: 如果上诉人希望在上诉期间获得保释,必须在其上诉通知书中明确提出申请。针对定罪或判刑提起的上诉,被告人不再享有当然的保释推定。如果治安法庭拒绝了保释申请,上诉人可以向皇家法院申请保释。
逾期上诉: 如果上诉通知书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送达,上诉人必须在通知书中附上一份延期申请 (application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上诉许可: 只要上诉通知在规定时限内发出,向皇家法院提起的这种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as a matter of right),无需事先获得许可。
答辩方通知: 如果上诉是针对定罪的,并且上诉存在争议,那么控方必须在上诉通知书送达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一份答辩方通知书 (respondent’s notice)。
法院职责: 收到上诉通知书后,治安法庭的官员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皇家法院,并尽快将与简易审判相关的所有证据和材料移交给皇家法院。
向皇家法院提起的上诉,其审理方式因上诉内容而异:
针对定罪的上诉: 这类上诉本质上是对整个案件的彻底重审 (complete rehearing),相当于重新进行一次审判。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在治安法庭审理时未曾提交的证据,或者选择不再提交某些已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控方在皇家法院的重审中,不必完全按照在治安法庭陈述案情的方式进行,皇家法院可以基于不同的证据基础作出判决。
针对判刑的上诉: 这类上诉则是对原判刑听证的全面重审 (full rehearing of the sentencing hearing)。上诉人有机会再次提出减刑辩护的理由。皇家法院并非简单地复核治安法庭的判决是否恰当,而是必须基于所有证据,独立地对何为正确的判决形成自己的观点。皇家法院在考量刑罚时,可以依据与治安法庭不同的事实基础。
上诉案件将由一名职业法官(可能是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或特委法官)与两到四名非职业治安法官共同审理。这些非职业治安法官均不能参与过该案在初审法院的裁决。虽然非职业治安法官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必须听从职业法官的指导,但最终的裁决是以多数票决定的,这意味着非职业治安法官在理论上有可能推翻职业法官的意见。
针对定罪的上诉,皇家法院可以维持治安法庭的有罪判决 (affirm),也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reverse) 。
针对判刑的上诉,皇家法院有权判处任何治安法庭本可以判处的刑罚。这意味着治安法院一审的案件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
张三因犯普通袭击罪,在治安法庭被判处了两个月监禁。他接受有罪的裁决,但觉得刑罚太重,因此希望就判决的刑期部分提起上诉。皇家法院在重新审理案件后,有权力判处他最长达到六个月的监禁(这是治安法庭对单一简易程序罪行能够判处的最高刑期)。
在皇家法院对来自治安法庭的上诉作出裁决后,无论该上诉是针对定罪还是判刑,控辩双方仍有权通过案件呈述的方式,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起进一步上诉。我们将在下文立即讨论这种形式的上诉。
治安法院 - (皇家法院) - 高等法院
从治安法庭提起的第二种上诉形式是案件呈述 (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这种形式的上诉仅限于基于法律而非事实的上诉,由行政法院 (Administrative Court) 作为高等法院分庭 (Divisional Court) (即由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开庭审理)审理。
被定罪者和控方均可通过呈述案情的方式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有两个方面:
判决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例如,治安法庭错误适用法律或接纳本应排除的证据),或者
判决超出了其管辖范围(例如,治安法官审理了一个他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
重要的是,一旦从治安法院直接向高等法院申请呈述案情,就失去了向皇家法院上诉的权利。鉴于向皇家法院上诉时不会丧失通过呈述案情的方式进行上诉的权利,因此建议客户向皇家法院上诉可能是更好的策略。
为了通过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诉,上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治安法官呈述案情,以征求高等法院的意见。该申请必须在上诉人希望上诉的地方法院做出裁决后21 天内提出。上诉人必须将申请书送达法院官员和其他各方。
案情陈述(The Case Stated)是一份书面文件,其中具体说明了有争议的判决以及需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的法律问题。案件将包括诉讼性质和历史的简明摘要、法院对事实的相关认定以及各方的争论。如果问题在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使法院能够合理地得出事实结论,案件将具体说明该结论,并包括法院得出该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摘要。
地方法官没有义务呈述案情,也就是这种上诉方式本质上需要地方法官的许可。如果地方法官认为申请是无意义的 (frivolous),即没有胜诉的可能,他们可以拒绝呈述案情,并出具拒绝证明 (certificate of refusal),被告人可以对证明书申请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如果治安法庭决定呈述案情,以征求高等法院的意见,法庭官员必须在法庭决定呈述案情后15 个工作日内将案情陈述草稿送达每一方当事人。
然后,案件各方将有机会就案件的任何必要修正进行陈述。案件商定后,上诉人需将案件提交高等法院。
这种上诉不是对治安法庭审理的案件事实的重新审查。听证仅限于提出法律论据,不得传唤证据。此类上诉通常由三名法官审理,也可由两名法官审理(但不得少于两名)。在只有两名法官审理上诉的情况下,如果法官陷入僵局(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上诉失败,治安法庭的判决有效。
高等法院将对案件中陈述的问题作出裁决,包括
推翻 (reverse)、确认 (affirm) 或修改 (amend) 治安法庭作出的裁决,或
将该事项连同高等法院的意见发回 (remit) 治安法庭,并可就该事项(包括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高等法院可在控方提出上诉时作出被告人被错误地宣告无罪的结论,并可将案件发回治安法官,指示其定罪和判刑。同样,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时,高等法院可裁定被告人无罪释放。高等法院还可将案件发回,由不同的治安法官重新审理。
从高等法院提起的任何上诉均由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审理(绕过上诉法院)。控辩双方均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提起上诉,高等法院必须证明案件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 (a point of law of 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并且必须获得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上诉许可。
因素 | 正确的法院 |
---|---|
被告人希望就裁判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提出上诉 | 皇家法院;高等法院仅限于基于法律错误的上诉 |
被告人希望对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 皇家法院;除非认为判决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否则高等法院不会受理此类上诉 |
控方希望上诉 | 高等法院;控方无权向皇家法院上诉 |
被告人(通常是辩护人)认为治安法官对某个法律的解释错误地对他不利 | 高等法院 (通过案件呈述的方式,理由是判决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
皇家法院 - 上诉法院
与从治安法庭提起的上诉不同,在皇家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向上诉法院刑事分庭(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Division)提起的上诉需要获得许可(leave, permission)。
在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后,主审法官可以主动签发许可证明书,或者由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如果主审法官给予许可,则会签发一份证明书,详细说明供上诉法院考虑的问题。
如果初审法官未给予许可,则必须在以下时间内向刑事上诉登记官 (Registrar of Criminal Appeals) 递交申请上诉通知 (notice of appeal):
(a) 如果上诉是针对定罪的,则在定罪之日起28天内。
(b) 如果上诉是针对判刑的,则在判刑之日起28天内。
实践中,辩护律师向初审法官申请上诉许可证明书的情况相对较少;大多数申请都是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的。
张三于1日在皇家法院因s47 ABH被定罪,并于15日被判处18个月监禁。到了次月1日,他决定同时就其定罪本身以及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由于次月1日仍在判刑日起的28天法定时限内,张三的律师可以正常地向上诉法院(独任法官)申请针对判刑的上诉许可。直接向上诉法院申请针对定罪的上诉许可的28天时限已于上个月29日届满。因此,张三错过了正常申请期。他的律师理论上仍可以尝试联系主审法官,看其是否愿意就定罪签发一份上诉许可证明书。否则,张三的律师只能申请逾期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详细解释为何未能在28天内就定罪提出上诉申请,并阐述其上诉理由。
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诉许可申请由一名独任法官根据书面文件进行初步审理(即不举行听证)。在这一阶段,独任法官的职责不是考虑上诉的最终结果,而是考虑是否应给予上诉许可。他们会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有可争辩性 (arguable),以及案件是否适合进行完整的上诉听证。如果案件被认为适于上诉,则会给予许可,并由合议庭 (Full Court) 进行审理。
如果有多个上诉理由,独任法官可能会就其中一个或几个理由给予许可,但驳回其他理由。幸运的是,只要基于一个理由批准开庭,上诉人可在后续的庭上,就那些被独任法官驳回的理由重新向合议庭申请许可。
在获得许可后,上诉将由上诉法院刑事分庭的合议庭审理。一般来说,所有上诉案件都必须由奇数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通常情况下,法庭至少由三名法官组成。如果案件异常复杂或具有重大意义,偶尔也会由五名或七名法官组成法庭。在处理针对判刑的上诉时,可以由两名法官开庭审理;但针对定罪的上诉必须至少由三名法官开庭审理。
上诉是最终批准的标准是定罪不安全 (unsafe) ,其具体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法官错误地驳回了无案可辩的动议;
一审法官在某个关键的法律问题上错误地引导了陪审团;
一审法官错误地允许提交了本应排除的证据,或者错误地排除了本应允许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不必要的干预或发表了不当评论。
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为发现一审时未提交的新证据而上诉。上诉通常不会因为要引入在审判时未听取的证据而获准。但是,如果为了司法公正的需要,上诉法院可以听取新证据。上诉法院尤其会考虑新证据是否可信 (credible),是否能为上诉提供实质性理由 (afford a ground for appeal),在审讯时是否本可以接纳 (would have been admissible at trial),以及未能及时在审讯时提出该新证据是否有合理的解释。
张三被定盗窃罪。初审法官在关于“不诚实”的定义上,给了陪审团过于宽泛的指导,未能准确运用我们在刑法课程中学到的两步法进行指示——即首先查看被告人真诚相信的事实是什么,再根据他相信的事实判断被告的行为按照普通、理性且诚实的人的标准是否不诚实。上诉法院虽然承认了初审法官法律指引上是错误的,但审查后认为,指向张三有罪的证据是压倒性的。即使陪审团得到了完全正确的法律指引,也必然会作出同样的有罪裁决。因此,一审定罪并非不安全。张三的上诉被驳回。see R v Ghosh [1982] QB 1053
如果被告人单独对皇家法院作出的判刑提出上诉,他们必须证明该判决是法律上错误 (wrong in law)、明显过重 (manifestly excessive) 或原则上错误 (wrong in principle)。比如,没有因为提前认罪而减刑,没有考虑其他相关的减轻处罚情节,存在不合理的判刑差异,或者没有在必要时进行 Newton听证会。
皇家法院一审的案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法院不能判处比皇家法院更重的刑罚。
上诉类型和上诉法院的权力 | 更多重要细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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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罪的上诉 在上诉听证结束后,上诉法院可选择几种处理方式。它可以: (a)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 准许上诉,撤销原判 (c) 准许部分上诉,但驳回其他部分 (d) 准许上诉,撤销原判,下令重审 (e) 准许上诉,判定上诉人犯有其他罪行 (f) 下达时间损失令 | - 只有在符合司法公正 (interests of justice) 的情况下,才会下令重审。法院将考虑自原审以来已过去多长时间、上诉人是否被羁押(如果是,被羁押多长时间)、任何证据的表面强度以及案件引起的公众关注程度等因素。 - 如果陪审团在原审时,根据起诉书本可以判定上诉人犯有另一项替代罪行,则上诉法院在撤销原定罪的同时,可以改判上诉人犯有该替代罪行;前提是上诉法院认为原审陪审团在正确引导下,必然会基于已证实的事实判定上诉人犯有该替代罪行。 - 上诉法院有权指示,上诉人在上诉裁决期间被羁押的任何时间,不得计入其已被判处的监禁刑期之内。这是一项酌处权,而非强制性权力,通常在认为上诉缺乏理据且浪费法庭时间时适用。 |
对量刑的上诉 如果上诉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它可以: (a)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 准许上诉,撤销上诉所涉及的任何判决或命令 (c) 准许上诉,以皇家法院本可以作出的任何判决取代原判决 (d) 就时间损失发出命令 | - 对判刑提出上诉时最常提出的理由是判刑明显过重 (manifestly excessive) 或原则上错误 (wrong in principle)。 - 如果判刑超出了针对所犯罪行通常的量刑范围,则可视为明显过重。如果量刑方法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并非最合适的选择(例如,在存在可行的非监禁刑罚选项,并且可以说非监禁刑罚更为合适的情况下,却判处了监禁),则可视为原则上错误。 - 上诉法院在处理针对判刑的上诉时,不能加重初审法官判处的刑罚。它可以维持原判,或者用一个皇家法院本可以判处的较轻的刑罚来替代。 |
如果上诉法院审理了上诉并随后驳回了该上诉,被告人无权基于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上诉。后续的进一步上诉将提交至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但这需要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例如案件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上诉至最高法院同样需要预先获得上诉许可。
控方在皇家法院抗诉
一般来说,控方要尊重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无法上诉。但是,法官绕过陪审团的终止案件裁定(Terminating Ruling),比如批准辩护人无案可辩的动议,可以上诉。检方必须在作出该裁定后立即通知法庭其上诉意图。上诉法院如果推翻这类裁定,案件得以恢复或者重审理。
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控方可以对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并下令重审。这是双重危险 (double jeopardy)规则的例外,必须同时满足:
被告人被指控谋杀、谋杀未遂、过失杀人以及加重的纵火罪,却被陪审团宣告无罪;
检察总长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DPP) 认为新的且令人信服的证据 (new and compelling evidence)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重审符合公众利益,书面同意上诉;
上诉法院批准上诉许可。
青少年法庭程序
青少年法庭的管辖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10岁。犯罪时不满10岁不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原则,10到13岁的儿童(child)和14到17岁的青少年(young person)必须在青少年法庭 (Youth Court) 接受审判。他们不需要进行分配听证会,也无权选择由陪审团在皇家法院进行审判,即使犯下的是可公诉的罪行,除非:
犯罪时未满18岁,但审判时已满18岁;
罪行严重;或者
青少年是否与成年人共同受到指控。
审判时已满18岁
诉讼阶段及被告人年龄 | 对程序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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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年满17岁;但在其首次在青少年法庭出庭接受审判之前已年满18岁 | 青少年法庭此时已无管辖权。案件有义务被移交至成人治安法庭 (adult magistrates' court) 处理。如果罪名成立,被告人将面临成人治安法庭所拥有的全部判刑权力。 |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年满17岁;在其首次在青少年法庭出庭之后但在审判开始之前年满18岁 | 由法院决定是青少年法庭接受审判,还是被移交至成人治安法庭。 - 如果案件继续由青少年法庭审理,法庭在判刑时可以行使如同成人治安法庭的全部判刑权力。 - 如果案件被移交至成人治安法庭审理,被告人无权对移交决定提出上诉,并且如果罪名成立,将按照成人治安法庭的全部判刑权力进行判刑。 |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年满17岁;在审判进行期间但在审判结束之前年满18岁 | 青少年法庭可以继续处理此案,并可以作出如同被告人仍为17岁时一样的命令。或者,青少年法庭可以在定罪之后但在判刑之前的任何时候,将被告人移交至成人治安法庭进行判刑。 |
严重的犯罪
被指控犯有杀人罪,包括谋杀 (murder),杀人未遂 (attempted murder) 或致人死亡 (manslaughter)的儿童或青少年必须被立即送往皇家法院进行审判,甚至无需在青少年法庭表明其认罪或不认罪的答辩。作为对比,成年人无论罪行多么严重,都是在治安法院进行第一次听证会。
年满16岁的青少年被指控犯有某些特定枪支犯罪(例如非法持有违禁枪支),并且如果罪名成立,将面临强制性最低刑期为3年,这种情况必须被立即送往皇家法院进行审判,而无需在青少年法庭表明其答辩。
在某些严重的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以及在一些涉及儿童作为受害者或关键证人的案件中,如果检察官发出了特定通知,表明案件应当由皇家法院审理,那么这类案件必须被立即送往皇家法院审理。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青少年罪犯,并且与杀人罪和特定枪支罪的情况一样,移送前不进行答辩程序。
对于下面的危险犯罪嫌疑人(dangerous offenders),青少年法庭可以将青少年送往皇家法院审判,而无需其表明答辩意向:
他们被指控犯有GBH、抢劫、强奸和性侵犯等;
法院认为,该儿童或青少年如果再次犯下特定类型的罪行,会对公众的肢体或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构成重大风险 (significant risk of serious harm),且这种风险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性;
并且,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可能会被判处至少四年的监禁。
当青少年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Grave Crime)时,青少年法庭必须决定是保留管辖权自行审理,还是将其送往皇家法院接受审判。
严重罪行是指那些如果由21岁或以上的成年罪犯犯下,法律规定可以判处14年或以上监禁的罪行,或者法律未规定固定刑期的某些严重罪行。常见的严重罪行包括抢劫、s 18 GBH和加重的刑事损坏和纵火。
和前面直接移送不同,青少年法庭必须在决定审判地点之前,先要求其进行答辩。
如果青少年认罪,则该罪行将被视为在简易程序中处理完毕,青少年法庭可以直接量刑,也可以移交至皇家法院进行量刑;
如果青少年不认罪或不作答辩,那么治安法官就必须进行分配程序以决定审判地点。标准是是否存在真实的可能(real possibility)会被判处超过两年监禁的刑罚(如果罪名成立)。
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该儿童或青少年的个人情况,很可能无法在初期就判断是否存在判处超过两年拘留的真实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青少年法庭应当保留管辖权。无论如何,必须警告被指控犯下严重罪名的青少年:如果最终被判定有罪,仍有可能被送往皇家法院接受判刑,并可能最终被判处超过2年的监禁。
与成年人被共同被指控
本节考点非常琐碎,但却是考试热门知识点。
当青少年单独受审或与其他青少年罪犯一同受审时,他们将在青少年法庭首次出庭。
然而,如果一名青少年与一名或多名成年人共同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他们必须一同在成人治安法庭首次出庭。
如果共同被指控的成年人被送往皇家法院受审,法庭随后会考虑该青少年所面临的指控是否属于上文讨论过的那些特定类型的罪行(例如杀人罪、特定枪支犯罪、特定严重欺诈案件等,这些案件可能需要不经答辩直接移送)。如果答案为“否”(即不属于那些需要直接移送的特殊罪行),则会要求青少年在该成人治安法庭进行审判前答辩 (plea before venue)。法庭将要求该青少年表明其认罪意向:如果青少年认罪,成人治安法院可以直接对其量刑,或者将案件发回青少年法庭进行量刑;在少数情况下,成人治安法庭也可以将该青少年移交至皇家法院进行量刑;如果不认罪或者不作答辩,青少年被告人应当在青少年法庭单独受审。除非基于下列司法利益 (interests of justice)应当和成年人一同送往皇家法院受审:
分开审判是否会对证人或整个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例如,要求证人重复作证的负担,以及可能出现不一致判决的风险);
青少年的年龄:年龄越小,在青少年法庭受审的理由就越充分;
青少年与成年被告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显著的年龄差距通常支持青少年在青少年法庭受审;
青少年的成熟度水平;
与成年被告人相比,青少年在该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轻重,以及青少年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否较为次要;
青少年是否有犯罪前科。
即使法庭决定不将青少年罪犯与成年罪犯一同送往皇家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该青少年最终在青少年法庭被判定犯有严重罪行,少年法庭仍有权在定罪后将其移送至皇家法院进行判刑。这种权力确保了即使审判分开进行,对成年罪犯和青少年罪犯的判刑也可以由同一级别的法院(即皇家法院)来处理,以保证量刑的一致性和适当性。
如果共同被指控的成年人将在治安法庭接受审判(例如,他们对可选择公诉罪行表示认罪,或案件本身属于仅可简易程序审理的罪行),那么表示不认罪的青少年罪犯通常应与该成年人一同在成人治安法庭接受审判。如果成年被告人认罪,或者针对他们的指控被驳回,法庭通常会将该青少年的案件发回青少年法庭进行审判。如果青少年在成人治安法庭被判定有罪,他们通常也会被发回青少年法庭进行判刑。
青少年量刑原则
青少年量刑和成人大致相似,但有如下区别:
控方将首先概述案件事实,并列出被告人之前的任何定罪记录。
随后,辩护律师将代表被告人提出减刑辩护 (mitigation)。
青少年本人和/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可能会被邀请向法庭发言。主持审判的法官或裁判官可能希望与该青少年进行直接对话,以帮助他们理解法庭决定的原因,以及其犯罪行为对受害者、其家庭或社区造成的影响。
在对青少年判刑之前,青少年法庭必须获得一份由青少年犯罪小组 (Youth Offending Team, YOT) 撰写的判刑前报告 (Pre-Sentence Report, PSR);或者,在未下令休庭以准备书面报告的情况下,听取YOT官员的口头报告);
在对儿童或青少年判刑时,法院必须考虑到青少年司法系统的主要目标:预防儿童和青少年再次犯罪,以及该儿童或青少年的福祉 (welfare)。量刑方法应当是以个体为中心 (individualistic),而不是仅仅以罪行为中心。在可能的情况下,判决应侧重于改造 (rehabilitation);监禁应当是最后的手段 (last resort)。法院还应考虑判决可能对该青少年产生的各种影响(包括正面和负面影响),以及导致其犯罪行为的任何潜在因素。
明确指南进一步规定,在确定对青少年的刑罚时,除了青少年司法系统的主要目标和青少年的福祉外,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是:
儿童或青少年的年龄(包括其实际生理年龄、发育年龄和情感成熟度);
罪行的严重性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其进一步犯罪的可能性 (likelihood of further offending);以及
这些进一步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extent of harm which might result from that offending)。
避免不必要地将青少年“罪犯化” (criminalise);青少年司法系统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儿童和青少年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促进他们重新融入社会,而不仅仅是进行惩罚;
认识到与成年人相比,青少年在情感上尚未完全成熟 (emotional immaturity)。
青少年刑罚
大多数首次犯罪或罪行相对较轻的青少年罪犯,在被判定有罪后,可能会收到转介令(Referral Order)。转介令是一种要求青少年罪犯参加由当地青少年犯罪小组 (YOT) 设立的青少年罪犯座谈小组 (Youth Offender Panel, YOP)会议的命令。转介令的核心在于要求青少年与该座谈小组签订一份合同 (contract)。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青少年必须遵守一项旨在防止其再次犯罪的行为计划。该计划将致力于解决导致其犯罪行为的根本原因,并促使青少年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转介令可以由青少年法庭和成人治安法庭下达,但不能由皇家法院下达。
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判处转介令:
该青少年之前没有被定罪的记录;
该青少年对一项或多项可判处监禁的罪行表示认罪;
法庭不认为应当判处监禁刑罚,也不认为仅作出绝对或有条件释放是合适的;
并且,该罪行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判处某种特定刑罚的罪行。
即使不完全满足上述强制性条件,法庭也可以酌情使用转介令,例如在以下情况中:
青少年对一项不可判处监禁的罪行表示认罪;
青少年对某些指控认罪,但对另一些指控不认罪,并在审判后被判定犯有这些不认罪的罪行;
青少年之前有过定罪记录,但从未收到过转介令;
青少年之前已经收到过一次转介令,但YOT建议再次下达转介令,并且法庭认为存在“特殊情况,有理由采取这一行动。
转介令的期限通常为3个月至12个月;罪行的严重程度越高,转介令的期限就越长。
第二种重要的判刑命令是拘留与培训令(Detention and Training Order, DTO)。DTO是青少年法庭可以判处的唯一一种监禁式判决。根据DTO,青少年将被关押在青少年罪犯管教机构 中服刑一段时间,之后会在监管下被释放回社区完成剩余的刑期。除非法庭认为该青少年所犯的罪行非常严重,以至于无论是单纯的罚款还是任何形式的社区刑罚都不足以反映其罪行的严重性 (so serious that neither a fine alone nor a community sentence can be justified for the offence),否则法庭不得对其作出DTO。
DTO施加的条件需要进一步细化青少年的年龄,理论上参考的是青少年定罪之日时的年龄。
年龄组 (定罪之日) | DTO 签发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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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或11岁 | 不能签发 DTO |
12岁至14岁 | 仅当被法庭认定为惯犯 (persistent offender)时,才可以签发 DTO |
15岁至17岁 | 可以签发 DTO 不必是惯犯,但仍需满足罪行严重性的门槛 |
惯犯(persistent offender)并没有一个僵硬的法律定义。如果仅有一次前科,通常不能合理地将其归类为惯犯。即使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前科,也并非必然将其视为惯犯。但如果过去1年有3起性质相似的犯罪记录,则有充分理由将该儿童或青少年视为惯犯。一系列犯罪行为在同一次出庭中被集中判刑时,即使之前没有被正式定罪的记录,也可能被视为惯犯。惯犯必须具有持续性 (persistent),需要考虑其先前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各次犯罪之间的时间间隔。
当被告人在犯罪和判刑之间跨越了任何重要的年龄界限时,判处比其犯罪时法院本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更重的刑罚,通常是不适当的。
张三14岁,首次犯罪,不可以判处DTO:这是一个很简单但需要稍加记忆的知识点。即使量刑时已经15岁,判处DTO依然是不适当的。
DTO的刑期长度是固定的,只能是以下几种选择之一:4个月、6个月、8个月、10个月、12个月、18个月或24个月。只有皇家法院有权判处超过24个月的监禁刑期,并且通常只适用于那些属于严重罪行的案件。除非青少年已经获得了法律代表(或者除非他们明确拒绝申请法律援助,或其法律援助资金已被撤销),否则法庭不能对其判处DTO。
我们学习的最后一种青少年刑罚是青少年改造令(Youth Rehabilitation Order),它的严重程度介于转介令RO和DTO之间
YRO是针对青少年罪犯判处的一种社区刑罚 (community sentence)。YRO会包含一项或多项具体的要求,其目的是惩罚该青少年、保护公众、减少其再次犯罪的风险并促使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只有在法院认为罪行严重到足以发出此类命令 (the offence is serious enough to warrant such an order)的情况下,才可发出YRO。此类命令是酌情决定的,自命令生效之日起,其最长期限为三年,没有法定的最短期限。
此类改造令中可能包含的要求和成年人社区令(community order)类似,包括:
活动要求 (activity requirement)(最多可持续90天)
监管要求 (supervision requirement)
无偿工作要求 (unpaid work requirement)(通常为40至240小时,具体时长取决于年龄和罪行严重性)
宵禁要求 (curfew requirement)
禁止某些活动的要求 (prohibited activity requirement)
居住要求 (residence requirement)
精神健康治疗要求 (mental health treatment requirement)(需本人同意)
药物滥用康复要求 (drug rehabilitation requirement)(需本人同意)
酒精治疗要求 (alcohol treatment requirement)(需本人同意)
电子监控要求 (electronic monitoring requirement)
YRO中包含的各项要求及其整个命令的期限,都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并且必须适合该特定的儿童或青少年。法院在施加这些要求时,应注意确保它们不会过于苛刻或不切实际,以免导致违反命令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结果。
刑罚种类 | 施加条件 | 适用年龄段 | 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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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介令 (Referral Order, RO) | 轻罪,又不适合无条件释放 | 10-17岁 | 3-12个月 |
拘留与培训令 (Detention and Training Order, DTO) | 仅当罪行非常严重才可判处的最后的手段 | 15-17岁 或12-14岁的惯犯 | 4, 6, 8, 10, 12, 18或24个月 |
青少年改造令 (Youth Rehabilitation Order, YRO) | 仅在法院认为罪行严重到足以发出此类命令 | 10-17岁 | 最长3年 没有法定最短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