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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

过失的义务

过失导论

过失是侵权最重要的内容。要证明被告的过失,原告必须确定:

  1. 被告对原告有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2. 被告违反了这个义务(breach);

  3. 被告对义务的违反,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causation);并且

  4. 原告遭受的损失(damages)是可以救济的。

本章先讨论过失的义务和违反。

义务的存在

法院用两种方法确定谨慎义务是否存在

  1. 类比法(incrementally and by analogy);即如果之前通过判例确定义务存在,那么义务存在;

已经确立有义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医生 - 病人;所有道路使用者相互之间;老师 - 学生;雇主 - 雇员;制造商 - 消费者。

  1. 在之前没有类似案件可以类比的时候,适用Caparo三阶段测试。(Caparo v Dickman [1990] 2 AC 605)

Caparo三阶段测试

在没有判例决定义务存在的新案件中,法院用Caparo三阶段来判断原被告之间义务是否存在:

  1. 被告是否能合理预见到如果其违反注意义务可能会对原告造成损害;

如果知道装卸粉尘可能会导致间皮瘤,被告就有义务禁止当时还是小孩的原告在装卸区玩耍。(Evelyn Margereson v JW Roberts Ltd [1996] 4 WLUK 21)

车祸发生时,离事故比较远的孕妇因为惊吓流产,被告对此无法预见。(Bourhill v Young [1943] AC 92)

  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些联系(some connection);并且

拳击手和负责场边医疗设施的拳击协会有足够的联系。(Watson v British Boxing Board [2001] 2 WLR 1256)

房东要求验房师对房屋进行查验。即使发现瑕疵,验房师也没有义务通知租客,更没有义务通知租客的访客,即一般大众。(Harrison v Technical Sign Co Ltd [2013] WCA Civ 1569)

  1. 法律确立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有注意义务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医生固然对病人有义务,但无法主张因绝育手术失误而产生的抚养婴儿的费用。认定抚养孩子的乐趣超过了经济负担才是公平的。(McFarlane v Tayside Health Board [2000] 2 AC 59)

对橄榄球裁判施加谨慎义务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这样能敦促裁判按照规则判罚,并将比赛掌控在安全的范围内。(Vowles v Evans [2003] 1 WLR 1607)

不作为

不作为通常不构成过失侵权。

小孩溺水,游泳健将在旁看到却无动于衷,不构成过失。

虽然地方政府有权依法移开一个导致事故频发的障碍物,但未能移开,导致了另一起严重的事故。法院认为,法律给地方政府移开障碍物的权利,不代表给它施加了普通法上的谨慎义务。(Stovin v Wise [1996] 3 All ER 801)

但在三种情况下,法院会给一些人施加作为的义务:

  1. 对另一些人有控制(control)的人,可能有作为义务;

如果小孩因学校的监管不力跑到马路上导致司机为了躲避小孩死亡,学校就有责任。(Carmarthenshire County Council v Lewis [1955] AC 549)

  1. 甘愿担责(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

过生日的士兵喝的酩酊大醉,他的上级命令其他人将他扶到床上。既然上级命令这么做,说明甘愿为此负责,那就应该派人把守,避免因呕吐窒息身亡(Barrett v Ministry of Defence [1995] 3 All ER 87)。作为对比,上级并没有阻止他喝的酩酊大醉的义务。

  1. 创设/增加危险(creating/adpoting risks)。

树被雷击中着火,地主把树砍倒。地主的行为增加了危险,所以有义务防止火灾蔓延到邻居。(Goldman v Hargrave [1967] 1 AC 645)

第三方

对第三方的侵权通常没有谨慎义务,同样有一些例外。

  1. 被告和原告之间有特殊关系;

装修队有义务在装修完后锁门,避免小偷进入。(Stansbie v Troman [1948] 2 KB 48)

  1. 被告和第三方之间有特殊关系;

青少年罪犯的监管人员对逃脱的人员造成的损害负责。(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1970] AC 1004)

  1. 创造危险源;

小孩向被告的马扔石头,被告没有栓的马撞伤了人要负责。(Haynes v Harwood [1936] 1 KB 146)

  1. 明知的危险不去排除。

知道自己的房子易燃且有人曾故意纵火,就应当排除这个风险,即使火灾是第三方引燃的。(Clark Fixing Ltd v Dudley Metropolitan BC [2001] EWCA Civ 1898)

作为对比,拥有足够安全措施的酒店不需要对第三人对酒店客人的殴打承担责任。(Al-Najar v Cumberland Hotel (London) Ltd [2019] EWHC 1593)

但地方政府在举报后未能及时控制反社会行为的人也不为他随后的杀人行为负责。法院认为不满足Caparo案中的第三个条件:追究地方政府的责任是不公正、不公平和不合理的。(Mitchell v Glasgow City Council [2009] UKHL 11)

理性人和谨慎义务

在我们确定被告有了谨慎义务之后,我们还要确认被告的谨慎义务是一般的、较高的还是较低的。我们先介绍一般谨慎义务。

一般的谨慎义务就是一个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rson)应当注意到的义务。如果换一个理性的人过来,他做的和被告也不会有什么不同,那么被告就没有违反谨慎义务。

过失的本质就是未能去做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做的事情,或者做了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去做的事情。所以,虽然被告的水管破裂淹没了原告的房子,但那是因为1855年反常的低温造成的。换一个理性的(商家)来,他做的和被告也不会有什么不同,所以被告没有过失。(Blyth v Birmingham Waterworks Company [1856] 11 Ex Ch 781)

一个理性的人不应该过于乐观(over-appreciation),也不应该过于自信(over-confidence)。(Glasgow Corporation v. Muir [1943] 2 A.C. 448)

但是在某些专业的案件中,我们对被告的要求更高。拥有某种技能或职业的被告将需要达到具有相同技能或受过相同职业训练的理性人的标准。

如果一个负责人的医疗团队(responsible body of medical professionals)认为医生的决定是符合逻辑的,医生就没有过失。(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

未成年只需要尽到同龄人应有的谨慎。

两个15岁的女学生在课堂上用塑料尺子进行击剑时,其中一把尺子断裂,塑料碎片导致原告的视力受损。被告不承担责任,因为一个普通的15岁孩子不会预见到这种风险。(Mullin v Richards [1998] 1 WLR 1304)

体育活动只有在对安全有鲁莽的漠视(reckless disregard)的情况下才有责任。

一名经验丰富的骑马者在马术表演中失控,导致一名摄影师受伤。由于被告并没有对观众的安全表现出鲁莽的漠视,没有过失。(Wooldridge v Summer [1963] 2 QB 43)

无技能的被告却需要足够胜任(reasonably competent)的技能。

一名学习驾驶的司机与路灯柱相撞,导致她的驾驶教练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因为她需要达到一个理性司机的标准,而不是初学者的标准。(Nettleship v Weston [1971] 2 QB 691)

生病的人要考察他是否知道自己疾病的存在。

被告在旅程开始时中风,但仍继续驾驶并发生了三起碰撞。他应承担责任,因为他在感到不适的那一刻就应该停下来。(Roberts v Ramsbottom [1980] 1 WLR 823)

被告司机因低血糖导致大脑缺乏葡萄糖,撞毁了他的卡车。他不承担责任,因为病情没有任何先兆。(Mansfield v Weetabix [1998] 1 WLR 1263)

尚未发现的科学知识也不能强加到被告身上。

患者在接受受污染的麻醉注射后出现瘫痪。在事故发生的1947年,并不知道存放麻醉剂的瓶子可能会出现裂缝,从而导致细菌滋生。法院不能用之后的科学发现去要求当时的医务工作者。(Roe v. Minister of Health [1954] 2 QB 66)

紧急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也可能会有所慌乱,我们只要求被告达到一个理性人在此种紧急情况下的注意义务。

原告消防员无法主张消防队未能在紧急情况下固定设备从而让他手伤。拯救生命的利益超过了固定设备的必要性。(Watt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54] 1 WLR 835)

警察在追逐嫌犯时,他对嫌犯的义务和对其他所有人是相同的。(Marshall v Osmand [1983] 3 WLR 13)

其他因素

我们在分析是否违反义务的时候,原则上用的理性人标准,但同时也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 如果预防措施的成本很低,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可能会构成过失。(cost of precautions)

暴雨导致地面上异常湿滑,但在地板上撒锯末已经是足够的预防措施。让员工回家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将意味着关闭工厂,带来巨大的成本。(Latimer v AEC Ltd [1952] 2 QB 701)

  • 如果被告的行为符合社会利益,法院可能会适用较低的注意标准。(social value)

在黑暗中玩游戏没有任何社会价值,童子军协会对在玩游戏时受伤的童子军负有责任。(Scout Association v Barnes [2010] EWCA Civ)

  • 本质上越危险的行为,被告越有可能负责。(likelihood of harm)

板球飞过球场砸到了远处的原告,这种可能性非常小。何况一个理性的板球场也不会做的更好。再结合预防措施和社会利益,板球场不必负责。(Bolton v Stone [1951] AC 850)

  • 受伤越严重,被告越有可能负责。(seriousness of injury)

一个理性的工厂或许不必为一般的员工提供护目镜,但对于只有一只眼睛的员工则需要用比对一般员工更大的保护措施。(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 [1951] AC 367)

违反义务

通常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但原告很多时候举证是困难的,事情不证自明(res ipsa loquitor)理论允许原告用事故发生的本身来证明被告违反了义务。

原告行人在斑马线上与被告车辆发生车祸。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事故不可能发生。原告不需要额外的证明来证明被告在开车时不谨慎。

要依赖这个理论,必须同时满足下面3个条件:

  1. 被告对事情的发生有控制;

  2. 事故通常不会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发生;

航空公司对飞机有控制,空难通常也不会在没有过失的时候发生。所以可以对航空公司主张res ipsa loquitor.

  1. 事故的原因必须是未知的。

最后,根据Civil Evidence Act 1968,如果被告所定罪的罪行涉及过失行为,则刑事定罪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举证责任将转移到被告,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如果医生因医疗世故被判定过失杀人罪,那么在被害人民事索赔中,举证责任将倒置。需要医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两者都要满足才能建立因果关系,从而成立过失。

But for test用来解决单因一果(只有一个人有过失)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且非常容易理解:如果不是因为(but for)被告的行为,原告的伤害就不会发生,那么被告的行为和伤害的结果之间就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医生有过失,但病人送来的时候已经中毒过深,注定会死亡。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因为(but for)被告的行为,伤害依然会发生。医生不负责任。(Barnett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69] 1 QB 428)

但有些多因一果的案件用but for test不太理想,法院又分别对三种情况创设了规则。

  1. 多个潜在原因(multiple potential causes);

被告在为多个雇主工作期间都暴露在石棉(asbestos)下,导致多年后患上了恶性间皮瘤(malignant mesothelioma)。虽然用but for test无法确认是哪一名雇主导致被告的疾病,但任何一个雇主都显著增加了被告患病的几率,所以任何一个被告都要负责(Fairchild v Glenhaven Funeral Services Ltd [2002] UKHL 22)。

即使不工作也会暴露在石棉下,或者自雇期间暴露在石棉下,自己相应的责任不必减去。所以,如果只有自己和另外一个雇主对患病有责任,雇主要负100%的责任(Sienkiewicz v Greif Ltd [2001] UKSC 10)。但是,仅仅是增加了患病的几率,再用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就不合适了。公平的做法是,如果可能不止一个雇主负责,则应根据单一雇主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来划分责任(Barker v Corus UK [2006] UKHL 20)。

Barker案后,议会推出了Compensation Act 2006,明确规定因暴露在石棉中的间皮瘤案件不适用Barker的判决,而是所有雇主都负连带责任。其中一名雇主支付全部的赔偿后,有权向其他雇主追责。

但如果不是患间皮瘤,而是肺癌,还是按照Barker的原则,潜在的侵权人只承担自己增加患病几率的相应责任。

  1. 多个充分原因(multiple sufficient causes);

原告的腿因被告过失驾驶而受伤,无法继续当前的工作,转而在废品场找了一份工作。结果又在废品场遇到抢劫导致同一条腿被射中,不得不截肢。法院认为,过失司机对截肢依然通过了but for test,应该对所有损害负责。[Baker v Willoughby [1970] AC 467]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的过失导致背部受伤,但受伤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背部疾病最终导致他完全瘫痪。法院认为被告只需要为他瘫痪之前无法工作的4年时间负责。因为如果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依然会在这个时候瘫痪。(Associated Dairies Ltd [1982] AC 794)

  1. 未能把握机会(lost chance),要求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原告有大于50%的可能性不会受到伤害。

医生因过失没有对伤情作出正确的诊断导致原告瘫痪。但即使作出了正确的诊断,预防瘫痪的概率也只有25%. 原告未能提供大于对半开的证据(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被告有过失,案件被驳回。(Hotson v East Berkshire HA [1987] AC 750)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即使确立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院还要考察伤害是否是被告可以预见的(foreseeability, proximity)。通常,这会因为损害和是违反义务过于遥远的后果(remoteness),或者被介入行为(intervening acts)打断关系链(break the chain of causation)。

虽然被告过失导致燃油泄露,但海面上的薄油难以点燃,因此造成的损害因不可预见而不承担责任。(Overseas Tankship v Morts Dock [1961] AC 388)

一个很重要的知识点就是,被告为受害者的脆弱负责(takes the victim as they find them),这个又被叫做蛋壳头骨理论(eggshell skull theory)。

因被告的过失,原告嘴唇被烧伤。但原告先前患有一种罕见的疾病,叠加烧伤最终导致了原告的死亡。被告为死亡负责。(Smith v Leech Brain & Co Ltd [1962] 2 QB 405)

因被告的过失,原告车被撞坏。在维修期间,原告不得不因为其糟糕的信誉租用利率高昂的代步车。遇到一个信誉不好的原告是被告自找的,被告为高利率的租车费负责。(Lagden v O’Connor [2004] 1 AC 1067)

除了本身因为过于遥远而不可预见,某些干预事件的发生也会打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干预事件可能是原告造成的、第三方造成的或者自然造成的。

原告在被告过失造成的事故康复期间,独自走下一个没有扶手的陡峭台阶,后又试图跳下10级台阶,最终摔伤留下了残疾。这是因为原告自己冒着不合理的风险的干预行为打断的。被告不为加重的伤情负责。(McKew v Holland [1969] 3 All ER 1621)

被告不为前来调查交通事故但因为一名警员忘记封闭隧道而受伤的另一名警员的伤情负责。(Knightley v Johns [1982] 1 WLR 349)

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船只,简单维修后前往美国进行大修。但途中遭遇了风暴,导致损害加重。被告只为原有的碰撞维修负责,不为因为风暴而加重的损害负责。(Carslogie Steamship Co Ltd v Royal Norwegian Government [1952] AC 292)

损害

损害的类别

侵权的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damages)。但首先我们要区分特别损害(special damages)和一般损害(general damages):有的题就考这一个知识点。

损害类别例子
特别损害,即过去的金钱损失工资
医疗费用
交通费用
损坏的衣物和财产
自行购买配件修复财产的费用
一般损害(非金钱损失)痛苦(pain and suffering)
失去生活便利(loss of amenity)
一般损害(未来的经济损失)未来的工资
未来的医疗费用
未来的交通费用
未来减少的养老金费用

死者可行的索赔

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4规定,原告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他的遗产(estate)可以继续索赔,无需再另行起诉。当然,本来对死者可以提出的抗辩,也可以继续对遗产提出。通过这个法案可以提出:

  • (直到死亡日期的)痛苦和失去的生活便利;

  • (直到死亡日期的)失去的工资;

  • (直到死亡日期的)医疗服务;

  • 损坏的财产;和

  • 丧葬费用(funeral expens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规定死者的受养人(dependent)可以提出单独的索赔,前提是死者生前本就可以起诉成功。通过这个法案可以提出:

  • 丧失亲友的补偿(bereavement award);

  • 收养人的经济依赖赔偿(dependency claim for dependant suffering financial losses);

  • 丧葬费用(funeral expense);和

  • 失去陪伴的补偿(loss of consortium)。

受养人包括:

  • 配偶,前配偶,民事伴侣,前民事伴侣;

  • 在去世时(immediate before death)与死者同住在同一家庭,且在此之前至少与死者同住在同一家庭两年,在整个期间作为死者的配偶/民事伴侣生活;

  • 被死者视为其父母的任何人;

  • 子女或其他后代,被视为子女的人,被伴侣视为子女的人;

  • 死者的兄弟姐妹,死者父母的兄弟姐妹,或他们的后代。

纯经济损失

一般来说,原告不可以主张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锅炉停电,不得不丢弃了一些加工失败的钢材,同时停工了14个小时无法加工钢材。原告可以主张丢弃的钢材的费用(财产损失)、丢弃的钢材损失的利润(间接损失),但不可以主张停电14小时可以加工额外钢材获得的利润,因为那些是纯经济损失。[Spartan Steel v Martin & Co [1973] 1 QB 27]

因被告的过失导致房子地基下沉,不得不以低价卖出房屋产生的亏损是纯经济损失[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1 AC 398]。注意到如果不卖出而选择让被告出钱修复房屋,则有可能可以成功。

但是,在下面四种情况下,原告或许可以主张纯经济损失:

  1. 原被告之间存在信托/信任关系;(trust/confidence)

被告卖给原告一个加油站,但产油量被过失地虚标了。被告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负责。(Esso Petroleum v Mardon [1976] QB 801)

  1. 一方明示或暗示他自愿承担风险;(assumption of risk)

银行过失地没有遵守海关的冻结令导致本应该冻结的款项被转移,银行没有自愿承担风险,海关无法主张纯经济损失。(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v Barclay Bank [2007] 1 AC 181)

  1. 原告依赖被告的信息/声明。(reliance)

卖家雇佣验房师对房屋进行估价,验房师过失地指出房屋不需要维修。如果买家合理地依赖了这份报告,即使他和验房员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对验房师主张纯经济损失。(Smith v Eric S Bush [1990] 1 AC 831)

依赖公司账目就决定投资公司是不合理的。公司账目是Companies Act 1985的法定义务,不是给潜在投资人衡量公司是否值得投资的数据。(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UKHL 2)

精神损害

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必须在医学上可以诊断(medically recognised),包括精神性忧郁(pathological grief reaction),慢性疲劳症候群(chronic fatigue syndrome),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人格障碍 (personality disorder)和流产(miscarriage); 相反,一般的难过(simple grief),短暂的难过(temporary grief),惊吓,悲伤,情绪低落(emotional distress)等。

要主张精神损害,我们先要区分原告是主要受害者(primary victims)还是次级受害者(secondary victims)。

主要受害者是指处于危险物理区域内或合理相信自己处于危险中的人。只要主要受害者能够证明身体伤害是可以预见的,就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他们不需要单独证明精神伤害是可以预见的。

遭遇车祸后,原告没有受到身体伤害,但曾经好转的肌痛性脑脊髓炎(myalgic encephalomyelitis)复发了。根据鸡蛋头骨原则,原告特别容易受到精神创伤的事实不在考虑范围内,被告同样要负责。(Smith v Page [1996] AC 155 (HL))

次级受害者通常是事件的旁观者,虽然没有遭受任何身体伤害,但可能因目睹事件而在心理上受到影响。次级受害者必须证明,对于一个具有合理勇气的人来说,遭受某种精神伤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他们还必须满足Alcock测试,如下所示:

  1. 原告是否和被害人有亲密的爱和情感联系,对于父母、子女、配偶,默认有紧密联系,但可以被反驳;

如果长期和兄弟不见面,没有什么感情,原告就不能主张目睹兄弟去世带来的精神创伤。

  1. 精神损失原告与的事故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程度;

原告无法主张在事件发生后约8-9小时后因为尸体辨认导致的精神创伤。

  1. 目击冲击的方式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 1 AC 310)

在电视上观看灾难事件的家庭成员无法作为次级受害者提出索赔,因为他们没有用自己的感官目睹事件或其直接后果。

救援人员既不是主要受害者也不是次要受害者,他们通常无法主张精神创伤,除非他们面临物理危险。

救援人目睹了受害者的惨状无法主张精神损害。(White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9] 2 AC 455)

人们可以因为目睹财产被毁而获得精神疾病的赔偿,但需要证明可预见性。

原告可以主张因目睹因被告的中央供暖系统安装过失而导致其财产遭受火灾损害而遭受神经冲击。(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

因可能产生疾病带来的焦虑则不是可赔偿的案由。

因被告的过失长期暴露在石棉中产生焦虑不是被告可以预见的精神疾病。(Rothwell v Chemical & Insulating Co Ltd [2007] 3 WLR)

因造成他人死亡或伤害的自责(unwilling participants in other people’s deaths or injury)是可诉的精神损害案由,前提是必须合理相信是自己造成了事故。

如果案件明显是起重机操作员的过失造成了工人死亡,不是负责安装平台的原告,那原告就不可以提出因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责的索赔。

最后,在某些关系中,被告有责任确保原告不受到合理可预见的精神伤害。这些关系包括雇主/雇员、医生/病人和警察/线人等。

监狱把患有抑郁症的原告和有自杀倾向的人关在一起,自杀事件让原告遭受了严重的震惊,监狱要为原告的精神疾病负责。(Butchart v Home Office [2006] EWCA Civ 239)

辩护

同意

过失侵权三种共同的辩护:同意(consent,volenti non fit injuria),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和违反法律(illegality)。抗辩的意思是,被告认为,即使侵权行为的成立,或者被告干脆承认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他也有法定的事由免于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要主张原告同意(consent),必须证明两个要素:首先,原告对所涉及风险的性质和程度有充分的了解(knowledge);其次,原告自愿接受了风险(voluntary assumption of risk)。

原告和被告一起喝酒,被告喝醉后提出要开小飞机带原告去兜风。虽然原告极力反对,但无法说服被告。由于原告感觉有义务陪同被告,所以上了飞机。虽然原告意识到了风险,但没有自愿接受它。在飞机最终失事后,原告(的遗产)有权利获得赔偿。(Morris v Murray [1991] 2 QB 6)

儿童和被集中治疗(detained)的精神病人无法自愿接受风险。

交通参与者并没有自甘发生车祸的危险。当然,自己也有过失的原告可以主张共同过失的抗辩。

铁路工人没有自甘被起重机上的岩石砸中的风险。(Smith v Charles Baker Sons [1891] AC 325)

体育比赛的参与者或许同意了因一般的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但不包括严重犯规。(Condon v Basi 1985 1 WLR 866)

赛马的场边摄影师同意了因骑手判断失误导致转弯过快的风险。除非骑手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Wooldridge v Sumner [1963] 2 QB 43 (CA))

共同过失

共同过失不是完全辩护。如果原告也有过失,法院将减少原告的赔偿金,以反映原告的过失。(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1945)

原告是否有过失,分析方法和前面被告的过失类似,考虑是否有注意义务、是否违反了义务、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

原告在违反雇主指示的情况在后座骑车导致受伤。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像一个理智的谨慎人那样行事,他应该预见到自己可能会受伤。法院将他的赔偿金减少了20%。(Jones v Livox Quarries [1952] 2 QB 608)

原告没有能系安全带加重了损失。法院认为,如果系安全带本可以避免损失,则可以减少25%的赔偿金。如果本可以减少损失,则可以减少10%的赔偿金。如果系了安全带也没什么区别,则不可以减少赔偿金。(Froom v Butcher [1976] QB 286)

孩子越小,法院认定其有过失的可能性就越小。一般来说,10岁以下的儿童不会被认为有过失。

只有在孩子的年龄足以预期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而且他必须要是可以被苛责的(blameworthy),才应认定孩子有部分过失。(Gough v Thorne [1966] 1 WLR 1387)

13岁的原告过马路时没有仔细观察,他为自己的损害负10%的责任。(Gul v McDonagh [2021] EWHC 97 )

雇员如果违反工作手册,可能会被认为有共同过失。

虽然,被告雇主让原告陷入了疲劳驾驶的困境,并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因没有系安全带负25%的责任,并因为明知自己很疲劳还要驾驶负12%的责任。(Eyres v Atkinsons Kitchens & Bedrooms Ltd [2007] EWCA Civ 365)

救援人员只有在不合理地忽视自身安全时才承担共同过失。

医生没能等到消防员的到来就冲进现场导致遇难。对医生自甘风险或共同过失的主张是不礼貌、不体面和不合理的(ungracious, unseemly, irrational)。Baker v. T E Hopkins & Son Ltd [1959] 3 All ER 225

违反法律

原告违反法律是对侵权的完全抗辩。要主张原告违反法律,必须要确立违反法律和被告(可能的)侵权行为之间的真正联系。

盗贼在闯入一栋公寓时被一个有缺陷的台阶绊倒受伤。盗贼正在从事犯罪活动,不应当够从民事索赔中获益。

当知道自己的房子盗贼多发后,拿着枪埋伏等着人来盗窃,随后开枪吓唬,但不慎伤害了原告。枪击相较于不法行为行为来说是不成比例的,违反法律的抗辩失败了。无论如何,原告因为共同过失被减少了三分之二的赔偿。(Revill v Newbery [1996] 2 WLR 239)

如果盗贼不是在楼梯上摔倒,而是在回家的路上被汽车撞了,那么汽车的司机将无法主张非法行为的辩护,因为盗贼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与实施盗窃之间没有真正的联系:盗窃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明知道被告醉了,还鼓励被告带他去飙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法院认为原告鼓励被告从事非法行为让他们之间相互都没有了谨慎义务,索赔失败。(Pitts v Hunt [1991] 1 QB 24)

即使原告躲避警方追捕的行为是可以预见的,警察也没有避免原告在躲避过程中造成伤害的义务。(Vellino v Chief Constable of Manchester [2002] 1 WLR 218)

贩毒过程中被警察追捕,警方不为毒贩因躲避警察在车祸中受的伤负责。(Blake v Croasdale [2018] EWHC 1919)

替代责任

雇主和独立承包商

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雇主要为雇员(employee)的侵权负责。如果成立替代责任,原告可以任选雇主或雇员主张全部的损失。通常因为雇主的偿付能力较高,题目中的原告都会直接起诉雇主。但如果雇主没有过错,他们负了替代责任之后,可以向员工寻求报销(indemnify)。

但是,雇主却不必为独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我们首先就是要区分雇员和独立承包商。法院用下面三种测试:

  • 控制(control)测试:员工通常在雇主的监督和指导下工作,而独立承包商则是自己的老板。(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v Mitchell [1924] 1 KB 762)

  • 不可或缺(integral)测试:如果一个人是雇主经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更有可能是员工。(Stevenson Jordan & Harrison Ltd v MacDonald & Evans [1952] 1 TLR 101)

  • 如果上面两种方法都不好用,我们用经济现实(economic reality)测试,要求雇员必须为雇主提供工作或技能以换取工资、雇员同意在雇主控制下工作、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将他视为雇员不冲突,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就是独立合同工。(Ready Mixed Concrete 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1968] 2 QB 497)

在考试时,考虑员工通常按周或按月支付工资,税款和社保直接从工资扣除,并且有固定的工作时间。独立承包商通常为工作获得一次性付款,自己交税和社保,并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有更多的控制。

雇佣过程中

即使是雇员对外侵权,雇主也只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的侵权行为(committ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负替代责任。

被雇主授权的行为当然是雇佣过程中的行为。

雇主对保安在执勤期间伤害(battery)、非法拘留(false imprisonment)涉嫌盗窃者的行为负替代责任。拘留和适当控制涉嫌盗窃者属于保安人员的授权活动。

不被雇主授权的行为并不一定就不是雇佣过程中的行为。

司机在送油过程中抽烟导致爆炸。虽然,抽烟是被明确禁止的,但这是司机是在执行他的工作中的过失行为,所以雇主要负替代责任。(Century Insurance v NI Road Transport Board [1942] AC 509)

送奶工允许13岁的小孩骑车协助送牛奶,导致小孩受伤。虽然,让人协助送牛奶是明确被禁止的,但这影响的只是他从事工作的方式,即便违反,也并不是他工作范围以外的事情,所以雇主要负替代责任。(Rose v Plenty [1976] 1 WLR 141)

特殊学校的看守对儿童进行了性虐待,这不仅是没有被授权、违法犯罪,也不是工作范围内的事情。但是,因为该非法行为和雇佣之间的联系过于密切,雇主依然要负替代责任。(Lister and Others v Hesley Hall Ltd [2002] 1 AC)

原告加油时文加油站员工是否可以打印文件,员工不仅拒绝,还使用了攻击性和种族主义的语言,进一步随原告回到他的车辆并对他进行了暴力攻击。根据上例中的紧密联系测试,员工的职责是和客户交互,虽然追随和殴打客户不被雇主授权,但它是口头辱骂的无缝续集(seamless episode)。雇主要负替代责任。(Mohamud v WM Morrison [2016] UKSC 11)

雇主的直接责任

普通法下雇主有如下一些直接责任(employer's liability):

  • 雇主过失雇佣了不胜任(incompetent)的员工,对第三人负责。

雇主明知或应当知道新员工喜欢恶作剧,那么就要对该员工的恶作剧负直接责任。(Hudson v Ridge Manufacturing Co Ltd [1957] 2 QB 348)

  • 雇主要提供条件良好的生产工具和设备(adequate plant and equipment)。

只要有缺陷的设备是员工造成伤害的原因(causation),即使该缺陷很隐秘也不为雇主所知,雇主依然要负责。(Knowles v Liverpool County Council [1993] 1 WLR 1428)

虽然雇主没有提供安全设备,但雇主能证明即使提供了安全设备,原告也不会佩戴。因为缺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雇主不必负责。(McWilliams v Sir Arrol & Co Ltd [1962] 1 WLR 295)

  • 有安全的工作系统(safe system of work),包括工作的物理布局、工作执行的顺序、安全警告、通知和特殊指示,以及该系统是否需要被修改或改进。

如果因船只损坏导致通常的系统不再安全,雇主就应该及时更新工作系统以考虑到船只损坏的特殊情况。(Speed v Thomas Swift & Co Ltd [1943] 1 KB 557)

  • 安全的工作场所。雇主有责任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员工不会因场地的状态而受伤。Workplace (Health, Safety and Welfare) Regulations 1992

地主责任

地主

地主(occupier)是指对房产拥有合法控制权的人。地主只需要对房屋有一定的控制权,因此可能会有多个地主。

如果酒吧老板把售酒的业务交给持牌的酒保,老板和酒保都被视为地主。

市政委员会是废弃财产的地主,因为他们接管了该财产但没有加以保护,导致一名小女孩误入并在破坏的窗户上摔伤。(Harris v Birkenhead Corporation [1976] 1 WLR 279)

如果没有地,就不会有地主责任。但地(premises)的定义非常广,包括任何固定或可移动的结构(fixed or moveable structure),所以包括船只,汽车和飞机。

在海滩上遗弃的船是一块地,地主要负责。(Jolley v Sut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0] 1 WLR 1082)

访客和入侵者

访客(visitor)包括明示、默示和依法允许出现在土地上的人。

快递员就是默示允许出现在土地上的人。经常是依法可以进入土地的人。

如果门上贴了“闲人免进”,那么依然要进去,就不再是访客,而是入侵者(trespasser)。

在Occupiers' Liablity Act 1957下,地主对访客有谨慎义务,为人身和财产损害负责。在OLA 1984下,地主对入侵者也有谨慎义务,但只对人身损害负责。

义务

通常我们用和第一章类似的标准来讨论地主的理性义务,但需要记住一些细节。

在二楼开窗一般没有问题,但如果明知盲人要造访,开窗造成盲人跌落就违反了OLA 1957.(Pollock v Cahill [2015] EWHC 2260)

原告在访问城堡时跌倒在陡峭的悬崖上。该陡峭之处并不显而易见,也没有放置警告标志。地主要承担责任。(English Heritage v Taylor [2016] EWCA Civ 2760)

和上例类似,对小孩要尽更高的义务,但也不是事无巨细。

15岁小孩在轨道边玩耍,铁路公司不必负责。15岁小孩已经能够充分意识到铁路的危险。(Titchener v BRB [1983] 1 WLR 1427)

公众游泳即使没有开放,也不必放置“禁止游泳”。水为危险是显然的。(Darby v National Trust [2001] EWCA Civ 189)

同上,小孩的父母不应该让小孩溺水,而不应该苛责为什么地主没有警告(Bourne Leisure v Marsdon [2009] EWCA Civ 671 )。同理,小孩也不应该在建筑工地上玩耍(Phipps v Rochester Corporation [1955] 1 QB 450)。

但是,海滩边废弃的船只天生就有吸引小孩的属性。如果能预见到年幼的未成年前来玩耍而受伤,就同样能预见稍年长的未成年尝试修复这个船而受伤。(Jolley v Sut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supra)

对技术工人而言,地主有稍低一些的义务。

烟囱清洁工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法院认为,作为专业人士,他们应该了解并防范此类危险(Roles v Nathan [1963] 1 WLR 1117)。但如果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塌了,地主就可能要为烟囱清洁工受的伤负责。

地主和独立承包商

如果地主雇佣独立承包商进行工作,而访客因该工作执行不当而受伤,地主在满足下面3个条件的情况下将不承担责任:

  1. 将工作委托给一位有能力的承包商;

  2. 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承包商具备能力;并且

  3. 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工作得到了妥善完成。OLA 1957

工作越复杂,信赖独立承包商就越合理。地主通常不必为电梯商的过失负责(Haseldine v Daw & Son Ltd [1941] 2 KB 343),但清除学校台阶上冰块就不应该完全信赖承包商,因为这是简单的工作(Woodward v Mayor of Hastings [1945] KB 174)。

入侵者

地主是对入侵者(trespasser)的人身损害负责,不为财产损害负责。而且地主对入侵者的义务较低,具体来说:

  1. 地主知道危险或有理由相信危险的存在;

一名九岁的索赔人通过高围栏的缝隙攀爬并爬上工厂屋顶,结果从天窗掉了下去。地主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附近有儿童,不需要负责。(Swain v Puri [1996] PIQR P442)

  1. 地主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侵入者在危险附近;

虽然地主知道有人在夏天会游泳,但不知道有人冬天也会来游泳。地主并不知道有侵入者在危险附近,不需要负责。(Donoghue v Folkestone Properties [2003] 2 WLR 1138)

  1. 地主免于入侵者被这种风险造成伤害的期望是合理的。

虽然地主知道有人在入侵他的湖中潜水,但除了摆放一个“禁止游泳”的标志以外,未能做到更多,比如种植植被组织入侵者。法院认为尽管如此,跳入湖中涉及明显的风险,被告不应被期望对此进行防范。(Tomlinson Congleton Borough Council [2004] 1 AC 46)

5岁小孩在游乐场的秋千上受伤,地主没有责任。像秋千这样的游乐设施不可能做到没有危险,而期待地主关闭游乐场是不合理的。(Simonds v Isle of Wight Council [2003] EWHC 2303)

如果原告是访客而不是侵入者,用OLA 1957年处理,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

入侵者游泳时装到了一个玻璃容器。因为地主不知道容器的存在,所以不用负责(Rhind v Astbury Water Park [2004] EWCA Civ 756)。但如果是邀请朋友来游泳,地主就可能要负责。

抗辩

经典的同意、共同过失和非法性抗辩适用于地主责任。地主责任单独的抗辩包括排除责任(exclusion of liability)和警告(warning)。

地主可以通过发布通知来排除或限制其根据OLA 1957承担的责任,以便让访客了解访客进入占有者场所的条件。该通知必须引起访客的注意。

在进入停车场之前的显眼标志上写着“车辆在停车场内由车主自负风险。管理方对任何车辆或其内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可以排除对财产损害的责任。

注意,不能排除对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B2B: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B2C: Consumer Rights Act 2015

2006年赔偿法

Compensation Act 2006允许法院考虑施加注意义务是否会阻止或劝阻人们从事有益的活动。比如,要求组织者采取预防措施可能会阻止志愿、慈善或体育活动活动的进行,则未能采取预防措施不需要担责。

此外,道歉或采取措施补救情况不应视为承认责任。

产品责任

普通法产品责任

给朋友买一瓶饮料,结果里面有一只蜗牛。虽然没有合同相对性,商家要直接对朋友负责。(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Donoghue案是现代过失谨慎义务的一个标杆,它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到底对谁有谨慎义务。“法律要求我们不得伤害邻居,但到底谁是我们的邻居?”它推翻了过往的一些判例,即商家只对直接消费者承担责任,改为商家要对所有可能用到它的产品的人负责。邻居的定义“似乎是那些与我们行为密切相关、当我行动应当合理地考虑到他们会会被我的过失影响到的人。”这条规则也被叫做邻居规则。

但我们本章主要讨论有瑕疵产品(defective procuduct)的责任,它用的窄规则(narrow rule),要求建立以下4个要素:

  1. 被告必须是生产商(manufacturer),但可以是生产链上的任何一个产商。

汽车制造商要为方向盘制造商产生的瑕疵负责。(Andrews v Hopkins [1957] 1 QB 229)

  1. 主张窄规则,提供的必须是产品(product),服务不在此列。

  2. 原告是终端客户(ultimate consumer),包括任何可预见的消费者,这里和邻居规则是一致的。

但如果原告知道产品有瑕疵依然购买,则不可以主张。(Howmet Ltd v Economy Devices Ltd [2016] EWCA Civ 847)

  1. 但是,如果制造商合理相信中间商能通过检查(intermediate examination)发现瑕疵的存在,则制造商可以不必负责。

制造商指示分销商应在使用前测试该化学品,并可以通过测试发现导致事故的瑕疵,制造商可以免除责任。(Kubach v Hollands [1937] 3 All ER 907)

始终注意普通法下,原告无法主张纯经济损失。

普通法抗辩

同意、共同过失也是产品责任的常见抗辩。

我们已经学习过,商家不可以免除造成伤害或死亡的责任。但是,对于其他损失,如果满足UCTA 1977下的合理性测试(B2B)或者CRA 2015下的公平性测试(B2C),则可以排除责任。

严格责任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 (CPA 1987)为因产品瑕疵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某些财产损失提供保护。根据该法,如果产品有瑕疵,制造商将承担责任。索赔人不必证明谨慎义务和违反,只需证明因果关系或者损害。这被称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lity),在中国叫做无过错责任,即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供应链中与产品相关的任何人也可能承担责任。

瑕疵(defect)被定义为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期望(entitled to expect)。

产品有瑕疵和商家有过错是两回事。尤其是,要证明买到手的产品不符合消费者期望,比证明商家在某个环节违反了谨慎义务要容易得多。

菜刀,虽然很危险,但符合消费者期待。甚至越锋利的菜刀越符合消费者期待。

不可以主张过热的咖啡是有瑕疵的产品。人们期望咖啡是热的,并且盖子需要容易打开,以便顾客可以添加牛奶和糖。(Bogle v McDonald’s [2002] EWHC 490)

在CPA 1987下,原告要证明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但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本身、商业财产,个人财产必须超过275英镑。

电脑瑕疵自燃,烧毁了电脑本身,办公室所有家具,和消费者200英镑的衣物。但消费者没有受到任何物理和精神伤害。消费者无法根据CPA 1987主张严格责任。但原告可以根据普通法主张过失。这些虽然不是CPA 1987保护的财产损失,但并不是纯经济损失。

CPA 1987定义下的产品包括任何货物(good),原材料,农作物,土地上的附着物,车船,飞机等。需要注意电力(electricity)也是CPA 1987下定义的产品。

CPA 1987下对产品瑕疵负责的人包括:

  • 制造商

  • 任何在产品上标注自己名字或商标的人,比如品牌商

  • 分销商,但仅限于他们无法告知消费者上述两者的信息时

购买到有瑕疵的产品,产品上本身没有标注任何商家,于是去找到超市,超市立刻告知了生产商。超市不必负责。

严格责任抗辩

根据CPA 1987,被告可能有如下辩护:

  • 时效,原告必须在损害发生后的三年内提出诉讼,而且最长为被告传播产品之日起十年。

  • 缺陷归因于遵守法律要求。

  • 被告没有打算在商业上供应产品。

原告去被告仓库盗窃商品造成损害,不可以依据CPA 1987索赔。

  • 缺陷不是在供应时产生的,比如买回家后放过期了、错误使用商品、私自维修商品等。

  • 上游配件的制造商生产了没有瑕疵的产品,则不对完全由下游的设计和组装产生的瑕疵负责。

滋扰

私人滋扰

私人滋扰(private nuisance)是不合理地干扰他人对土地的使用或享受(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with another's use or enjoyment of land)。只有独占土地(exclusive possession)的人可以主张。

租客可以主张滋扰之诉。

法院考察多种因素决定干扰是否是不合理的,但最常考的因素是重复性和频率,单次事件一定不构成滋扰。

持续几个月、每天在晚上不合理的时间进行的工程构成滋扰。(De Keyser’s Royal Hotel v Spicer Bros [1914] 30 TLR 257)

建筑物对光、空气、视线和无线信号的遮挡不构成滋扰。

在原告家和信号发射塔之间建造建筑物不是滋扰。这并不是因为电视信号的特殊性。它同样适用于对光、空气或无线电信号的干扰或对视线的阻碍。根据普通法,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任何他喜欢的东西。如果结果是干扰了邻居的光、空气或视线,那就是邻居的不幸。土地所有者的建造权只能通过契约或获得(通过授予或时效)光或空气的地役权来限制,以造福相邻土地的窗户和光圈。(Hunter v Canary Wharf [1997] AC 655)

社区的性质可以被法院考虑。

在工业区生产手机的厂商不能起诉隔壁生产食品添加剂散发的气味构成滋扰。该工业区的轻工业特性涵盖了食品添加剂制造,这在规划和契约上都是允许的。(Hirose Electrical v Peak Ingredients [2011] EWCA Civ 987)

被告的恶意可以被法院考虑。

故意在邻居上钢琴课的时候弄出巨大的声响构成滋扰。(Christie v Davey [1893] 1 Ch 316)

公共政策偶尔被法院考虑。

机场附近的居民无法主张飞机的起降构成滋扰,因为对经济的利益显著超过原告要求关闭机场的必要性。(Hatton v. United Kingdom [2003] 37 EHRR 611)

被告赛车场产生的噪音和废气构成滋扰,但考虑到其对社区的公共利益,法院拒绝判令停止赛车活动,而是判给原告赔偿。(Coventry v Lawrence [2014] UKSC 13)

原告的敏感性通常不是滋扰成立的理由。

如果被告工厂散发的热量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原告不能主张该操作损坏了他对热量极度敏感的纸张构成滋扰。(Robinson v Kilvert [1889] LR 41 ChD 88)

公共滋扰

公共滋扰(public niusance)是侵犯社区,或者社区中的一群人(the community or a selection of the community)的人身舒适或便利(reasonable comfort and convenience)的作为或不作为,它同时构成一种刑事罪名。

已经确立的一群人包括受到石矿爆破的影响的当地居民(Attorney-General v PYA Quarries [1957] 2 QB 169);因有毒化学物质导致出生缺陷的婴儿(Corby Group Litigation v Corby District Council [2009] EWHC 1944);被高尔夫球威胁的公路使用者(Castle v St Augustine’s Links [1922] 38 TLR 615);因被告恶作剧电话分散警力而被影响报警人群(R v Lowrie [2005] 1 CR App R (S) 95)

作为对比,对538人发出种族歧视的信件不构成公共滋扰。该滋扰针对的是538个个体,不是某一个群体。(R v Rimmington [2005] UKHL 63)

公共滋扰一般由检察长或当局代表一群人起诉。如果单独的个体要起诉侵权,必须证明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即高于社区平均人的损害(over and above that suffered by the class)。

如果原告没有被高尔夫球击中,他就不可以代表公路使用者提起公共滋扰之诉。

原告可以主张任何类别的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和私人滋扰不同的是,原告并不需要有土地。

滋扰的抗辩

同意、共同过失是滋扰的常见抗辩。此外滋扰还有一些单独的抗辩。

  • 恶意取得(prescription):如果原告从知晓滋扰之时起,持续20年忍受滋扰,就不可以再主张滋扰。恶意取得是房地产的重要知识点,我们会到房地产再详细学习。

虽然隔壁的忏悔室已经运作了20年,但医生直到最近翻修了诊疗室,隔壁的忏悔才成为一种滋扰,恶意取得的抗辩失败了。(Sturges v Bridgman [1879] 11 Ch D 852)

类似地,原告主动移居至有滋扰危险的地方不构成滋扰的抗辩,只要没有显著改变土地的用途。“无论是人受到滋扰,还是滋扰找上人,权利都是一样的。” (Fleming v Hislop [1886] UKHL 491)

  • 依法授权(statutory authorization)。

依据Gulf Oil Refinement Act 1965开设的炼油厂免于滋扰之诉。

作为对比,仅仅是规划许可(planning permission)不足以构成滋扰的抗辩。比如被告获得了在其土地上建造猪舍的规划许可。即使有规划许可,气味和噪音仍然构成滋扰。(Wheeler v JJ Saunders [1996] Ch 19)

  • 意外事件(act of God)。

被告建了一个充气泳池改变了雨水的走向,原告的铁路因为一场罕见的大雨淹没了。但如果不是因为这个充气泳池,原告的铁路不会淹没。意外事件的抗辩失败了。(Greenock Corp v Caledonian Railway Co [1917] AC 556)

  • 第三人不可预料的行为。

被告拥有一块空地并安装了围栏以防止他人进入。然而,不知情的是,有人移除了部分围栏,导致原告得以进入并受伤。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几天检查时围栏完好无损,因此不承担责任。(Barker v Herbert [1911] 2 KB 633)

作为对比,其他人通常构成滋扰不是被告构成滋扰的抗辩。比如,一家赌场每晚喧哗,被告不能把附近还有许多同样喧哗的赌场作为抗辩。

  • 紧急避险(necessity)。

被告为了防止油轮破裂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将石油排放到河口。由于存在对生命的直接威胁,被告不对私人妨害负责。(Southport Corporation v Essa Petroleum [1956] AC 218)

滋扰的救济

和其他侵权一样,滋扰之诉的原告可以提出损害赔偿(damages)。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对土地的物理损害以及与个人不适/不便相关的损害(例如,由于无法使用花园)进行赔偿。法院偶尔还可以要求被告对未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滋扰之诉的原告造成的损害通常不容易被量化,且仅仅赔钱并不足够,所以其更常见的救济是禁令(injuctions),这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仅在普通法救济不足够时签发。禁令的类别包括:

  • 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阻止被告进行造成滋扰的活动;

  • 强制性禁令(mandatory):要求被告纠正由滋扰造成的状况;

  • 预防性禁令(quia timel):在可能构成滋扰的活动发生之前获得,前提是该活动极有可能对原告造成滋扰,比如音乐节;

  • 临时禁令(interim):在法院全面考虑该事项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发布最终禁令之前,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禁止被告进行滋扰活动。

被告经营一家靠近原告财产的水上运动公司对原告造成滋扰,原告寻求禁令。法院并没有完全禁止水上活动,而是限制了被告俱乐部每年的比赛活动,并限制了摩托艇的噪音水平。法院考虑到禁止所有摩托艇活动的禁令将使水上运动中心无法运作,在平衡了原告的权利与被告的权利后签发了上述禁令。(Kennaway v Thompson [1981] QB 88 (CA))

除此之外,被滋扰的人还可以进行合理的自主救济(abatement),比如自行移除滋扰之物,将入侵的洪水引流去别的地方。但不合理的自主救济可能反过来变成对他人的侵权,比如侵犯土地、侵犯财产。

Rylands v Fletcher规则

Rylands v Fletcher [1868] LR 3 HL 330 (HL)一案确立了一个特别的规则,被告为自己土地上的非自然生长的有害物品逃逸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负严格责任。这里我们又一次学到了严格责任,也就是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过失。

在该案中,原告因为聘请了合格的独立承包商,所以过失之诉不成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对非自然生长的有害物品建立一个单独的规则,并沿用至今。

我们总结一下原告不需要单独证明被告过失的几种情况:

特点
Res ipsa loquitur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的过失,事情一般不会发生
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反驳
被告触犯了刑法默认被告有过失,举证责任倒置
CPA 1987下的产品严格责任对于有瑕疵的产品,原告无需证明过失
Rylands v Fletcher非自然生长的有害造成原告财产损坏,原告无需证明过失

非自然生长的有害物品包括烟雾、蒸汽、牲畜、污水和各种化学品。如果你不认识题目中的单词,但似乎由很多词根组成,大概率是某种有害化学品。

自然生长的植物逃逸不能主张Rylands v Fletcher规则。如果你不认识题目中的单词,但单词非常短,可能是某种植物。

管道破裂导致水的泄露就不能主张Rylands v Fletcher规则。(Transco plc v Stockport MBC [2004] 2 AC 1 (HL))

原告在检查兵工厂时被炸伤。因为没有任何物品从土地上逃逸,Rylands v Fletcher就不适用。(Read v Lyons [1947] AC 156 (HL))

轮胎存储在被告土地上并起火蔓延至原告场所,但由于轮胎本身没有逃逸,是火灾导致了损害,原告也不能基于Rylands v Fletcher索赔。(Gore v Stannard [2012] EWCA Civ 1248)

虽然不要证明过失,但逃逸造成损害必须是可以预见的。被告在土地上鞣革了20年,从未预见过会污染原告的地下水,被告不需要负责。(Cambridge Water Co Ltd v 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plc [1994] 1 All ER 53)

Rylands v Fletcher规则的抗辩

同意、共同过失、法律授权(statutory authority)、不可抗力(act of God),第三人不可预料的行为都是Rylands v Fletcher规则的抗辩。 不可预见的陌生人行为。

Rylands v Fletcher规则下的救济

Rylands v Fletcher规则下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