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信托

信托三要素

明示私人信托简介

明示私人信托需要三个确定性
An express private trust requires three certainties
意图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Intention
委托人意图设立信托。
The settlor intends to create a trust.
标的物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
信托财产是确定的。
The trust property is certain.
受益人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Objects
受益人是可确定的。
The beneficiaries are ascertainable.

私人信托 (private trust) 私人信托是指任何非慈善性质的信托。当委托人有意设立信托时,该信托被称为明示信托。

委托人 (settlor) 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人。

生前 (inter vivos) 在委托人有生之年。

委托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设立信托:

  • 书面形式,可以是正式签署信托文件或遗嘱;也可以是信件或书面便条。
  • 通过言辞或行为。

是否已设立信托是一个解释问题。在决定是否已设立有效信托时,法院将审查文件中的措辞(如果是书面形式)或委托人的言辞和行为(如果不是书面形式)。

遗嘱的 (testamentary) 遗嘱信托是在遗嘱中设立的信托。

立遗嘱人 (testator) 立遗嘱人是订立遗嘱的人。

受托人 (trustees) 受托人持有信托资产的法定所有权 (legal title),并有责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资产。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受益人有权从信托中受益,并持有信托资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equitable title)。据说受益人拥有受益权益 (beneficial interests)。

三个确定性

要设立一项有效的信托,委托人必须确保所有三个确定性都存在:

  • 意图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intention)
  • 标的物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
  • 受益人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objects)

让我们逐一详细了解。

意图的确定性

要设立一项有效的信托,必须清楚委托人通过其言辞或行为,具有设立此信托的意图。这就是为什么意图的确定性有时被称为言辞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words)。没有固定的用词格式,只要清楚表明委托人意图设立信托即可。

记住“衡平法重实质而非形式” (equity looks to the substance rather than the form) 的准则(原则)。在确定一个人的意图时,法院会超越该人的言辞,将其行为以及法院认为相关的任何因素都纳入考虑。

例如,甲的遗嘱中有以下条款:“我的房子给我的伴侣乙,这样她可以继续照顾我们的孩子”。这可以被解释为:

  • 给乙的绝对赠与 (absolute gift)(如果法院认定甲没有设立信托的意图),或者
  • 一项信托,乙是受托人,为孩子们持有房子(如果法院认定甲有设立信托的意图)。

在本副主题的其余部分,我们将探讨法院必须决定是否存在意图确定性的常见情况。

祈愿词的使用 (The use of precatory words) 正如你在上面甲遗嘱的例子中所看到的,人们并不总是清楚地表达他们的意图,并使用法院认为是祈愿词 (precatory words) 的词语。

祈愿词 (precatory words) 这些是表达信心、愿望、信念、希望或建议的词语,例如“这是我的愿望”、“我真诚希望”、“我毫不怀疑”等。

使用祈愿词不太可能导致信托的设立。下表中的案例示例说明了这一点,并将帮助你了解它在实践中如何应用。

下表中提到的判例法有助于你理解法律,你可能会在SQE评估中遇到类似的情景。但是,你不需要记住案例名称。

案例名称 (Case example) 与 情形裁决 (Ruling)
Re Adams & The Kensington Vestry [1884] 27 Ch D 394
‘给我妻子的绝对使用权……完全相信她会在我的孩子们之间妥善处理它……’ (‘Unto and to the absolute use of my wife ... in full confidence that she will do what is right as to the disposal thereof between my children ...’)
在本案中,“完全相信”(in full confidence) 这些词语本质上是祈愿性的,被认为不足以强制表明设立信托的意图。
Comiskey v Bowring-Hanbury [1905] AC 84
‘完全相信她会像我自己一样使用它,并且在她去世时,她会把它遗赠给她认为合适的我的一个或多个侄女,如果未指定,则在我的侄女们之间分配’ (‘Absolutely in full confidence that she will make such use of it as I would have made myself and that at her death she will devise it to such one or more of my nieces as she may think fit and in default to be divided among my nieces’.)
在本案中,尽管使用了祈愿词,但立遗嘱人还包括了在指定未成就时的替代受益安排 (gift over in default of appointment)。这施加了一项强制性义务。法院能够在此找到设立信托的意图,因为委托人在遗嘱的整个上下文中明确表示,通过包含指示侄女们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获得利益的条款,意图设立信托。

指定未成就时的替代受益安排 (gift over in default of appointment) 当委托人设立一项信托,赋予受托人分配信托财产的酌情权时,委托人有时可能会在未能分配财产的情况下加入一项替代赠与。

实践案例 甲的客户是她兄弟遗产的个人代表。她的兄弟是一位鳏夫,最近去世,留下两个成年女儿。他的遗嘱中有以下条款:“我银行账户中的所有积蓄给我唯一的妹妹,完全相信她会为我的孩子们做正确的事”。

甲的客户想知道她是能获得这笔钱,还是必须为她的侄女们持有这笔钱作为信托。法院可能会采取什么方法?

所使用的词语本质上是祈愿性的,不太可能对甲的客户施加强制性义务。在遗嘱中没有任何相反意图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会认定这是对她的绝对赠与。

总结一下,除非从文件的整体背景中清楚地表明立遗嘱人意图设立信托,否则使用祈愿词通常不会设立信托。

如果委托人包含了“信托”这个词呢?你认为这能证明意图的确定性吗?

“信托”一词的使用 (The use of the word 'trust') 即使委托人使用了“信托”一词,如果委托人没有真实的意图这样做,也未必会设立信托。

例如,如果一个父亲的遗嘱写着:“我将我的全部遗产留给我唯一的女儿;我相信 (I trust) 她会好好利用它,继续爱护和照顾我心爱的孙辈们”。父亲是打算让他的女儿成为受托人,为孙辈们的利益持有财产吗?还是“相信”一词的使用仅仅是祈愿性的,这是一份给女儿的绝对赠与?

根据我们对法院处理祈愿词方法的了解,尽管使用了“信托”一词,这很可能被解释为给女儿的绝对赠与。

实践案例 甲和乙是婚姻住所的共同法定共有人。甲签署了一份有利于其妻儿的房屋信托声明,并将信托契据放在保险箱里。后来,甲以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获得了一笔商业贷款,银行并不知道信托的存在。当甲的生意进入破产管理程序时,甲出示了信托契据。债权人要求获得房屋。甲的妻儿能否依赖该信托,从而阻止债权人索取房屋?法院认定甲的信托声明是虚假的 (sham),因此是可撤销的。信托声明本身并不会自动导致有效信托的产生。法院将超越委托人使用的言辞来确定其真实意图。see Midland Bank plc v Wyatt [1994] EGCS 113

接下来,我们将考虑委托人的非正式言辞和行为是否可以设立信托。

非正式言辞和行为 (Informal words and actions) 只要委托人表现出足够的设立信托的意图,书面文件就不是必需的。如果设立信托的意图明确,非正式的言辞是可以接受的;没有必要使用“信托”一词。

甲离开了妻子,与乙同居。甲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联名)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以避免因未婚而尴尬。甲经常告诉乙,账户里的钱“既是你的也是我的”,任何共同的宾果游戏奖金都存入了该账户。法院认定甲意图通过他的一系列声明和谈话,为乙设立他银行账户中资金的信托。然而,法院承认这是一个临界案件 (borderline case),判给乙账户中一半的钱,另一半归甲的妻子。如果这不被认为是临界案件,乙本可以获得账户中的全部资金。see Paul v Constance [1977] 1 WLR 527

考试警告 在SQE评估中,如果你被要求确定是否已设立有效信托,请记住不仅要考虑委托人的言辞和行为,还要考虑问题中包含的所有其他相关信息。

实践案例 甲出差回来后,为了补偿忘记带礼物给儿子,于是挥舞着一张开给孩子的价值900英镑、应付给他的支票说:“我把这个给孩子”,并将支票放在儿子的手中。然后他拿回支票并宣称:“我要把它存起来”。法院裁定没有有效的信托声明,“这类松散的谈话……具有信托声明的效力,那将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先例”。see Jones v Lock [1865] 1 Ch App 25

这个实践案例在考虑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时,强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虑到这一点,我们接下来将探讨仅凭委托人的行为如何能证明意图。

委托人的行为 (The settlor's conduct) 到目前为止,在上述所有例子中,法院在解释委托人的真实意图时,都考虑了委托人的书面或口头言辞。如果委托人从未提及他们的意图呢?或者如果没有任何文件记录他们的意图呢?仅凭行为能否作为设立信托意图的证据?

实践案例 一家邮购公司,客户预先付款,开设了一个独立账户,将所有未发货客户的款项存入该账户。该账户名为“客户信托存款账户”(Customer Trust Deposit Account)。只有在货物发出后,款项才会从该账户中取出。该公司破产了,清算人请求就该账户中资金的所有权作出声明。法院裁定独立账户是设立信托意图的证据。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客户。see Re Kayford [1975] 1 WLR 279

标的物的确定性

信托必须有资产;换句话说,就是信托财产或标的物。信托的标的物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描述,否则信托无效。

实践案例 一份遗嘱中有以下条款:我将“我剩余遗产的大部分”(the bulk of my residuary estate) 设立信托。标的物是否具有确定性?法院裁定由于“大部分”(bulk)一词,标的物不够确定。因此没有有效的信托。see Palmer v Simmonds [1854] 2 Drew 221

剩余遗产 (residuary estate) 剩余遗产是指在死者遗产中,支付所有债务和税款以及分配所有特定和非特定赠与后剩余的一切。

信托的标的物既包括信托财产,也包括每个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例如,如果一个立遗嘱人留下“我在某公司的所有股份,平均分配给我的四个孩子设立信托”。标的物是确定的,因为:

  • 财产的确定性:某公司的股份。
  • 受益权益的确定性:每个受益人有权获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让我们考虑一下当受益权益不确定时的后果。

财产确定但受益权益不确定 (Certainty of property without certainty of beneficial interest) 如果受益权益不确定,信托将失败。例如,立遗嘱人甲将两处房屋留给他的受托人,其中一处由他的女儿乙“任选其一”(whichever she may choose),另一处给他的女儿丙。乙在做出选择前去世。由于丙的份额取决于乙的选择,丙的受益权益不确定,信托失败。see Boyce v Boyce [1849] 16 Sim 476

考试警告 请注意,信托标的物和受益权益可能并不总是像上述案例中那样相同。确保你知道如何识别信托财产以及受益权益。首先识别信托财产;然后确定每个受益人有权获得多少。

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能够客观评估受益人的应享份额,则可以挽救信托。

法院的客观评估 (Objective assessment by the court) 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给其子女,并指示该子女应从该财产中获得合理收入,这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假设信托财产已明确指明,则信托财产是确定的。问题在于受益权益是否确定。该子女将获得“合理收入”(reasonable income),但金额未指定。这被认为是确定的吗?

Re Golay's Trust [1965] 1 WLR 1969 案中,立遗嘱人指示其女儿在她有生之年应享用他的一套公寓,并从他的其他财产中获得合理收入。法院愿意接受“合理收入”一词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因为他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受益人应获得的金额进行客观评估。

最后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根据资产类型的不同,所需的确定性程度也不同。

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 (Tangible assets vs intangible assets) SQE中另一个可考查的领域是对于有形资产 (tangible) 和无形资产 (intangible assets) 所需的不同确定性程度。

有形资产 (tangible assets) 实物财产或动产 (chattels)。

无形资产 (intangible assets) 非实物财产,如股份、专利等。

有形资产 如果委托人仅就其部分资产设立信托,例如其葡萄酒收藏的一部分,则除非有形资产被明确识别(通常通过将其与大宗库存分开存放),否则标的物不具有确定性。

实践案例 甲是某精品葡萄酒公司的客户,刚听说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甲担心他刚在公司进入清算前订购并付款的四箱葡萄酒。甲是必须作为无担保债权人排队等候,还是有权获得他的订单?

答案取决于该公司是否已将甲订购的葡萄酒分离出来。必须清楚分离出来的葡萄酒是为甲准备的。如果是这样,甲有权获得葡萄酒,因为公司的行为表明了设立信托的意图,并且葡萄酒被分开存放的事实将显示标的物的确定性。如果订单没有被分离出来,则甲被视为无担保债权人。see Re London Wine Co. (Shippers) Ltd [1986] PCC 21

看过了有形资产,我们现在将考虑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的处理方式不同;只要资产相似,就不需要分离。

实践案例 雇主甲同意将其950股股份中的50股给其雇员乙。甲在能够转让股份之前去世,也未指明是哪50股。乙是否有权获得这些股份?法院裁定存在设立信托的意图,并且由于股份彼此相同,因此无需分离,乙有权获得这50股股份。see Hunter v Moss [1994] 1 WLR 452

方面描述
财产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property)信托财产必须确定。
对以下资产有不同程度的确定性要求:
• 有形资产 (Tangible assets)
• 无形资产 (Intangible assets)
受益权益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beneficial interest)每个受益人的应享份额必须确定。
如果受益权益可以客观评估,法院可以提供帮助。

受益人的确定性

信托的受益人 (objects) 就是其受益人 (beneficiaries)。没有受益人的信托会失败。如果存在多个受益人,则受益人范围 (class of beneficiaries) 必须是可确定的。确定受益人确定性的测试方法因固定信托 (fixed trusts) 和酌情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s) 而异。

受益人范围 (class of beneficiaries) 指信托有多个受益人,但委托人未指明每一个受益人,而是提及一个类别,例如“我的孙辈”、“我的雇员”等。

固定信托 (fixed trust) 在固定信托中,每个受益人都有权获得信托财产的特定份额。

酌情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在酌情信托中,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向特定受益人群体中的任何成员支付款项。受益人没有自动获得付款的权利,只有被考虑的权利。

下表给出了一些固定信托和酌情信托的例子。

固定信托示例 (Examples of fixed trusts):酌情信托示例 (Example of a discretionary trust):
a) 信托“给甲终身,剩余部分绝对给乙” - 甲拥有终身权益 (life interest),乙拥有剩余权益 (remainder interest)。“为某人的孙辈设立酌情信托” - 受托人可以选择向该孙辈中的哪些人支付,但没有义务向每个孙辈支付,或平均支付,甚至进行任何支付。
b) 信托“给甲、乙和丙平均分配” - 每个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财产的1/3。

我们现在将考虑为固定信托和酌情信托确定受益人确定性的不同要求。请确保在复习时特别注意这一点,因为你可能会在SQE中遇到这方面基于问题的场景。

固定信托 (Fixed trusts) 对于固定信托,受益人确定性的测试是类别可确定性测试 (class ascertainability test)。必须能够列出所有受益人的完整名单。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留下了一份遗嘱,其中有以下条款:“100万英镑设立信托,平均分配给我所有的孙辈”。这是固定信托,因为每个受益人都有权获得信托财产的特定份额。受益人具有确定性,因为可以编制所有受益人的完整名单。

酌情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s) 对于酌情信托,受益人确定性的测试是个体可确定性测试 (individual ascertainability test):受托人必须问“能否肯定地说任何特定个体是或不是该类别的成员?”。see McPhail v Doulton [1970] 2 All ER 228

该测试不如固定信托严格,因为无需拟定受益人的完整名单。

实践案例 一位拥有公司的委托人甲,为“我的雇员和前雇员,以及这些人的任何亲属”的利益设立了一项酌情信托。该信托的受益人是否确定?

这是一项酌情信托,因此必须应用个体可确定性测试。所有受托人需要做的是依次对每个人应用该测试,而不是列出所有属于该描述范围的受益人的完整名单。确定一个人是否是雇员、前雇员或此类人的亲属要容易得多。该信托有效。

信托类型 (Trust type)受益人确定性测试 (Test for certainty of objects)
固定信托 (Fixed trust)类别可确定性 (Class ascertainability):受托人可以编制所有受益人的完整名单。
酌情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个体可确定性 (Individual ascertainability):能否肯定地说任何特定个体是或不是该类别的成员?

考试警告 如果SQE考题要求考虑信托的受益人是否确定,请记住在应用适当的测试之前,首先检查该信托是固定信托还是酌情信托。

确定受益人时产生的问题 (Issues arising when ascertaining certainty of objects) 在考察受益人的确定性时,需要记住四个重要问题。它们是:

  • 概念不确定性 (Conceptual uncertainty)
  • 证据不确定性 (Evidential uncertainty)
  • 行政不可行性 (Administrative unworkability)
  • 给予符合特定描述的个人的赠与:一人测试 (Gifts to individuals answering a particular description: the one-person test)。

我们现在将逐一探讨。

概念不确定性导致信托无效 (Conceptual uncertainty makes a trust void) 当委托人用来描述受益人的词语过于模糊以致法院无法适用时,就存在概念不确定性。判例法为以下常用术语是否在概念上确定提供了一些指导:

  • “朋友”(friends)一词被认为在概念上不确定。
  • “亲属”(relatives)一词被认为在概念上确定。类似地,“家庭”(family)一词也是确定的。
  • “受抚养人”(dependants)一词在概念上是确定的;“受抚养人”是指完全或部分依赖他人经济来源的人。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存在概念不确定性:

  • 委托人对短语给出含义,以便受托人可以识别该类别:例如,“给我的受托人设立信托,为我的Facebook朋友们”。
  • 委托人将决定谁属于该类别的酌情权留给某人:“给我的受托人设立信托,为我的朋友们,由其绝对酌情决定”。

证据不确定性 (Evidential uncertainty) 如果委托人对受益人进行了清晰的描述,则存在概念确定性,但如果由于缺乏证据,受托人无法准确确定谁符合该描述,则存在证据不确定性。例如,“给我现已倒闭公司的前雇员”在概念上是确定的,但如果没有任何雇员记录,则可能在证据上不确定。

外在证据 (Extrinsic evidence) 可以用来澄清任何证据不确定性。因此,在我们的例子中,证据可能包括雇佣合同、工资单等。

外在证据 (extrinsic evidence) 诸如遗嘱或信托契据等书面文件之外的事实或信息。

考试警告 考生往往会将概念确定性和证据确定性的概念混淆,因此请确保你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请记住,概念不确定性会导致信托无效,但证据不确定性可以通过接纳外在证据来补救。

行政不可行性 (Administrative unworkability) 当委托人使用的描述清晰,但受益人的定义过于宽泛以致无法形成一个类别时,信托因行政不可行性而失败。

例如,为某地区(人口:250万)居民利益设立的信托因行政不可行性而被判无效。see R v District Auditor ex Parte West Yorkshire Met County Council [1986] 26

给予符合特定描述的个人的赠与:一人测试 (Gifts to individuals answering a particular description: the one-person test) 有时,立遗嘱人可能会在其遗嘱中包含一项遗赠,其中每个受益人都有权获得类似的赠与,并且受益人的数量不影响每份赠与的大小。对于此类遗赠,只要至少有一个人符合标准,就不需要概念上的确定性。

例如,考虑遗嘱中的以下条款:“由我的受托人向任何多年来支持我生意的家人或朋友支付50英镑”。每个符合描述的人都将获得50英镑;符合描述的人数无关紧要。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的遗嘱将画作留给“任何希望这样做的我的家庭成员和我的任何朋友”以优惠价格购买。这被认定为一系列个人赠与。因此,没有必要确定该类别的所有成员,只需要任何希望购买画作的人确实是“家人”或“朋友”。因此,没有必要决定“朋友”在概念上是否确定。这份赠与是有效的,因为任何关于受益人范围的不确定性都不会影响任何能够证明自己符合条件的人的“份额”。see Re Barlow's WT [1979] 1 WLR 278

下图总结了当每种确定性缺乏时会发生什么。

是 YES
否 NO
是 YES
否 NO
是 YES
否 NO
是 YES
否 NO
是否有确定的意图?
是否有确定的标的物?
是否有受赠人?
受赠人取得财产。
无信托; 财产以结果信托形式归还委托人。
是否有确定的受益人?
信托失败; 财产以结果信托形式归还委托人。
有效的信托。
信托失败; 财产以结果信托形式归还委托人。

信托设立的形式要求

形式要求简介

本章介绍生前信托 (inter vivos trust) 所需的形式要求以及处置衡平法权益所需的形式要求。对于遗嘱信托 (testamentary trust),只要遗嘱按照1837年《遗嘱法》的规定妥善签署,即可自动满足所有形式要求。

信托设立的形式要求
生前信托
遗嘱信托
遗嘱必须符合
s 9 WA 1837
动产信托
无形式要求
不动产信托
s 53 LPA 1925

如果你还记得上一章关于三个确定性的内容,委托人可以通过表明这样做的意图,并确保信托财产和受益人明确指定来设立信托。

我们现在将考虑设立有效信托是否需要任何额外的形式要求。动产信托 (trusts of personalty) 和不动产信托 (trusts of realty) 的形式要求有所不同。

动产 (personalty) 可移动资产;除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

不动产 (realty) 不动产;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的任何东西,例如建筑物。

生前动产信托 (Inter vivos trusts of personalty) 设立动产信托不需要特殊的形式要求。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在 Paul v Constance [1977] 1 WLR 527 案中找到。在该案中,一名男子与妻子分居后与女友同居。他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但意图让该女子也从中受益。法院认定该男子的行为和言辞表明了为女友利益设立账户资金信托的意图。该信托不需要其他形式要求(完整事实参见第1章)。

生前不动产信托 (Inter vivos trusts of realty) 对于此类信托,必须满足第53(1)(b)条的形式要求:“关于任何土地或其中任何权益的信托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和证明,并由能够声明此类信托的人或其遗嘱签署”。

以下是你需要记住的关于此条款的内容:

  • 以书面形式证明。
  • 由委托人签署。
  • 如果最初是口头声明,则相关日期为口头声明的日期。
  • 如果不遵守,则不可强制执行(但并非无效——以防止受托人获得不当得利)。

考试警告 考生常犯的一个错误是认为不遵守第53(1)(b)条会使信托无效,但实际上信托仅是不可强制执行的。思考一下:如果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为受益人持有信托,但没有该信托的书面证据,根据第53(1)(b)条,该信托仅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这意味着受益人无权获得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以结果信托 (resulting trust) 的形式为委托人持有该土地。然而,如果信托是无效的,受托人可能会辩称由于他们不是受托人,他们可以保留该财产。

结果信托 (resulting trust) 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一种信托。在上述例子中,当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设立明示信托但失败时,据说受托人以结果信托的形式将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参见第7章)。

实践案例 根据你的客户所说,他的姑母在一次圣诞家庭聚会上向全家声明,她打算将她在多塞特郡的房子为他设立信托。他还出示了一封他姑母一周后写的信,信中确认了该信托。你对他关于该信托有效性的建议是什么?

三个确定性已经满足:她有明确的意图设立信托,信托的标的物是房子,受益人是你的客户。

至于形式要求,即使最初的声明只是口头的,当姑母后来写信给你的客户时,这封信(假设已签署)符合第53(1)(b)条的规定,该信托有效。

你现在知道,如果委托人在其有生之年设立信托,并且信托资产是不动产,则必须遵守书面形式要求。那么遗嘱信托呢?下文将对此进行解释。

遗嘱信托

可以通过遗嘱设立信托。遗嘱必须按照1837年《遗嘱法》的要求有效签署: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立遗嘱人签署,并在立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两名独立见证人证明。正如你在下面的实践案例中所看到的,遵守这些要求意味着自动遵守第53(1)(b)条。

实践案例 一位父亲希望设立信托,以便在其去世后惠及其两名未成年子女。他签署了一份遗嘱,将其所有动产信托给女儿,所有不动产信托给儿子。他还需要遵守其他形式要求吗?

只要遗嘱妥善签署,就不需要其他形式要求。土地信托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并由立遗嘱人签署的要求,通过遗嘱的签署即可满足。

一旦信托设立,受益人即持有信托资产中的衡平法权益。本主题的其余部分将重点讨论转让此类衡平法权益的形式要求。

衡平法权益的处置

信托的受益人可能希望将其衡平法权益转让给他人。只有在满足第53(1)(c)条的形式要求时,转让才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在处置时已存在的……衡平法权益的处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处置该权益的人或其合法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或其遗嘱签署”。

以下是你需要记住的内容:

  • 处置的是已存在的衡平法权益。
  • 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信托。
  • 在处置之前,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已经分离。
  • 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 如果不遵守则无效(后果:衡平法权益仍属于试图处置它的人)。
  • 如果获得书面授权,允许代理人签字。

已存在的衡平法权益 (subsisting equitable interest) 已经与法定所有权分离的衡平法权益。

请注意,第53(1)(c)条不适用于信托的设立。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分离,法定所有权归受托人,衡平法权益转移给受益人。正如你所见,这并非已存在的衡平法权益的处置。

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权益可以由有权享有该权益的人(受益人)通过以下四种不同方式之一转让给第三方:

  • 直接转让给第三方
  • 指示受托人为第三方持有该财产
  • 订立有偿合同转让衡平法权益
  • 声明自己为此类权益的受托人。

我们现在将观察这些方法中的每一种,并考虑每一种是否被视为第53(1)(c)条范围内的“处置”:

方法1:转让给第三方 (assigning to a third party) 受益人可能希望将其受益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但要成功做到这一点,转让必须符合第53(1)(c)条规定的形式要求。如下图和实践案例所示。

转让后 After disposition
转让决定 Decision to assign
转让前 Before disposition
B 决定将其衡平法权益转让给 C
转让必须符合 s 53 1 c 否则无效
受托人 - 法定所有权
Trustee - legal title
新受益人 C - 衡平法权益
New beneficiary C - equitable interest
C1C
受托人 - 法定所有权
Trustee - legal title
受益人 B - 衡平法权益
Beneficiary B - equitable interest

实践案例 甲是其父母设立的信托的受益人。甲不希望从信托中受益,并希望将其权益转让给其女儿。她必须遵守哪些形式要求才能确保这一点?

必须满足第53(1)(c)条的形式要求,因为甲将其衡平法权益转让给其女儿属于该条范围内的“处置”。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甲(转让人)签署。

不遵守第53(1)(c)条会使处置无效。这是为了防止衡平法权益的欺诈性隐蔽口头交易,从而使受托人极难确定真正的受益人。

方法2:指示受托人为第三方持有财产 (directing the trustees to hold the property for a third party) 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纯粹信托 (bare trust) 的受益人指示受托人为他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情况。大多数案件都围绕“处置”(disposition)一词的含义展开,并涉及试图避税,通常是印花税。印花税只能对转让股票的书面文件征收。它不适用于无纸化交易,因此在以下案例中出现了各种口头转让股份的尝试。请注意,为了SQE的目的,没有必要记住案例的名称,而是应关注不同的结果并确保你理解其原因。

纯粹信托 (bare trust) 在纯粹信托中,尽管资产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但成年受益人对资产拥有绝对权利,包括资产产生的收入。受托人对资产的分配没有发言权。受益人可以指示受托人如何处理信托资产。

当受益人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他人时 一个例子可以在 Vandervell v IRC [1967] AC 291 案中找到。在此案中,甲希望向皇家外科学院 (RCS) 捐赠15万英镑。他指示为他以纯粹信托方式持有股份的受托人将股份转让给RCS。他还指示RCS授予受托人以5000英镑回购股份的选择权。股份转让给RCS后,甲宣布并向RCS支付了14.5万英镑的股息。RCS随后以5000英镑的价格将股份卖回给受托人。 问题:将股份转让给RCS是否构成第53(1)(c)条下的处置? 裁决:不构成第53(1)(c)条下的处置,因为向RCS的转让同时转移了法定权益和衡平法权益,当它们到达RCS时合并,使RCS成为绝对所有人。 考生通常觉得Vandervell案的事实很复杂,所以请看下图中的简化图表。

1. 希望向RCS捐款
2. 甲指示受托人将股份转让给RCS
3. RCS授予受托人回购选择权
4. 甲向RCS支付股息
5. RCS将股份卖回给受托人
甲 Vandervell
皇家外科学院 RCS
受托人 为甲以纯粹信托持有股份
RCS成为绝对所有人
法定和衡平法权益合并
不被视为s 53 1 c下的处置
受托人 法定所有权
甲 衡平法权益

当受益人指示受托人为他人持有衡平法权益时 一个例子可以在 Grey v IRC [1960] AC 1 案中找到。在此案中,乙希望将股份转让给他的六个孙辈,目的是让他们在独立的信托下受益。他设立了六个名义价值的信托。然后,为了避免印花税责任,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纯粹信托,并将超过18000股的股份转入其中。乙声明自己是唯一受益人,因为通过保留受益权益,他不必缴纳印花税。乙随后口头指示其受托人按照为其孙辈设立的六个信托的条款持有这些股份。在口头指示之后,他和他的受托人签署了一份契约确认转让。 问题:股份的衡平法权益是在口头指示时转移,还是在确认契约签署时转移。 裁决:很明显,当乙指示受托人为孙辈而非为其自身利益持有股份时,存在处置已存在的衡平法权益的企图。根据第53(1)(c)条,口头转让无效,确认契约有效地转移了衡平法权益,并且可以对其征收税款。

Grey案的事实可能很复杂,所以这里有一个简化图表。

处置 Disposition
1. 设立六个名义价值的孙辈信托 信托1-6
2. 将股份转入为其自身利益的纯粹信托
3. 乙口头指示受托人
按信托1-6的条款持有股份
被视为已存在衡平法权益的处置
必须符合 s 53 1 c
委托人 乙
信托1-6 为孙辈
纯粹信托 乙为受益人
孙辈
衡平法权益从委托人转移
受托人 法定所有权
委托人 衡平法权益

考试警告 在决定一项处置是否必须满足形式要求时,请记住检查衡平法权益是否与法定所有权一起转移导致两者合并 (Vandervell),或者衡平法所有权是否与法定所有权保持分离 (Grey)。前者不被视为第53(1)(c)条范围内的处置,但后者是。

实践案例 纯粹信托下的受益人指示其受托人将信托资产转让给其兄弟,以帮助他创业。转让是否必须遵守第53(1)(c)条?

将信托资产转让给兄弟不被视为第53(1)(c)条下的处置。在转让时,衡平法权益不会保持分离,而是与法定所有权合并。兄弟成为绝对所有人。

方法3:订立有偿合同转让衡平法权益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 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 to assign the equitable interest) 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受益人与另一方签订合同,以对价将其衡平法权益转让给该另一方的情景。该协议是否属于必须遵守第53(1)(c)条的“处置”?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考虑 Oughtred v IRC [1960] AC 206 案。 丙拥有一家公司的72700股股份。另外20万股股份为丙终身持有信托,剩余权益归其子丁(丙拥有终身权益,丁拥有剩余权益)。根据这项安排,在丙去世后,这20万股股份将绝对转移给丁,但需缴纳高额遗产税。为了节省遗产税,丁口头同意其母亲,他应将其在20万股股份中的剩余权益作为其72700股股份的对价进行交换。这导致母亲成为20万股股份的唯一受益人,而丁则绝对拥有72700股股份。为实现这一目标,签署了一份解除契约。 问题:口头合同是否有效地将丁的剩余权益转让给其母亲,而解除契约仅是对合同的确认,或者丁的权益的“处置”仅在契约签署时才有效。如果契约仅是确认性的,则无需缴纳印花税。 裁决:存在将儿子的股份中的衡平法权益处置给母亲的情况,这必须符合第53(1)(c)条的规定。因此,对解除契约征收了印花税。所以,正如你所看到的,虽然双方可能节省了遗产税,但他们无法逃脱缴纳印花税的命运。

终身权益 (life interest) 仅在受益人有生之年持续的受益权益。受益人无权获得财产,仅有权获得财产产生的收入(如有);或者如果财产是土地,则有权在其有生之年享用该财产。

剩余权益 (remainder interest) 跟随终身权益的受益权益。拥有剩余权益的受益人只有在终身权益结束后才有权获得所有权。

遗产税 (death duty) 对死者资产应缴纳的税款。现在称为继承税。

总之,即使订立了有对价的有效口头合同,也不能免除第53(1)(c)条的要求。你需要问的最重要的问题是衡平法权益是否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除非满足了形式要求,否则处置无效。对于SQE评估,无需记住案例名称,只需记住原则。

方法4:声明自己为个人衡平法权益的受托人 (declaring oneself a trustee of one's equitable interest) 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受益人决定为其衡平法权益为第三方设立信托的情景,实际上是设立了一个次级信托 (sub-trust)。一个真正的次级信托不被视为处置,因为受益人保留其受益权益并有效地创造了一个新的次级权益。然而,如果次级信托不是真实的,则必须遵守第53(1)(c)条。请看下图。

次级信托的性质
原始信托 Original Trust
甲声明自己为受托人
为其侄子丙持有其衡平法权益
否 甲无受托人职责
不是s 53 1 c下的处置
真实的次级信托
甲作为受托人履行职责
视为甲将其衡平法权益
转让给丙
必须符合s 53 1 c
受益人 甲 衡平法权益
受托人 法定所有权
次级信托
丙 次级衡平法权益

实践案例 某成年受益人甲,享有一项实质性信托的利益,口头宣布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设立其衡平法权益的信托。甲为其子女设立了几个投资账户,从受托人处收到的所有款项都存入了这些账户。甲在决定投资哪个账户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甲是否已将其衡平法权益处置给了其子女?

这似乎是一个真正的次级信托,因为甲作为受托人发挥着积极作用。甲保留其衡平法权益,并为其子女(拥有次级权益)持有信托。不需要遵守第53(1)(c)条。

考试警告 次级信托是否真实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决定。如果次级信托是虚假的,则受益人被视为已将其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如上述方法1中所述(见图2.1)。在SQE评估中,检查受益人作为次级信托的受托人是否发挥积极作用。

以下是其他有效处置衡平法权益而无需遵守第53(1)(c)条的方法。

处置衡平法权益的其他方式(无需满足第53(1)(c)条)

当衡平法权益被放弃时 (Where an equitable interest is disclaimed) 受益人放弃其受益权益不被视为处置——见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你的客户是其父母设立的信托的受益人。你的客户不希望从信托中受益,并希望放弃其权益。他们是否必须遵守第53(1)(c)条的形式要求?

放弃不被视为衡平法权益的处置,因此无需遵守第53(1)(c)条。客户可以口头放弃。

养老基金下的指定 (Nominations under a pension fund) 拥有养老金的雇员必须指定在其去世后领取其福利的人。此类指定不被视为第53(1)(c)条下的“处置”。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保险单下的指定。

最后,你应该注意到LPA 1925第53(2)条中的例外情况,该条规定第53(1)(b)条和第53(1)(c)条不适用于默示信托、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 (constructive trusts)。此处无需考虑这些信托。它们将在第7章和第9章中详细解释。

信托的设立

信托设立简介

开始三个确定性
信托财产是不动产
遵守LPA 1925 s53 1 b
确保通过将信托财产
授予受托人来
完全设立信托

在之前的章节中,我们确定了一项有效的信托必须满足某些要求。信托的设立是最终的要求。在声明了符合三个确定性和所有必要形式要求的信托之后,委托人必须将财产授予 (vest) 受托人。一旦授予,信托即“完全设立”并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授予 (vest)

将财产授予受托人是指使用适当的形式要求将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

如果信托财产未授予受托人,则该信托被描述为未完全设立。未提供信托对价的受益人是无偿受益人 (volunteers)。无偿受益人不能强制执行未完全设立的信托。相关的衡平法准则是:

  • 衡平法不完善不完美的赠与 (Equity will not perfect an imperfect gift) 不完美的赠与可能意味着向他人赠与的无效尝试或未完全设立的信托。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不会协助不完美赠与的受赠人或未完全设立信托的受益人获得财产。
  • 衡平法不协助无偿受益人 (Equity will not assist a volunteer) 未完成赠与的受赠人或未完全设立信托的受益人(即无偿受益人)将无法从法院获得协助以获得财产。

无偿受益人 (volunteer) 未提供对价(金钱或有价物)的人。

然而,提供了对价的受益人可以依赖“衡平法视应做之事为已做之事” (equity deem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 的准则。这意味着不完美赠与的受赠人或已提供对价的未完全设立信托的受益人可以强制执行该义务,通常是通过获得强制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来实现。

提示 不要忘记,一项有效的信托(满足三个确定性、所有必要的形式要求并适当设立的信托)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财产,而无需证明他们已提供对价。

你可以通过阅读下面的实践案例来检验你对信托设立的理解。

实践案例 甲刚购买了某公司2000股股份。她希望这些股份惠及其年幼的孙子乙。她签署了一份信托契据,指明这些股份为信托财产,指定乙为唯一受益人,并任命她最好的朋友丙和丁为受托人。 甲还需要做些什么吗?

为确保信托完全设立,甲必须将股份授予受托人丙和丁。要转让股份的法定所有权,甲必须填写股票过户表格并将填好的表格发送给公司,以便公司注册处处长更改法定所有人的名称。 由于股份尚未授予受托人,该信托未完全设立(不完美),乙没有任何权利。他是无偿受益人,该赠与无法被完善。

受托人的选择

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可以做两件事之一:他们可以选择自己担任受托人,也可以指定他人担任受托人。

委托人作为受托人 (The settlor as trustee) 假设三个确定性均已存在且所有必要的形式要求均已满足,则信托完全设立。委托人已经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在信托设立时,衡平法权益从法定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转移给受益人。见下图中的示例1。

其他人作为受托人 (Someone else as trustee) 假设三个确定性均已存在且所有必要的形式要求均已满足,则信托尚未完全设立。委托人必须以适合该类型财产的任何方式将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一旦完成此操作,信托即完全设立,受托人以信托方式为拥有衡平法权益的受益人持有该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见下图中的示例2。

示例2:T是受托人
声明信托 T为受托人
委托人将法定所有权
转让给T
T是受托人 法定所有权
委托人
受益人 衡平法权益
信托未完全设立
直到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T
示例1:委托人是受托人
受益人 衡平法权益
委托人作为受托人持有 法定所有权
信托完全设立 因为委托人已拥有法定所有权
信托声明时 衡平法权益从法定所有权中分离
并转移给受益人

总结一下,如果你的目标是通过赠与或信托使他人受益,你必须做一切必要的事情来确保财产已适当地授予正确的人。

考试警告 如果在SQE问题中告知你委托人已签署一份信托契据,指明了信托资产、受托人和受益人,不要假设该信托已经设立。信托契据的存在并不会自动导致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信托。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研究了委托人如何通过设立信托使他人受益,并且我们现在知道委托人需要做什么来确保信托有效。另一种使某人受益的方式是直接将财产赠与他们。让我们考虑并比较捐赠人 (donor) 可以使受赠人 (donee) 受益的三种方法,如下表所示。

方法描述解释类型
1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赠人。这是直接的转让,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一起转移给受赠人。赠与
2财产所有人设立信托,自己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持有财产。所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托人,持有法定所有权;分离的衡平法权益转移给受益人。信托
3财产所有人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持有财产。所有人是委托人,他们必须将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衡平法权益转移给受益人。信托

捐赠人 (donor) 捐赠人是赠与礼物的人。在信托中,捐赠人是委托人。

受赠人 (donee) 受赠人是礼物的接受者。在信托中,受赠人是受益人。

如果捐赠人明确打算使用某种特定方法但转让不完美,衡平法将不会通过假设打算使用不同方法来完善该赠与。

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在 Jones v Lock [1865] LR 1 Ch App 25 案中找到,法院拒绝将无效赠与解释为信托声明。一位父亲将一张应付给他的支票放在他年幼的儿子的手中,并说:“我把这个给孩子自己”。他后来拿回支票并宣称:“我要把它存起来给他”。有人辩称后者声明表明了设立信托的意图,由他自己为儿子持有支票,但未成功。儿子是无偿受益人,赠与不完美。你还记得相关的准则吗?你可以回顾本章的开头部分来提醒自己。

下面的实践案例提供了进一步的说明。

实践案例 甲决定奖励刚从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儿子乙,将他在伦敦的公寓转让给他。甲从保险箱中取出土地证书和地契,连同一封信一起寄给乙,信中写道:“亲爱的乙,我为你感到非常骄傲。我把我在伦敦的公寓送给你。爱你的,爸爸”。 一个月后,当甲发现乙打算从事演艺事业时,甲和乙闹翻了。甲要求乙归还地契,并告诉乙他不再受欢迎住在公寓里,必须搬出去。 向当事人提供建议: a) 是否存在将公寓有效赠与乙的情况? b) 甲是否设立了一个有效的信托,由他作为受托人为乙持有该公寓的信托?

a部分 甲本应通过契据将公寓转让给其儿子。在没有契据的情况下,赠与是不完美的。乙无权获得该公寓。

b部分 从事实上看,甲的意图显然是将公寓赠与乙,但赠与是不完美的。法院不会通过将甲的行为解释为试图设立信托(这本可以是一个有效的信托,由甲作为受托人为乙作为受益人持有土地)来帮助乙。乙是无偿受益人,法院不会协助完善该赠与。

显然,当委托人选择任命他人为受托人时,他们必须通过将信托财产授予受托人来设立信托。下表解释了转让不同类型财产的相关形式要求。

转让不同类型财产的形式要求

转让不同类型的财产有许多形式要求。这些总结在下表中。

财产类型形式要求
土地 (永久业权/租赁权)1925年《财产法》第52(1)条:所有土地或土地权益的转易必须通过契据进行。
契据必须是书面的,在其表面上明确表明其意图是成为一份契据,由契据各方签署,并且其签名得到见证:1989年《财产法(杂项规定)》第1条。
股份股份所有人必须填写一份股票过户表格,该表格将发送给公司,以便公司注册处处长可以注销原始股证并签发反映所有权变更的新股证:1963年《股票过户法》。
动产动产可以通过将动产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或通过契据进行转让。交付行为必须是明确的,表明占有权的转移给受赠人。契据必须符合1989年《财产法(杂项规定)》第1条规定的格式。
衡平法权益1925年《财产法》第53(1)(c)条(见第2章)。
无形动产 (Choses in Action)无形动产可以通过向债务人发出转让的书面通知转让给他人: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
支票只要支票不是“仅限收款人账户”支票,就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给他人。这要求背书人在支票背面签字:1882年《汇票法》第32条。

动产 (chattel) 有形可移动个人财产,如家具、珠宝等。

无形动产 (chose in action) 无形动产是一种只能通过采取行动来强制执行的权利。例如:债务。

下面的实践案例说明了如果未遵循正确的形式要求会发生什么。

实践案例 租赁物业的所有人试图通过在租约上背书“此契据及其所有附属物,我从此时起赠与乙……”将租约赠与受赠人乙。该文件已代表乙交付给其母亲。母亲就此交易的有效性征求你的意见。

这是 Richards v Delbridge [1874] LR 18 Eq 11 案的事实,上诉法院裁定存在将租约直接赠与乙的明确意图,但赠与不完整。由于没有明确的信托声明,不能通过将意图的转让视为信托声明来挽救该赠与,“因为那样的话,每一个不完美的文书都会通过转换为完美的信托而生效”。 记住转让土地所需的形式要求,如1925年《财产法》第52(1)条所规定;仅仅背书租赁文件是不够的。

如果你对适用于转让无形动产的形式要求感到困惑,下面的实践案例应该会有所帮助。

实践案例 甲欠乙3000英镑。乙发现他的兄弟丙刚失业,想帮助他。乙希望甲将欠他的钱支付给丙。 乙应该怎么做才能确保这一点?

债务是一种无形动产,可以转让给他人。为了转让(转移)无形动产,乙必须书面通知甲将钱支付给丙。

总之,请记住,不完美赠与的无偿受赠人和未完全设立信托的无偿受益人不能强制执行该赠与/信托。

接下来,我们需要考虑设立契约 (covenants to settle) 作为一种未完全设立的信托类型。

设立契约

如你所知,委托人可以通过签署信托契据、任命受托人和指定受益人来设立信托。在同一份信托契据中,委托人可能已与受托人约定,他们将在稍后日期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已订立契约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但未履行该契约,问题在于预期设立的受益人或受托人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该契约。

考试警告 请记住,在设立契约中,委托人仅仅是约定(通过契据承诺)他们会将财产设立(转让)给受托人。这意味着在委托人进行转让之前,该信托未完全设立。

契约 (covenant) 通过契据作出的承诺。(作出承诺的人是立约人 (covenantor),承诺对象是受约人 (covenantee)。)

设立 (settlement) 该术语可与“信托”互换使用。设立财产是指将财产置于信托中。设立契约是指承诺将财产置于信托中。

正如你现在所知,设立契约是一种未完全设立的信托,通常的准则适用,因此无偿受益人不能强制执行该信托。然而,存在一种称为婚姻对价 (marriage consideration) 的对价类型,属于此范围内的受益人不被视为无偿受益人,可以强制执行该契约。

婚姻对价 (marriage consideration) 衡平法认可的一种对价类型。

已提供婚姻对价的受益人 (Beneficiaries who have given marriage consideration) 此类受益人可以强制执行契约,在婚姻设立 (marriage settlement) 的情况下,婚姻双方和婚姻的子女均在婚姻对价范围内。

婚姻设立 (marriage settlement) 在婚姻之际设立的信托。通常,设立的受益人是婚姻双方及其后代(子女)。这些受益人被视为已提供婚姻对价。

Pullan v Koe [1913] 1 Ch 9 案提供了一个有用的例证,说明此问题如何在SQE问题中出现。妻子(婚姻设立的一方)约定将婚后获得的财产 (after-acquired property) 设立于该设立中。妻子后来收到一些钱,投资于不记名债券。婚姻设立的受托人寻求强制履行令以获得这些债券用于设立。 法院裁定,由于婚姻设立的受益人均已提供婚姻对价,他们不是无偿受益人,能够强制执行该契约。这些债券属于该设立。

婚后获得的财产 (after-acquired property) 立约人在契约签订之日尚未拥有,但应在稍后某个日期获得或继承的财产。

考试警告 请记住,只有婚姻双方及其后代被视为已提供婚姻对价。如果设立契约包括其他受益人,这些人仍然是无偿受益人,因为不能说他们提供了婚姻对价。 下面的实践案例解释了不属于婚姻对价范围的人的处境。

实践案例 一位妻子约定将婚后获得的财产转让给她的婚姻设立。她随后获得了一些财产,但从未转让给该设立。妻子的近亲(不是婚姻的子女,而是侄子侄女)试图强制执行该契约。关于侄子侄女强制执行该契约的权利,你最好的建议是什么?

这是 Re Plumptre's Marriage Settlement [1910] 1 Ch 609 案的事实,法院解释说,由于该信托是婚姻设立,只有婚姻双方及其子女被视为已提供对价。侄子侄女不属于婚姻对价范围,是无偿受益人。他们无权强制执行该契约。

接下来,我们将考虑未提供对价但签署了包含契约的契据并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的受益人。信托设立的当事人通常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但有时受益人可能签署了契据,并因此成为契约的一方。

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受益人 (Beneficiaries who are parties to the covenant) 此类受益人可以在普通法上就契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契约被视为合同,任何合同的当事方都可以提起诉讼。

考试警告 如果从SQE问题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受益人是设立契约的一方,请记住该受益人仅有权就契约提起诉讼并索赔损害赔偿。他们在衡平法上被视为无偿受益人,不能使用强制履行来强制执行该契约。

这在下面的实践案例中得到了说明。

实践案例 一位父亲约定将婚后获得的财产设立于一项惠及其女儿的信托中。女儿是该契约的一方。父亲后来获得了该财产但拒绝设立。女儿的权利是什么?她能强制执行该契约吗?

这是 Cannon v Hartley [1949] Ch 213 案的事实,女儿能够就违约提起诉讼并索赔损害赔偿。她无法强制执行该契约,因为这将需要强制履行令,这是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她是无偿受益人,正如你所知,衡平法不会协助她。

考试警告 请记住,损害赔偿是唯一的普通法补救措施。其他补救措施,如强制履行和禁令,是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见第12章)。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考虑了受益人在设立契约中的权利。接下来,我们将探讨受托人是否可以代表受益人就违约向委托人提起诉讼。

受托人的行动 (Action by the trustees) 最后,我们需要考虑那些不是契约当事方的无偿受益人。他们有什么追索权?你认为受托人可以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吗?毕竟,受托人是契约的当事方。

已经裁定,此类受益人不得强迫受托人就契约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将指示受托人不要提起诉讼。否则将意味着受益人能够间接获得他们无法直接获得的救济。

对价类型衡平法认可?
补救措施:强制履行
普通法认可?
Remedy: damages
金钱或有价物
契约中的约定
婚姻设立

“衡平法不协助无偿受益人”原则的例外情况

例外情况简介

不完美的赠与或未完全设立的信托
例外情况
衡平法将完善不完美赠与
Re Rose案规则
Strong v Bird案规则
临终赠与
禁止反言

还记得“衡平法不协助无偿受益人完善不完美赠与”这条准则吗?这意味着不完美赠与的受赠人无权获得该赠与,或者未完全设立信托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信托财产(参见第3章)。 这条准则有一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是:

  • Re Rose案规则
  • Strong v Bird案规则
  • 临终赠与原则
  • 禁止反言

我们将依次考虑这些例外情况。

RE ROSE案规则

根据Re Rose案规则,只要转让人已尽其所能转让财产所有权,即使需要第三方采取某些行动才能完成法定所有权的转让,衡平法也会视该转让为有效。 思考Re Rose (1952) Ch 499案的事实: 捐赠人希望将其一些股份赠与妻子。他于1943年3月30日填写了股份转让表格并将表格和股证邮寄给公司。该公司三个月后于1943年6月30日登记了该转让。捐赠人于1947年去世。如果转让发生在1943年4月9日之后,则需缴纳遗产税。由于完成法定所有权的转让需要第三方采取行动,并且捐赠人已尽其所能剥离自己的所有权,法院接受该赠与已于3月份完成。

下面的实践案例说明了该规则的应用。

实践案例 甲决定将其房屋转让给其儿子。他签署了一份转让契据,然后将文件交给了儿子。儿子只需要将转让文件盖章并登记即可。在儿子这样做之前,他们闹翻了。甲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

这是 Mascall v Mascall [1985] 49 P & Cr 119 案的事实,法院裁定该财产在衡平法上属于儿子。父亲已尽其所能使转让生效,所有其他步骤均可由他人完成。尽管法定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儿子,但根据Re Rose案规则,该赠与已完善,衡平法所有权已转移给儿子。甲不能再撤销该赠与。

Re Rose案规则在 T Choithram International SA v Pagarani [2000] UKPC 46 案中得到了宽泛的延伸: 甲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商人。他在临终前签署了一份信托契据,设立一个信托,作为他生前设立的多个慈善机构的总机构。甲是该信托的受托人之一。签署契据后,他口头宣布其所有财富现均属于该信托。其四家公司的董事通过一项决议,确认这些公司的股份将由基金会的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甲去世时,股份尚未转让给受托人(信托未完全设立)。 法院适用了Re Rose案规则,并裁定由于委托人(甲)是受托人之一,他已尽一切必要努力设立信托,该信托已完全设立。 有人可能会争辩说,委托人并未尽其所能将财产转让给其他受托人,但法院考虑到他已病入膏肓,并且他明确打算将其所有世俗财产捐给慈善机构,因此宽容地同意可以适用Re Rose案规则。

提示 请记住,Re Rose案规则适用于完善赠与或信托。因此,首先必须存在不完美的赠与或未完全设立的信托,但事实表明捐赠人/委托人已尽一切必要努力,而任何其他需要完成的事情都可以由他人完成。如果是这样,法院将协助无偿受赠人/受益人完善该赠与/信托。

充分理解Re Rose案规则非常重要,因为它很可能出现在SQE考试中。下图提供了一个摘要,以帮助记住必要的步骤。

存在不完美的生前赠与
捐赠人已尽其所能
完善赠与
需要第三方行动
委托人已尽其所能
设立信托
需要第三方行动
适用Re Rose案规则
赠与/信托有效

STRONG V BIRD案规则

根据该规则,如果捐赠人作出不完美的生前赠与,并且预期的受赠人在捐赠人去世后成为其遗嘱执行人 (executor) 或遗产管理人 (administrator),则该赠与得到完善,前提是捐赠人直到去世前一直具有作出该赠与的持续意图。 在 Strong v Bird [1874] Lr 18 Eq 315 案中,一名男子从其继母处借款1100英镑,继母住在他家并向他支付租金。她同意支付较低的租金(作为他还债的方式),但只这样做了两次。此后她支付了全额租金,去世时他的债务仍达900英镑。他被指定为她的遗嘱执行人。法院裁定,她直到去世前一直打算免除他的债务,加上他被指定为她的遗嘱执行人这一事实,将导致债务被免除。

遗嘱执行人 (executor) 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管理其遗产的人。

遗产管理人 (administrator) 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管理死者遗产的人。

下面的实践案例强调了该规则的要求。

实践案例 甲正在就以下事项征求你的意见:她的母亲曾希望非婚生的甲继承房屋,但错误地认为由于甲的非婚生身份,她不能通过遗嘱将房屋留给甲。母亲写了一张房屋价值的支票给甲,并将支票放在一个信封里,但从未交给甲。母亲去世后,甲被指定为母亲遗产的管理人,她在母亲的文件中发现了装有支票的信封。甲能否根据Strong v Bird案规则主张房屋?

Strong v Bird案规则不适用,因为母亲方面没有持续的意图将房屋给予甲(支票证明了这一点)。不幸的是,支票在母亲去世后失效。甲既不能主张房屋,也不能主张金钱。

该规则已扩展并适用于委托人约定设立财产,且该财产以某种不同身份授予受托人的情况。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可以在 Re Ralli's WT [1964] Ch 288 案中找到: 委托人乙约定将其根据父亲遗嘱应继承的财产设立于其受托人处。父亲的遗嘱将财产留给乙的母亲终身,剩余部分归乙。乙先于其母亲去世,因此她在未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的情况下死亡。然而,该受托人恰好是父亲遗嘱的执行人,并持有承诺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法院裁定乙的信托已完全设立并可由受益人强制执行。受托人以不同身份收到财产无关紧要,重要的是信托财产已授予他。正如你所看到的,运气在完成乙设立的信托中发挥了作用。

考试警告 如果在SQE问题中告知你不完美生前赠与的受赠人已被指定为捐赠人的遗产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这是一个线索,需要考虑是否可以通过适用Strong v Bird案规则的要求来完善该赠与。

遗产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一般术语。

充分理解Strong v Bird案规则非常重要,下图总结了这些步骤。

捐赠人作出不完美的
生前赠与
捐赠人作出赠与的意图
持续至其去世
受赠人被指定为
捐赠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适用Strong v Bird案规则
完善赠与

临终赠与

在SQE评估中,你可能会遇到捐赠人作出不完美的生前赠与但不久后去世的情景。临终赠与 (DMC) 是捐赠人在其有生之年作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赠与,但在其去世前无效(以其去世为条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 赠与必须是在预料到特定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如果死亡实际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则无关紧要。例如,在 Wilkes v Allington [1931] 2 Ch 104 案中,捐赠人知道自己患有癌症并相信自己很快会去世,因此作出了赠与。一个月后,他死于与癌症无关的肺炎,但法院维持了该赠与。
  • 意图是赠与以捐赠人的死亡为条件。
  • 赠与的标的物必须交付给受赠人,并且该财产必须能够通过捐赠方式转移。

我们现在将依次考虑每个要求:

预料死亡 (In contemplation of death) 要适用DMC,捐赠人必须预料到自己会因已知原因死亡。接近自然寿命终点的年迈捐赠人不符合此要求。 这在 King v Chiltern Dog Rescue [2016] 2 WLR 1 案中得到确认,一位姑母的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了几家动物慈善机构。当她年老体弱时,她的侄子搬来照顾她。她后来将房契交给他,说:“我走后这就是你的了”。在她去世前的六个月里,她签署了三份不同的文件,声称要将财产留给他。不幸的是,这些文件都不是有效签署的遗嘱。她去世后,最初的遗嘱生效。在考虑侄子基于DMC对房屋的主张时,法院裁定,当姑母将契据交给他时(不完美的赠与),她并未预料到自己的死亡。事实上,她多次尝试签署遗嘱否定了作出终身赠与的意图。房屋归慈善机构所有。 捐赠人必须预料到自己死亡的要求引出了下一个要求。

赠与以捐赠人死亡为条件 (The gift is conditional upon the donor's death) DMC仅在捐赠人明确仅打算在其实际死亡的情况下才赠与时适用。捐赠人可以在其有生之年撤销赠与,如果捐赠人康复,赠与将自动撤销。

赠与的标的物必须交付给受赠人,并且财产必须能够通过DMC转移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gift must be delivered to the donee and the property must be capable of passing by DMC) DMC的最终要求是赠与的标的物必须交付给受赠人,并且财产必须能够通过DMC转移。交付包括实际交付赠与物、移交获得赠与物的方式,或移交“所有权的必要证据”作为捐赠人已放弃对财产控制权的证明。 交付的类型取决于赠与物。让我们考虑与你可能在SQE评估中遇到的DMC场景相关的各种财产类型。

动产 (Chattels) 这包括实际交付动产或交付获得动产的方式,例如钥匙。例如,在 Re Lillingston [1952] 2 All ER 184 案中,受赠人获得了装有哈罗德百货公司保险箱钥匙的箱子钥匙,该保险箱装有一些珠宝,以及一个装有更多捐赠人珠宝的城市保险箱的钥匙。法院裁定存在对所有珠宝的有效DMC。 那么车钥匙呢?你认为它们的交付足以将汽车转移给受赠人吗?根据 Woodard v Woodard [1995] 3 All ER 980 案,一位父亲将车钥匙交给了儿子,成功地赠与了汽车,因为父亲的行为清楚地表明他打算将汽车的控制权转移给儿子。

金钱 (Money) 如果捐赠人随身携带金钱,那么只要满足DMC的所有其他要求,仅将金钱交给受赠人即为有效交付。 银行账户中的储蓄也可以成为DMC的标的物;较早的判例法确认,交付银行存折或邮局储蓄簿足以作为所有权的必要证据。目前尚无关于交付银行卡和PIN码是否足够的权威规定。

土地 (Land)Sen v Headley [1991] 2 All ER 636 案中,法院裁定交付房屋的地契加上房屋钥匙构成有效的房屋DMC。

考试警告 Sen v Headley案中的房屋是未登记土地。目前尚无关于已登记土地是否可以通过DMC转移的权威规定。在已登记土地中,“所有权证据”是土地登记处的登记记录。我们等待法院就此问题作出判决。

股份 (Shares) 尽管没有明确的判例法确认股份可以成为DMC的标的物,但可以认为股证是“所有权的必要证据”,将其交付给受赠人可以构成有效的股份DMC。

支票 (Cheques) 从捐赠人自己银行账户开出的支票不能通过DMC转移,因为它本身不构成财产,而是对捐赠人银行的指示,该指示在捐赠人死亡时撤销。然而,由第三方开出的支票能够通过DMC转移,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甲开车从聚会回家途中,为躲避一个坑洼而急转弯。她的车翻了,滑到路边,摇摇欲坠地悬在下面的山谷边缘。她的朋友乙跟在车后,试图帮忙,但他所做的一切都导致汽车进一步滑向边缘。甲确信自己会掉下去摔死。 她告诉乙一切都无济于事了,从口袋里掏出一张雇主开的5000英镑支票。她把支票递给他,说:“这是你的了”。他试图去抓她的手,但只抓到了支票,这时汽车掉进山谷,她当场死亡。乙是否有权获得这5000英镑?

DMC的所有要求均已满足,并且由于支票是由他人(而非捐赠人)开出的,因此能够通过DMC转移,乙有权获得这笔钱。

SQE评估可能会出现关于DMC的问题,因此记住这些要求非常重要。下图总结了要点。

DMC要求
捐赠人在预料死亡的情况下
作出赠与
捐赠人意图赠与
以其死亡为条件
捐赠人将赠与的标的物
交付给受赠人

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原则阻止某人以与其先前向他人作出的陈述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他人已依赖该陈述并因此遭受损害。禁止反言有两种类型:允诺性禁止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 和财产性禁止反言 (proprietary estoppel)。 允诺性禁止反言的主题在合同法中处理;财产性禁止反言的主题将在第8章中稍后处理。

禁止反言 (estoppel) 一项阻止某人主张与其先前承诺相矛盾的主张的原则。

目前,你只需要记住,当许诺人 (promisor) 向他人作出承诺并附带不完美的赠与时,受诺人 (promisee) 如果因依赖该承诺而遭受损害,则可以依赖禁止反言来完善该赠与。

许诺人 (promisor) 作出承诺的人。

受诺人 (promisee) 承诺对象。

下面的实践案例展示了禁止反言的实际应用。

实践案例 甲年届80,请其侄子乙搬来与他同住并照顾他。甲向乙保证,作为他照顾的交换,甲会在遗嘱中将小屋留给乙。甲将小屋的地契交给了乙。乙在家担任作曲家,但无论多忙,他总是确保叔叔吃得好,按时服药,并且小屋保持清洁。甲上个月去世,他的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当地一家无家可归者收容所。乙是否有权获得该小屋?

存在对乙不完美的小屋赠与;甲本应通过契据将小屋转让给他(不仅仅是将地契交给他)或通过遗嘱将小屋留给他。然而,由于叔叔作出了承诺,并且乙因依赖该承诺(照顾叔叔)而遭受了损害,因此产生了禁止反言。该赠与得到完善,乙有权获得该小屋。

你可能会在SQE评估中遇到关于禁止反言的问题,因此了解其要求非常重要,如下图所示。

禁止反言要求
捐赠人作出不完美的
生前赠与或承诺
受赠人依赖于捐赠人的
赠与承诺
受赠人因此遭受损害
赠与得到完善

受益权

受益权益和权利

受益权
Beneficial entitlement
受益权益的类型
Types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受益人的权利
Beneficial rights
既得权益
Vested interest
或有权益
Contingent interest
在管领中既得
Vested in possession
在剩余中既得
Vested in interest
如果在永久有效期限内
受到限制则有效
Valid if limited
in perpetuity
固定信托
Fixed trust
酌情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纯粹信托
Bare trust
终止信托的权利
Saunders v Vautier
Right to terminate the trust
Saunders v Vautier

我们知道私人信托必须有受益人(对象的确定性)。在本章中,我们关注受益人。我们将需要考虑:

  • 不同类型的受益权益。
  • 受益人在不同类型信托中的权利。

提示 在为SQE复习以及在评估本身中,你可能会遇到描述受益人权益的不同术语,例如衡平法所有权 (equitable title)、衡平法权益 (equitable interest) 或受益权益 (beneficial interest)。请记住它们指的是同一事物。

受益权益的类型

受益人的权益可以是既得的 (vested) 或或有的 (contingent),具体取决于他们在信托下的权利。

既得权益 (Vested interests) 拥有既得权益的受益人对信托资产拥有合法的索取权。既得权益可以是在管领中 (in possession) 或在剩余中 (in remainder) 生效。 为了帮助你区分在管领中的权益和在剩余中的权益,请看以下例子: “受托人为甲终身持有财产的信托,然后绝对归乙”。下表列出了每位受益人权益和权利的性质。

甲的权益和权利:乙的权益和权利:
甲拥有终身权益,甲的权益是在管领中既得的。乙拥有资本的剩余权益,乙的权益是在剩余中既得的。
甲拥有即时获得收入的权利。乙拥有在甲去世后在管领中既得的资本的权利。如果乙先于甲去世,其权利将在甲去世时转移给其遗产。

在管领中既得 (vested in possession) 在管领中既得的权益是指当前享有当前利益的权利。

在剩余中既得 (vested in interest) 在剩余中既得的权益是指当前享有未来利益的权利。

要确定一项权益是否为既得权益,归属条件是:

  • 受益人必须是已确定的或可确定的。
  • 他们必须准备好取得管领;但可能因先前存在的权益而被阻止这样做。 如果任一要求未得到满足,则该权益不能是既得权益。

考试警告 请记住,一旦受益人的权益成为既得权益,即使是未来权益,该受益人也已合法享有。该权益不会丧失。如果受益人在权益成为在管领中既得之前去世,该权益将在相关时间转移给其遗产。请记住这一点,因为这可能是你可能遇到的SQE场景类型。

或有权益 (Contingent interests) 如果受益人必须满足某个条件才能从信托中受益,则该受益人拥有或有权益。这种类型的权益在条件满足之前不赋予受益人任何权利。一旦条件满足,该权益即成为既得权益。

或有权益 (contingent interest) 取决于某个事件发生的权益。委托人可以规定一个条件,受益人必须满足该条件才能有权获得信托财产。如果受益人在满足条件之前去世,则该权益丧失。

下面的实践案例中可以找到或有权益的一个例子。

实践案例 在一项财产处置安排中,受托人持有“10万英镑,为甲的第一个年满21岁的孩子设立信托”。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20岁、17岁和15岁。那个20岁的女儿希望索取这笔钱。你对她有什么建议?

这是一个或有权益的例子。或有条件是年满21岁。甲的孩子都未满21岁,由于或有条件尚未满足,因此无人有权获得该权益。第一个年满21岁的孩子拥有既得权益并有权获得这笔钱。最大的女儿必须满足或有条件才能索取这笔钱。

区分既得权益和或有权益有时很困难。这是法院解释的问题。请看下表以作进一步澄清。

既得权益:或有权益:
如果从所用词语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资产,即使享有被推迟到未来某个日期,则该权益是既得的。或有权益取决于条件的满足。除非条件得到满足,否则受益人无权受益。
例如:“受托人为我的儿子持有股份的信托,直到他年满25岁,届时他们必须将股份转让给他”。例如:“受托人为我的第一个年满25岁的孩子持有股份的信托”。
很明显,委托人打算让儿子从股份中受益,他的权利仅仅被推迟到他年满25岁。很明显,在有人满足条件之前,不能说有任何受益人有权获得股份。
通常,在既得权益中,没有替代馈赠 (gift over)。委托人通常会在或有赠与中加入替代馈赠,例如:“如果我的孩子都没有满足或有条件,股份将平均分配给我的侄子侄女”。

或有权益必须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这意味着该权益必须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归属。我们现在将考虑反永久有效规则。

反永久有效规则 (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一项将财产束缚起来的具有未来权益的财产处置安排可能会使财产多年无法转让。例如,一项财产处置安排规定受托人必须为委托人的第一个年满25岁的曾孙持有土地的信托。如果委托人在财产处置安排之日没有子女,受托人将长期持有该土地,等待合法受益人满足这一或有条件。该规则的目的是使任何将财产束缚时间超过永久有效期限的赠与无效。

不可转让的 (inalienable) 被束缚;不能自由转让。

永久有效期限 (perpetuity period) 永久有效期限是“尚存生命”(lives in being) 加上21年。该期限的计算方法是:所有尚存生命都必须死亡,然后在最后一个尚存生命死亡后再加21年。

尚存生命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以下例子将解释其区别。

明示尚存生命的例子: 委托人可以明确指定某些人作为尚存生命;这些人就是明示尚存生命。财产处置安排可以明确指定“女王伊丽莎白二世及其后代作为尚存生命”。如果是这样,明示尚存生命就是女王、她的子女、孙子女和曾孙子女(在授予之日在世的)。这意味着永久有效期限是这一组人中最后一人死亡后的21年。明示尚存生命不需要做任何事情,他们仅仅是为了让受托人能够衡量永久有效期限。

默示尚存生命的例子: 如果委托人没有指定明示尚存生命,则可以从财产处置安排中默示。默示尚存生命是在财产处置安排之日在世并与该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每个人。

现在让我们考虑以下或有赠与的例子;我们将学习如何识别默示尚存生命以及这些赠与是永久有效的还是无效的。

例1: “给夏娃的第一个年满21岁的孩子”。 在授予之日,夏娃有两个孩子,并且已怀孕六个月。 夏娃是默示尚存生命。 永久有效期限在夏娃去世后21年结束。 结论:该赠与有效,因为她的孩子将在该期限内年满21岁。哪个孩子满足条件无关紧要。请注意,永久有效期限包括妊娠期,因此如果夏娃的两个大孩子在满足或有条件之前去世,夏娃所怀的孩子在年满21岁时即有权获得该财产。 请记住,她的所有孩子是否可能在她之前去世并且该赠与永不归属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如果他们确实比她活得长,该赠与必须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归属。

例2: “给甲的第一个年满21岁的孙子”。 在授予之日,甲在世,有两个孩子乙和丙,但没有孙子。 默示尚存生命是甲、乙和丙。 永久有效期限是甲、乙和丙中最后一位幸存者去世后的21年。 结论:该赠与无效,因为乙和丙可能先于甲去世;并且甲可能生育另一个孩子丁。如果甲在分娩时去世,永久有效期限只剩下21年。丁再生育一个孩子(即孙子)并且该孩子年满21岁以使赠与归属,将需要超过21年的时间。 请注意,普通法关注的是可能性(最坏情况)而不关注甲是否具有生育能力。

1964年《永久有效与累积法》第3条规定,可以等待观察一项权益是否在该期限内实际归属。这意味着受托人现在可以等待永久有效期限的长度,看赠与是否归属,而不是通过应用最坏情况来宣布授予无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需等待整个期限,因为赠与会更早归属。

根据2009年《永久有效与累积法》,委托人可以通过明确指定最长125年的期限来选择绕过永久有效期限测试。当委托人指定了永久有效期限时,所有或有赠与均被视为有效,并将支付给在该期限内满足或有条件的有关受益人。如果在该期限结束时或有条件尚未满足,则赠与失败,财产将归还委托人的遗产或支付给在替代馈赠中有权获得的人。

提示 永久有效的问题可能令人困惑,但SQE评估不太可能侧重于此领域。你只需要了解基础知识,以便理解下一章关于目的信托的这一要求。

权益类型描述
在管领中既得的权益受益人有权。
在剩余中既得的权益受益人有权,但必须等到该权益在管领中既得。
或有权益除非且直到或有条件得到满足,否则受益人无权。或有权益如果未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则无效。

受益人的权利

在有效且已设立的信托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衡平法权益。这种衡平法权益产生了信托内部的某些权利。权利可能因所设立信托的类型而异。我们现在将考虑每种类型的信托以及相应的受益权。

固定信托 (Fixed trust) 在固定信托中,每位受益人的受益权益是固定的,他们有权按照信托条款自动获得付款。受益人对该财产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他们可以通过推定信托机制或通过追查程序对任何占有该财产的人强制执行该权益。推定信托和追查的主题将在后面的章节(第9章和第12章)中讨论。

酌情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与固定信托不同,酌情信托的受益人没有自动获得付款的权利。除非且直到受托人决定分配,否则他们对信托资产没有任何所有权权益。在酌情信托中,受益人唯一的权利是在受托人行使其酌情权时被考虑。

考试警告 在SQE评估中,请记住,在酌情信托中,受益人可能永远不会受益。他们不能强迫受托人作出有利于他们的决定。然而,他们也许能够终止信托。

纯粹信托 (Bare trust) 当受托人为成年受益人的唯一利益持有财产时,就会产生纯粹信托。受益人完全控制受托人就信托财产采取的行动。受托人必须遵守受益人的指示,包括如何投资资产、向受益人支付多少款项,甚至在受益人如此要求时终止信托并将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益人。

信托类型受益人的权利
固定信托受益人有权按照信托条款获得付款。
酌情信托受益人没有获得付款的权利,只有在受托人行使其酌情权时被考虑的权利。
纯粹信托受益人完全控制受托人就信托财产采取的行动。

在了解了各种类型信托下受益人的权利之后,我们现在将考虑受益人是否有权终止信托。

终止信托 (Terminating the trust)Saunders v Vautier [1841] 4 Beav 115 案中,法院裁定,完全行为能力 (sui juris) 且绝对有权获得全部受益权益的唯一受益人可以强迫受托人将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他们,从而终止信托。

完全行为能力 (sui juris) 成年且无行为障碍。

下面的实践案例解释了该规则如何使用。

实践案例 一位父亲的遗嘱将其在一家公司的股份留给其儿子设立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持有该股份作为信托,直到儿子年满25岁,届时受托人必须将股份转让给儿子,从而终止信托。儿子刚满18岁,希望受托人将股份转让给他,从而终止信托。这可能吗?

这是Saunders v Vautier案的事实。儿子是成年人,是唯一绝对有权获得全部受益权益的受益人;只要他没有行为障碍,他就可以终止信托。受托人必须将股份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儿子。一旦完成此操作,儿子即成为绝对所有人。

Saunders v Vautier案规则此后已扩展到适用于一组受益人。如果所有受益人都是成年人,没有行为障碍,并且共同绝对有权,他们可以同意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将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他们。

下面的实践案例演示了当存在多个受益人时该规则的实际应用。

实践案例 受托人为甲终身持有财产的信托,剩余部分绝对归乙。甲和乙决定他们希望终止信托并将财产共同转让给他们。他们能强迫受托人这样做吗?

单独来看,甲和乙都没有绝对有权获得全部受益权益。甲有权获得终身权益,乙有权获得剩余权益。然而,只要他们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他们就可以共同利用Saunders v Vautier案规则终止信托。

显然,该规则适用于受益人对信托资产拥有既得权益的固定信托。那么酌情信托呢?如你所知,此类信托的受益人完全依赖于受托人行使其酌情权作出有利于他们的决定,并且在此之前对财产没有任何实际索取权。如果所有受益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他们能否利用该规则终止信托并分享信托资产? 法院在 Re Smith [1928] Ch 915 案中确认,该规则适用于受托人被要求分配全部信托基金但对谁应受益以及支付多少拥有酌情权的酌情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所有受益人视为一个人。这意味着只要所有受益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他们就被视为一个人,然后可以强迫受托人将财产转让给他们。

考试警告 虽然Saunders v Vautier案规则听起来像是终止信托的简单解决方案,但请记住,当你有一组受益人时,所有受益人都必须是成年人,没有行为障碍,全体同意并且共同绝对有权获得全部受益权益。如果一些受益人仍是未成年人,则该规则不适用。在SQE评估中考虑一组受益人是否可以终止信托时,请记住这一点。

为了提醒自己该规则的要求,请看下图。

Saunders v Vautier案规则
所有受益人均为成年人
所有受益人均无行为障碍
所有受益人均同意
共同绝对有权获得
全部受益权益
他们可以强迫受托人
分配信托资产并终止信托

目的信托

目的信托简介

是 YES
否 NO 对象不确定
是 YES
否 NO
所有三个确定性都存在吗
明示私人信托
目的是否具有慈善性质
慈善信托
非慈善目的信托

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信托是为某个目的而设立的,而不是为已确定的人的利益。本章将考虑两种类型的目的信托:非慈善目的信托和慈善信托。非慈善目的信托是私人信托,但慈善信托是公共信托。学习这两种类型信托之间的区别以及两者的要求非常重要。我们将首先考虑非慈善信托的要求,然后是慈善信托的要求。最后,我们将研究两者之间的区别。

非慈善目的信托

作为一般规则,所有私人信托都必须有受益人 (objects)。为什么需要受益人?在有效的信托中,受益人是从信托资产中受益的人。没有受益人,就无人执行信托条款,受托人的行为也无人监督。没有受益人的私人信托通常是无效的,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将其在一家报业公司的大量股份留作信托,用于“维护……国家间的良好谅解,维护报纸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控制出版物……资助或管理任何报纸”。遗嘱执行人就该信托的有效性征求你的意见。

这些是 Re Astor's ST [1952] Ch 534 中列出的目的,法院裁定由于这些目的不具有慈善性质,该信托仍然是没有受益人的私人信托。缺乏受益人意味着法院既不能强制执行该信托,也不能控制受托人执行该信托。该信托无效。

从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除非目的是慈善性的,否则为某个目的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然而,这条规则也有例外。法院允许有限类别的非慈善目的信托(私人目的信托)作为对人类情感的让步而存在。如果这些信托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有效:

  • 该目的属于法院先前在 Re Endacott [1960] Ch 232 案中维持的类别。
  • 该信托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 有人愿意执行该目的——这最后一个要求是一个事实问题。由受托人或遗嘱执行人表明他们愿意遵循立遗嘱人的指示。

在考虑Re Endacott案的类别之前,这里快速回顾一下适用于非慈善目的信托的反永久有效规则:

  • 永久有效期限是尚存生命加上21年。这意味着该目的必须在该期限内归属,一旦归属,该目的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该期限。
  • 尚存生命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 为了确保目的信托尽可能长时间地持续下去,立遗嘱人可以自由指定明示尚存生命(见第5章)。
  • 默示尚存生命通常是与赠与有利害关系的人,但由于目的信托没有人作为受益人,因此没有人可以作为默示尚存生命。
  • 这意味着非慈善目的信托的永久有效期限为21年。
  • 立遗嘱人设定125年永久有效期限的权利不适用于目的信托:2009年《永久有效与累积法》第18条。
  • 为了使非慈善目的信托有效,立遗嘱人必须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限制该信托。不这样做可能并非总是致命的;在法院的协助下,该信托仍可能有效。

我们现在将考虑Re Endacott案的类别以及此类信托必须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的要求。

Re Endacott案类别和永久有效期限 (The Re Endacott categories and the perpetuity period) 主要有三个类别:

建造或维护坟墓/纪念碑的信托 (Trusts for the erection or maintenance of tombs/monuments) 通常,为宗教建筑及其场地的维护而设立的信托被认为是慈善性的。这意味着如果坟墓/纪念碑位于教堂(或其他宗教)场地,只要符合慈善信托的要求,该目的就可能是慈善性的。然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纪念碑的目的被认为是私人目的。如果目的仅仅是建造坟墓/纪念碑,则默示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无需包含明确的永久有效期限条款,因为法院假定坟墓/纪念碑将在21年内建成。然而,如果目的是维护坟墓/纪念碑,理论上这可能会持续很多年,因此该信托必须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下面的实践案例说明了法院对这两种目的的不同处理方法。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留下10000英镑设立信托,“用于为X建造一座纪念碑”,并进一步留下8000英镑,“其利息将用于维护该纪念碑”。遗嘱执行人愿意执行立遗嘱人的意愿,但在这样做之前,他们需要就这两项处置的有效性提供建议。

Musset v Bingle [1876] WN 170 中的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作出了类似的处置,法院确认第一个目的有效,尽管它没有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假设是纪念碑将在21年内建成。第二个目的因永久有效性而无效。

考试警告 请记住,如果目的是建造坟墓/纪念碑,则无需包含永久有效期限。法院假定该行动将在21年内完成。 维护坟墓/纪念碑的目的只有在明确限制在永久有效期限内才有效。 你在SQE中可能遇到的可接受的短语包括:“持续到永久有效期限”、“只要法律允许”或“在接下来的21年内”。

为举行弥撒而设立的信托 (Trusts for the saying of masses) 立遗嘱人可以在其遗嘱中留下一笔钱,用于在教堂举行弥撒。如果弥撒向公众开放,则被认为是慈善性的,但如果弥撒是私人的,则成为私人目的信托。此类信托必须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为维护宠物而设立的信托 (Trusts for the maintenance of pets) 立遗嘱人经常为维护其宠物留下遗产。如果你想知道当宠物是受益人时为什么此类信托被认为是目的信托,那是因为法律要求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是人。 为维护宠物而设立的信托必须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然而,法院已介入,通过司法认知 (judicial notice) 宠物不会活过永久有效期限这一事实来挽救未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的信托(见实践案例)。

司法认知 (judicial notice) 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规则,如果某个事实的真实性众所周知以致不容置疑,则允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引入该事实。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留下一笔钱用于维护其猫。遗嘱中没有其他条款提及永久有效期限。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使用这笔钱养猫?

由于这是一个非慈善目的信托,除非立遗嘱人明确表示它不会超过永久有效期限,否则它是无效的。然而,法院可以司法认知猫的寿命不会超过21年。法院在 Re Haines [1952] 11 WLUK 23 案中正是这样做的,从而挽救了该信托。

考试警告 尽管司法认知似乎是挽救惠及宠物的目的信托的有用工具,但请注意它只能用于某些动物。它可能不适用于那些以长寿着称的动物,例如乌龟。这可能取决于授予之日动物的年龄。

总之,如果目的是Re Endacott案的类别,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并且有人愿意执行,则该信托有效。然而,为了提醒我们此类信托是反常的,并且其有效性问题由法院酌情决定,请考虑Re Endacott案的判决,其中立遗嘱人将20000英镑留给一个教区议会,用于“为我自己提供一些有用的纪念物”。该信托失败了,因为立遗嘱人所说的“有用的纪念物”不确定,并且法院认为这笔钱数额太大,因此是浪费的。

如果目的不在Re Endacott案所列的范围之内怎么办?该信托是否自动无效?根据 Re Denley's Trust Deed [1969] 1 Ch 373 案的法院判决并非如此,该判决确认,如果以下条件满足,则目的信托有效:

  • 它直接或间接地为一个或多个个人带来利益,前提是这些个人是可确定的,并且
  • 该信托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为了进一步理解,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将土地设立于受托人处,用于维护并用作一家指定公司的雇员的运动场。遗嘱中还包含一项条款,指定几个人作为明示尚存生命,并指明该土地将用于该目的,“直到尚存生命中最后一位幸存者去世后21年期满”。受托人就该财产处置安排的有效性征求意见。

尽管该信托被表述为目的信托,但根据Re Denley案,它是有效的,因为它使可确定的个人(雇员)受益,并且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下图总结了关于非慈善目的信托的法律。

非慈善目的信托无效
除非
信托满足3个要求
目的列在Re Endacott案中
坟墓/纪念碑 举行弥撒 宠物
信托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有人愿意执行该目的
Re Denley案的要求适用
信托具有可确定的受益人 并且
信托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在考虑了私人目的信托之后,我们接下来将探讨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是为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一种目的信托。与作为私人信托的非慈善目的信托不同,慈善信托具有公共目的。 关于慈善信托的法律受2011年《慈善法》管辖,这是一部整合了多部不同慈善立法的综合性法规。

2011年《慈善法》第1条将“慈善机构”定义为仅为“慈善目的”而设立的“机构”。第9条将“机构”定义为包括公司、非法人机构和信托。有效的慈善信托必须具有慈善目的(见下文第3条)并且为了“公共利益”。 以下是第3条中列出的慈善目的清单:

  • 预防或救济贫困
  • 促进教育
  • 促进宗教,包括信仰多个神的宗教和不信仰神的宗教
  • 促进健康或拯救生命
  • 促进公民意识或社区发展
  • 促进艺术、文化、遗产或科学
  • 促进业余体育运动
  • 促进人权、解决冲突或和解,或促进宗教或种族和谐或平等与多样性
  • 促进环境保护或改善
  • 救济因年幼、年老、疾病、残疾、经济困难或其他不利条件而有需要的人
  • 促进动物福利
  • 提高皇家武装部队的效率或警察、消防和救援服务或救护服务的效率
  • 任何其他目的,包括娱乐信托或被认为与另一慈善目的相似的目的。

慈善的要求 (The requirements of charity) 根据上述法定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一项信托满足以下两个要求,则根据第1条被视为慈善机构:

  • 信托的目的必须完全符合第3条的慈善目的,并且
  • 它必须为了公共利益。 我们现在将考虑这些要求。

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 在《慈善法》生效之前很久,各种案件都考虑过慈善的含义。从该领域的大量判例法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法院对慈善采取了广泛的态度。例如:

  • 预防或救济贫困的信托不仅可以惠及赤贫者,还可以用于防止非贫困者陷入贫困。
  • 促进教育的信托包括广泛的目的,例如提供奖学金或学校设备,维护教育建筑或场地等。
  • 促进宗教的信托同样包括诸如维护宗教建筑和场地等目的。因其宗教职务而遗赠给某人的遗产被视为慈善性的。(例如“给我当地教堂牧师的10000英镑”)。这不被视为给牧师的个人礼物,而是慈善性的。牧师必须将这笔钱用于促进宗教。

考试警告 动物福利信托是慈善性的,不要与立遗嘱人为其宠物维护留下金钱的非慈善信托混淆。后者是一种私人信托,因为其利益针对的是已指名和已识别的动物。

该法案没有包含“公共利益”的定义。相反,“公共利益”的含义源于判例法。

公共利益 (Public benefit) 这项要求有两个方面:公共和利益。

  • 公共方面意味着它必须惠及一般公众或公众的足够部分,并且潜在受益人的类别不得通过个人联系联系起来。
  • 利益方面意味着利益必须是可识别的或有形的,并且该目的产生的任何损害不得超过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的公共方面的一个例子,请思考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项财产处置安排指示受托人将收入用于“为……公司雇员或前雇员的子女提供教育”。雇员人数超过11万人。受托人就该慈善信托是否有效征求你的意见。

事实来自 Oppenheim v Tobacco Securities Trust [1951] AC 297 案,上议院裁定,尽管潜在受益人群体众多,但他们之间的联系是特定雇主的雇佣关系,因此该信托未满足公共利益的测试,作为慈善信托失败。

以下解释了公共利益的利益方面。 你可能想知道促进动物福利的信托如何惠及公众。根据判例法,善待动物通过提升我们的人性和道德使我们受益。 然而,促进动物福利不得超过更切实的公共利益。例如,在 National Anti-Vivisection Society v IRC [1948] AC 31 案中,裁定活体解剖对医学科学的益处超过了促进我们人性的益处。 另一个关于利益必须是有形的要求的例子可以在 Gilmour v Coats [1949] AC 426 案中找到,上议院裁定,为修道院修女(她们与外界隔绝,不与外界社区接触)利益设立的信托不具有慈善性质。修女的祈祷被认为过于无形,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 公共利益的最后一个方面涉及具有政治因素的信托。处理此问题的判例法一致认为,具有政治议程的信托不一定惠及公众。

政治与慈善 (Politics and charity) 作为一般规则,为纯粹政治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不能具有慈善性质。然而,只要信托的主要目的是慈善性的,促进主要慈善目的的附属政治活动就不会使信托失败。 附属目的的一个例子是,一家动物慈善机构开展社交媒体宣传活动,向公众宣传集约化动物养殖的现实情况,而没有实际要求公众游说修改法律。类似地,一位委托人留下金钱设立信托,向公众宣传气候变化的事实及其解决方案,而没有敦促公众采取政治行动,这在促进教育方面可以被认为是慈善性的。

在了解了慈善信托的要求之后,我们现在考虑此类信托享有的利益。

慈善信托的利益 (The benefits of charitable trusts) 慈善信托比私人信托享有某些优势,如下所述:

  • 慈善信托不受受益人原则的约束,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无需确定。
  • 慈善信托不受反永久有效规则的约束。这意味着慈善信托可以无限期地持续下去。
  • 慈善信托免征某些税款。

到目前为止,你已经了解了慈善信托和非慈善信托之间的一些区别。下面还有一些。

慈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之间的区别 (Differences between a charitable trust and a non-charitable trust) 除了上述利益外,慈善信托与非慈善目的信托之间还存在进一步的区别,如下表所示(反面)。

慈善信托非慈善目的信托
慈善受托人可以多数决行动。受托人必须一致行动。
慈善信托由总检察长强制执行。通常,私人信托由其受益人强制执行,但非慈善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这就是为什么此类信托是反常的。
慈善信托可以无限期地持续下去。非慈善目的信托必须明确地在永久有效期限内受到限制。
在慈善信托失败时,可以通过应用近似原则 (cy-près doctrine) 来挽救信托资产。在非慈善目的信托失败时,信托资产以结果信托的形式归还给委托人。

近似原则 (cy-près doctrine) 该原则适用于慈善信托的目的已失败或在慈善目的实现后仍有剩余的情况。该原则使法院或慈善委员会能够制定一项计划,将信托财产用于尽可能接近捐赠人意图的其他慈善目的。

提示 慈善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部门,负责监管慈善机构。欲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www.gov.uk并搜索“慈善委员会”。

总之,请记住两种类型的目的信托:私人目的信托和慈善信托。为了SQE的目的,你需要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以便能够在评估中应用这些知识。

结果信托

结果信托简介

你还记得明示信托需要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意图(见第1章)。而默示信托的设立则不依赖于委托人的意图。本章解释了当财产由一人转让给另一人,并且由于一系列公认的情况,受让人最终为转让人以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该财产时,结果信托(一种默示信托)是如何产生的。换句话说,财产中的受益权益返还(或归复)给转让人。

自动结果信托
受托人
为以下人员持有法定所有权信托
示例
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
但信托失败
受托人为委托人以
自动结果信托持有财产
受益人/委托人
拥有受益权益
推定结果信托
受托人/受让人
为以下人员持有法定所有权信托
示例
转让人无偿将财产
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为转让人以
推定结果信托持有财产
受益人/转让人
拥有受益权益
结果信托

考试警告 在结果信托中,受让人为转让人以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财产。信托的基本结构与明示设立的信托相同。受让人是受托人,持有法定所有权,为拥有受益权益的转让人持有信托。在准备SQE评估时,请记住,即使在结果信托中,受让人也像任何其他受托人一样对转让人负有注意义务。

结果信托可分为两类:

  • 推定结果信托
  • 自动结果信托 我们现在将更详细地考虑每个类别。

推定结果信托

推定结果信托因转让人推定的意图而产生。当某人无偿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时,衡平法推定转让人这样做并非出于无私的原因。推定是转让人不打算失去其在该财产中的受益权益,因此受让人为其持有信托。 下表列出了推定产生结果信托的情景。

情景细节结果
情景1:自愿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甲无偿将财产转让给乙。乙为甲以推定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该财产。
情景2:以他人名义购买财产甲出资购买财产,但财产登记在乙名下。乙为甲以推定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该财产。
甲出资购买乙名下财产的部分价款。乙为自己持有该财产,甲按其各自出资比例享有份额。

我们现在将更详细地考虑表中列出的两种情景。

自愿将财产转让给他人 (Voluntary transfer of property to another) 当一个人自愿无偿将财产转让给另一个人时,推定结果信托原则的适用取决于财产的类型。

不动产 (Realty) 在土地的自愿转让中,1925年《财产法》第60(3)条规定,不应自动推定 لصالح 转让人产生结果信托。尽管该条款似乎废除了土地转让中结果信托的推定,但判例法表明并非如此。这意味着在土地的自愿转让中,结果信托的推定继续适用,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一位房主将其房屋转让给其房客,口头约定她将是受益所有人。该房客打算出售房屋并将钱款据为己有。他有权这样做吗?

房屋的无偿自愿转让产生了推定结果信托。房客作为受托人为转让人持有该房屋;他无权获得该房屋。这是 Hodgson v Marks [1971] 2 All ER 682 案的事实,在该案中,房客实际上将房屋出售给了另一个人,法院裁定购买者必须将房屋归还给原所有人。

动产 (Personalty) 无偿将动产(例如股份)自愿转让给他人会产生推定结果信托。

总之,在无偿自愿转让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况下,衡平法推定转让人不打算失去其在该财产中的利益,因此为其产生了推定结果信托。 如果转让是为了非法目的呢?衡平法是否愿意推定结果信托?

非法目的 (Illegal purposes) 根据最高法院在 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 案中的判决,在决定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是否会因考虑非法目的而受到损害时,法院应采取三方面的方法,考虑以下因素:

  • 被违反的禁令的目的,以及否认该主张是否会加强该目的,
  • 否认该主张会影响的任何其他公共政策,以及
  • 否认该主张是否是对非法行为的相称回应。 换句话说,法院应考虑非法行为的原因、否认(结果信托的)主张会影响的政策,以及否认该主张是否与非法目的相称。最高法院还强调了在应用该测试时相关的因素:非法行为的严重性、其是否是合同的核心、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知情的非法行为。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以作澄清。

实践案例 原告根据一项协议向被告支付了62万英镑,根据该协议,被告将(利用内幕信息,这属于1993年《刑事司法法》第5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某些股票的价格进行押注。由于内幕信息不准确,该计划未能实施。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并要求返还其款项。被告辩称,由于合同是非法的,根据“不名誉原因不产生诉权”(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 的原则,该主张应被排除。是否存在 لصالح 原告的推定结果信托,允许其收回款项?

这是Patel v Mirza案的事实,最高法院适用了上述三方面方法,并允许原告向被告追回款项。返还款项的命令不会使非法行为生效,它只会使双方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以他人名义购买 (Purchase in the name of another) 当一个人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出资购买财产时, لصالح 实际购买者产生推定结果信托。该推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财产(请参考表7.1中的例子)。

提示 请记住,所有推定都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来反驳。

反驳结果信托的推定 (Rebutting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该推定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可接受的相反证据包括证明转让是赠与或使用“预付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的反推定。让我们依次来看:

  • 该推定可以通过证明转让意在作为直接赠与的证据来反驳,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一位没有自己子女的姑母,在得知其唯一侄子被房东驱逐后,以侄子的名义在伦敦购买了一套公寓。她告诉她的直系亲属和侄子,她希望他有一个可以称之为家的地方。是否存在姑母的结果信托?

姑母以其侄子的名义购买财产,这初步引起了 لصالح 姑母的结果信托的推定。然而,侄子有证据(来自姑母的声明)表明她打算将其作为礼物赠与他,从而反驳了该推定。该公寓属于侄子,他并非为姑母以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

该推定也可以通过预付推定的反推定来反驳。 预付推定适用于某人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或出资购买他人财产,并且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推定这是一份礼物。该推定适用于父亲给子女(或他作为父母的人)的礼物。 尽管母亲和子女之间不存在此类推定,但在 Bennett v Bennett [1879] 10 Ch D 474 案中,人们承认,证明母亲给子女的礼物比证明陌生人给的礼物更容易。

代位父母 (in loco parentis) 代替父母。 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当父亲以子女的名义出资购买财产时,这被视为给子女的礼物。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位父亲购买了几处房产,这些房产登记在他自己和长子的联名名下。父亲最近去世,他的遗嘱将这些相同的房产留给了小儿子。小儿子以父亲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为由,要求占有这些房产,声称长子为父亲的遗产以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这些房产。

父亲和长子之间存在预付推定,这取代了结果信托的推定。这些房产属于长子;不存在结果信托的推定。这些房产不构成父亲遗产的一部分,不能根据其遗嘱转移。

考试警告 2010年《平等法》第199条废除了预付推定,但该条款尚未生效。

可采纳的证据 (Admissible evidence) 这里要记住的基本原则是,一旦财产转移,转让人随后的行为和声明会被法院不信任地看待,不能用作证明转让人从未打算赠与的证据。例如:如果你已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后来又改变了主意,你很有可能可以依赖结果信托的推定来索回财产,但你不能依赖转让后你所说或所做的任何事情作为你从未打算进行转让的证据。 请看下表以作澄清。

当事人的行为和声明可采纳性实践中
在转让之前或之时(或在转让之后立即,前提是它是交易的一部分)。作为支持或反对转让人的证据可采纳。如果合适,可由转让人用于证明推定结果信托,或由受让人用于证明预付推定。
转让之后。仅对转让人不利时可采纳。不能由转让人用于证明推定结果信托,但如果合适,可由受让人用于证明预付推定。

提示 预付推定基于父子关系,并且只单向起作用。换句话说,如果子女将财产转让给其父亲,则不存在此类推定。

推定结果信托
2种类型
1 自愿转让财产
2 以他人名义购买
反驳推定
2种类型
1 直接赠与的证据
2 预付推定

第二类结果信托是自动结果信托。

自动结果信托

与推定结果信托不同,关于自动结果信托的法律是直接的。正如你将看到的,当明示信托未能完全用尽受益权益时,就会产生自动结果信托。下表概述了可能导致自动结果信托产生的情况。

情况示例结果
受益人失败委托人设立信托“给甲终身,然后绝对给甲的子女”。甲无子女去世。财产由受托人以自动结果信托的方式返还给委托人(如果健在)或其遗产(如果委托人已去世)。
部分明示的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给甲终身”,并且在甲去世后没有其他规定。在甲去世后,受托人为委托人或其遗产以自动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该财产。
信托因违反公共政策或违反永久有效规则而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永远维护一座纪念碑”。财产为委托人或其遗产以自动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
剩余资金委托人设立了一个有效的明示信托,该信托随后失败,并且没有规定应如何处理任何剩余资金。示例:“5000英镑设立信托维护我的猫”;猫去世后剩下4000英镑的盈余。财产为委托人或其遗产以自动结果信托的方式持有。

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托 (trusts against public policy) 具有非法或不道德目的的信托违反公共政策。此类信托无效。 示例:委托人设立一项信托,惠及其子女,前提是他们永不结婚,或者委托人规定其子女应该或不应该与谁结婚等。

在表7.3中列出的所有导致自动结果信托产生的事件中,可能存在歧义的是在信托条款执行完毕后出现剩余资金的情况。以下两个实践案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实践案例 立遗嘱人的遗嘱将钱款留作信托给其两个都有听力障碍的姐妹。在受托人去世后,人们发现所有的钱都已用完。有人发起呼吁为姐妹们捐款。几个人伸出援手,筹集了一大笔款项,但在姐妹们去世后仍有盈余。这笔钱应该转给姐妹们的遗产,还是以自动结果信托的方式返还给捐赠者?

事实来自 Re The Trusts of the Abbott Fund [1900] 2 Ch 326 案,法院裁定盈余应以自动结果信托的方式返还给捐款人。

尽管有上述案例的判决,剩余资金并非总是以结果信托的方式返还给委托人。法院可能会发现并不存在失败,而是对受赠人的绝对赠与。这是法院解释的问题。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份赠与是给立遗嘱人的遗孀“用于她的赡养以及我的女儿上大学的培训以及我的年迈母亲的赡养”。母亲先于立遗嘱人去世,遗孀去世,女儿完成了大学培训。受托人应如何处理剩余资金?

根据法院在 Re Osoba [1979] 2 All ER 393 案中的判决,无需施加自动结果信托,因为女儿有权获得这笔钱。提及目的是仅仅为了解释直接赠与的动机。立遗嘱人的意图是进行直接赠与给女儿。

信托产生于:
当受益人失败时。
如果信托仅部分明示。
如果信托无效。
如果信托执行完毕后仍有剩余资金。

正如你现在所知,自动结果信托可以由摘要中列出的事件产生。你需要记住它们,因为在SQE评估中可能会评估这些场景中的一个或多个。

家庭住宅信托

家庭住宅信托简介

在本章中,我们讨论的是关于家庭住宅所有权的纠纷;通常(但并非总是)发生在同居伴侣之间。如果伴侣已婚或处于民事伴侣关系中,在离婚/解除关系时,法院拥有处理资产分配的法定权力。与已婚或处于民事伴侣关系的伴侣相关的法定权力不适用于未婚伴侣,因此法院必须诉诸信托法来解决家庭住宅中的任何索赔。

家庭住宅信托
归复信托
共同意图推定信托
财产禁止反言
对购买价格的贡献
按揭还款
在座租户的折扣
共同意图
不利的依赖
保证
依赖
损害

考试警告 在SQE评估中,请密切关注伴侣的关系,仔细阅读问题以确定双方是已婚、处于民事伴侣关系,还是未婚。这将对如何处理家庭住宅中的索赔产生重大影响(参见家庭住宅信托简介)。

当财产(家庭住宅)已转让给双方共同(联名)时,他们以默示的土地信托方式持有该财产,并且推定他们平等分享受益权益(这在《复习SQE土地法》中有所涵盖)。这是由上议院在 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案中确立的。该案还表明,平等份额的推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在此案中,一名男子和一名妇女是家庭住宅的共同所有人。她通过证明自己贡献了购买价格的65%,并且他们从未共同管理财务而是保持财务独立,从而成功地主张了房屋65%的份额(而不是一半份额)。根据上议院的说法,在量化各方份额时,法院有权“对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过程进行调查,以协助法院得出公平的结果”。

联名 (joint names) 指法定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均为合法所有人。

本章将重点讨论当法定所有权仅登记在其未婚伴侣一方名下时,另一方如何主张家庭住宅的份额。

单独名义 (sole name) 指法定所有权仅登记在一人名下。只有一位合法所有人。

当产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另一方(索赔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之一在家庭住宅中确立份额:

  • 如果索赔人对购买价格作出了贡献(全部或部分),则适用结果信托原则。产生推定结果信托的可接受贡献包括:
    • 对购买价格的直接贡献。
    • 支付按揭分期付款。
    • 在座租户 (sitting tenant) 可获得的折扣。
  • 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双方有分享财产的共同意图,并且他们依赖该共同意图而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行为,则适用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原则。下文将对此进行解释。
  • 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合法所有人承诺他们将获得家庭住宅的份额,并且索赔人依赖该承诺而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行为,则适用财产禁止反言原则。下文将对此进行解释。

在座租户 (sitting tenant) 在座租户是当前占有租赁物业的租户,并且根据租赁类型,在从房东处购买永久产权时可能有权获得折扣。

我们现在将依次考虑每种方法:

结果信托

在准备SQE时,请记住索赔人可以通过推定结果信托原则在家庭住宅中确立份额。在家庭住宅索赔中,如果索赔人对家庭住宅的购买价格作出了贡献,但所有权登记在其伴侣名下,则可能产生推定结果信托。合法所有人为自己和索赔人以信托方式持有该财产,份额与其各自的贡献成比例。 产生推定结果信托的贡献类型有:

  • 对购买价格的直接贡献
  • 支付按揭分期付款
  • 在座租户可获得的折扣。 关于推定结果信托原则的更全面解释,请参阅第7章。 下面的实践案例说明了通过在座租户可获得的折扣而产生的推定结果信托索赔。

实践案例 作为在座租户,一名男子有权获得公寓购买价格50%的折扣。该男子和其女友决定购买该公寓。女友用其积蓄支付了购买价格,公寓登记在他们共同名下。几年后,这对夫妇卖掉了公寓,并用所得款项购买了一所登记在该女友单独名下的房屋。在没有任何关于分享房屋的讨论的情况下,该男子是否有权获得房屋的受益份额?

假设房屋的购买价格完全来自公寓的销售所得,则该男子在该公寓中享有的50%折扣的权利导致了在该房屋中按其贡献比例(50%份额)产生的推定结果信托。

共同意图推定信托

共同意图推定信托是一种与家庭住宅相关的默示信托。其基本原理是,如果该财产意在作为家庭住宅,即使法定所有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也可能打算分享它。法院将试图通过施加共同意图推定信托来实现双方的意图,从而允许他们判给索赔人一份额。 共同意图推定信托的要求是:

  • 分享的共同意图,以及
  • 不利的依赖。 我们将探讨每个要素的要求。

共同意图 (common intention) 指双方均同意索赔人应在家庭住宅中占有份额。

不利的依赖 (detrimental reliance) 索赔人必须证明他们基于将在家庭住宅中占有份额的协议而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行为。

人们普遍认为共同意图推定信托有两类:

  • 第一类是索赔人拥有共同意图的证据。共同意图通过双方之间的明确协议得到证明。
  • 第二类是法院必须从双方的行为中推断出共同意图。 两类都要求索赔人同时证明不利的依赖。 我们现在将依次考虑这两种类型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

存在明确协议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where there is an express agreement) 此类推定信托要求证明双方在购买前或购买后不久的某个时间点讨论过分享财产。索赔人还必须证明他们因期望获得份额而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行为。 要成功主张受益权益,索赔人必须证明以下两个要素:

  • 分享协议(共同意图)
  • 不利行为(不利的依赖) 以下内容连同实践案例解释了确立这两个要素所需的证据。

共同意图 法院要求有证据表明双方打算分享财产。通常,双方在购买家庭住宅之前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协议无需采用书面形式,尽管书面协议将有助于索赔。索赔人有责任证明与合法所有人达成了分享财产的协议(书面或口头)。

提示 通常,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53(1)(b)条,土地信托的口头声明是不可强制执行的。此类信托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然而,不利依赖的本身行为允许法院通过施加推定信托将该协议视为可强制执行的。如你所知,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53(2)条,默示信托、结果信托或推定信托不受通常形式要求的约束。

如果双方没有讨论分享财产,但合法所有人提供了一个借口,解释为什么财产没有登记为双方共同的合法所有人,法院可以将该借口视为共同意图的证据,见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对未婚夫妇同居四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关系结束后,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购买房屋时,该男子告诉该女子,由于她未满21岁,所有权不能登记在共同名下。他后来承认这只是一个借口。该女子没有提供任何金钱上的贡献,但他们搬进来时房屋破旧不堪,她做了大量繁重的修缮工作。她是否有权获得房屋的受益份额?

这是 Eves v Eves [1975] 1 WLR 1338 案的事实,法院通过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判给该女子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她被引导相信她将在房屋中占有份额,并且她投入房屋的工作(对她不利)是基于这种信念。该男子给出的借口被接受为分享共同意图的证据。

请注意,法院不会将每一个“借口”都接受为共同意图的证据。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该房产登记在该男子单独名下,他用出售先前房产(仅属于他)的所得款项和抵押贷款支付了房款。该女子没有为购买作出贡献。在回答该女子关于为什么房屋没有登记在他们共同名下的询问时,该男子给出的借口是这样做需要两份人寿保险单,从而增加保费。该男子给出的借口是否是共同意图的证据?

事实来自 Curran v Collins [2015] EWCA Civ 404 案,上诉法院裁定不能推断出共同意图,因为该借口显然是为了安抚该女子。法院还区分了Eves v Eves案,在该案中,该男子在购买时告诉该女子房屋将是他们俩和他们孩子的家。他向她保证,如果不是因为她的年龄,房屋就会登记在共同名下。在本案中,柯林斯先生没有向柯伦女士作出这样的承诺。此外,柯伦女士未能证明她遭受了任何损害。

不利的依赖 仅仅证明存在分享家庭住宅的共同意图不足以确立受益权益;索赔人还必须证明他们依赖共同意图而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行为。可接受的不利依赖行为包括:

  • 索赔人在房屋上进行的繁重工作,如Eves v Eves案。
  • 索赔人支付首付款、购买价格或按揭分期付款。 那么诸如照看家庭和孩子、支付家庭开支等行为呢?让我们看一下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对未婚夫妇同居17年。该女子没有直接的金钱贡献;她待在家里照顾家庭和他们的两个孩子,支付了一些家庭账单并重新装修了房屋。分居后,该女子以其过去17年对家庭的贡献为由,主张房屋的受益权益。

这是 Burns v Burns [1984] 1 All ER 244 案的事实,上诉法院裁定,索赔人通过履行家务和抚养孩子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作为不利依赖行为加以考虑。索赔人也无法证明存在分享房屋的共同意图。即使她能证明必要的共同意图,由于缺乏可接受的不利依赖行为,她的索赔也会失败。

如果你想知道为什么Eves v Eves案和Burns v Burns案中的法院不得不诉诸信托法而不是使用源自各种家庭法立法的法定权力,那是因为这些案件中的伴侣并未结婚。在这两个例子中,妇女都通过宣誓书更改了自己的姓名。

从行为推断出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inferred from conduct) 当索赔人无法证明分享财产的明确协议时,法院必须完全依赖双方的行为来推断共同意图。通常,同样的行为也用作不利行为的证据。 法院可以从中推断出共同意图的行为类型是索赔人对购买价格的贡献(支付部分购买价格、对初始存款的贡献或在座租户可获得的折扣)。这种推断背后的理由是双方一定打算分享财产,因为索赔人的金钱贡献没有其他原因。事实上,此类贡献可以用来证明共同意图推定信托的两个要素,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甲先生和乙女士结婚并搬进了一所登记在甲先生单独名下的房屋。房屋是用他的积蓄、抵押贷款和甲先生父母提供的1100英镑的共同结婚礼物支付的。房屋被再抵押以支持甲先生的生意,但他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抵押权人)要求占有房屋。乙女士主张房屋的份额。

这是 Midland Bank v Cooke [1995] 4 All ER 562 案的事实。上诉法院根据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判给妻子一半份额。对购买价格的初始贡献(来自结婚礼物)是法院可以从中推断出共同意图以及不利依赖证据的证据。请注意,由于不当影响问题(合同法中涉及),妻子的房屋份额不受抵押贷款的影响。

下表总结了两种类型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的要求。

要求基于分享协议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基于推断行为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
共同意图• 分享协议(口头/书面)。
• 合法所有人的借口。
• 索赔人对购买价格的初始付款。
索赔人的不利依赖行为• 对购买价格的初始付款。
• 支付按揭分期付款。
• 在房屋上进行的繁重工作。
• 对购买价格的相同初始付款。
• 支付按揭分期付款。
• 在房屋上进行的繁重工作。

考试警告 从上面的摘要中我们可以看到,可接受的不利行为要求对购买价格作出一些金钱贡献或对增加其价值的财产进行一些改进。然而,各种判例法中的附带意见表明,如果索赔人对家庭开支的贡献使得合法所有人能够偿还抵押贷款,则间接的金钱贡献可能就足够了。为了SQE的目的,记住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你可能会遇到索赔人可能没有为购买价格作出贡献,但对家庭开支作出了重大贡献,从而使合法所有人能够支付抵押贷款分期付款的情景。

结果信托与共同意图推定信托之间的关系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ulting trust and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法院已经澄清,一旦索赔人能够证明分享财产的意图,结果信托原则即被取代。这意味着法院不受限于判给与索赔人贡献成比例的受益权益,而是可以自由判给更大的受益权益。

在家庭住宅中确立份额的最后一种方法是通过财产禁止反言。

财产禁止反言

财产禁止反言基于衡平法原则,即如果另一方依赖土地所有人的承诺而对其不利,则土地所有人推翻其承诺是不合情理的。 当索赔人能够证明合法所有人承诺他们将获得家庭住宅的份额,并且他们依赖这一承诺并因此遭受损害时,他们将在财产禁止反言的索赔中获胜。 在禁止反言索赔中要记住的重要一点是承诺必须首先作出。仅仅是没有合法所有人初步承诺份额的不利行为是不够的。索赔人必须证明他们遭受的任何损害是由于他们对承诺的依赖。 关于该原则在实践中应用的说明,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名男子以其单独名义购买了一所房屋,并与一名妇女(索赔人)同住。他向她保证房屋及其内含物都是她的。他后来搬出去了,但她留了下来,并花钱修缮和改善房屋(管道、屋顶维修、重新装修)。该男子现在正在寻求驱逐她的命令。索赔人是否有权获得该房屋?

事实来自 Pascoe v Turner [1979] 1 WLR 431 案,上诉法院裁定满足了财产禁止反言的要求,并将房屋转让给了该妇女。

考试警告 在准备SQE时,请记住法院在成功的财产禁止反言索赔中判给的补救措施是基于合法所有人作出的承诺。在上面的Pascoe v Turner案中,该男子向该妇女承诺了房屋及其内含物。如果保证的是房屋的份额,则判决会反映这一点。

承诺/保证合法所有人向索赔人承诺了家庭住宅的份额。
依赖索赔人依赖该承诺。
损害索赔人因该承诺的效力而对其不利地行事。

考试警告 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和财产禁止反言的要求可能看起来非常相似,因此你必须确保能够区分它们,因为SQE评估可能要求你决定家庭索赔是基于其中一个还是另一个。区分两者的最佳方法是考虑合法所有人是作出了承诺(禁止反言)还是进行了口头讨论以分享(推定信托)。另一个区别因素是讨论/承诺的时间。通常,支持推定信托索赔的证据源于购买之前或之时的讨论。禁止反言索赔中的承诺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只要它先于不利行为即可。

陌生人责任和受信关系

陌生人责任和受信关系简介

本章将重点讨论两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问题:陌生人的责任和受信关系。本章的第一部分解释了陌生人作为推定受托人的责任。本章的第二部分讨论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对受托人违反其职责所获任何利润施加推定信托的问题。 在SQE评估中,你可能会被要求判断非受托人作为推定受托人的责任,或者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其受信责任。请熟悉推定信托的类型以及对受托人的限制。

推定信托
施加于
信托的陌生人 因其
受托人 受信人
从信托中获得
未经授权的利益
知情受领
不诚实协助
干涉

陌生人 (stranger) 陌生人包括除推定信托外,对信托没有义务的任何人。一旦某人成为推定受托人,受益人就可以像对待被任命的受托人一样对其采取行动。针对推定受托人的可用补救措施包括追回财产、追查或个人索赔。

受托人 (fiduciary) 受托人是指在特定事项中承诺为他人或代表他人行事,且该情况会产生信任和信赖关系的人。

陌生人的责任

通常,如果受益人因受托人或受托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受益人对受托人或受托人拥有个人索赔权。然而,如果受托人或受托人破产或没有钱(资不抵债),受益人可能对有能力支付的陌生人(非受托人)拥有个人索赔权。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衡平法对其施加推定信托,信托的陌生人可能会像受托人一样承担责任。

推定信托 (constructive trust) 推定信托是衡平法为满足正义和良心的要求而施加的信托,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任何明示或默示意图。

考试警告 请注意,此类推定信托不同于前一章中介绍的共同意图推定信托。前一章中介绍的类型仅适用于家庭住宅纠纷。

在理解推定信托的施加时,请记住以下原则:

  • 它依法产生,独立于当事人的任何明示或默示意图。
  • 当正义和良心要求占有财产的人为他人持有财产时,衡平法会施加它。
  • 它不受1925年《财产法》第53(1)条的形式要求的约束:第53(2)条。
  • 当没有其他适当的信托类型时,法院会使用它作为一种剩余类别。
  • 推定信托实际上根本不是一种信托,而仅仅是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使索赔人能够获得返还 (restitution)。
  • 推定受托人通常只有一项义务,即通过以下方式将财产转让给有权受益人:
    • 如果推定受托人仍占有财产,则追查并追回财产,或者,如果财产已被处置并且有可替代物,则追查其等价物(见第12章)。
    • 即使推定受托人不占有财产,也可以对其提起个人诉讼。

返还 (restitution) 返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原则的补救措施,这是一项衡平法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在没有为他人不公平获得的财产、服务或其他利益的合理价值作出返还的情况下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

一旦确立以下任一情况,衡平法即对陌生人施加推定信托:

  • 受领人责任
  • 协助者责任
  • 干涉 (Intermeddling) 我们现在将依次审查这些情况。

确立受领人责任 (Establishing recipient liability) 受领人责任,也称为知情受领 (knowing receipt),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立:

类型1 受领人责任 (Type 1 recipient liability) 当陌生人收到财产时知道其违反信托或违反受信责任,他们作为推定受托人对知情受领承担责任。知情受领的责任要求证明陌生人知道违反信托或违反受信责任。关于此问题的各种判例法一致认为,以下类型的知情足以施加受领人责任:

  • 实际知情 (Actual knowledge)。
  • 推定知情 (Constructive knowledge)。

实际知情 (actual knowledge) 实际知情或实际通知,是指陌生人知道违反信托的情况。

推定知情 (constructive knowledge) 推定知情或推定通知,是指陌生人没有实际知晓违反行为,但故意对明显的事实视而不见,或者故意和轻率地未能进行诚实和理性的人会进行的调查。

类型2 受领人责任 (Type 2 recipient liability) 当陌生人收到信托财产时没有注意到信托的存在,但事后意识到信托的存在并以与信托不一致的方式处理该财产。通过这样做,该陌生人成为推定受托人。下面的实践案例提供了一个说明。

实践案例 一位受托人从信托账户中取钱,并将钱交给她的朋友(一位投资银行家)进行投资。受托人打算从投资中获取个人利润,并在一年后将原始金额归还信托账户。该朋友后来发现这笔钱属于信托,但仍继续将投资股息支付给受托人的个人账户。该受托人后来被宣布破产。受益人是否可以向该投资银行家提出索赔?

该投资银行家作为推定受托人承担类型2受领人责任。一旦资金来源的真相大白,该投资银行家本应将利润支付给信托的受益人。

类型3 受领人责任 (Type 3 recipient liability) 当陌生人收到信托财产时知道其是信托财产,但没有违反信托,随后以与信托不一致的方式处理该财产。通过这样做,该陌生人成为推定受托人。

确立协助者责任 (Establishing accessory liability) 从未收到信托财产的陌生人,如果他们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仍可能对信托承担责任。传统上,具有协助者责任的陌生人被描述为推定受托人,但最近的判例法认为这产生的是个人责任而非推定信托。该陌生人有责任弥补信托的损失。对陌生人的索赔是个人索赔,而非财产索赔,因为该陌生人从未收到信托财产。换句话说,不能对该陌生人进行追查。 不诚实协助的要求是:

  • 存在信托。这不仅包括正式信托,还包括因受信关系而默示产生的信托。
  • 存在违反信托或违反受信责任的行为。
  • 陌生人在该违反行为中的协助。
  • 陌生人在提供该协助时的不诚实。

不诚实的测试是客观的,由法院确定。枢密院在 Barlow Clowes International v Eurotrust Intl [2006] 1 All ER 333 案中确认了这一点:“……不诚实地行事……仅仅意味着不像一个诚实的人在当时情况下会做的那样行事”。 下面的实践案例中可以找到协助者责任的一个例子。

实践案例 甲,一位受托人,为其个人目的提取了大量信托资金。她的会计师乙,为她管理账户,确保将资金转移到受益人无法触及的离岸账户。他知道这笔钱是违反信托提取的。甲向乙支付了丰厚的服务费。乙的责任是什么?

乙知道违反信托的行为,但仍帮助她隐藏了这笔钱。他显然存在不诚实行为。他因不诚实协助而承担责任,并对受益人负有个人责任。

干涉 (Intermeddling) 非受托人的陌生人,但自行干涉(干预)信托事务或作为受托人行事,如果其行为导致信托损失,将被视为推定受托人。通过其行为,该陌生人被视为已被任命为受托人,并对信托承担个人责任。此人被称为侵权受托人 (trustee de son tort)。

侵权受托人 (trustee de son tort) 自行侵权的受托人。其行为导致信托损失,从而使其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人。 下面的实践案例中提供了一个侵权受托人的例子。

实践案例 受托人丙应信托受益人的要求,对属于信托的一件古董进行估价,以期出售。丙将古董带回家,打算第二天给专家看。丙的兄弟丁自诩为古董专家,决定帮助姐姐,以5000英镑的价格出售了该古董。该古董实际价值是其两倍。丁是否对信托承担责任?

丁作为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因为他未经授权干涉信托事务,其行为给信托造成了损失。他对损失负有个人责任。

考试警告 尽管推定信托机制传统上施加于具有受领人责任、协助者责任或干涉行为的陌生人,但推定信托的通常补救措施并非总是可用。通常,索赔人在所有情况下都对陌生人拥有个人索赔权,但财产索赔(追查)仅在陌生人占有信托财产(或其等价物)时才可用。在SQE中,不要假设追查自动适用于所有推定受托人。检查被告是否曾收到信托财产。

下表总结了每种类型的陌生人责任及其要求。

摘要要求结果针对陌生人的补救措施
受领人责任(知情受领)陌生人收到信托财产时知道其违反信托。陌生人作为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个人索赔。
• 追回财产。
• 追查。
协助者责任(不诚实协助)陌生人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陌生人作为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个人索赔。
注意:陌生人不占有信托财产,因此没有财产可供追回或追查。
干涉陌生人未经授权以受托人身份行事,从而给信托造成损失。• 个人索赔。
• 如果在其占有中,则追回财产。
• 如果他们不再拥有财产但拥有其等价物,则进行追查。

最后一点,请记住,并非所有收到或处理信托财产的人都是推定受托人。以下是陌生人名单及其对信托的责任(或无责任)的审查。

陌生人的类型 (Types of strangers)

  • 无通知的善意有偿合法产权购买人 (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of the legal estate without notice) 此类人不能成为推定受托人;他们取得财产时不受任何衡平法权利的约束。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出售了信托财产,受益人的补救措施将是针对受托人就信托财产销售所得的任何损失提出的索赔。
  • 无辜的无偿受益人 (Innocent volunteer) 此类人无偿且善意地(不知道是信托财产)收到了信托财产。他们不能成为推定受托人,但可以对其使用追查的补救措施。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将财产(或其等价物)归还给信托(见第12章)。
  • 知晓违反信托的购买人和无偿受益人 (Purchasers and volunteers taking with notice of the breach of trust) 此类人被视为因知情受领信托财产而成为推定受托人。受益人对他们拥有个人诉讼权。也可以对他们进行追查。

在审查了可以对陌生人施加推定信托的情况之后,我们现在将探讨可以对受托人施加推定信托的情况。

受信关系

受托人是指在特定事项中承诺为他人或代表他人行事,且该情况会产生信任和信赖关系的人。 受托人是受托人,因此负有首要义务,避免其个人利益与其对信托的义务发生冲突。因此,受托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从其职位中获利:

  • 获取未经授权的利润
  • 保留董事费
  • 作为受托人获得报酬
  • 购买信托财产
  • 与信托业务竞争。 你可能会在SQE中遇到关于受托人因违反其受信责任而承担责任的问题。理解受托人对信托的受信责任的不同方面非常重要。 我们现在将依次考虑每种情况。

未经授权的利润 (Unauthorised profits) 如上所述,受托人不得从其作为受托人的角色中获利:受托人为受益人以推定信托方式持有所有未经授权的利润。针对受托人的补救措施称为利润清算 (account of profits)。思考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受托人为未成年受益人持有租赁的信托。在租约到期前,受托人代表信托申请续租。房东拒绝代表信托续租,但将租约提供给受托人个人。受托人为自己续租了租约。他是否有权为自己的利益保留该租约?

事实来自 Keech v Sandford [1726] 25 ER 223 案,法院裁定受托人必须为信托的利益持有该租约。

利润清算 (account of profits) 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通常用于违反受信责任的案件,使索赔人能够向(被告)追回因违反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尽管Keech v Sandford案专门处理受托人的责任,但请记住,关于未经授权利润的规则适用于所有受托人,而不仅仅是受托人。然而,如果不存在受信关系,则无需清算利润。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经营着一家租赁物业的生意。在他去世后,他的遗孀(其遗产的管理人)和他们的孩子继续经营该生意。遗孀代表遗产申请续租,但房东反而将租约授予其中一个成年子女(儿子)个人。遗孀声称儿子代表遗产持有该租约,并且他必须清算收到的任何租金和利润。

事实来自 Re Biss [1903] 2 Ch 40 案,上诉法院裁定儿子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保留该租约,因为他并非处于受信地位。

考试警告 如果儿子是其父亲遗产的遗产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Re Biss案的结果会有所不同。遗产代理人是受托人,必须清算任何附带利润。在SQE评估中请注意这一点。在得出应施加推定信托的结论之前,你必须首先确保被告是受托人。

董事费 (Directors' fees) 受托人不得从信托中获利的规则延伸至董事费。持有公司大量股份的信托可能导致受托人被任命为同一公司的董事。受托人必须清算他们收到的任何董事费,因为即使报酬是作为公司董事的服务费,获得该报酬的机会也来自其作为受托人的职位。这意味着受托人为受益人以推定信托方式持有这些费用。 如果受托人能够证明以下任一情况,则可以保留费用:

  • 董事职位先于受托人身份。
  • 他们是独立于信托的投票而被任命为董事的。
  • 信托文书明确授权受托人保留费用。

受托人的报酬 (Remuneration of trustees) 受托人不得从信托中获利的一般规则延伸至报酬。专业受托人根据2000年《受托人法》第五部分享有获得报酬的法定权利。然而,非专业受托人(或业余受托人)仍受一般不获利规则的约束,并且不会自动有权获得其服务的报酬。此类受托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允许获得报酬:

  • 信托文书授权:信托文书中必须有明确授权报酬的条款。
  • 法院授权:如果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法院拥有固有的管辖权授予或增加报酬。
  • 受益人授权:受益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才能授权受托人的报酬。

提示 你必须区分报酬和补偿 (reimbursement)。根据2000年《受托人法》第31条,受托人有权从信托基金中获得其自付费用 (out-of-pocket expenses) 的补偿。

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 (Purchase of trust property by trustees) 在考虑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时,需要考虑两条规则:自我交易规则 (self-dealing rule) 和公平交易规则 (fair-dealing rule)。每条规则将依次解释。 当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时,这称为自我交易。受托人同时作为卖方和买方存在明显冲突。因此,无论交易多么公平、公开或诚实,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受益人都可以使此类交易无效。这意味着受益人有权撤销该交易,受托人必须归还财产。当然,如果受益人没有异议,他们也可以自由批准该交易。 受托人不能通过在购买前先退休来规避自我交易规则。他们也不能通过使用指定人 (nominee) 进行购买来规避该规则。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以说明使用指定人的后果。

实践案例 甲和乙是受托人,他们决定出售属于信托的一件古董钟,并将销售所得投资于股份。甲请她的妹妹丙为她购买这件钟。丙为此物品支付了公平的价格。甲可以保留这件钟吗?

丙是作为甲的指定人行事,该交易受到自我交易规则的约束。受益人可以选择批准该交易或将其撤销。如果获得批准,甲可以保留这件钟。否则,她必须归还这件钟(她可以拿回她的钱)。

自我交易规则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 如果信托文书授权。
  • 如果所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受益人均授权。
  • 如果购买是根据受托人身份之前的期权或合同进行的。
  • 如果法院行使其酌情权预先或追溯批准购买。 自我交易必须与公平交易区分开来。公平交易规则适用于受托人购买受益人的受益权益(卖方是受益人,买方是受托人)。根据该规则,只有在受托人行为不公平时,交易才可撤销。如果受托人能够证明以下情况,则交易有效:
  • 他们没有利用自己的地位。
  • 他们向受益人作了充分披露。
  • 交易是公平和诚实的。 下图总结了自我交易和公平交易规则。
YES
NO
YES
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
从信托处购买
自我交易
从受益人处购买
公平交易
受益人能否
撤销交易
无需考虑交易是否
公平 公开和诚实
受益人能否
撤销交易
如果
受托人未利用其地位
受托人向受益人充分披露
交易公平诚实
交易有效
交易可被撤销

受托人不得与信托竞争 (Trustees must not compete with the trust) 作为受托人,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其利益和义务发生冲突的境地。下面的实践案例说明了这一点。

实践案例 立遗嘱人(一名游艇经纪人)去世,并在其遗嘱中任命被告为其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指示被告在其去世后为其次女(索赔人)的利益继续经营游艇经纪业务。几个月后,被告试图设立一个与立遗嘱人业务相竞争的类似业务。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其业务?

事实基于 Re Thomson [1930] 1 Ch 203 案,法官确认被告不能继续其业务,因为它与立遗嘱人的业务直接竞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对受益人(索赔人)的受信责任。

提示 上述实践案例仅限于对作为受托人的受托人施加的限制,但请记住,所有受托人都受相同规则的约束,并且必须确保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不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冲突。

以下是不担任受托人的受托人的案例。

非受托人的受托人 (Fiduciaries other than trustees)Boardman v Phipps [1967] 2 AC 46 案中,Boardman是Phipps(受益人)信托的律师。该信托拥有一家公司30000股股份中的8000股。Boardman参加了该公司的一次年度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运营情况不满意。他购买了该公司的股份,并利用其个人持股加上信托的持股获得了该公司的控股权,并使其盈利能力增强。Boardman和信托都从他的行为中获利。在受益人对Boardman提起的诉讼中,法院裁定Boardman必须将其利润清算给信托。作为信托的律师,他处于受信地位,对公司的任何内幕消息都是通过其作为受托人的职位获得的。 我们从上面关于报酬的副主题中知道,法院拥有固有的管辖权授予报酬。这在Boardman v Phipps案中得到了运用。法院得出结论,Boardman自始至终行为诚实和公开,并允许他通过报酬的方式保留利润的很大一部分。 最后,思考下面的实践案例,该案例涉及非受托人的受托人未经授权的利润。

实践案例 甲和乙是商业伙伴(受托人)。他们解散了合伙关系,但在一个农场留下了一个共同的租赁权。乙去世,其遗嘱执行人在未涉及甲的情况下以7500英镑购买了该租赁权的复归权。甲后来被宣布破产,其受托人请求宣告该复归权为甲和乙的遗产共同持有的信托。乙的遗嘱执行人以93000英镑的价格出售了该农场。该利润是仅属于乙的遗产还是必须与甲分享?

事实来自 Thompson's Trustee in Bankruptcy v Heaton [1974] 1 All ER 1239 案,法院裁定Heaton的遗嘱执行人作为Thompson的推定受托人,对一半利润负有责任。

总之,要记住的首要原则是,受托人不得通过允许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冲突而从其职位中获利。如果他们这样做了,他们必须清算因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任何利润。下图提供了摘要。

受信人不得允许其作为
受信人的义务与其个人利益冲突
受托人是受信人 并且不能
保留未经授权的利润
保留董事费
索取报酬
购买信托财产
与信托竞争
注意 以上各项均有例外

受托人

受托人的任命

在信托中,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以下关于受托人任命的规则适用于明示设立的信托。设立信托的委托人会通过签署信托契据并任命第一批受托人来这样做。这些受托人通常是该契据的当事方。

受托人
受托人的任命
受托人身份的终止
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的权力
注意义务
投资义务
维持权
预付权

谁可以被任命为受托人? (Who can be appointed a trustee?) 在我们考虑受托人任命的规则之前,在准备SQE评估时,有必要审查谁可以被任命为受托人。 一般规则是任何成年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然而,也有一些例外。如果一个人符合以下情况,则被认为不适合担任受托人:

  • 他们是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即合法破产但仍有债务未偿还的人)。
  • 他们曾因涉及不诚实或欺骗的罪行而被定罪。
  • 由于精神障碍、健康状况不佳或其他残疾而缺乏行为能力。

需要多少受托人? (How many trustees?) 受托人的数量取决于信托财产的类型。如果信托财产是纯粹的动产 (personalty),则至少应有一名受托人。受托人的数量没有上限。 如果信托财产包括土地,则受托人的最低数量为两人(以实现超越送达 (overreaching)),最多为四人。超越送达允许土地的购买者在不受任何受益人权利约束的情况下取得土地。(这在《土地法》中有所涵盖。)

动产 (personalty) 可移动资产;除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

谁可以任命新的受托人? (Who can appoint new trustees?) 第一批受托人通常由委托人或立遗嘱人任命。第一批受托人将获得信托财产的授予(从而设立信托),并共同持有,直到他们退休、去世或被罢免,信托财产将始终通过共同继承权 (right of survivorship) 授予尚存的受托人。

共同继承权 (right of survivorship) 当财产由两人或多人作为联权共有人 (joint tenants) 持有时,在一名联权共有人去世后,财产将自动转移给尚存者。此过程一直持续到只剩下一位唯一所有人为止。

那么替代或额外受托人的任命呢? 可以任命新受托人的人员(按顺序)是:

  • 由设立信托的文书为任命新受托人而提名的一个或多个人,或者,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人,
  • 当时尚存的或持续的受托人,或最后一位尚存的或持续的受托人的遗产代理人。
  • 法院,其有权作为最后手段进行任命:1925年《受托人法》第41条。 从上面的列表中可以看出,由信托文书授予任命权的人优先于持续的或尚存的受托人。然而,信托文书中使用的措辞受到严格解释,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一项婚姻财产处置安排的委托人明确授权该安排的丈夫和妻子在受托人“去世、希望解除、拒绝行事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任命新的受托人。其中一名受托人被宣布破产。丈夫和妻子是否有权任命替代受托人?

破产的受托人被视为“不适合行事”。丈夫和妻子已被信托文书提名为特定原因任命替代受托人,其中不包括受托人变得不适合行事。这意味着任命必须由下一组有权这样做的人进行:持续的受托人。

由于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失败,我们现在将考虑管辖任命或替换额外受托人的法律。

替代受托人的任命 (Appointment of replacement trustees) 可以使用1925年《受托人法》第36(1)条任命替代受托人。该条款可以被信托文书明确排除,但如果未被排除,可以在以下受托人的情况下(书面)任命新的受托人:

  • 已故
  • 在英国境外停留超过12个月
  • 希望解除
  • 拒绝在信托中行事
  • 不适合在信托中行事
  • 无能力在信托中行事
  • 是未成年人
  • 已根据设立信托的文书中包含的权力被罢免。

考试警告 如果你在SQE评估中遇到关于第36(1)条的问题,请记住“不适合行事”(包括破产人和因不诚实或欺骗罪被定罪的人)与“无能力行事”(包括因健康原因、精神障碍、残疾等而缺乏行为能力的人)之间的区别。

额外受托人的任命 (Appointment of additional trustees) 当受托人不超过三名时,可以使用1925年《受托人法》第36(6)条任命额外的受托人,只要受托人的数量不超过四名即可。

土地信托受益人的任命 (Appointment by the beneficiaries in a trust of land) 1996年《土地信托与受托人任命法》(经2005年《精神行为能力法》修订),此后简称为TOLATA 1996,赋予某些受益人任命或替换其受托人的权利。这些受益人必须是成年人,具有精神行为能力,并且(共同)绝对有权获得信托财产。为了行使这项权利,所有受益人都必须同意。

TOLATA 1996 第19条 他们可以就受托人的任命或退休发出指示。如果信托文书没有为任命新受托人而提名任何人,受益人可以:

  • 向受托人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其从信托中退休。
  • 向当时的受托人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其任命特定的人为受托人。 被指示退休的受托人必须确保在其退休后,将有一家信托公司 (trust corporation) 或至少两名受托人留任,并且替代受托人或持续的受托人必须通过契据同意该退休。

信托公司 (trust corporation) 信托公司是作为专业受托人从事信托和遗产管理业务的企业或个人专业人士。

TOLATA 1996 第20条 他们有权为缺乏行为能力的受托人任命替代人,条件是:

  • 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36(1)条,没有人有权并且愿意并且能够任命替代受托人。
  • 通过发出书面指示任命特定的人为受托人。

法院的任命 (Appointment by the court) 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41(1)条,只要任命新的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是适当的,并且在没有法院协助的情况下这样做是不适当、困难或不切实际的,法院可以下令任命一个新的或多个受托人,以替代或补充任何现有的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或者即使没有现有的受托人。 该条款允许法院任命或罢免受托人。在行使任命权时,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 法院将考虑委托人的意愿。
  • 法院不会任命一个对所有受益人都不公平的受托人。
  • 法院将考虑一项任命是否会促进或阻碍信托的执行。 如果没有人愿意担任受托人,法院可以任命:
  • 公共受托人 (The Public Trustee),或
  • 司法受托人 (A judicial trustee)。

公共受托人 (the Public Trustee) 公共受托人是一家信托公司。公共受托人办公室是根据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设立的。其职责是管理那些找不到受托人的信托,例如当一个人无遗嘱(没有有效遗嘱)去世时。

司法受托人 (judicial trustee) 司法受托人由高等法院任命,前提是普通受托人未能管理好信托。

信托必须完全设立,这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必须授予(转移给)受托人。这不仅适用于原始受托人,也适用于所有新任命的受托人。

信托财产的授予 (Vesting of trust property) 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40(1)条,如果任命是通过契据作出的,则大多数类型财产的授予是自动的。如果任命是书面的,持续的受托人必须在任命后签署一份授予契据。也有某些例外情况,例如股票和股份等财产不会自动授予。相反,持续的受托人必须签署必要的过户表格。

在我们继续讨论受托人身份终止的副主题之前,花点时间看一下下图,它总结了受托人的任命。如果你在为SQE1评估复习时觉得有用的话。

受托人身份的终止
受托人放弃
受托人死亡
受托人退休
罢免
- 更换
- 法院
- 土地信托的受益人

受托人身份的终止

既然我们知道了如何任命或替换受托人,我们需要考虑受托人身份如何结束。受托人身份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之一终止:

放弃 (Disclaimer) 被任命为受托人的人可以在接受之前的任何时候放弃(拒绝该角色),但在接受之后就不能再放弃。放弃可以通过契据、口头或从行为或时间长短推断出来。

死亡 (Death) 受托人去世后,其受托人身份自动终止,信托财产通过共同继承权授予尚存的受托人。在唯一受托人去世后,受托人身份转移给其遗产代理人,然后遗产代理人可以任命新的受托人。

退休 (Retirement) 受托人可以通过遵守1925年《受托人法》第39(1)条明确退休。要求是:

  • 必须有一份声明受托人希望解除的契据。
  • 其余受托人必须在同一份契据中同意该退休。
  • 在其退休后,将有一家信托公司或至少两名受托人留任。

罢免 (Removal)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罢免受托人:

  • 遵循1925年《受托人法》第36(1)条中列出的理由之一。
  • 由法院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41条罢免。
  • 由土地信托的受益人根据1996年《土地信托与受托人任命法》罢免。 下图总结了终止受托人身份的不同方式。
受托人身份的终止
受托人放弃
受托人死亡
受托人退休
罢免
- 更换
- 法院
- 土地信托的受益人

注意义务

在准备SQE评估时,重要的是要理解,在为信托行事时,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注意义务,并且他们必须以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谨慎和技能行事。不这样做可能会导致违反信托。 受托人在任命时必须:

  • 确定信托条款和受益人的身份。
  • 审查信托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并对任何可能违反信托的受托人提起诉讼。
  • 查明信托财产是什么,并确保其已授予其名下。 受托人的持续义务包括:
  • 一致行使其权力(与其他受托人一起)。
  • 保存账目和记录。
  • 在受益人之间保持公正。
  • 进行投资。
  • 确保其个人利益不与其对信托的义务发生冲突(在第9章中解释)。 在履行其职责时,受托人必须遵守2000年《受托人法》第1条规定的注意标准,该标准根据受托人的专业知识设定了不同的注意标准:
  • 业余受托人 (Lay trustees) 必须以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谨慎和技能行事。
  • 对于具有相关知识或经验的受托人,期望达到更高的标准。例如,在股票和股份投资方面,投资银行家受托人将比非投资银行家受托人受到更高的标准要求。
  • 最后,与业余受托人相比,专业受托人理应受到更高的标准要求。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时负有某些义务,根据SQE的要求,我们将重点关注受托人的投资义务。

投资义务 (Duty to invest) 受托人有义务投资信托财产,在准备SQE评估时,你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 受托人必须公平对待
  • 投资的含义
  • 现代投资组合理论 (modern portfolio theory)
  • 投资的权力。

受托人必须公平对待 (Trustees must be even-handed) 这意味着受托人在选择投资时必须公平对待所有受益人。如果信托有不同类别的受益人,这项要求尤其重要。例如,拥有终身权益的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资产产生的收入,但拥有剩余权益的受益人则有权在终身受益人去世后获得资本。这意味着受托人必须选择既能产生收入又能保护资本的投资。

“投资”的含义 (The meaning of 'investment') 2000年《受托人法》扩大了投资的含义,将为获取收益而购买财产以及纯粹资本增值的投资都包括在内。显然,受托人必须选择适合信托和受益人的投资。

现代投资组合理论 (The modern portfolio theory) 自2000年《受托人法》以来,受托人的注意标准是根据现代投资组合理论来衡量的,该理论强调整个投资组合的风险水平,而不是孤立地看待每项投资的风险。这意味着受托人将根据所有投资的总和是否盈利来判断,而在此之前,即使整个信托基金盈利,他们也可能对个别失败的投资承担责任。

提示 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在2000年《受托人法》的解释性说明中有所提及,现在被认为是普通法的一部分。

投资的权力 (The power to invest) 众所周知,受托人有义务投资信托资产,但他们这样做的权力可以源自信托文书或法规。委托人可以自由指定受托人的投资权力,甚至排除法定权力。 假设信托文书没有明确排除,2000年《受托人法》赋予受托人一般的投资权力。根据第3条,受托人可以进行任何类型的投资,就好像他们绝对有权获得信托资产一样,第8条允许投资于土地。

在投资时,受托人必须考虑标准投资标准,这意味着:

  • 受托人必须不时审查投资,并根据投资对信托的适合性和分散风险的需要考虑是否应进行调整。 在投资之前,受托人必须从一个其合理地相信因其在与拟议投资相关的财务和其他事项方面的能力和实践经验而有资格提供建议的人那里获得并考虑适当的建议。 受托人投资中最后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受托人在投资时是否可以自由考虑非财务因素。

道德投资 (Ethical investments) 你还记得受托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这通常意味着他们的最佳财务利益。不这样做可能会导致违反信托。因此,受托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在投资时考虑非财务因素:

  • 信托文书明确授权他们这样做。
  • 受益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且无行为障碍)并已同意受托人。
  • 在遵循道德投资政策时,受托人可以证明所选投资在财务上与被拒绝的投资一样稳健。 结合这一点思考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煤矿工人养老基金的受托人拒绝了一个专家小组提交的投资计划,理由是该计划违反了工会政策。该计划包括投资于与煤炭竞争的能源公司。通过拒绝该提议,受托人是否违反了信托?

事实来自 Cowan v Scargill [1985] Ch 270 案,法院裁定如果受托人拒绝采纳该计划,他们将构成违约。他们的职责是行使其权力以实现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即财务利益,撇开他们自己的社会或政治观点。

考试警告 仔细检查任何问题的措辞。对于慈善信托,在极少数情况下,受托人可以考虑非财务因素,例如特定投资与慈善机构的目标直接冲突,或者可能疏远潜在的捐赠者或接受者。

一般原则投资义务
投资权力来源:
• 信托文书,或
• 2000年《受托人法》:
- 受托人像绝对有权一样投资,但必须
- 定期审查并根据适合性和分散风险的需要调整投资。
- 投资前必须获得适当建议。
道德因素如果受托人能够证明道德投资政策在财务上同样稳健。
如果受益人同意。
如果信托文书授权。

受托人的权力

在准备SQE评估时,请记住,除了上述义务外,受托人还有在信托范围内行事的权力。与义务(强制性的)不同,受托人的权力是酌情决定的。权力可以在信托文书中明示,但如果文书未作规定,受托人可以依赖其法定权力。同样,这些权力也可以被信托文书明确排除。我们将考虑法规规定的受托人的维持权和预付权。

维持权 (Power of maintenance) 信托文书可以授予受托人将收入用于受益人的维持或教育的权力,但即使没有明确授权,受托人也拥有这样做的法定权力。受益人的维持包括为受益人的利益支付的任何款项。 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31条(经2014年《继承与受托人权力法》修订),为未成年受益人持有信托的受托人可以自行酌情决定,将信托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收入用于该受益人的维持、教育或利益。即使有其他基金可用于该目的,或者有其他人依法有义务提供子女的抚养或教育,受托人也可以行使此权力。

考试警告 请记住,受托人的维持权受任何先前权益的约束。如果财产为甲终身持有信托,剩余部分归乙(未成年人),则受托人无权使用收入来维持乙,因为甲绝对有权获得收入。在SQE中,你必须确定没有先前的终身权益阻止受托人使用维持权。

维持权在酌情信托中也不可用,因为酌情信托的受益人没有自动获得付款的权利,只有在受托人行使其酌情权时被考虑的权利。 维持权适用于所有具有以下权益的未成年人:

  • 既得权益
  • 或有权益,前提是该信托带有中间收入 (intermediate income)。 注意:关于既得权益和或有权益的解释,请参阅第5章。

带有中间收入的信托 (trusts that carry the intermediate income) 这些是受益人有权从赠与之日起至赠与实际转移给他们之日止获得赠与所产生收入的信托。通常,除金钱遗赠(遗嘱中的现金赠与)外的所有既得和或有遗嘱赠与(遗嘱中的财产赠与)都带有中间收入。如果你觉得这很难,不要太担心;在SQE评估中很可能会告知你特定赠与是否带有中间收入。你的重点应该放在维持权上。

预付权 (Power of advancement) 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32条(经2014年《继承与受托人权力法》修订),受托人可以自行绝对酌情决定,支付或应用信托中的任何信托资本用于任何有权受益人的预付或利益。正如你将在下面的实践案例中看到的,法院对受益人的预付采取了广泛的含义。 受托人行使预付权受以下条件的约束:

  • 预付款不得超过受益人在信托资产中的份额。
  • 一旦受益人绝对有权获得其份额,预付的金额必须予以考虑。这意味着任何预付的款项必须在其最终付款时从其份额中扣除。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作为说明。
  • 如果信托基金中存在先前的终身权益人,此人必须是成年人,并且必须书面同意该预付。 例如,当委托人留下60000英镑设立信托给其三个孩子时,每个孩子的推定份额为20000英镑。受托人最多可以为每个孩子预付20000英镑。当受益人绝对有权获得其份额时,任何预付款都必须予以考虑,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甲将钱款设立信托给其两个孩子平均分配,并指示他们在年满23岁时绝对有权获得。甲有两个孩子,乙和丙。几年前,受托人向乙预付了20000英镑用于支付其大学学费。乙刚满23岁。信托基金价值12万英镑。乙有权获得多少?

要计算乙的份额,受托人必须将预付给乙的金额加到信托的现值上(2万英镑 + 12万英镑 = 14万英镑)。乙有权获得一半,即7万英镑。然而,必须考虑先前预付的2万英镑,因此乙将收到5万英镑(7万英镑 - 2万英镑)。

考试警告 请注意,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生效的信托,受托人可以预付的最大金额是受益人推定份额的一半。

在考虑“预付”的含义时,法院接受它包括任何改善受益人物质状况的资金使用。这包括将资本预付给拥有剩余权益的受益人,以避免在终身受益人去世时支付继承税。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作为说明。

实践案例 立遗嘱人的遗嘱留下200万英镑设立信托给其丈夫终身享有,剩余部分归其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刚满18岁,希望受托人预付其份额,以减少在终身受益人(丈夫)去世时支付的继承税金额。

通过避免继承税而节省的款项将改善受益人的物质状况,这是预付金钱的可接受理由。

那么可能给受益人带来经济损失的付款呢?它能被视为“预付”吗?下面的实践案例探讨了这种情况。

实践案例 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儿子和女儿持有信托,并指示在其年满18岁之前累积受益人的收入,此后支付受益人的收入,直到他们年满30岁时其权益才归属。儿子年满18岁时,要求将其份额的七分之一支付给一家指定的慈善机构。受托人是否有权根据第32条为此目的预付这笔钱?

这是 Re Clore's Settlement Trusts [1966] 1 WLR 955 案的事实,法院批准了该预付。理由是一位富有的(儿子)感到有道德义务向慈善机构捐款,通过从信托基金中而不是直接从自己的口袋中履行该义务,在物质上使他受益。

从实践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预付款必须改善受益人的物质状况(如果不是财务状况)。如果受益人寻求预付超过其自身资源的金额赠与慈善机构,法院可能会以不会改善受益人的物质状况为由拒绝预付。 一旦作出预付,如果受托人意识到受益人滥用了这笔钱,他们不应在没有确保资金得到妥善使用的情况下进一步预付。

权力类型描述
维持权• 支付收入。
• 用于受益人的维持、教育或利益。
预付权• 支付资本(不超过受益人的份额)。
• 用于受益人的预付或利益。

受托人责任

违反信托

当受托人未能履行其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相关的职责时,即构成违反信托。你很可能会在SQE中遇到关于此主题的问题。首先将考虑管辖违反信托的一般原则。

受托人的保护
• 免责条款可以免除受托人
或限制责任
• 法院有权酌情免除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 因受益人参与而对受托人
可用的抗辩理由
• 六年诉讼时效期
针对受托人的诉讼可能
因超过时效而被禁止 注意例外情况
违反信托
• 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 必须证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 受托人仅对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负责
• 受托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 受托人可在某些情况下索取补偿
• 损害赔偿的衡量标准是赔偿
– 受托人将基金恢复到
违约行为发生前的原始状态
受托人责任

一般原则 (General principles) 在考虑受托人责任之前,你必须首先理解管辖违反信托的一般原则:

  • 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mens rea);受托人的意图与其违约责任无关。
  • 违反信托可以通过作为或不作为发生。这意味着违约可能发生在以下任一情况:
    • 当受托人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时;或者
    • 当受托人未能采取足够措施保护信托资产时。
  • 受托人是否违约取决于其行为是否低于法定的注意标准(见第10章)。
  • 针对违约受托人的诉讼可能是人身诉讼或财产诉讼。本章副主题“受托人责任”中可以找到对受托人个人责任的解释。针对受托人的财产诉讼需要追查程序,这将在第12章中讨论。
  • 违约并不自动导致责任。只有当违约导致信托损失或受托人未经授权获益时,受托人才承担责任——见下面的实践案例以说明这一点。

实践案例 一位立遗嘱人70年前去世。他留下了一份投资组合(价值约5万英镑),设立信托给其妻子终身享有,剩余部分归其两个儿子;他任命一家银行为其唯一的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遗嘱中包含一项权力,可以投资于“与立遗嘱人去世时拥有的性质类似的任何投资”或“任何其他铁路或其他公司的股票和股份”。银行没有寻求法律意见,并认为该条款将其投资权限制在普通股范围内。银行也未能定期审查投资。受益人提起违反信托的诉讼,声称如果银行恰当履行其投资义务,该基金如今将价值100万英镑,而不仅仅是25万英镑。该银行是否因违反信托而承担责任?

该银行不因违反信托而承担责任,因为受益人无法证明他们因银行违反职责而遭受了损失。事实源自 Nestle v NatWest Bank [1994] 1 All ER 118 案,上诉法院同意该银行因误解其遗嘱下的投资权力范围、未能获得法律意见以澄清误解以及未能定期审查投资而违反了其对信托的义务。然而,证明他们因银行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在于受益人,而他们未能做到这一点。

考试警告 请记住,要成功向受托人索赔赔偿,受益人必须证明受托人违反了信托,并且由于该违约行为,信托遭受了损失。违反信托与信托基金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因果联系。

在讨论了管辖违反信托的一般原则之后,我们现在需要考虑受托人的责任。

受托人责任 (Trustee liability) 当存在多名受托人时,是否所有受托人都自动对每一次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在考虑受托人责任时,适用以下原则:

  • 受托人对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负责,而不对其共同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然而,即使受托人没有主动违约,他们仍可能因疏忽其职责而构成不作为违约。换句话说,如果他们本应知道其共同受托人在做什么,他们就应承担责任。毕竟,受托人被要求一致行动。
  • 受托人不为其任命前发生的违约行为负责。然而,我们必须记住受托人在被任命时的职责,即通过检查信托文件和账目来确保信托的妥善管理。如果发现违约行为,受托人必须采取行动。不这样做即构成该受托人的不作为违约。
  • 受托人不为其退休后发生的违约行为负责,除非他们退休是为了促成违约(见实践案例)。同样,受托人不能通过退休来逃避违约责任。他们在任职期间犯下的违约行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 受托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joint and several)。这意味着受益人可以起诉所有或部分或任何一个责任人,并向任何一个受托人索取全部金额。当有数名受托人,他们都违反了信托,但除一人外都资不抵债(没有钱)时,这很有用。受益人可以选择起诉那个有钱的受托人。
  • 根据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法院有权酌情决定每位被告受托人必须作出的分担,具体取决于法院根据该人对所涉损害的责任程度认定为公正和衡平的情况。

实践案例 在一项婚姻财产处置安排中,受托人为丈夫和妻子终身持有财产的信托,剩余部分归其子女。受托人被允许为任何子女的利益支付高达该子女推定份额的一半。丈夫去世后,妻子遇到经济困难,应其要求,受托人向她和她的孩子支付了几笔款项。在他们达到允许支付的限额后,受托人拒绝了妻子要求更多款项的请求。然而,他们决定退休,并由愿意进一步支付的受托人(家庭的朋友)接替。新的受托人进一步预付了违反信托的款项,导致其中一名子女受益人遭受损失。退休的受托人是否同样对信托的损失承担责任?

这是 Head v Gould [1898] 2 Ch 250 案的事实,法院裁定退休的受托人与现任受托人一起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很明显他们退休是为了促成违约。

补偿 (Indemnity) 被认定违反信托的受托人必须用其个人资金赔偿信托遭受的任何损失。该受托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向其他受托人甚至受益人索取补偿:

  • 当该共同受托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受托人可以向欺诈的受托人索取补偿。
  • 当共同受托人是律师-受托人,对另一方施加了控制性影响时,可以向该控制性受托人索取补偿。
  • 当同时也是受托人的受益人完全从违反信托中受益时,该受益人-受托人必须以其受益权益为限向共同受托人作出补偿。
  • 当受益人唆使 (instigated) 违约行为,或书面同意该违约行为时,法院可以通过对受托人的补偿方式扣押 (impound) 受益人的权益。法院最多可以扣押该受益人受益权益的全部价值:1925年《受托人法》第62条。

补偿 (indemnity) 通过赔偿方式支付的一笔款项。

扣押受益人的权益 (impound a beneficiary's interest) 没收或控制受益人在信托下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以便将其用于补偿受托人。该受益人也被禁止起诉受托人违反信托。

一旦违反信托行为成立且随之而来的损失得到证明,法院必须计算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

损害赔偿的衡量 (Measure of damages) 在违反信托的诉讼中,受益人必须证明该违约行为导致了信托基金的损失。补救措施是赔偿 (compensation)。受托人对任何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必须将基金恢复到违约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受托人有责任用其个人资金赔偿信托。受益人无需证明受托人占有任何信托财产。 在违反受信责任的诉讼中,如果受托人获得了未经授权的利润,补救措施是返还 (restitution)。这意味着受托人必须清算所获得的任何利润(见第9章)。

赔偿 (compensation) 为弥补损失而支付的一笔款项。

提示 请记住,受托人的责任既是人身的也是财产的。如果受托人仍占有信托财产(或其等价物),受益人可以行使其对受托人的财产权进行追查。(追查过程在第12章中介绍。)

判给损害赔偿的利息 (Interest on damages awarded) 法院有权酌情决定对任何判给的金额判给利息。通常,判给的是单利 (simple interest);利率由法院酌情决定。在受托人存在欺诈行为或受托人获得未经授权利润的情况下,可以判给复利 (compound interest)。

单利 (simple interest) 根据判给的本金支付的利息。

复利 (compound interest) 复利是根据本金加上其累积利息计算的。

在我们从违反信托转向之前,最后还有一点需要记住:

区分违反信托与违反受信责任 (Distinguishing a breach of trust from a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在第9章中,我们了解到受托人是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并且不允许其个人利益与其义务发生冲突。违反其受信责任不一定构成违反信托。 违反信托的一个例子是受托人进行信托文书明确禁止的投资。如果此行为导致信托基金损失,受托人必须用其个人资金赔偿信托的损失。 违反受信责任但不构成违反信托的一个例子是受托人利用其职位获得未经授权的利润。受托人可能会受到禁令以制止该违约行为,并且由于他们因该违约行为而不当得利,他们必须清算利润。

一般原则违约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
必须证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责任受托人仅对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负责。
责任是连带责任。
补偿可从以下获得:
• 欺诈的受托人。
• 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律师-受托人。
• 从违约中受益的受益人-受托人。
• 唆使或同意违约的受益人。
损害赔偿的衡量对损失的赔偿。

根据我们到目前为止所涵盖的内容,你可能会认为受托人的角色既繁重又充满了太多的陷阱。虽然这是事实,但受托人有权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你可能会在SQE中接受这方面的考察。接下来让我们考虑这个问题。

受托人的保护

对于因违反信托而被起诉的受托人,有几种保护和抗辩措施。首先是免责条款 (exemption clauses)。其次,受托人可以说服法院免除其责任。第三,如果受益人在违约中发挥了作用,受托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最后,受托人可能能够声称诉讼因1980年《诉讼时效法》而超过时效。我们将依次考虑每一种情况。

免责条款 (Exemption clauses) 信托文书可能包含免除或限制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的条款(见实践案例)。通常,法院必须公平地解释此类条款,不偏袒任何一方。然而,条款中的任何含糊之处都将以不利于寻求依赖该条款的受托人的方式进行解释。

实践案例 一项信托处置安排包含一项条款,免除受托人对信托基金或其收入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此类损失或损害是由受托人自身的实际欺诈造成的”。受托人故意且明知故犯地超越其权力范围行事,从而违反了信托。该条款是否免除了受托人的责任?

事实源自 Armitage v Nurse [1997] 3 WLR 1046 案,上诉法院裁定免责条款免除了受托人的责任。尽管受托人故意违反了信托,但如果他们是善意行事并且诚实地相信他们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则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根据该条款,受托人仅对因欺诈造成的违约行为负责,这需要证明受托人的不诚实行为。

考试警告 如果你在SQE评估中遇到排除受托人所有责任(包括欺诈)的免责条款,请注意,上诉法院在Armitage v Nurse案中澄清,欺诈的受托人不能依赖此类免责条款,因为信托的“不可减少的核心”是受托人有义务诚实地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没有这项义务的信托不是信托。

法院可以免除受托人的责任 (The court may relieve the trustee of liability) 根据1925年《受托人法》第61条,如果法院认为受托人行为诚实、合理并且理应得到公平的原谅,则法院有权酌情免除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法院可以选择完全或部分免除受托人的个人责任。 业余受托人和专业受托人都可以要求获得该条款的保护,但法院不太可能原谅专业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因为2000年《受托人法》第1条对他们施加了更高的标准。

受益人参与的抗辩 (The defence of beneficiary involvement) 在违反信托的诉讼中,如果受托人能够证明违约是由于受益人的参与造成的,或者受益人已经原谅了违约行为,则受托人拥有有效的抗辩理由。

受益人的同意或唆使 (Consent or instigation by a beneficiary) 如果受托人能够证明违约是在受益人的唆使下发生的,或者受托人在违约前获得了受益人的同意,则该抗辩有效。受益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且无行为障碍),并且能够自己做出决定。他们无需意识到该行为构成违反信托,只要他们完全理解该行为即可。也无需证明受益人从违约中受益。受托人只能针对唆使或同意违约的受益人提出此抗辩。它不适用于其他受益人。

提示 记住法院有权扣押受益人的权益(通过对其他受益人的损害赔偿或对受托人的补偿),如果他们同意或唆使违反信托。

受益人的免除或默许 (Release or acquiescence by a beneficiary) 受托人可用的另一种抗辩理由是,他们可以证明在发现违约行为后,受益人决定原谅它。这称为默许 (acquiescence)。通过这样做,受益人实际上放弃了其起诉权,从而免除了受托人的责任。受益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完全了解事实。

默许 (acquiescence) 当受益人知道违约行为但决定不对受托人采取任何行动时,即称受益人默许了该违约行为。延迟采取行动可能是默许的证据。这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决定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 (The limitation period) 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诉讼可能因1980年《诉讼时效法》而超过时效。这意味着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过后才提起的。违反信托诉讼的诉讼时效期为六年。

六年诉讼时效期 (Six-year limitation period) 根据第21条,任何违反信托的诉讼必须在诉权产生之日起六年内提起。倒计时仅在受益人的权益实际占有后才开始。因此,在存在终身权益后跟剩余权益的信托中,剩余权人的诉讼时效期从终身受益人去世时开始计算。 同样,已超过时效的终身受益人不能利用剩余权人仍可以起诉的事实(见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甲和乙是一项财产处置安排的受益人,其中受托人为甲终身持有信托,剩余部分归乙。甲和乙均为成年人。该处置安排包含一项禁止受托人投资于土地的条款。七年前,受托人违反信托投资于土地。购买后不久,土地价值大幅下跌。甲和乙能否起诉受托人违反信托?

前提是甲在违约时知情并且假设甲没有同意,诉讼时效期已过,甲被禁止起诉。在甲去世后,针对乙的倒计时开始,乙有六年时间起诉受托人违约。

例外情况 (Exceptions) 六年诉讼时效期有一些例外情况,例如:

  • 针对参与欺诈的受托人的诉讼没有诉讼时效期。
  • 向受托人追回信托财产或其收益的诉讼没有诉讼时效期。
  • 当受益人在违约发生时处于行为障碍状态时,诉讼时效期仅在行为障碍结束后才开始计算。处于行为障碍状态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的人。一旦未成年受益人年满18岁,时间即开始计算。至于精神不健全的受益人,其行为障碍在其去世时结束,因此其遗产可以采取行动。
  • 在欺诈、隐瞒 (concealment) 或错误 (mistake) 的诉讼中,时间仅从受益人发现欺诈、隐瞒或错误,或者通过合理努力本可以发现欺诈、隐瞒或错误之时开始计算。

隐瞒 (concealment) 当被告故意隐瞒违约行为时,诉讼时效期直到原告发现该隐瞒行为,或者通过合理努力本可以发现该隐瞒行为之时才开始计算。

错误 (mistake) 当违反信托是由于错误造成的,例如将信托资金支付给错误的人,则诉讼时效期直到原告发现该错误,或者通过合理努力本可以发现该错误之时才开始计算。

懈怠和默许原则 (Doctrine of laches and acquiescence) 懈怠原则 (doctrine of laches) 是被告提出的衡平法抗辩理由。被告必须证明原告不当延迟主张其权利,导致原告不再有权获得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因为这对被告不公平。

懈怠原则 (doctrine of laches) 这是一种针对衡平法索赔的抗辩理由,基于原告延迟采取行动以致对其强制执行其对被告的权利已变得不衡平的事实。

根据该法案,诉讼时效期不适用于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例如强制履行和禁令。(关于这些补救措施的解释,见第12章。) 这意味着在原告寻求强制履行或禁令(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的违反信托诉讼中,法院不受六年诉讼时效期的约束。即使申请是在六年期限内提出的,法院也可以拒绝给予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 与此原则相关的抗辩理由是默许。原告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之一默许:确认其不起诉的意图,或者延迟采取行动以致适用懈怠原则。延迟是否构成默许是法院根据事实决定的问题。

抗辩类型描述
免责条款任何含糊之处都将以不利于受托人(而非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不能免除受托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
法院的酌情权法院可以原谅行为诚实合理的受托人。
受益人参与在以下情况下构成抗辩:受益人:
• 在受托人违约前唆使或同意该违约。
• (在发现违约后)默许该违约,从而放弃其起诉权,免除受托人的责任。
1980年诉讼时效法一般而言,索赔在六年后失效,除非:
• 受托人参与了欺诈。
• 旨在向受托人追回信托财产(或其收益)的诉讼。
• 受益人处于行为障碍状态。
• 存在欺诈、隐瞒或错误。

衡平法上的追查和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

简介

抗辩理由
• 处境改变
• 财产已被挥霍
• 善意购买人
• 懈怠原则
规则
• 未混同的资金
• 混同的资金
- 受托人与信托之间
- 两个信托之间
- 信托与无辜的
无偿受益人之间
• 银行账户
- 受托人与信托之间
- 两个信托之间
- 信托与无辜的
无偿受益人之间
要求
• 受信关系
• 索赔人拥有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
在该财产中
• 财产是可追查的
• 追查不得
产生不衡平的结果
• 无不合理的延迟
衡平法上的追查

本章的重点是衡平法上的追查。追查是受益人因受托人的欺诈、侵占或错误而损失信托资产后,可以追回其财产,或识别用信托资金购买的替代财产并索取的过程。追查索赔可以针对受托人、推定受托人或无辜的无偿受益人。追查可以在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进行,但为了SQE的目的,我们只需要考虑衡平法上的追查。 为完成本章,最后将简要解释衡平法上补救措施的性质,并以强制履行和禁令为例。这些补救措施是普遍适用的,并不仅限于违反信托的诉讼。

追查是索赔人可以追踪财产至被告处,并从其处追回该财产或其等价物的过程。如果信托财产已被出售,并且所得款项用于购买其他物品,只要替代物是可识别的,就可以进行追查。例如,如果受托人用信托资金为自己购买了一辆汽车(替代物),受益人可以追查并索取该汽车。 索赔人可以选择追查的情况有:

  • 受托人破产: 对受托人的个人索赔是徒劳的,因为索赔人(受益人)必须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排队。追查行动通过索取财产本身而赋予索赔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 找不到受托人: 信托财产可能在另一人手中,该人对受益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受追查行动的约束,例如无辜的无偿受益人。
  • 被告是无辜的无偿受益人: 如果信托财产在无辜的无偿受益人手中,索赔人对其没有个人索赔权,但可以进行追查。
  • 追查更有利可图: 当索赔人可以选择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个人索赔)或进行追查时,如果财产(或其等价物)的价值增加,索赔人可能会选择追查。 追查允许索赔人识别资产,一旦做到这一点,索赔人可以:
  • 对资产行使押记权 (Have a charge over the asset): 这使索赔人有权出售该财产并从所得款项中索取其应得的部分。
  • 主张对资产的推定信托 (Claim a constructive trust over the asset): 这使索赔人对该资产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并从任何价值增加中获益。

索赔人应选择最有利的补救措施。 在考虑追查的要求之前,让我们回顾一下谁可能成为追查的对象:

  • 拿走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 收到信托财产时知道其违反信托的推定受托人。
  • 占有信托财产的无辜的无偿受益人。 (要回顾推定受托人的责任,请参阅第9章。)

考试警告 如果在SQE中出现关于追查的问题,请记住,如果财产不再存在,则追查权丧失。例如,当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支付牙科治疗费用时。然而,受托人仍对受益人承担个人责任。在个人诉讼中,受托人必须用其个人资金赔偿信托。

追查的要求

要在衡平法上成功追查,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 必须存在受信关系。
  • 索赔人必须对该财产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
  • 该财产必须是可追查的。
  • 追查不得产生不衡平的结果。
  • 不得有不合理的延迟。 我们将依次考虑每个要求。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 (equitable proprietary interest) 所有权权益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合法强制执行权。该权利可对第三方强制执行。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

受信关系 (The fiduciary relationship) 在衡平法上进行追查之前,必须存在受信关系(即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信关系不必存在于进行追查的受益人与他们追查的对象之间,只要最初存在受信关系即可。在信托受益人的追查行动中,由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受信关系,这一要求很容易得到满足。

索赔人必须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 (The claimant must have an equitable proprietary interest) 追查权并非对任何人开放。索赔人必须证明他们对被追查的财产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显然,信托的受益人拥有此类权益。

财产必须是可追查的 (The property must be traceable) 只有当财产是可追查的时,才能进行追查:这意味着该财产必须是可识别的。

替代财产 (Substituted property) 即使财产已被替代,也可以进行追查,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一位受托人出售了属于信托的一件有价值的艺术品,并用所得款项为自己购买了一间度假小屋。信托受益人可用的补救措施是什么?

受益人可以选择做两件事之一:他们可以起诉受托人并索赔画作损失的赔偿,或者他们可以追查并索取度假小屋。他们的选择可能取决于哪种行动更有利可图。如果你想知道受益人是否可以从购买者那里追查并索取该艺术品,答案是如果购买是善意进行的则不行。

混同财产 (Mixed property) 即使财产已被混同,也可以进行追查,如下面的实践案例所示。

实践案例 甲,一名房地产开发商,使用客户的资金(约2万英镑)支付了一份价值100万英镑的人寿保险单的部分保费。前三期保费是用他自己的钱支付的,但最后两期是用客户的钱支付的。该保单的受益人是他的三个孩子。甲后来。在追查行动中,客户声称有权获得保单的收益。客户是仅有权获得其资金加利息的退款,还是有权追查并按所付保费比例索取收益?

这就是 Foskett v McKeown [2000] 3 All ER 97 案中发生的事情,上议院裁定,由于这是一项追查行动,客户拥有按保单资金40%比例收款的所有权权利。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追查的一个优势是它使索赔人能够从财产价值的增加中受益。在Foskett v McKeown案中,40%的保费来自属于索赔人的资金,这反过来意味着他们有权获得保单赔付款的40%。 然而,同样地,如果(用信托资金购买的)财产贬值,索赔人将不得不接受损失。在实践中,当受托人破产时,追查很有用,因为它赋予索赔人对该财产的优先押记权。这使他们优先于破产受托人资产的其他债权人的索赔。如果财产增值并且索赔人希望利用增值,追查也很有用。

提示 请记住,受益人可以对被告(受托人或推定受托人)提起个人诉讼,前提是被告的行为给信托造成了损失。在对被告的个人诉讼中,无需证明他们占有信托财产(或其等价物)。赔偿金从被告的个人资金中支付。

追查不得产生不衡平的结果 (Tracing must not have an inequitable result) 与所有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一样,如果追查对被告造成不公平,则不允许索赔人进行追查。如果被告是无辜的无偿受益人(而不是受托人或推定受托人),则此要求相关。 例如,假设一位受托人提取信托资金并将其交给其母亲,告诉她他在彩票中赢了钱。母亲随后用这笔钱装修了她的房子。母亲是无辜的无偿受益人,因为她不知道违反了信托。然而,她已不当得利,并可能受到追查行动的约束。她是否会被迫出售房屋以偿还这笔钱?受益人是否有权按房屋销售所得的比例分配? 普遍的共识是,不允许追查混同基金,即无辜的无偿受益人已将信托资金与自己的资金混同,就像母亲所做的那样。这样做是不衡平的(她将不得不卖掉她的房子)。母亲可以提出处境改变 (change of position) 的抗辩以阻止追查行动。处境改变将在针对追查的抗辩副主题中解释。

无不合理的延迟 (No unreasonable delay) 由于追查是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它不受诉讼时效期的约束。相反,懈怠原则(即索赔人在主张其权利方面存在不当延迟)适用,并且可以用作针对追查的抗辩理由。(更多详细信息见第11章。) 在考虑了追查的要求之后,我们现在必须学习追查的规则。

追查的规则

追查规则因信托资金是否已被混同而异。对于追查混同银行账户资金也有特殊规则。

追查未混同的资金 (Tracing into unmixed funds) 追查未混同的资金相对简单:

  • 如果信托资产是独立的且未混同,则可以追回该资产。事实上,定位该资产的行为称为追踪 (following),而不是追查。
  • 如果资产已被出售,则有三种可能的结果:
    • 首先,如果没有混同,可以索取销售所得。
    • 其次,如果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财产,索赔人可以追查并索取该财产。
  • 第三,如果购买者是推定受托人,索赔人可以追踪该资产本身并索取它。例如,如果购买者在购买该资产时知道受托人的欺诈行为。

追查混同的资金 (Tracing into mixed funds) 如果资金已被混同,追查可能会更加困难,并且规则因混同发生在银行账户中还是其他地方而异。

针对受托人的追查 (Tracing against the trustee) 当受托人在购买中使用了信托资金和自己的资金时,受益人对购买的任何财产拥有优先索取权。证明混同基金的一部分属于受托人的责任在于受托人。如果受托人能够区分单独的资产,则资产将按比例 (pro rata) 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分配。参见上面实践案例中解释的Foskett v McKeown案。

按比例 (pro rata) 这意味着资产按比例分配。

针对另一个信托或第三方的追查 (Tracing against another trust or against a third party) 当受托人混同了两个信托的资金;或者将信托资金转让给一个无辜的无偿受益人,该受益人将其与自己的资金混同,则这两个基金对混同基金或用其购买的任何财产拥有按比例的索取权。这意味着两个索赔人按比例分享利润或损失。 例如,一位受托人从A信托中提取2000英镑,从B信托中提取4000英镑为自己购买了一辆现在价值3000英镑的汽车。A信托和B信托的受益人在追查行动中可以索取该汽车并将其出售。所得款项按比例分配:A信托1000英镑;B信托2000英镑。

追查混同银行账户中的资金 (Tracing into funds mixed in bank accounts) 如果信托资金已在银行账户中混同,则适用特殊的追查规则,具体如下所述。

属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资金 (Funds belonging to trustee and beneficiary) 假设受托人已将信托资金存入其个人账户,从而将其自己的资金与信托的资金混同,在尝试追查时需要记住几个原则:

  • 根据 Re Hallett's Estate [1880] 13 Ch D 696 案,推定受托人首先花费自己的钱款——见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位受托人将5000英镑的信托资金存入其账户,该账户的期初余额为3000英镑。然后他提取了5000英镑用于度假。该受托人现已去世,受益人在追查行动中索取账户余额。然而,受托人的近亲声称有权获得这笔钱。这笔钱属于谁?

当银行账户中的混同资金属于受托人和信托时,追查时的推定是受托人首先提取了自己的钱款。受益人对余额拥有优先索取权。

  • 受托人首先花费自己的钱款的规则受制于一项首要规则,即受益人有权索取使用混同基金购买的任何财产——见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位受托人将3000英镑的信托资金存入其个人账户,该账户的期初余额为2000英镑。受托人后来提取了2000英镑用于投资股份。账户余额后来被挥霍掉了。受益人是否有权追查并索取这些股份?

当受托人使用混同资金购买财产时,Re Hallett案规则(即推定受托人首先花费自己的钱款)不适用。相反,相关的规则是受益人对使用混同资金购买的任何财产(股份)拥有优先押记权。

  • 最低中间余额原则 (principle of lowest intermediate balance) 意味着信托的索赔仅限于信托资金存入后账户的最低余额。这意味着如果透支额超过存入金额,则无法追查透支账户。例如,一位受托人将3000英镑的信托资金存入其透支1000英镑的个人账户。信托只能追查并索取2000英镑,即使账户余额在追查时更高。此规则有一个例外(见下文)。
  • 禁止向后追查 (No backwards tracing)。从资产到资产的追查必须遵循时间顺序。例如,如果受托人贷款购买财产,然后用信托资金偿还贷款,则受益人的追查权丧失。他们不能索取该财产,因为该财产不是直接用信托资金购买的。此规则有一个例外(见下文)。 枢密院最近确认了最低中间余额和禁止向后追查这两条规则的一个例外。这个例外称为协同计划例外 (coordinated scheme exception)。换句话说,如果法院确信被告采取的各种步骤是旨在挫败追查的协同计划的一部分,则这两条规则将不适用。如果是这样,这两条规则将不会阻止受益人追查并索取其应得的款项。这个新的例外是否会使受益人在追查行动中更容易,还有待观察。 要理解此例外的应用,请看下面的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一个城市的市长在一项道路建设合同中收受了1050万美元的贿赂。这笔钱存入了市长儿子持有的一个账户。在某个时候,账户余额降至770万美元。被告试图依赖最低中间余额规则将追查金额限制在770万美元。追查时的账户余额为1350万美元。

事实来自 Federal Republic of Brazil v Durant International [2016] AC 297 案,枢密院允许索赔人追查并索取全部1050万美元,因为事实表明被告存在旨在挫败追查行动的协同计划。

属于两个信托的资金;或属于一个信托和一个无辜的无偿受益人的资金 (Funds belonging to two trusts; or to a trust and an innocent volunteer) 当银行账户中的混同基金来自两个不同的信托,或来自一个信托和一个无辜的无偿受益人时,适用先进先出规则 (first in, first out rule)——见实践案例。

实践案例 甲是两个信托(琼斯信托和史密斯信托)的受托人。甲从琼斯信托中提取1000英镑存入一个新开设的个人账户。他后来从史密斯信托中提取2000英镑存入同一账户。然后他从该账户中提取500英镑用于度假。余额为2500英镑。琼斯信托在追查行动中有权索取多少?

根据 Clayton's Case [1816] 35 ER 767 中的规则,存入账户的第一笔钱来自琼斯信托。因此,从账户中提取的500英镑被推定来自琼斯信托。琼斯信托有权索取500英镑。余额属于史密斯信托。

后来的判例法确认,虽然先进先出规则仍然是混同银行账户的主要规则,但如果法院认为其不切实际或不公正并且有更可取的替代方法可用,则不应适用。例如,在 Barlow Clowes International Ltd v Vaughan [1992] 4 All ER 22 案中,法院裁定账户中的资金应由索赔人按比例(按比例)分享。将由法院决定适用哪条规则。

资金类型情况结果
未混同的资金资产仍可用。索取该资产。
资产已售出。索取所得款项。
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财产。索取该财产。
混同的资金用信托资金和受托人资金购买的财产。受益人对财产拥有优先索取权。
用两个不同信托的资金购买的财产。两个信托按比例分享该财产。
用信托资金和无辜的无偿受益人资金购买的财产。信托和无辜的无偿受益人按比例分享该财产。
银行账户受托人的资金与信托资金混同。推定受托人首先花费自己的钱款。
来自两个不同信托的资金。先进先出规则。
来自信托基金和无辜的无偿受益人的资金。先进先出规则。

针对追查的抗辩

追查行动的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理由,你可能会在SQE中遇到。大多数抗辩理由已在本章前面或前面章节中详细解释过。此列表仅重述信息。

处境改变 (Change of position) 此抗辩适用于收到信托财产的无辜的无偿受益人,并且基于收到该财产的事实,其个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对其进行追查变得不公平。前面解释追查不得产生不衡平结果的部分包含一个例子。

考试警告 请记住,处境改变仅可作为对无辜的无偿受益人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对受托人或推定受托人的抗辩理由。

财产已被挥霍 (Property has been dissipated) 如果钱款已被挥霍,则追查权丧失。例如,当受托人用信托资金支付邮轮费用或进行整容手术时,由于财产不再可追查,追查权丧失。受益人唯一的追索权是对受托人提起个人诉讼以赔偿损失。

挥霍 (dissipated) 这意味着钱款已被花费或挥霍,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显示。例如,受托人用信托资金支付假期费用。

无通知的善意有偿购买人 (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如果财产在善意购买(支付对价)且不知道该财产属于信托的人手中,则无法进行追查。

懈怠原则 (Doctrine of laches) 追查行动不受诉讼时效期的约束,但如果索赔人延迟采取行动以致对被告进行追查已变得不衡平,则追查权可能会丧失。

在考虑了衡平法上的追查法律之后,我们现在将探讨衡平法上补救措施的性质。

衡平法上补救措施的性质

一旦索赔人在法庭上成功证明其索赔,他们通常有权获得损害赔偿(金钱)作为权利。损害赔偿是一种普通法上的补救措施。所有其他补救措施都是衡平法上的。以下一般原则适用于衡平法上补救措施的授予:

  • 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是酌情决定的(而非权利)。
  • 适用衡平法原则,例如“洁手”格言 (clean hands maxim)。
  • 除非法院能够确保补救措施能够执行,否则不会授予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例如,在索赔人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中,如果被告已将土地出售给善意购买人,法院将不会授予强制履行,因为这将是徒劳的。
  • 在损害赔偿不足或不适当的情况下授予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
  • 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50条,法院有权判给损害赔偿以及禁令或强制履行,或代替禁令或强制履行。

“洁手”格言 (clean hands maxim) 衡平法格言“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意味着任何申请衡平法补救措施的人都必须自身行为合乎衡平。否则,法院将拒绝给予补救。

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

我们将简要考虑强制履行和禁令这两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请记住,这些补救措施不仅限于违反信托的诉讼,而是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

强制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强制履行是要求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命令。索赔人必须已提供对价才能申请强制履行令。只有在损害赔偿被认为不足时才会下令。例如,当合同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例如稀有古董时,损害赔偿金可能不足。下面的实践案例提供了进一步的说明。

实践案例 甲是一位珍稀书籍的狂热收藏家。甲发现乙(书商)拥有一本极其罕见的初版书,他们签订了甲购买该书的合同。她支付了书的定金,他们同意余款在交货时付清。与此同时,乙收到了丙对该书的更高报价,因此他通知甲他不能再把书卖给她了。他提出退还定金。甲非常沮丧,因为她多年来一直在寻找这本书。她怎样才能让乙把书卖给她?

甲和乙之间存在合同,甲为此提供了对价(定金)。合同的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即使乙向甲支付了违约金,由于她无法在其他地方购买类似的物品,这也不足以弥补损失。法院很可能会判给她针对乙的强制履行令。该命令的效果是乙必须履行其承诺(将书卖给她)。 当然,如果乙已经将书卖给了丙,并且丙是善意购买(不知道该书已承诺给甲),则强制履行令将不再可用。

提示 在你的《土地法》学习中,你会知道在英国法律中,所有土地都被视为独一无二的,因此可以强制执行土地合同。

作为一般规则,根据1992年《工会和劳动关系(合并)法》第236条,法院不应下令强制履行或发出禁令强迫雇员工作。强迫不愿工作的人工作是不衡平的。

禁令 (Injunction) 禁令是要求被告停止(禁止性)、作为(强制性)或阻止被告实施不法行为的命令。禁令由法院酌情授予,任何违反禁令的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并可能被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兼施。禁令可以在法院诉讼的任何阶段授予。临时禁令 (interim injunction) 是在案件最终裁决之前授予的,而最终禁令 (final injunction) 是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授予的。在追查行动中使用临时禁令的一个很好的例子是索赔人获得禁令以阻止被告挥霍财产。 以下一般原则适用于所有禁令:

  • 索赔人必须提供损害赔偿承诺 (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尤其是在申请临时禁令时。这是一项协议,如果事实证明不应授予禁令,则赔偿对方。
  • 法院可以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禁令。
  • 在损害赔偿不适当的情况下授予禁令。

损害赔偿承诺 (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 索赔人承诺,如果事后证明不应授予禁令,则赔偿被告。例如,信托的受益人获得禁令,阻止受托人的业务,因为受益人认为该业务与信托业务存在竞争。如果法院后来裁定受托人没有参与竞争,则禁令被错误地授予。受益人必须赔偿受托人因禁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

总之,关于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记住,它们从来都不是作为权利授予的,而是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它们是在损害赔偿被认为不足或不当时授予的。